品上上 http://www.psswlpt.com 品上上是创新型B2B2C全域新零售电商平台,以“改善营商环境,净化消费市场”为使命,融合淘宝生态、京东品质、拼多多性价比与抖音兴趣营销优势,打造全品类全场景购物平台。 平台采用B2B2C模式,链接品牌方、线下网点与消费者,设七大特色专区匹配细分需求。核心优势显著:全链路合规保障,严审商家12项资质,双向维权机制与7-120天超长售后,保障买卖双方权益;多元模式融合,货架式购物支持精准搜索,兴趣电商以短视频直播种草,即时零售“万仓优配”实现30分钟极速达,共建共治板块邀请商家、消费者参与规则制定与平台治理。通过多模式协同,形成“精准搜索+兴趣引导+即时履约+全民治理”闭环,覆盖多元消费场景,致力于构建公平、透明、可持续的电商新生态 。 Tue, 08 Jul 2025 02:43:45 +0800 zh-CN hourly 1 https://www.s-cms.cn/?v=4.7.5 视界购物 Tue, 08 Jul 2025 02:43:45 +0800 视界购物中心】以创新购物体验、提升消费效率为宗旨,深度融合视频媒介与电商服务,依据电商行业规范及平台运营准则,打造沉浸式、可视化的购物新场景。

一、核心目的

·  革新购物体验:打破传统图文展示局限,通过视频全方位呈现商品细节,为用户带来更直观、生动的购物感受。

·  精准消费匹配:借助视频导购,帮助用户快速了解商品核心卖点与使用场景,高效匹配需求,提升选购效率。

二、三大运营原则与具体举措

(一)内容优质原则

·  专业内容把控:组建专业内容团队,严格审核视频质量,确保商品解说真实、客观、全面。

·  多元形式创新:支持多类型视频呈现,如达人评测、场景演示、对比解析,丰富用户了解商品的视角。

·  知识科普融合:在视频中融入商品知识、使用技巧,提升用户消费认知与购物附加值。

(二)用户导向原则

·  个性化推荐:基于用户浏览、购买数据,精准推送契合兴趣的商品视频,提升购物体验。

·  互动功能完善:开通弹幕、评论、问答等互动渠道,用户可实时反馈疑问,获取及时解答。

·  消费决策辅助:通过视频展示商品真实效果、用户评价集锦,辅助用户做出理性消费决策。

(三)生态规范原则

·  合规内容管理:严格遵守广告法等法规,杜绝虚假宣传、夸大功效等违规行为。

·  创作者培育:建立创作者激励机制,培养优质视频达人,丰富平台内容生态。

·  数据安全保障:保护用户浏览、互动数据安全,确保隐私不泄露,营造安心购物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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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命基础 Tue, 08 Jul 2025 02:43:45 +0800 使命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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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础 Tue, 08 Jul 2025 02:43:45 +0800 ·    平台科学公平重新定位了合理并零费用的展示权、关键词搜索权、流量权、推荐权、交易权等多 方面公平竞争权益及措施,并且平台在任何板块不做任何形式的自营。

·   平台重新定位了商业平台价值导向,把平台所以的信息及秘密都公开,接受大家监督。靠着一套高效合理的权益保障和规则及共建体系,让平台、商家还有消费 者都能得到好处,实现共赢。

 

·   平台重新定位了综合品控体系(重点以品上上标品同类7大专区的品控身份标签,为商品戴上平台官方推荐的信任徽章)服务于26岁往上,收入稳定、手头比较宽裕的5亿到8亿的人。这些人买东西既看重质量和服务,又想性价比高,而且对新平台接受度还挺高。

 

·   品上上颠覆及重新定位了淘宝的多元丰富、京东的高效快捷、抖音商城的新潮、拼多多的实惠、亚马逊的国际好物,山姆、万象城、OIe、盒马、胖东来的品质精选便捷。在品上上平台里,不仅能随心选购海量的多系统品控商品,还能在购物过程中体验各种趣味玩法,感受让商品和服务回归本质的同时,也能感受商家们良性竞争氛围及机制的益处,一站式尽享多元便捷的购物乐趣,让消费者追求性价比的同时省钱又省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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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个中心介绍 Tue, 08 Jul 2025 02:43:45 +0800 【消费者中心】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法律法规及品上上相关规章制度为基础所制定。

 

一、中心理念

·   致力于保护消费者在消费过程中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   推动形成公平、有序、健康的市场环境。

·   增强消费者与商家互动、互需、信任度及建立合法解决问题的通道等。

·   增强企业服务意识及产品标准,增强企业的社会价值及担当,让产品和服务回归本质。

·   净化消费市场,实现消费者明明白白的消费。

·   确保消费者的“四项基本权利”,即有权获得安全及理赔保障、有权获得正确合法资料、有权自由决定选择而不受干扰、有权提出消费意见。

 

二、具体措施

(一)服务优化原则

·   提示标语

欢迎来到消费者中心,这里有平台各类的主要规则,请仔细阅读或及时查阅,请重点关注品上上规则和公开维权话题详情,让我们和平台一起积极保障自身权益。

·   指导宣传

开展消费指导,提高消费者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

·   信息咨询

为消费者提供消费者信息和咨询服务。

·   消费透明

对各类商品和服务进行比较试验,为消费者提供客观的消费参考。

(二)监督管控原则

·   投诉处理

受理消费者投诉,协调解决消费纠纷,为消费者提供帮助和支持。

·   监督检查

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督促企业合法合规经营。

·   政策建议

向政府及有关部门反映消费者的意见和要求,推动相关政策和法规的完善。

(三)学习原则

·   学习维权

进入维权话题,可以看到各种维权案例,积极学习维权知识,保护自身权益。

·   国际交流

参与国际消费者权益保护活动,加强国际交流与和合作。

 

三、组织架构

·   消费者中心是由消费者、消费者群体、独立的第三方律师事务所、平台中心专员等构成。

 

 

【品牌商家中心】中心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名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法律法规及品上上相关规章制度为基础所制定。

 

一、主要目的

·  防止恶性竞争

平台制定合法合规合理的规则,进行商业模式创新,改善当前营商环境。

·  增强实力

增强行业及商家综合实力,使其可持续健康发展壮大,更好更专业更专心的服务好社会。

 

二、具体措施

(一)服务优化原则

·  建立健全信用体系

对商家诚信行为进行记录和奖惩,营造诚实守信的市场氛围。

·  知识产权保护

完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鼓励创新,打击侵权行为,让商家能从创新中获得合理回报。

·  优化服务

平台优化商家竞争机制、费用、不利于良性竞争的不平等条款,大幅度降低商家成本。

·  积极主导

加强对商家关于公平竞争法律法规和道德规范的主导。

·  产业升级

让行业、企业及个人积极为社会健康发展做出贡献

(二)平等公正原则

·  平等准入标准

确保各类市场主体平等进入市场,消除不合理的准入行规和费用政策。

·  行业机制

利于健康发展行业及商家良性发展,不断制定行业规范和标准。

·  费用政策公平

确保费用负担公平合理,避免过重及隐形的费用差异影响商家竞争。

·  强化法律意识及坚守商业道德

宣传强化与不正当竞争行为积极做斗争的意识及规则,如:诱导欺骗消费者和合作伙伴、商业贿赂、恶性价格战,不良营销手段,虚假宣传等;为行业及商家健康发展保驾护航。

(三)监督管控原则

·  监管透明公开

明确监管规则和标准,公开透明,减少随意性和不确定性。

·  价格监管

防止价格操纵和不合理低价竞争,给行业和消费市场带来不健康发展。

·  纠纷解决机制

建立高效便捷的纠纷解决渠道,保障商家合法权益。

·  监测和预警

及时发现和应对可能出现的不公平竞争态势。

 

 

 

 

 

 

 

 

 

 

 

 

 

 

 

 

 

 

使命

·    当下电商平台和实体商业新老问题丛生,顽疾一直困扰社会。各企业后继发展质量不高,增速放缓、恶性竞争激烈且平台同质化。行业及商家成本高、利润薄、生存发展困难,为竞争违法违规突出,普遍忽视品控及安全性,误导性消费和虚假宣传占主导性地位。消费者不满情绪加重、信任及粘性不足。行业和商家违法现象普遍,平台导向不健康,恶性竞争与霸权的割韭菜及忽悠行为非常突出。

 

·    平台汇聚融合国内外头部电商和实体运营精华,在此基础上进行颠覆性革命化变革,是涵盖全球头部电商和实体业态模式的AI综合体平台。给社会多一种重要选择,将改变现有竞争格局的决定力量,坚信必将改写经济增长的新未来。

 

·    平台以突破性的多生态多体系思维,以法律规范和商业道德层面为基础框架,通过政策、机制、措施、行动、新服务模式、AI、团队执行力等,明确平台、行业、企业、消费市场的健康导向和社会及经济责任边界。

 

·    平台围绕商品和服务本质,多价值体系之中,重点打造颠覆性执行力强的综合品控和共建共治共享体系,重塑并确保商品和服务属性及导向真实可靠。来改善当今营商环境和净化消费市场,加速解决现有电商和实体商业恶性竞争状况,推动商业产业升级,实现让消费者明明白白消费和商品和服务回归本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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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个中心介绍 Tue, 08 Jul 2025 02:43:45 +0800

【品牌商家中心】中心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名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法律法规及品上上相关规章制度为基础所制定。

 

一、主要目的

·  防止恶性竞争

平台制定合法合规合理的规则,进行商业模式创新,改善当前营商环境。

·  增强实力

增强行业及商家综合实力,使其可持续健康发展壮大,更好更专业更专心的服务好社会。

 

二、具体措施

(一)服务优化原则

·  建立健全信用体系

对商家诚信行为进行记录和奖惩,营造诚实守信的市场氛围。

·  知识产权保护

完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鼓励创新,打击侵权行为,让商家能从创新中获得合理回报。

·  优化服务

平台优化商家竞争机制、费用、不利于良性竞争的不平等条款,大幅度降低商家成本。

·  积极主导

加强对商家关于公平竞争法律法规和道德规范的主导。

·  产业升级

让行业、企业及个人积极为社会健康发展做出贡献

(二)平等公正原则

·  平等准入标准

确保各类市场主体平等进入市场,消除不合理的准入行规和费用政策。

·  行业机制

利于健康发展行业及商家良性发展,不断制定行业规范和标准。

·  费用政策公平

确保费用负担公平合理,避免过重及隐形的费用差异影响商家竞争。

·  强化法律意识及坚守商业道德

宣传强化与不正当竞争行为积极做斗争的意识及规则,如:诱导欺骗消费者和合作伙伴、商业贿赂、恶性价格战,不良营销手段,虚假宣传等;为行业及商家健康发展保驾护航。

(三)监督管控原则

·  监管透明公开

明确监管规则和标准,公开透明,减少随意性和不确定性。

·  价格监管

防止价格操纵和不合理低价竞争,给行业和消费市场带来不健康发展。

·  纠纷解决机制

建立高效便捷的纠纷解决渠道,保障商家合法权益。

·  监测和预警

及时发现和应对可能出现的不公平竞争态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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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命 Tue, 08 Jul 2025 02:43:45 +0800 ·    当下电商平台和实体商业新老问题丛生,顽疾一直困扰社会。各企业后继发展质量不高,增速放缓、恶性竞争激烈且平台同质化。行业及商家成本高、利润薄、生存发展困难,为竞争违法违规突出,普遍忽视品控及安全性,误导性消费和虚假宣传占主导性地位。消费者不满情绪加重、信任及粘性不足。行业和商家违法现象普遍,平台导向不健康,恶性竞争与霸权的割韭菜及忽悠行为非常突出。


·    平台汇聚融合国内外头部电商和实体运营精华,在此基础上进行颠覆性革命化变革,是涵盖全球头部电商和实体业态模式的AI综合体平台。给社会多一种重要选择,将改变现有竞争格局的决定力量,坚信必将改写经济增长的新未来。


·    平台以突破性的多生态多体系思维,以法律规范和商业道德层面为基础框架,通过政策、机制、措施、行动、新服务模式、AI、团队执行力等,明确平台、行业、企业、消费市场的健康导向和社会及经济责任边界。


·    平台围绕商品和服务本质,多价值体系之中,重点打造颠覆性执行力强的综合品控和共建共治共享体系,重塑并确保商品和服务属性及导向真实可靠。来改善当今营商环境和净化消费市场,加速解决现有电商和实体商业恶性竞争状况,推动商业产业升级,实现让消费者明明白白消费和商品和服务回归本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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品牌商家 Tue, 08 Jul 2025 02:43:45 +0800 【品牌商家中心】中心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名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法律法规及品上上相关规章制度为基础所制定。


一、主要目的

·  防止恶性竞争

平台制定合法合规合理的规则,进行商业模式创新,改善当前营商环境。

·  增强实力

增强行业及商家综合实力,使其可持续健康发展壮大,更好更专业更专心的服务好社会。


二、具体措施

(一)服务优化原则

·  建立健全信用体系

对商家诚信行为进行记录和奖惩,营造诚实守信的市场氛围。

·  知识产权保护

完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鼓励创新,打击侵权行为,让商家能从创新中获得合理回报。

·  优化服务

平台优化商家竞争机制、费用、不利于良性竞争的不平等条款,大幅度降低商家成本。

·  积极主导

加强对商家关于公平竞争法律法规和道德规范的主导。

·  产业升级

让行业、企业及个人积极为社会健康发展做出贡献

(二)平等公正原则

·  平等准入标准

确保各类市场主体平等进入市场,消除不合理的准入行规和费用政策。

·  行业机制

利于健康发展行业及商家良性发展,不断制定行业规范和标准。

·  费用政策公平

确保费用负担公平合理,避免过重及隐形的费用差异影响商家竞争。

·  强化法律意识及坚守商业道德

宣传强化与不正当竞争行为积极做斗争的意识及规则,如:诱导欺骗消费者和合作伙伴、商业贿赂、恶性价格战,不良营销手段,虚假宣传等;为行业及商家健康发展保驾护航。

(三)监督管控原则

·  监管透明公开

明确监管规则和标准,公开透明,减少随意性和不确定性。

·  价格监管

防止价格操纵和不合理低价竞争,给行业和消费市场带来不健康发展。

·  纠纷解决机制

建立高效便捷的纠纷解决渠道,保障商家合法权益。

·  监测和预警

及时发现和应对可能出现的不公平竞争态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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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 Tue, 08 Jul 2025 02:43:45 +0800 【消费者中心】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法律法规及品上上相关规章制度为基础所制定。


一、中心理念

·   致力于保护消费者在消费过程中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   推动形成公平、有序、健康的市场环境。

·   增强消费者与商家互动、互需、信任度及建立合法解决问题的通道等。

·   增强企业服务意识及产品标准,增强企业的社会价值及担当,让产品和服务回归本质。

·   净化消费市场,实现消费者明明白白的消费。

·   确保消费者的“四项基本权利”,即有权获得安全及理赔保障、有权获得正确合法资料、有权自由决定选择而不受干扰、有权提出消费意见。


二、具体措施

(一)服务优化原则

·   提示标语

欢迎来到消费者中心,这里有平台各类的主要规则,请仔细阅读或及时查阅,请重点关注品上上规则和公开维权话题详情,让我们和平台一起积极保障自身权益。

·   指导宣传

开展消费指导,提高消费者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

·   信息咨询

为消费者提供消费者信息和咨询服务。

·   消费透明

对各类商品和服务进行比较试验,为消费者提供客观的消费参考。

(二)监督管控原则

·   投诉处理

受理消费者投诉,协调解决消费纠纷,为消费者提供帮助和支持。

·   监督检查

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督促企业合法合规经营。

·   政策建议

向政府及有关部门反映消费者的意见和要求,推动相关政策和法规的完善。

(三)学习原则

·   学习维权

进入维权话题,可以看到各种维权案例,积极学习维权知识,保护自身权益。

·   国际交流

参与国际消费者权益保护活动,加强国际交流与和合作。


三、组织架构

·   消费者中心是由消费者、消费者群体、独立的第三方律师事务所、平台中心专员等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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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I赋能 Tue, 08 Jul 2025 02:43:45 +0800 AI赋能,开启电商零售5.0时代!

 

1. 平台运营:降本提效,精准决策

- 智能选品:AI分析全网消费趋势,推荐高潜力商品类目,辅助商家优化供应链。

- 智能审核:自动识别商品资质文件(检测报告、证书),缩短入驻与调价审核周期,提升运营效率。

- 风险管控:实时监控交易数据,预警恶意差评、刷单等行为,构建更纯净的交易生态。

 

2. 商家赋能:从“运营工具”到“商业伙伴”

- AI客服助手:为商家提供24小时智能客服,自动回复常见问题,降低人力成本;支持多轮对话,提升消费者咨询转化率。

- 智能营销方案:根据商家商品标签(如“助农”、“非遗”),自动生成短视频脚本、促销活动方案(如拼团策略、秒杀时段),零基础商家也能高效运营。

- 供应链优化:通过销量预测模型,帮助品牌商动态调整库存,减少滞销风险(尤其“老款骨折”专区尾货清仓场景)。

 

3. 消费者体验:从“千人千面”到“私人定制”

- AI购物助手:支持语音/图片搜索(传图识物升级为AI穿搭、场景化推荐),根据用户历史浏览、肤质/尺码等数据,生成“专属购物清单”。

- 智能售后顾问:自动识别商品问题(如质量瑕疵、尺码不符),推荐最优解决方案(退换货、维修、补偿),提升维权效率。

- 兴趣探索升级:通过AI分析用户互动行为(短视频停留时长、评论关键词),精准推送“未被发现的需求”商品(如小众非遗手作、地域特色农产品)。

 

4. 平台运营:AI化身“全能管家”,让管理更智能

- 智能定价助手:

AI实时分析竞品价格、促销活动、用户购买敏感度,自动为商家推荐“最优定价区间”,既能避免低价内卷,又能抓住消费者“薅羊毛”心理,比如在大促期间动态调整“老款骨折”专区商品折扣。

- 流量智能分配:

告别“流量垄断”,AI根据商家综合评分(服务质量、商品口碑、履约时效)动态分配首页推荐位、搜索排名,比如让用心做非遗手作的小店获得更多曝光,让新商家也能“公平起跑”,同时确保用户看到的商品都是“高分选手”。

- 跨品类趋势洞察:

通过分析用户跨品类购买行为(比如买了咖啡机的人常搭配买咖啡豆、奶泡器),AI会向平台和商家推荐“潜力组合品类”,帮助开拓新赛道,比如在夏季自动关联“防晒衣+遮阳帽+便携小风扇”形成“夏日清凉套装”,引导商家开发场景化商品组合。

 

5. 商家赋能:AI成为“全栈运营伙伴”,从小白到高手一步到位

- AI产品设计助手:

收集用户评价中的高频需求(比如“希望婴儿车更轻便”“面霜瓶身设计不挤手”),AI自动生成产品改良建议,甚至画出设计草图,帮助商家快速迭代产品。比如非遗手作商家收到“希望围巾有更多年轻配色”的反馈,AI秒级生成5款潮流配色方案,让传统工艺更贴近年轻人审美。

- 智能客户分群管理:

按用户购买频次、偏好商品类型(比如“高频生鲜用户”、“偶尔买非遗手作的品质党”),AI为商家自动划分客户圈层,生成“专属运营策略”:对高频用户推送“老客专属折扣”,对潜在用户发送“新品试用邀请”,精准提升复购率。

- 跨渠道订单自动处理:

若商家同时在品上上和其他平台开店,AI会自动同步各平台订单、库存数据,避免超卖漏发;甚至能根据不同平台用户特性(比如A平台用户偏爱低价,B平台用户注重品质),自动调整商品描述和促销策略,实现“一店多卖,智能适配”。

 

6. 消费者体验:AI变身“私人购物生态系统”,重构消费旅程

- AR智能试穿试用:

上传一张自拍或身材数据,AI就能模拟你穿上衣服、戴上首饰、试用化妆品的效果(比如“虚拟试妆”能精准匹配你的肤色推荐口红色号,“3D试衣”自动生成不同角度穿搭效果),解决“线上购物货不对版”的痛点,尤其适合服饰、美妆、珠宝类目。

- 智能场景化购物清单:

根据你的生活场景(比如“周末露营”、“出差通勤”、“家庭聚餐”),AI自动生成“一键购齐”清单:露营场景推荐“帐篷+便携炉具+防潮垫+速食套餐”,连搭配攻略都写好;出差场景提醒“折叠衣架+旅行装护肤品+充电宝”,再也不用反复检查遗漏物品。

- AI客服情感识别:

当你咨询时语气焦急(比如“快递怎么还没到?”),AI会自动切换“加急处理模式”,优先查询物流信息并提供补偿方案;发现你犹豫不定(比如“这款奶粉和另一款有什么区别?”),AI会对比成分、用户评价,用“宝妈口吻”通俗解读,让沟通更有温度。

- 社交化兴趣探索社区:

分析你在社区的互动行为(点赞“手工木艺”视频、收藏“乡村助农”帖子),AI会推荐同好用户的“点赞好评”、“手工非遗的制作教程”、“产地直采云参观”,让购物从“单人下单”变成“兴趣社交”。


- 短期:通过严品控、多模式、强赋能,形成“品质+效率”双壁垒。

- 长期:以AI技术为引擎,打通“人、货、场、数”全链路,实现从“交易平台”到“零售基础设施”的升级,对标万亿级新零售市场。


品上上不仅是一个电商平台,更是 “具有革命化的特大型新零售电商领先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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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值 Tue, 08 Jul 2025 02:43:45 +0800 四大价值引擎驱动增长!


1、全链路合规与品质保障(商家&消费者双安心):

 

-      严准入、强品控:入驻商家需提交12项商品资质(商品说明书、检测报告、执行标准、商品证书及承诺书、定价备案等),让每一件商品都可准根溯源,从而杜绝“三无”与价格乱象;每次调价需平台审核,避免恶性竞争。

-      双维权益保障体系:建消费者与商家双向维权通道,消费者可线上便捷发起维权,平台实时介入处理;商家可申诉恶意差评及交易纠纷,全方位构建公平透明的交易生态。

-      超长灵活售后机制:商家可自主设定7-120天超长无理由退换货周期(远超行业常规标准),以极致服务提升用户复购率与品牌口碑。


总结:平台通过“严准入、强品控、优服务”守护购物体验:商家入驻需提交12项资质审查,商品源头可查、定价透明规范,杜绝三无产品和乱涨价;消费者能线上快捷维权,商家可申诉恶意差评,双向保障交易公平;更有7-120天超长无理由退换货(商家自主设定),远超常规售后标准,让买卖双方都放心,买得安心、卖得省心。

 

2、多元模式融合,激活“人、货、场”新生态,场景全覆盖:(货架式购物+兴趣电商+即时零售+平台共建共治):


-      货架式购物-主商城品牌商品搜索与分类

概念:以“人找货”为核心逻辑,通过清晰的商品分类、精准搜索(如关键词检索、筛选排序)及智能识别工具(如传图识物),将商品以结构化形式呈现,用户可按需主动检索目标商品,对标京东、天猫的传统电商货架模式。

平台特色:依托精准搜索算法与AI图像识别技术,提升商品匹配效率,满足用户“目标明确、快速下单”的购物需求,打造高效、直观的购物体验。


-      兴趣电商-视界购物中心

概念:以“货找人”为核心逻辑,通过短视频、直播、内容社区等场景化载体,结合个性化推荐算法(如抖音式互动营销),主动激发用户潜在消费兴趣,引导其从“浏览”转化为“购买”。

平台特色:在“视界购物中心”板块嵌入短视频挂商品链接功能,通过沉浸式内容种草(如家居布置、美食制作、户外穿搭等),构建“边看边买”的兴趣消费方式,搭配后期AI智能算法的接入,依据用户浏览偏好精准匹配商品链接,形成“内容即货架”的沉浸式消费体验。对标抖音电商的内容驱动型增长模式。


-      即时零售-万仓优配

概念:以“即时需求”为核心,依托本地仓储网络(如“万仓优配”体系),为用户提供最快30分钟内达的极速配送服务,主打生鲜、日用品等高频刚需商品,对标盒马、朴朴的“线上下单+即时配送”模式。

平台特色:通过分布式前置仓储的布局与高效的订单管理与配送服务,实现“附近仓库直发”,满足用户对“便捷、即时”消费的需求,打通线上线下最后一公里,重构本地生活消费场景。


-      平台共建共治-共建共治专题

概念:以“多方协同治理”为核心逻辑,打造开放式的共建共治窗口,无论是日用百货、生鲜、家具电器等全品类商家,还是普通消费者均可共同参与平台规则制定,也可对商品供应链、质量标准、平台功能、行业规范等诸多议题发表观点建议,从而构建“全民参与式治理”场景。

平台特色:我们打造六大分议题板块(行业协作、品控服务、平台功能、标准监督、规则修订、法律建言),覆盖商家和消费者关心的供应链、商品质量、平台体验等热点话题。支持用图文、视频等多种形式提建议,大家可以点赞讨论,还能通过线上听证会让平台直接听到声音。建立“收集-评估-优化-反馈”的闭环机制:筛选有价值的建议落地实施,公开成果;未采纳的说明理由,确保每条建议都有回应。按品类细分讨论标签,跨品类分享经验并录入共享知识库,推动平台治理升级为全行业标准共建。最终形成“用户需求直达平台、商家痛点实时响应、行业经验共建分享”的治理新模式,让平台规则和服务更贴近真实市场需求,打造更有活力、更可信的电商环境,实现用户、商家、行业多方共赢。


总结:以上融合(架式购物+兴趣电商+即时零售+平台共建共治)构建多元消费环境:货架式购物实现“人找货”的精准高效,兴趣电商通过内容种草激发“货找人”的消费潜力,即时零售以本地仓储网络满足“即时需”的极速配送,共建共治机制推动多方参与规则优化。四者协同形成“精准搜索+兴趣引导+即时履约+全民治理”的全链路闭环,覆盖用户从明确需求到潜在探索的多元消费场景,同时通过商家与行业的深度共治提升生态公信力,最终打造集高效购物、沉浸式体验、即时服务、协同治理于一体的活力电商生态,实现用户便捷、商家增效、行业共建的多方共赢。

 

3、销量等级创新:平台创新采用“自然意象分级体系”(商品以太阳花/玫瑰/百合/牡丹、店铺以小熊猫/小鹿/猎豹/狮子等分级)替代传统销量数字:


-      弱化数字标签,构建温和信任

告别冰冷销量数字,用植物/动物意象传递成长梯度(如太阳花代表潜力新品,狮子象征头部店铺),避免低销量商品被“冷门化”,让用户聚焦商品品质与店铺综合实力,营造包容的消费信任环境。

-      图形化符号,高效决策体验

视觉图标比数字更易识别记忆,用户通过直观意象快速判断等级:

- 商品:太阳花(基础)→玫瑰(热销)→百合(口碑)→牡丹(标杆),植物特性隐喻市场表现;

- 店铺:小熊猫(萌新)→小鹿(成长)→猎豹(成熟)→狮子(头部),动物形象传递服务能力,决策更高效。

-      规避流量垄断,促进生态公平

图标赋予平台情感化、场景化的品牌调性,跳脱“唯销量论”,将分级依据转向口碑、服务等综合表现,为新商家提供成长空间,鼓励全层级商家通过提升体验进阶,既符合当代消费者对“去数据化、重体验感”的购物需求,也通过视觉符号的独特性强化辨识度,递品牌温度,既让用户轻松信任,也让商家竞争回归价值本质,打造有温度的差异化平台标识。


总结:“自然意象分级体系”替代传统销量数字,用动植物形象传递成长梯度与综合实力。用图形让用户摆脱“唯销量论”,通过直观意象快速判断商品/店铺等级,决策更轻松;又规避流量垄断,为新商家留足成长空间,让竞争回归品质与服务,打造有温度、差异化的平台标识,营造包容信任的消费环境。

 

4、专区公信力加持(商品增加信任力+流量赋能双提升):

 

-      七大特色专区认证:商品符合资质标准可申请“独家/特供”、“品上上标品”、“全球臻品”、“助农甄选”、“手工/非遗”、“环球生鲜”、“老款骨折”七大认证专区,通过平台对商品资质、品质、特色的严格审核,获得专属身份标签,相当于为商品戴上“官方推荐”的“信任徽章”,让优质商品从海量货架中脱颖而出。

-      双重背书降低决策门槛:专区标签既是“合规认证”(资质达标、品质可靠),又是“特色名片”(独家供应、全球精选等差异化卖点),用户无需反复比对,一看标签就知道“经过平台把关,买得放心”,快速建立消费信任。

-      专属流量精准曝光:入驻专区的商品可享受专属流量扶持,比如首页推荐位、搜索优先展示等,让优质商品获得更多“露脸”机会,既帮商家提升曝光率,也让用户更快发现心仪好物,实现“好货不愁卖,省心买好货”。


总结:平台打造七大特色专区,商品达标即可获得“独家特供”“全球臻品”等官方标签,既是资质合规的“信任认证”,又是特色卖点的“身份名片”,搭配专属流量扶持,让优质商品自带公信力光环,既降低用户选品难度,又帮商家提升曝光,实现“好货有标识,选购更省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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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言 Tue, 08 Jul 2025 02:43:45 +0800           品上上平台以传统实体经济模式和传统电商经济模式及相关法律法规与商业道德规范为根基,秉持真实的商业人性,培育积极健康且合法的上下游商业生态及导向。具有开阔的商业格局和独特的平台灵魂,将长期引领和影响电商和实体商业发展,致力改善当今营商环境和净化消费市,为产业升级以及长期健康的经济繁荣贡献卓越力量。


·  【我们主张改善营商环境】本平台的任何板块不做任何形式的自营,通过平台政策、措施与行动,如:公平科学合理并零费用的展示权、关键词搜索权、流量权、推荐权、交易权等多方面公平竞争权益及措施,对社会及产业的商业经营环境予以优化和提升,推动市场公平竞争,激发企业创新活力,加速产业升级,助推产业向更好的导向增长繁荣。我们一贯反对以低质低价、流量及数据为王、假冒伪劣、各种虚假宣传、误导性及引诱性营销手段和不切实际的性价比作为产业体系的导向。这些不良导向将对全社会、全产业的营商环境和消费市场及消费者带来巨大伤害。


·  【我们主张净化消费市场】致力于合法合规和整体性价比优良的商品及服务的销售,不断健全品控措施,如对中药材、食品、食品可接触材料、生鲜、预制菜、儿童类及宠物类商品等品类的严控举措。消除虚假宣传和误导性手段营销,强化对商家的监管和规范,构建公平公正的交易机制,合法合规商品及定价,确保消费者权益不会被随意侵犯。通过这一系列举措和严格监管,全力营造一个诚信、公平、合法、透明的消费环境。


·  【我们主张保护消费者和商家权益】通过建立严格的规则和监管机制,确保消费者能获得“四项基本权利”,即有权获得安全及理赔保障、有权获得正确合法资料、有权自由决定选择而不受干扰、有权提出消费意见,买到合格合法商品、享受优良合法合规服务,同时保障商家在公平竞争环境中经营,维护双方合法权益。平台在部分特定商家及准备经商的人群资质能力不够的情况下不会对他们进行任何形式收割行为。商家在提供商品和服务的过程中,禁止对广大消费者有任何形式收割行为。我们也不会利用各种算法及AI去套路商家和消费者。


·  【我们主张让商品和服务回归本质】通过关闭具体销量数据的展示、中差评的修改删除功能,不断加强对好评的管控等等措施,消除不必要的中间环节、过度营销、虚假宣传和误导性促销等手段,让消费者能够自主高效地挑选商品而不受干扰,促使商品和服务聚焦于满足消费者理性消费的真实需求,彰显商品及服务的自身价值。


·  【我们主张明明白白消费成为常态】通过提供大量清晰准确合法合规的商品信息、透明的价格和交易规则,以及完善的执行标准规则和售后服务保障,使消费者能够在清晰透明的环境中进行消费,让消费过程清晰明了、有规有法可循。


·  【我们主张社会监督和保护消费者监督权】确保平台和商家运营规则公平,提升商品服务质量。促进商家诚信创新健康发展,遏制虚假欺诈、误导性消费行为、恶性竞争、流量及数据为王等给社会带来的严重后果,社会及个人监督能带来新视角,指出不足。也能让平台和商家的运作置于社会视野下,公众可通过平台建设的多种监督渠道,及时发现并纠正问题、不足,推动其公平、高效、健康发展。


·  【我们主张积极践行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品上上平台一直秉持商业道德,积极履行社会责任,追求消费市场和各行业与平台的共建共治、共生共赢,以全社会真实需求规范的方式发展。凭借平台功能,积极践行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强化执行力度。对于法律未明确规定的情形,平台进行有益探索,持续实现各方利益最大化,切实保障各方权益,从而为社会带来显著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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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质 Tue, 08 Jul 2025 02:43:45 +0800 1747979354192159.jpg1747979546920552.jpg

1747979354765469.png1747979354235011.p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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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备案】-编号:YB1500000172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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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介 Tue, 08 Jul 2025 02:43:45 +0800        品上上将是新型革命化B2B2C特大型综合AI电商平台,已获国家审批,自主搭建网站、APP、小程序多终端购物矩阵。平台立足传统实体经济与电商经济模式,严守法律道德,构建良性健康合法的商业生态,倡导理性消费,符合国家政策战略,将给社会多一种重要选择,将是改变现有竞争格局及导向的决定力量,坚信必将改写经济增长的新未来。


l         平台模式完全符合电子商务法和相关法律及商业道德,颠覆及重新定位了淘宝的多元丰富、京东的高效快捷、抖音商城的新潮、拼多多的实惠、亚马逊的国际好物,山姆、万象城、OIe、盒马、胖东来的品质精选便捷。在平台里,不仅能随心选购海量的品控商品,还能在购物过程中体验各种趣味玩法,感受让商品和服务回归本质的同时、也能感受商家们良性竞争氛围及机制的益处,一站式尽享多元便捷的购物乐趣,让消费者追求性价比的同时省钱又省心。


l         平台运用政策、软实力、AI技术等,优化商业与消费市场环境,推动公平竞争和产业升级,秉持七个至上 “守法守规至上、健康导向至上、品质合法至上、安全性至上、权益保障至上、性价比至上、人性服务至上” 的理念,公平科学合理并零费用的展示权、关键词搜索权、流量权、推荐权、交易权等多方面公平竞争权益及措施,保障了社会及产业的商业经营环境予以优化和提升。让商品及服务回归本质,让明明白白消费成为常态。通过凝聚各方力量,共建健康优质平台生态,同时也为国家法律标准提供实践支撑。平台3年目标,团队规模到2028年在4千人左右。附属关联生态将带动10万人左右就业,并拉动相关良性商业生态的企业至少100万家以上,品上上特色商业AI应用的赋能,将重新定位商业信息定义、功能、作用。


l         平台综合价值和导向及行动与2025年中央两会李强总理,在政府报告中提出综合整治“内卷式”竞争,促进产业有序发展和良性竞争。从多方面着力营造更加公平、更有活力的市场环境,以实现经济的高质量发展的政策不谋而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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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消费者权益规则 Tue, 08 Jul 2025 02:43:45 +0800 保护消费者权益规则

编号:P006

以下是品上上平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法律及品上上相关规章制度制定,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规则和措施:

一、规则方面:

1.商品信息规则:要求商家真实、准确、详细地提供商品信息,不得虚假宣传或误导消费者,具体详见《禁止误导性促销二十条》、《严禁虚假宣传行为五十条》

2.交易安全规则:保障支付安全、防止欺诈交易等,具体详见《平台合作协议3.0》

3.售后服务规则:明确退换货政策、售后处理流程及时限等,具体详见《退换货和退款服务规则》、《退款不退货规则》、《退换货包装及标识规则》

4.隐私保护规则:保护消费者的个人信息安全,具体详见《平台合作协议3.0》

5.商品品控规则:包括对食品饮料类、美装类、执行标准类、母婴宠物类、智能家居、商品管理类等保护性规则,旨在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同时助力商家健康发展。平台会不断健全和加强符合消费者与商家共同利益的品控保障规则。

二、措施方面:

1.平台不会使用数据作假、杀熟、误导性等等功能,给消费者提供更好的购物环境,具体详见《禁止误导性促销二十条》、《平台合作协议3.0》

2.平台禁止收取关键词,好评,销量、价格排序等竞价费用,使商家不会因为多种经营费用增加,导致所销售商品的单价虚高,行业发展困难,具体详见《商家良性竞争发展规则》、《评论管理规则》等

3.平台保证所有入驻商家的各项竞争保持公平公正,包括但不限于广告等,具体详见《商家良性竞争发展规则》

4.平台永久关闭商家修改好评、差评、销量数据的功能。目的是不让商家虚假运营,实现公平竞争,避免误导消费者,具体详见《评论管理规则》、《平台合作协议3.0》

5.商家资质审核:严格审核商家的资质和信誉,确保其合法性和可靠性,具体详见《平台合作协议3.0》

6.消费者评价体系:建立消费者评价机制,让消费者可以反馈购物体验和对商家的评价,具体详见《评论管理规则》

7.投诉处理渠道:设立多种形式的投诉渠道,及时处理消费者的投诉和纠纷,保障消费者的合法合规权益及处理的时效性,详情请见《消费者中心介绍》

8.资金托管:在交易过程中对资金进行托管,保障消费者资金安全,具体详见《平台合作协议3.0》

9.消费引导:通过各种形式的消费引导,提高消费者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辨别能力,详情请见“商品页面信息”

10.预付款:商家不得设定不合理的相关条件拒绝退付消费者的预付款。

11.开具发票:当消费者有明确需求时,应当开具合法合规的发票,详情请见国家相关法律文献

12.消费者权益保证金:由商家交付平台一定资金,用于对消费者的权益的保护,详情请见《消费者权益保证金规则》

13.先行赔付制度:在特定情况下,平台先对消费者进行赔付,再向责任商家追偿,具体详见《平台合作协议3.0》

14.数据安全防护:强化技术手段,防止消费者数据泄露和滥用,具体详见《平台合作协议3.0》

15.客服支持:提供专业的客服团队,为消费者提供咨询和帮助,具体详情见《商家客户服务管理规则

16.法律合规监督:确保平台运营和商家行为符合相关法律法规。

17.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平台有责任和义务维护消费者的权益。

 

本规则于2024年6月15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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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家竞争规则 Tue, 08 Jul 2025 02:43:45 +0800 商家竞争规则

编号:P007

本规定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为基础所制定。

一、良性竞争发展

1.规则制定与监管:明确界定不正当竞争行为,如恶意诋毁、抄袭等,并严格监督执行。

2.信息保密:对商家的关键商业信息进行适当保密,防止其他商家不正当获取和利用。

3.定价指导:设定合理的价格区间或规范,避免出现无底线的价格战,具体详见《价格指导规则》。

4.知识产权保护:严格保护商家的专利、商标等知识产权,打击侵权行为。

5.信用评级体系:建立全面的信用评价体系,对诚信经营的商家给予奖励和更多机会,对不良行为进行惩戒,具体详见《店铺等级规则》。

6.流量分配公平性:确保流量分配机制公平合理,不偏袒特定商家,让优质商家都有机会获得展示。

7.纠纷调解机制:当商家之间出现争议时,及时公正地进行调解处理,避免矛盾升级,具体详见《品牌商家中心》。

8.数据安全保障:保障商家数据安全,防止数据被恶意利用进行不正当竞争。

9.反垄断措施:防止某些商家形成垄断势力,破坏市场竞争环境。

10.培训与引导:通过培训等方式引导商家树立正确的竞争观念,专注于提升自身实力而非恶性手段。

11.市场监测与预警:实时监测市场动态,及时发现可能引发恶性竞争的苗头并进行干预。

12.公平规则:平台制定公平的准入、运营和评价规则,确保所有商家在同等条件下竞争,不存在不合理的优待或歧视。

13.质量与服务导向:鼓励商家通过提升产品质量、优化服务来吸引消费者,而不是单纯依靠低价不合格商品、误导性促销等不正当手段,具体详见《平台商家营销规则》。

14.创新激励:有规则鼓励商家进行产品创新、模式创新等,为市场带来新的活力和价值。

15.诚信体系:建立严格的诚信机制,对违规、欺诈等不良行为进行严厉惩处,维护竞争的公正性。

16.平台不会有数据作假、杀熟、误导性等等功能,给消费者提供更好的购物环境。

17.平台禁止收取关键词,好评,价格排序等竞价费用,使商家不会因为多种经营费用增加,导致所销售商品的单价虚高,行业发展困难。

18.平台保证所有入驻商家的各项竞争保持公平公正,包括但不限于广告等。

19.平台永久关闭商家修改好评、差评、销量数据的功能,并永久关闭商品页面销量数据展示的功能。目的是不让商家虚假运营,实现公平竞争,避免误导消费者。(商家销量数据的公开展示是把双刃剑。良好数据可引导顾客并反映商品质量及服务。但在商家竞争中,存在部分商家围绕销量数据进行不正当营销,存在数据与商品实际质量和服务不符行为,误导消费者理性消费的同时,不利于商家之间的公平竞争。鉴于此,平台将永久性关闭商品页面销量数据显示,但保留商家后台销量数据,作为排序、展示及搜索等功能依据。)具体详见《评论管理规则》、《平台合作协议》、《禁止误导性促销二十条》。

20.消费者权益保证金:由商家交付平台一定资金,用于对消费者的权益的保护,具体详见《消费者权益保证金规则

21.商家承诺书:签署该承诺书,若违反平台的相关规定所产生的罚款,则奖励给同类型的商家。

22.新入驻平台的商家不得违反正常商业行为的价格进行竞争销售,具体详见《平台合作协议》。

23.平台不采用任何形式的自营模式,反对低质低价、假冒伪劣和不切实际的性价比作为产业体系导向。

二、反不正当竞争

1.混淆行为:禁止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图片视频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2.商业贿赂:不得采用财物或其他手段贿赂平台工作人员及友商的工作人员、受交易相对方委托办理相关事务的单位或者个人等以谋取交易机会或竞争优势。

3.虚假宣传:不能对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具体详见《严禁虚假宣传行为五十条》、《禁止误导性促销二十条》。

4.侵犯商业秘密:不得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他人的商业秘密。

5.不当有奖销售:如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不得超过法定限额,不能欺骗性有奖销售等。

6.诋毁竞争对手:禁止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7.平台对违反反不正当竞争规则造成影响和后果的,平台会积极与被侵权方及行业相关权益人主发起人维权行动。

8.商家不得利用任何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实施下列妨碍、破坏其他商家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1)未经其他商家同意,在其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中,插入链接、强制进行目标跳转;

(2)误导、欺骗、强迫用户修改、关闭、卸载其他商家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

(3)恶意对其他商家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实施不兼容;

(4)其他妨碍、破坏其他商家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本规则于2024年6月15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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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货规则 Tue, 08 Jul 2025 02:43:45 +0800 发货规则

编号:PB07-02

本规定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网络交易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法律法规为基础所制定

一、总则

1.商家入驻平台经营店铺应当遵守本规则,在规定的发货时限内真实发货。

2.“发货”是指商家在发货时限内上传已成交订单对应的物流单号至平台的后台。

3.“订单实收金额”是指每笔订单中商家实际收取的金额,包括用户实付金额、平台优惠金额等,每笔订单实收金额以平台系统记录为准。

4.平台发布的各类目管理规范中有关发货的规定与本规则规定不一致的,优先适用类目管理规范;特殊商品应当遵循《特殊商品发货规则》(以下简称“特殊发货规则”),特殊发货规则的规定与本规则或类目管理规范不一致的,优先适用特殊发货规则。当商家同时违反本规则及其他平台规则(包括但不限于《商品信息展示规则》等)时,平台依据本规则采取相应处理措施的,不影响平台有权继续依据其他平台规则采取处理措施。

5.平台有权对商家的发货及履约情况进行监测,并根据商家与平台签署的协议及规则,对违背发货及/或配送承诺的商家作出处理。

6.总商户对子后台的管理也应当依据本规则严格执行,禁止有与本规则相悖的措施。

7.除非相应条款特别说明,本规则中的规定均适用于全部商品类型,包括但不限于普通商品、直邮商品及直供商品等,商品所属类型以商家发布商品时实际选择为准。商家发布行邮商品的,参照适用本规则中有关直邮商品的规定。本规则中红色加粗字体请仔细阅读。

8.因不可抗力(如自然灾害/疫情、大型会议、重大赛事等)等原因导致无法及时发货、无法更新物流信息的情形,卖家可向平台申请报备,报备成功的,根据报备结果重新认定发货时间

9.商家发货以实际库存和自身能力为依据,不受订单数量影响。平台不对订单未履行的数量进行考核,爆单亦不会予以处罚。同时,禁止商家超越库存及实际能力接单。例如,某商家库存仅有 100 件商品,但接到了 200 件的订单,此时商家只能按照 100 件的库存发货,平台不会对未履行的 100 件订单数量进行考核和处罚。

二、接单发货时限

1.各类商品默认发货时限如下:

商品类型

发货时限

普通商品

48小时

直供商品

48小时

直邮商品

120小时

2. 在元旦、春节、316购物狂欢节、劳动节、端午节、中秋节、国庆节时,参加活动的商家可在原发货时限外增加一至两倍发货时间,并在平台商品页面说明延时发货的情况。

3.商家发布预售、定制等商品的,发货时限详见《特殊商品发货规则》。

4.如商家在后台上架商品时在商品发布页面点击选择其他“承诺发货时限”,该时限不能超过默认发货时限,则发货时限以商家选择的具体时限为准。

5.如商家通过客服工具(如延长卡片、邀请下单-定制工具)与消费者另行确认发货时限的,以消费者确认的发货时限为准。

6.上述发货时限自订单成交(订单成交时间以平台系统显示为准,下同)时起算。为免疑义,如店铺页面、商品页面、推广页面、客服聊天工具等任何场景对外展示或确认的发货时限与1条至4条约定的发货时限冲突的,以较早时限为准。

三、接单延迟发货的处理

1.延迟发货:是指商家未在发货时限内完成发货,即商家未在发货时限内上传已成交订单对应的真实物流单号至平台后台或点击发货成功,或平台未在发货时限内收到充值成功信息或商家回传的卡密信息,依据本规则及相应的技术标准,该订单将被自动标识为延迟发货订单。

2.延迟发货订单的处理

2.1.商家发生延迟发货的,平台有权从商家账户余额(包括货款、保证金等,下同)中扣除对应的消费者赔付金。(注:延迟发货需要赔付消费者购买货品的实际价格1倍进行赔付,还需要第一时间安排发货。)

2.2.平台按照2.1条对商家延迟发货行为作出处理的同时,还有权视情况对商家账户余额采取限制提现措施,直至全部延迟发货订单完成真实发货或者退款成功。

2.3.平台依据本条规定对相关延迟发货订单作出处理,并不免除商家的发货义务,无论平台是否已经实际从商家账户余额扣收消费者赔付金并赔付给对应的消费者,商家都应继续履行相关延迟发货订单的发货义务。

四、虚假发货的处理

1.虚假发货:是指商家上传至平台后台的商品物流单号对应的物流信息存在明显异常等情形,发货过程中向消费者发送空包裹及商家未真实发货的其他情形。

1.1.若商家上传物流单号后,对应物流信息显示该包裹在发件网点所在省内转运其他快递的,则以转运后物流单号对应的物流信息作为判断是否虚假发货的依据,多次转运的,以系统监测当时最新的物流单号为准。

2.普通商品虚假发货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

2.1.商家上传商品物流单号(包括转运后物流单号,下同)后的24小时内,该物流单号在相应物流公司官网没有物流信息;

2.2.商家上传商品物流单号后的24小时内,该物流单号在相应物流公司官网没有揽件信息(若同一物流单号存在多条揽件信息的,则依据最后一条揽件信息的时间来判断);

2.3.其他订单物流信息异常的情形。

3.直供商品虚假发货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

3.1.商家上传商品物流单号后的48小时内,该物流单号在相应物流公司官网没有物流信息;

3.2.商家上传商品物流单号后的48小时内,该物流单号在相应物流公司官网没有揽件信息(若同一物流单号存在多条揽件信息的,则依据最后一条揽件信息的时间来判断);

3.3.其他订单物流信息异常的情形。

4.直邮商品虚假发货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

4.1.商家上传商品物流单号后的72小时内,该物流单号在相应物流公司官网没有物流信息;

4.2.商家上传商品物流单号后的72小时内,该物流单号在相应物流公司官网没有揽件信息(若同一物流单号存在多条揽件信息的,则依据最后一条揽件信息的时间来判断);

4.3.其他订单物流信息异常的情形(包括但不限于刷单行为等虚假信息)。

5.虚假发货订单的处理

5.1.平台根据任一天内商家某商品(以商品ID为准,下同)发货订单总量中已发现的虚假发货订单数,按照5.2条采取相应处理措施。

5.2.对于虚假发货订单,平台有权从商家的账户余额中扣除实际价格的20倍对消费者进行赔偿,并将针对此行为商家追加商品10000倍进行罚款。并下架该商家在平台的所有及其关联商品。

五、发错货的处理

1.发错货是指商家在发货过程中向消费者发送错误的包裹内容与商品描述类别明显不符的物品,或者实施其他情节严重的故意行为。

2.发错货对应商家店铺处理

商家在自然年内一旦发生发错货,平台在对发错货订单进行处理的同时,还将视情况对店铺采取相应的处理措施。具体处理措施如下:

违规情况

处理措施

自然年一次发错货成立并且被处理

全部商品移除资源位,禁止上资源位,移除广告;为期总计7天

自然年二次发错货成立并且被处理

全部商品移除资源位,禁止上资源位,移除广告,禁止上新,禁止上架;为期总计15天

自然年三次发错货成立并且被处理

该商家在平台售卖的全部商品下架,禁止上新,禁止上架;为期总计15天

自然年四次(含)以上发错货成立并且被处理

该商家在平台售卖的全部商品下架,禁止上新,禁止上架;为期总计30天。同时平台有权解除协议,终止合作

存在其他严重情形(包括但不限于利用发错货损害平台声誉等)

平台有权暂停支付店铺全部资金,解除协议,终止合作

2.出现大批量发错货,导致消费者集体进行投诉。平台会第一时间介入调查,商家应积极配合情况说明。如情况属实,罚以销售发错货所有订单金额的10倍对消费者进行赔偿。并安排所有商品进行后续正确发货。

六、接单商品缺货的处理

1.商品缺货的定义:商家告知平台或消费者无法发货;或者平台或消费者无法在发货时限内联系上商家;或者商家发生其他发货违规后在规定时限内仍未真实发货,相关订单将被平台判定为缺货订单,具体类型如下:

1.1.商家告知平台无法发货或承认缺货/无货的;

1.2.商家通过电话、短信、邮件、平台客服工具等渠道以直接或间接的方式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则视为缺货:

(2)要求附带其他条件方予以发货(如补运费、满X件/满Y元发货、要求先确认收货、好评再发货、发货至指定地区消费者未确认另行自提等);

(3)告知消费者无法正常履行发货义务、承诺服务或者法律义务等(如告知商品存在质量问题或描述不符、承诺顺丰包邮但告知无法履行、应支持无理由退货商品不支持无理由退货、无法提供发票或需要支付其他费用等);

(4)因缺货问题未给消费者发送所购商品;

(5)其他要求/引导消费者取消订单/退款等情形。

2.缺货认证及认定条件

缺货时间(未主动处理)

处理措施

24-48小时

认定为延时发货,按照延时发货处理。

48-96小时

认定为严重缺货,按照10倍处罚赔偿消费者。

3.商家在自然年内发生缺货行为,平台在扣除对应金额用作消费者赔付金的同时,还有权视情况对店铺采取相应的处理措施。具体处理措施如下:

违规情况

处理措施

自然年一次缺货成立并且被处理

警告相关店铺

自然年二次(含)以上五次(不含)以下缺货成立并且被处理

自第二次起,每发现一次,全部商品移除资源位,禁止上资源,移除广告,禁止上新,禁止上架;为期总计3天

自然年五次(含)以上缺货成立并且被处理,或存在其他严重情形(包括但不限于严重缺货、缺货不报)

平台有权下架全部商品,店铺禁止上新、禁止上架,暂停支付店铺内全部资金,解除协议,终止合作

七、发货包裹必含内容要求

1.消费者购买的商品。

2.三包凭证及合格证。

3.产品说明书。

4.产品承诺书。

5.相关认证及证书(商家自愿提供)。

除以上5条内容之外,内外包装均禁止增加其他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内包装好评返现、优惠券、广告、外包装印有促销活动等诱导行为的内容)。

八、商家可制定24小时内的发货时间,并在页面中显著标注。万仓优配的同城服务发货时间根据不同服务要求为准。

九、其他

1.平台建议商家所售商品≤5元的单笔交易之外,所售商品商家均须购买运费险和包邮发货以保障自身销售权益(零元购无须购买运费险)。

2.若商家涉嫌发货违规,除上述的处理措施外,平台还有权视情况对违规商品或店铺采取包括但不限于部分或全部商品降权、屏蔽、下架、禁售、移除资源位、禁止上资源位、移除广告,店铺禁止上新、禁止上架、限制店铺资金(包括货款、店铺保证金、活动保证金等,下同)提现、扣除店铺保证金等一项或多项处理措施。

3.延迟发货、虚假发货、虚假轨迹或商品缺货处理过程中,相关订单消费者申请退款的,平台还有权视情况进行关闭交易、退款等操作,相应退款金额将从商家店铺资金余额中扣除,该等操作并不免除商家就该订单所应接受的平台处理及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

4.如消费者在一笔订单中,多次叠加购买同个商品。商家可按照一个商品的物流运费作为补贴参考,以消费者实际叠加的商品个数的数量所节省的物流费进行补贴消费者,以红包的形式进行返还。

 

本规则于2024年6月15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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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价格指导规则 Tue, 08 Jul 2025 02:43:45 +0800 价格指导规则

编号:PB04-02

本规定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等法律法规为基础所制定。

一、实际价格指导

1.促销活动价格调整需在时限内完成调价。

2.价格折扣控制和力度下限,确保不会对行业及友商造成负面影响。

3.价格投诉处理机制,经平台及行业内的友商多方面调查评估,确有恶意低价行为的以警告及相关制度处理。

4.禁止低于、等于综合成本价及倾销产品价等不正当价格。

5.禁止商家不正当暴利行为。

6.禁止商家以任何形式价格欺诈的行为及有损公平竞争的营销价格套路。

7.恶性价格战是非正常的营销行为,不利于产品质量、服务提升、商家和行业的健康发展,为建立良好的营商环境,平台将对该行为进行严厉打击。

8.商家可以自主设定商品价格,但需符合市场规律和平台要求。

9.要求商家明确标注价格,不得有隐藏费用或误导性标价。

10.平台监督商家价格行为,明确禁止商家利用虚假或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进行交易。

11.商家同款商品在其他所有电商平台的价格,不管是以各种形式的促销活动或者所谓的补贴,不得低于综合成本价。

12.商家保持对于品上上平台的商品价格后续跟进。

13.若品上上平台发现,其他平台商品的价格有低于综合成本价,将对商家进行警告处理、下架商品、关闭店铺的处罚。

14.新入驻平台的商家不得违反正常商业行为的价格进行竞争销售。

15.商家所售同款商品(指相同的品牌、功能、质量、外观、规格参数、性能、配件)的价格不得脱离其他电商平台的正常实付售价,以其他电商平台较低价格为本平台的定价基础,本平台的定价浮动范围为定价基础的-2%—2%之间(商家举证与品牌方无关联的假冒高仿低价商品及品上上316狂欢节、春节、《特供/独家专栏、《限量抢购》专栏、《品上上标品》专栏、《助农甄选》专栏、《手工/非遗》专栏除外)平台不会与其它品牌同款商品比价。

二、平台价格说明(须在商品详情页末端进行展示):

1.划线价格:展示的是品牌专柜标价等多种有依据的价格,因地区、时间差异和市场行情波动,可能与实际购物时展示不一致,并非原价,仅为参考价格。

2.实际价格:是指标价减去各种优惠后的价格,不同用户及结算时可能因多种因素与显示的实际到手价有差异,最终以订单结算价格为准。

3.折扣优惠:在原价或划线价基础上计算优惠比例或金额,页面展示折扣数字可能与实际略有差异,可咨询商家(商家单独说明价格则以其表述为准)。

4.同城配送/加急快递服务费用:受配送地区、难度、距离等多种因素影响,以订单结算页显示金额为准。

5.异常处理:促销信息以商品详情页为准,售价以结算页为准,发现异常先咨询销售商。

 

本规则于2024年6月15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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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台合作协议 Tue, 08 Jul 2025 02:43:45 +0800 平台合作协议3.0

编号:PB01-02

签约须知:

重庆棕榈泉商贸有限公司授权品上上(重庆)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进行招商运营及多项管理业务,《入驻平台合作协议》(以下简称“本协议”)是由平台(涵盖但不限于品上上网站www.psswlpt.com、APP、微信公众号、微信商城及小程序等)的运营方即品上上(重庆)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台”)与以独立第三方经营者身份入驻平台的法律实体(以下简称“商家”,下同)就提供和使用平台服务达成的各项条款约定

平台特郑重提醒商家仔细阅读本协议各条款内容(对于本协议中以红色加粗字体显示的内容,应重阅读),同时商家谨慎考虑并选择接受或拒绝本协议。若商家点击“我已经阅读并同意”按钮(前述按钮的具体表述可能会做适当调整,下同),即意味商家已充分阅读、理解并自愿接受本协议,同意受本协议各项条款的约束。

本“签约须知”本协议正文的组成部分。

1.协议内容及生效

1.1.协议内容。本协议涵盖协议正文、附件以及平台已经发布或未来可能发布的各类规则、规范、规则解读、实施细则、通知、公告等(以下称“平台规则”)。所有附件及平台规则均为本协议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协议正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协议正文、附件与平台规则冲突,以发布时间在后的文件规定为准执行。

1.2.协议变更及生效。平台有权对协议进行变更,会提前 7 日在网站予以公示。若商家不接受变更应在公示期内申请退店,未申请则视为接受变更。

1.3.服务开通。商家申请入驻平台时,商家签署或在线接受本协议后本协议即刻生效。然而,本协议项下的平台服务并非立即开通。商家履行上传相关资质、支付消费者权益保证金等义务,经平台审核通过并向商家发出服务开通通知(通知方式包括但不限于站内信、手机短信等)时,本协议项下的平台服务正式开通。

1.4.品上上旗下产品及服务:是指平台及/或其关联公司开发、运营的所有现及未来可能出现的产品或服务,包括但不限于平台等。

1.5.关联公司:是指一方直接或间接控制、共同控制另一方,以及两方或两方以上受同一主体控制、共同控制的公司。前述“控制”是指,直接或间接拥有的权力,从而通过行使表决权、合同或其他方式决定或影响某一方的管理或决策方向。

2.合作方式

2.1.账户密码。商家入驻后获得后台账户密码。在遵守协议和规则且无违约行为的情况下,可通过后台进行经营。若存在违约行为,平台有权限制后台功能。

2.2.守法依规经营。商家在平台开店成功后,应依照法规及平台规则提供各项服务(另有约定或规定的除外),并为消费者开具正规发票,税费由商家自行承担。

2.3.平台服务范围平台负责日常维护和技术支持,以保障平台的正常运作。作为电商平台经营者,仅提供网页空间、虚拟经营场所、交易规则等服务,并非交易参与方,不对商家及消费者的陈述、承诺、信息及交易行为的真实性等作任何保证声明。

2.4.调整商品展示位置。除非双方另有约定,平台有权依据商品销量、商品价格、商品质量、商家的服务水平等综合因素调整商品的展示位置。

2.5.收费标准。商家充分理解并确认,平台有权就向商家提供的各项服务收取费用,具体收费标准以双方之间的约定(如有)或平台规则的规定为准。

2.6.技术服务费。商家授权平台通知相关合作方从店铺资金扣除技术服务费,以平台系统记录为准。订单退款时不再另行收取,但已收取的不予退还。平台可单方面调整费率及结算方式,并予以公布。

3.资格要求、证明文件及信息

3.1.资格要求。商家保证具备履行本协议所需的行为能力以及所有必要的资质和授权。

3.2.证明文件及信息提交。商家应向平台或其指定合作方提交应提供的证明文件及相关联系信息。

3.3.证明文件及信息变更的通知。在协议期内,若上述相关证明文件或信息发生任何变更,商家都应及时通知平台并更新相关证明文件或信息。

3.4.店铺类型的确定。平台有权对商家店铺类型作出判断及/或变更,并有权依据店铺类型确定对商家具体适用的平台规则,商家同意遵守前述对其适用的平台规则。

3.5.抽查。平台有权不定期抽查商家提供的证明文件及信息,有权要求商家提供原件进行核对或补充,商家应予以配合,否则平台有权立即中止/解除协议。

3.6.查询核验。商家不可撤销地授权平台及相关合作方(如第三方支付机构等)查询核验包括征信等在内的信息,并同意平台与其共享。

3.7.商家责任。商家保证提供给平台及合作方的文件及信息全面真实有效,提供不实或未及时更新,应独立承担责任。商家违反本义务,平台有权中止/解除协议,要求支付500万违约金(该违约金可从平台内货款等优先扣除)足以弥补损失,商家应补足,并承担经济和法律责任。

4.商品交付

4.1.合同与发货。买家支付价款,商家与买家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订单确认时,商家与买家之间的买卖合同生效。商家应按照对消费者的承诺及平台规则(包括但不限于《发货规则》等)及时将商品交付消费者。

4.2.商品包装。商家应按照承诺和平台规则包装商品,费用自行承担,包装不得夹带违规资料及非必需的第三方信息。

4.3.违规行为的判定和处理。平台有权对商家延迟发货、虚假发货、缺货、欺诈发货等违规行为进行处理,相关定义及违规判定、处理方式以平台规则的规定为准。

5.商品质量保证

5.1.总体要求。商家保证所售商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相关标准、本协议约定及平台规则规定(包括但不限于商品安全性,商品功能材质、标识标志、外观、包装与描述符合性等)。

5.2.如实描述。商家保证如实描述有关商品信息,不进行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不存在发布虚假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等行为。

5.3.正品保证。商家保证商品来源合法真实,未侵犯他人权益,无伪造产地、冒用他人标志等行为。

5.4.品质保证。商家保证销售商品清洁整齐、包装完好、适宜销售。强制认证类商品应符合要求,有保质期的商品送达时在保质期内

5.5.标签瑕疵。商家保证所售商品及相关包装无其他渠道销售标志和价格,若因未处理好价格标签导致影响平台信誉,要消除影响并赔偿。

5.6.不满意商品的退回。商家销售的商品消费者收货之前或之后不满意,根据平台《退换货和退款服务规则》进行处理,运费由商家承担。

5.7.1.召回。商家要完善召回制度,若商品存在缺陷等问题平台有权召回,商家应按要求处理、公布并承担费用

5.7.2.商家在平台消费者中心未正式立项之前,主动召回缺陷商品的行为进行时,产品承诺书当中的条款自动作废。

5.8.违法违规认定。平台有权根据相关法律及平台规则(包括但不限于《正品保障服务规则》、《商品信息展示规则》等),对商家销售假货、商品描述及质量抽检不合格等行为进行处理,“假货”、“商品描述”、“抽检不合格”等相关定义及违法违规判定、处理方式以相关法律及平台规则的规定为准。

5.9.违约责任。商家违反本协议第5条约定的,还应当承担相关违约责任,赔偿平台、消费者或第三方由此产生的所有损失。

6.售后及客户服务

6.1.售后责任。商家应依法律法规、协议及平台规则为消费者提供售后服务,承担相关费用,保障消费者权益,避免平台承担或声誉受损

6.2.客户服务

6.2.1.回复要求。商家应指派专人处理客服问题并向平台备案联系信息,回复应包含问题解释、处理方案及说明,“正在查询/正在沟通”等回复视为延迟回复,以平台认定为准。

6.2.2.问题范围。客户服务问题包括但不限于:商品咨询、退换货政策、取消订单、物流快递问题等。

6.3.监督检查。平台有权对商家售后服务及客户服务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依据平台规则(包括但不限于《退换货和退款服务规则》、《商家客户服务管理规则》)对商家进行考核,并对售后服务不达标、客服回复率或者回复态度不符合要求的商家进行处理。

7.消费者权益保证金及货款结算

7.1.消费者权益保证金的缴存。商家应当依据平台规则(包括但不限于《消费者权益保证金规则》)的规定,向平台缴存消费者权益保证金;对于该等消费者权益保证金(包括补缴的消费者权益保证金),平台无需支付任何利息等。

7.2.消费者权益保证金标准的调整。平台可依据平台规则调整、店铺经营变化、商家违约及赔付情况、潜在赔付风险等因素调整商家消费者权益保证金标准。

7.3.消费者权益保证金的补足。因消费者权益保证金标准调整等原因导致余额不足,平台有权要求商家限期补足或从店铺资金划转补足。若商家未补足,平台有权解除协议并停止服务。

7.4.消费者权益保证金的退还。店铺关闭后,平台将按照平台规则的规定,退还商家消费者权益保证金。

7.5.货款入账。在正常经营情况下,商家发货满 15 日(海外直邮商品 30 日)或消费者确认收货后(以较早者为准),消费者支付的货款自动进入商家账户,商家可提取货款。

7.6.店铺资金限制。双方确认平台有权关闭商家提现功能、扣划资金,商家授权平台通知合作方停止支付结算款和扣划资金。

8.知识产权

8.1.商家权利保证。商家保证合法取得经营推广相关知识产权使用权,承诺在平台发布等内容不构成侵权。协议履行中因侵权产生的索赔纠纷由商家处理并承担担责,造成平台及关联公司损失商家应予以赔偿。

8.2.授权平台使用。商家因店铺经营或推广在平台发布等的相关内容,包括多种形式,商家特别授权平台为本协议目的使用,且保证授权合法有效、免费、非独家、不可撤回。

8.3.平台自有知识产权的保留。商家知悉并同意,平台或其关联公司对一系列知识产权、工业产权和专有权利,如商标、名称等,独家拥有并保留。

8.4.侵犯平台知识产权行为的禁止。商家同意保证,其各级代表、受托人、董事等人员及其自身,不得在中国境内外注册使用与平台及其关联公司相关的近相似商标,不得侵犯或妨碍平台及其关联公司的相关权利。

8.5.商家应维护品上上及其关联公司和品牌的商业信誉声誉,未经书面授权,不得以上述名义发布消息、宣称合作等,包括多种未经授权的行为。 

8.6.商家责任。若商家注册与平台及关联公司近似的相关内容开展类似业务,应在平台要求时无偿转让,造成损失要赔偿并消除影响,平台有权采取限制提现、扣划赔偿金和解除协议等措施。

9.保密条款

9.1.商家承诺对与品上上及其关联公司合作过程中接触的保密信息,包括协议内容等,进行保密,未经书面同意不得交付、泄露或作他用。

9.2.平台要求时,在协议终止后,商家应按照要求处置平台保密信息相关文件等,且不得再使用。

9.3.商家使用平台资料有限制,不得将从平台获取的信息数据用于协议外用途,未经许可不得擅自获取、使用等平台资料及相关内容,违者处1000万–5000罚款。

9.4. 协议终止后,商家的保密义务不终止,需继续履行,直至其他方同意解除或不会因违反保密条款造成损害为止。

10.承诺与保证

10.1.商家保证严格遵守协议与平台规则,不损害平台利益。

10.2.商品和信息。商家保证所发布、销售的商品或信息符合如下要求:

10.2.1.来源正当合法,除商品详情另外说明外,均为全新正品;

10.2.2.不侵犯任何第三方的合法权益(包括但不限于物权、债权、著作权、商标专用权、专利权等);

10.2.3.平台不会因商家在平台开设店铺或销售产品而受到任何第三方投诉/起诉;

10.2.4.不属于违禁商品或信息,即相关法律法规或平台规则禁止出售的商品或禁止发布的信息,包括但不限于虚假或引人误解的信息。

10.3.商家自行编辑上传的店铺及商品相关信息资料须真实有效、恰当展现特点,不得有虚假伪造内容、不得侵权、不得违法,且要保证平台使用时不侵犯第三方权益。

10.4.商家应按照不低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其他法律法规、国家强制性标准以及平台规则的要求,进行商品出售,并提供“三包”等售后服务。

10.5.商家承诺无信息隐瞒影响平台签履本协议,对证明文件和信息的真实性等负责,有变更应通知平台并更新,否则自行承担不利后果。

10.6.商家保证使用平台交易时遵守诚信原则,不进行欺诈、不正当竞争行为,不扰乱秩序,不从事无关行为。

10.7.商家承诺不抄袭、模仿平台商业模式从事相关类业务。商家与平台合作期间,平台有权监督商家的经营行为,并对商家诱导非官方交易的行为做出处理,相关定义及违规判定、处理方式以平台规则的规定为准。

10.8.商家不得利用平台漏洞虚假交易套取补贴、获取不当利益或损害其他方合法权益。

10.9.商家要妥善保管和使用平台提供或自行修改的账户密码,确保使用主体合规,除非有法规或协议约定,不得泄露、转让、披露或授权他人使用账户。

10.10.商家签署和履行本协议需遵守法律法规和适用规定,不得利用平台违法,包括侵害第三方权益和谋取不正当利益,需对相关行为承担全部责任

10.11.商家知晓并同意,无论协议是否终止,平台有权合理使用商家因经营等向平台提交的信息数据,以及经营产生的数据,使用方式包括市场分析调研,平台无返还义务和支付费用义务。

10.12.商家同意平台依法律向司法机关和政府部门提供其信息资料,平台也有权依判断、协议规则、生效裁判文书或消费者合理请求披露商家信息资料,不担责任。

10.13.商家保证严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本协议的约定,使用和保护用户(消费者)的个人信息,包括但不限于:

10.13.1.需合法获取、使用和保存个人信息,按用户要求操作,且不在未获许可时向用户发送商品推荐等信息

10.13.2.保证不会将从平台获取的个人信息或数据用于本协议约定以外的用途,承诺不以任何方式、向任何第三方泄露/出售平台用户的个人信息;

10.13.3.保证不擅自获取、使用、传播涉及平台用户的任何资料,涵盖但不限于交易数据、账户信息、支付信息、平台其他商家展示于平台的信息等。若有违反,商家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及平台规定的违约责任。

10.14.对于因商家经营行为导致的,消费者、知识产权权利人或其他第三方向行政机关发起的举报投诉、向法院提起的诉讼,或行政机关主动介入调查等情形,商家应保证积极处理,并承担由此产生的全部法律责任

10.15. 商家应保证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及时办理税务登记,自行承担相应税费,依法履行纳税义务,商家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向消费者开具合格发票。

10.16.商家责任

10.16.1.若商家违背相关保证承诺,需自行处理争议等并承担全部法律责任(赔偿相关方损失),确保平台免受相关影响。平台有权制止商家的违法违约行为、追究责任,可对商家采取屏蔽商品、移除资源位、禁止上新等措施,还可解除协议、扣除消费者权益保证金等。

10.16.2.特别责任。商家违背第10.8条承诺,套取补贴的,平台除有权按照第10.16.1条的规定进行处理以外,还有权从商家店铺资金中扣除相当于补贴金额十倍的款项作为违约金;商家行为构成犯罪的,平台有权向公安部门报案以进一步追究商家刑事责任。

10.16.3.当商家与平台产生纠纷时,基于合作基础发生变化,为了妥善解决和避免纠纷,除非另有约定,平台有权针对商家及其关联店铺/账户,采取多项处理措施,如对商品进行屏蔽、下架、禁售、删除,将商品移除资源位、禁止其上资源位、移除广告,禁止店铺上新、上架、对店铺进行降级,关闭或限制店铺/账户的权限与功能,限制商家退店、限制资金提现,扣除消费者权益保证金,以及实施其他平台规则所规定的措施。

10.17.商家应遵守进出口管制等相关法律法规,避免造成损失,保证遵守平台相关进出口法规限制,若出现影响平台的事项且未及时通知,平台有权解除协议并追责。

11.关联关系条款

11.1关于关联关系,平台有权将存在此关系的店铺/账户(包括但不限于品上上旗下各类账户)形成关联圈,关联关系指下列情形之一: 

11.1.1.店铺/账户的如入驻人等任一登记信息存在直接/间接交叉(信息变更的包括变更前后),登记信息指在品上上旗下登记的所有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公司名称等。 

11.1.2.店铺/账户的提现银行账户和/或其他类似账户(例如微信等,以下合称“账户”)、与提现账户绑定的手机号码、费用缴纳/充值账户等任一信息存在直接/间接信息交叉;

11.1.3.店铺/账户的登陆IP、登陆设备号等任一信息存在直接/间接交叉;

11.1.4.存在其他类似性质的信息直接/间接交叉及关联。

11.2.统一管理。平台有权对关联圈内的店铺/账户进行统一管理,包括但不限于统一增加或扣减信誉值,统一扣划店铺/账户资金,统一中止/终止平台服务等。

11.3.关联店铺/账户违规,平台可要求商家解释关联或自行判定,还可对违规及其关联店铺/账户采取屏蔽商品、移除资源位、禁止上新、限制退店、提高消费者权益保证金、扣划资金、解除协议、限制注册、执行其他违规处理措施等。

12.有限责任

12.1.商家知晓平台对交易纠纷、知识产权维权投诉等的处理依据,平台不保证处理结果和担责,商家要保证材料与信息真实合法,承担不实风险,损失自行索赔。

12.2.技术手段。商家了解并同意,由于现有技术水平和客观条件限制,平台虽会采取技术手段维持相关技术和信息的性能,但不作相应承诺或保证。

12.3.在任何情形下,对于因 Internet 连接故障、电脑、通讯或其他系统故障、电力故障、罢工、劳动争议、暴乱、起义、骚乱、生产力或生产资料不足、火灾、洪水、风暴、爆炸、不可抗力、战争、政府行为、国际及国内法院的命令,或者第三方的不作为所导致的不能服务或服务延迟的情况,平台均不承担责任。

13.期限和终止

13.1.本协议期限为自签署之日起至协议解除之日止,但保密、违约责任、售后服务义务及产品质量保证责任在协议终止后将继续有效。

13.2.终止

13.2.1.商家有权根据《退店规则》申请解除本协议、退出平台,平台审核通过后本协议终止。

13.2.2.出现商家违反规则或协议承诺、超 90 天未登录平台、未按期付费、与平台有纠纷或影响商誉、擅自终止或转让协议、平台自主决定并书面通知、其他可解除情形时,平台有权单方解除本协议。

13.3.协议终止后事项的处理

13.3.1.权限问题。自本协议终止之日起,平台将关闭商家在本平台的所有账户权限,包括商家上架修改商品、客户管理等权限,同时平台不再显现商家店铺各产品信息。

13.3.2. 数据信息问题。本协议终止后,平台有权保留商家相关数据,但无保存义务,也不承担向商家或第三方提供信息的责任,除非法律另有规定

13.3.3.售后责任。协议终止并不代表商家无需处理后续客户可能遇到的售后问题,商家同样需要承担起售后服务的义务,包括就质量问题导致的财产损失或人身安全等问题,商家同样须承担全部责任。

14.违约责任

14.1.定义范围包括商家违反与平台的各项约定违反平台规则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事项平台有权要求商家承担违约责任。

14.1.1.违约认定过程平台有权判定商家是否违约,商家有义务对交易数据等举证说明,平台依举证材料审核并按规则处理。举证时,商家提供的材料须真实合法,不得捏造虚假数据。

14.1.2.违约责任。商家违约致平台或其关联公司利益受损,应赔偿全部损失,包括直接(间接)经济、名誉损失、管理成本及各类费用等。名誉受损时,商家需通过媒体、报刊消除影响。

14.2.消费者赔付金。商家违反本协议约定平台规则,商家需按平台规则给予消费者相应赔付,赔付方式由平台决定,包括现金券赔付、线下转账赔付等赔付方式。

14.3.纠纷处理的费用承担。若商家因店铺信息不实、产品信息虚假、质量问题、发货错误或不及时、退货处理不及时等导致平台被第三方投诉或起诉,平台有权选择和解、调解或诉讼,商家应承担所有相关费用及平台的一切损失。

14.4.店铺资金扣除。发生以下情形之一,商家需承担一切损失和责任。包括平台有权扣除商家相应消费者权益保证金等措施。

14.4.1平台宣传商家产品,引起的第三方维权、投诉、诉讼等;

14.4.2家原因导致价格设置错误平台进行先行赔付后3个工作日内商家未赔偿给平台

14.5.消费者权益保证金的扣划与补缴。平台有权扣除商家部分或全部消费者权益保证金,商家三天内补足,未补足平台可从结算款扣,扣消费者权益保证金不免除商家违约责任。

14.6.商家违约行为的范围包括:商家要有效管理履约相关人员,确保他们不违反协议,这些人员的行为视为商家行为,违约由商家担责。

14.7.费用的支付。商家违反本协议约定需支付相关费用,应在收到通知后五日内向平台一次性支付,未按时支付平台有权从结算款中扣除并追索不足部分。

14.8.不免除售后责任。由于商家发生上述违约行为导致商家应赔偿平台损失或支付赔偿金、违约金,商家仍需继续做好售后服务工作,对已售出的产品或服务承担所有相关责任。

14.9.平台责任。协议履行中,平台违约致商家受损,商家有权要求其担责。

15.不可抗力

15.1.因不可抗力致一方不能履行本协议除付款外的义务不违约,但受影响方应立即告知对方并积极补救以减损。

16.反商业贿赂及利益冲突条款

16.1.商家承诺,包括商家人员在内自愿遵守约定,不得通过平台人员或其密切关系人牟利,如有违反依约处理。例如:商家人员不能向平台人员或其密切关系人以任何方式输送任何形式的利益任何形式的经济往来及合作;为获利提供帮助;通过关系寻求获取不当利益;若发现索收利益应向专用邮箱pinshangshangpt@163.com举报并提供证据。 

16.2.若平台收到商家或其人员违规的举报,商家及人员要配合调查访谈。

16.2.1.若商家或商家人员拒绝配合、不按要求披露信息材料、未在指定期限内解释举证或举证无效,平台有权判定其违反本条款约定,存在所涉违规行为。

16.2.2.商家保证,其及商家人员配合平台或其关联方调查访谈时提供的所有信息真实、合法、有效,无虚假内容。

16.2.3.商家保证,在调查、访谈或协助过程中,未经平台及其关联方事先书面确认,不会泄露任何与投诉/举报及相关调查、访谈、协助等有关的信息。

16.3.利益冲突需报备。商家须主动披露可能的利益冲突情况,并于出现之日起三日内书面报备至平台指定邮箱。pinshangshangpt@163.com),相关情况包括以下行为:

16.3.1.商家平台平台关联公司离职人员或其密切关系人,以合伙、合作、入股、咨询顾问、代理、雇佣等任何形式进行合作的;

16.3.2.商家人员与平台人员(含已离职人员)之间存在相关利益关系、密切关系或个人关系的

16.4.因商业贿赂等行为危害大且零容忍,平台有权根据举报调查独立判断商家是否违规,若违规有权解除协议等并要求高额赔偿3000万RMB/商家获利的300倍,两者取其高赔付给平台,商家不得主张调整违约金,涉嫌犯罪会移交司法机关。本条违约责任与其他条款不一致时,以本条为准。同时,平台有权对商家采取以下各类措施中的一项或多项:

16.4.1.全部商品屏蔽、下架、禁售、删除;

16.4.2.全部商品移除资源位、禁止上资源位、移除广告;

16.4.3.店铺禁止上新、禁止上架、店铺降级;

16.4.4.关闭或限制商家账户权限、店铺功能;

16.4.5.限制退店;

16.4.6.提高店铺消费者权益保证金标准、限制店铺资金提现;

16.4.7.扣除消费者权益保证金;

16.4.8.单方解除协议,终止与商家在本协议或其他协议下的全部合作。

16.4.9.限制商家使用其信息注册品上上旗下产品及服务的相关店铺或账户;

16.4.10.平台规则规定的其他违规处理措施。

17.其他

17.1.条款的独立性。若依适用法律认定本协议某条款或其部分无效、违法或不可执行,不影响协议其他条款及这些条款其他部分的效力。

17.2.法律适用。本协议的订立、履行、解释、变更及争议解决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含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法律,不含冲突法规则)。

17.3.争议解决

17.3.1.约定管辖。对于本协议产生或相关的争议,应先协商,协商不成,任何一方有权提起诉讼,且双方同意由平台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17.3.2.平台与买家的管辖约定。商家了解确认,平台与买家约定因《用户服务协议》产生争议,平台为当事人先协商,不成有权诉讼,由平台住所地法院管辖,商家不能排除此条款,商家自定管辖条款若冲突以该协议为准。

17.4.通知及送达

17.4.1.通知。本协议签订或履行时,平台寄送书面通知交邮第六日视为送达,指定邮寄地址为身份证住址或住所地,书面通知包括平台公告等电子方式,发送当日视为送达,商家要保证联系信息准确并及时更新,未更新时原联系方式送达仍有效。

17.4.2.法律文书送达对于因本协议或因本协议所规定事项引起或与之相关的任何纠纷(包括但不限于一切与商家在平台发布信息、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相关的纠纷),商家声明认可以下内容:

法律文书送达。对于因本协议或其规定事项引起或与其相关的任何纠纷(包括与商家在平台发布信息、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相关的纠纷),商家声明认可以下内容:

司法机关可通过多种便捷方式向商家送达法律文书,诉前调解组织可通过部分方式送达调解材料。商家认可上述送达方式的有效性及合法性。以中国审判流程信息公开网(https://splcgk.court.gov.cn)、移动微法院(微信小程序)等诉讼平台送达的,有效送达的认定以诉讼平台送达规则为准。手机短信送达至商家提供的手机号即视为送达;邮寄送达至提供的联系地址,签收或退回日为送达日;电子邮件送至提供的邮箱地址即视为送达。

商家同意司法机关及诉前调解组织采取上述一种或多种送达方式,多种方式送达时,以最先送达的为准。

商家确认的上述送达方式适用于各司法阶段,包括诉前调解、一审、二审、再审、执行及督促程序(含支付令送达)

商家保证提供的联系方式真实、准确、有效。若因信息不准确或变更未告知,致无法或未及时接收的,视为送达。

17.5.诉讼程序适用。消费者或知识产权权利人起诉的简单纠纷案件,若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争议不大,可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具体依法院规则和法律规定。

17.6.本协议于【2024】年【6】月【15】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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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家客户服务管理规则 Tue, 08 Jul 2025 02:43:45 +0800 商家客户服务管理规则

编号:PB07-03

本规定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法律法规为基础所制定。

1.总则

1.1.为规范商家向平台消费者提供高质量的客户服务,提升消费者的购物体验,特制定本规则。

1.2.商家客服工具:可以与消费者取得联系并为消费者提供独立非外包的客户服务 

1.3.客户服务:商家应当配备充足、专业的客服人员使用客服工具与消费者沟通,处理来自消费者的问题,包括但不限于商品或服务的售前、售中咨询及售后维权、投诉等。

1.4.本规则所称“商家客服”,是指使用店铺账号通过客服工具为消费者提供客户服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商家、商家配备的管理人员或客服人员及经前述人员授权使用相关店铺账号的人。商家客服应妥善保管店铺账号、密码等安全信息,并就店铺账号下违规行为承担责任。

2.服务要求

2.1.禁止商家/商家客服对消费者的好评或差评通过任何渠道、方式做出回复及公关。

2.1.商家客服应及时响应消费者的咨询或投诉,确保来自消费者的任一条消息响应时间符合平台规定的标准,确保响应回复内容可有效解决消费者的咨询和投诉。

2.2.商家客服不得通过平台客服工具发布第三方信息,包括但不限于非平台购物链接或未经平台许可的第三方链接、银行账号、支付账号、二维码、电子邮箱、实体店地址、广告商品信息等。

2.3.商家客服不得在沟通过程中使用任何形式的带有人身攻击、侮辱性等性质的不文明用语,不得实施诽谤、辱骂、谩骂、诋毁他人(包括但不限于平台消费者、平台、平台客服人员及其他人员等,下同)或使用任何强硬/引起他人不满的字句的行为。

2.4.商家客服不得实施骚扰他人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通过电话、短信、邮件、客服工具等方式或在评价回复中向他人发送垃圾信息、频繁联系他人或对他人实施侮辱、威胁、恐吓等,或多次(指三次及以上,下同)在深夜、凌晨等不适宜交流时间段联系他人,造成他人反感、对他人身心造成伤害、影响他人正常生活或造成恶劣影响。

2.5.商家客服不得将客服工具用于任何为平台消费者提供客户服务之外的目的。

2.6.商家客服在沟通过程中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商家与平台的约定、平台协议以及平台规则,不得发送涉及反动、色情、暴力、传销的内容,不得诋毁平台形象或平台其他任何商家、商品的形象,不得扰乱平台的运营及管理秩序。

2.7.商家客服在沟通过程中,不得使用“高仿”“精仿”“非正品”“复印版”“扫描版”等明示、暗示商品为假货的表述。

2.8.商家客服不得以任何形式冒充平台或平台工作人员,使他人误认为商家客服所做的任何要求、陈述或保证能够代表平台,或者通过其他类似手段造成他人混淆。

2.9.商家客服应按照与消费者的约定,履行各项承诺,包括但不限于按照约定时间、指定快递公司进行发货,履行商品包邮等承诺,按照承诺期限提供售后服务或给予消费者现金、服务及补偿等权益;同时,对消费者提出的相关咨询或投诉,商家客服应快速响应、积极处理,不得推脱或消极处理(形式包括但不限于:不响应、不回复、机械重复回答、答非所问、消极应对,给出明显不合理解决方案或提供错误信息等,下同)。具体情形包括但不限于:

(1)商家应按平台协议、平台规则(包括但不限于《发货规则》、《特殊商品发货规则》)等在规定的发货时限内真实发货,并履行商品包邮等各项承诺;商家客服对消费者关于发货时限、物流信息(含物流轨迹、物流签收信息等)等提出疑问或投诉时,商家客服不得推脱或消极处理,且商家客服应保障消费者如期收到真实商品;

(2)商家应确保其实际发货的商品与商品描述一致;商家客服对消费者关于实际收到的商品与商品描述不符或不满足质量要求等疑问或投诉时,商家客服不得推脱或消极处理,且商家客服应保障消费者收到的商品与商品描述一致;

(3)消费者发起售后申请后,商家客服应快速响应消费者诉求(具体为:每日8:00-24:00间,商家客服应在3分钟内回复消费者消息)并与消费者积极沟通;商家客服与消费者就售后协商一致的,商家客服/商家应按协商一致内容履行对应承诺。

2.10.商家客服提供的各项服务流程与服务内容,不得存在欺骗、误导消费者/平台等欺诈行为。具体情形包括但不限于:

(1)在服务过程中提供虚假信息、引人误解的信息,夸大事实或隐瞒事实造成消费者误解或质疑;

(2)提供给消费者/平台与事实不符的凭证、不实内容等错误信息;

(3)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方式、说明、演示等误导消费者;

(4)骗取消费者价款或者费用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或者要求消费者额外支付价款或费用;

(5)为消费者售后设置不合理条件或者拒绝承担商家按法律法规/平台协议/平台规则等应承担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以消费者好评作为售后前提、指定售后申请原因、要求消费者修改售后原因、其他增加或可能增加消费者售后成本的等;

(6)采取欺骗、恶意串通等手段伪造虚假凭证、虚假信息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

2.11.商家客服不得存在不当获取/使用消费者信息的违规行为。具体情形包括但不限于:

(1)公开披露消费者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商家客服与消费者沟通信息、消费者订单下姓名、手机号码、收货地址、身份信息及其他涉及消费者隐私或人身、财产等相关信息),披露/传播渠道包括但不限于:商品评价页面、店铺相关页面、非平台官方渠道的其他第三方(包括但不限于社交、导购、团购、促销、购物平台等第三方网站或客户端)。

(2)利用消费者信息实施非正常交易或服务所必需的行为或其他严重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如:线下前往消费者收货地址实施骚扰/恐吓消费者的行为、向消费者邮寄引人反感或易造成身心伤害/恶劣影响的物品(包括但不限于:冥币、寿衣、动物尸体)、利用消费者信息在平台和/或其他第三方平台恶意下单导致消费者受影响等。

2.12.商家客服提供的各项服务流程与服务内容,不得存在服务标准、规范上的问题,不得对消费者造成时间、精神、心理及人身安全等的损伤。

2.13.商家/商家客服不得在商品详情页面(包括但不限于商品标题、商品图片、商品描述)、店铺页面(包括但不限于店铺名称、店铺分类、店铺介绍、店铺公告、交易评价、店铺回复)或者平台的任何版块作出违背常规认知/行业惯例或违反公序良俗/法律法规/平台协议/平台规则的免责声明或相似说明;如有,该类声明或相似说明均为无效内容,不对消费者产生任何约束力。

2.14.商家/商家客服应主动返还节省的物流费进行补贴消费者,如消费者在一笔订单中,多次叠加购买同个商品。商家可按照一个商品的物流运费作为补贴参考,以消费者实际叠加的商品个数的数量所节省的物流费进行补贴消费者。

3.服务质量考核

3.1.平台有权通过店铺/商家客服在一定时限内的消息回复率(包括但不限于3分钟人工回复率)、客服投诉率(包括但不限于近30天投诉率)、商品求助平台率、消费者服务体验分等指标考核店铺的客户服务质量,并对考核不达标的店铺采取限制措施(一项或多项),如:部分或全部商品屏蔽、降权、下架、禁售、删除;部分或全部商品移除资源位、禁止上资源位、移除广告;店铺禁止上新、禁止上架。

3.2.消息回复率以一个自然日为考核周期,且考核仅针对消费者在每日8:00-24:00间向店铺发送的消息。

3.3.客服投诉率是指一定期间内消费者针对店铺发起的投诉中,理由为“商家客服态度差”(具体表述可能变化)的投诉量占该期间内店铺咨询量的比例。

4.违规处理

4.1.商家客服违反本规则2.3条、2.4条规定的,平台有权根据违规情节、违规次数等决定商家应向消费者支付的赔付金额(赔付标准为:不超过人民币300元/次),并有权直接和/或通知相关合作方(包括但不限于第三方支付机构、合作银行等,下同)自商家店铺资金(包括但不限于货款、店铺保证金、活动保证金等,下同)中扣除对应的消费者赔付金,以红包或转账形式发放给对应消费者。消费者赔付金不足以弥补消费者损失的,平台有权自商家店铺资金中进一步足额扣除予以赔付(下同)。

同时,平台还有权根据违规情节,按照表一规定对商家/店铺采取其他处理措施:

违规情节

具体表现(包括但不限于)

处理措施(每发现一次)

用语不文明等;骚扰他人,或情节一般

使用不文明用语,或使用造成他人不满的字句;

通过电话、短信、邮件、平台客服工具等方式向他人发送垃圾信息,造成他人反感。

全部商品下架,禁止上新,禁止上架;为期总计7天。

带有人身攻击、侮辱性等性质的不文明用语;或骚扰他人,情节严重

通过电话、短信、邮件、平台客服工具等方式向他人大量发送垃圾信息、频繁联系他人,或者多次在深夜、凌晨等不适宜交流的时间段联系他人,影响他人正常生活;

通过电话、短信、邮件、平台客服工具等方式或在评价回复中对他人实施侮辱、恐吓的行为;

在沟通过程中使用带有人身攻击、侮辱性等性质的不文明用语,实施诽谤、辱骂、谩骂、诋毁他人等行为;

或其他实施严重影响他人正常生活、给他人身心造成极大伤害或造成恶劣影响的行为。

全部商品下架,禁止上新,禁止上架;为期总计30-90天。同时平台有权视情况解除协议,终止合作。

(表一)

4.2.商家客服/商家违反本规则第2.9条、2.10条规定的,平台有权根据违规情节、违规次数、违规订单下消费者权益侵害程度及损失程度(包括但不限于因商家客服/商家违规造成的消费者交易成本/售后成本/时间成本等)等决定商家应向消费者支付的赔付金额(单次赔付上限金额为:违规行为所涉订单商家实收金额的30%或人民币300元,取较高者),并有权从商家店铺资金中扣除对应的消费者赔付金,以红包或转账形式发放给对应消费者。

4.3.商家客服违反本规则第2.11条规定的,平台有权根据消费者投诉、违规情形等决定商家应向消费者支付的赔付金额(赔付标准为: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并有权从商家店铺资金中扣除对应的消费者赔付金,以红包或转账形式发放给对应消费者。特别说明,本条款在本规则内优先其他条款适用。

4.4.商家客服违反本规则第2条规定的,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时,除4.1.条至4.3.条约定的违规处理措施外,平台有权采取下列各类措施中的一项或者多项:

4.4.1.对部分或全部商品或信息采取屏蔽、降权、下架、禁售、删除;

4.4.2.部分或全部商品移除资源位、禁止上资源位、移除广告;店铺禁止上新、禁止上架;关闭或限制店铺/账户权限、功能;

4.4.3.关闭平台客服工具;

4.4.4.扣收店铺全部保证金,并要求商家赔偿由此给平台、平台消费者或任何第三方造成的损失;

4.4.5.根据商家客服违规情形,支持订单退款(全部或部分)或自店铺资金中扣除相应金额用以赔付/补偿消费者;

4.4.6.提高店铺保证金标准、限制店铺资金提现;

4.4.7.解除协议、终止合作,关闭店铺,清退商家;

4.4.8.平台认为有必要的其他处理措施。

4.5.商家客服行为构成违法犯罪的,平台将追究商家法律责任

4.6.商家知悉并确认,当商家/商家客服同时违反本规则及平台其他规则(包括但不限于《发货规则》《商品信息展示规则》《退换货和退款服务规则》等)时,平台依据本规则采取相应处理措施的,不影响平台有权继续依据平台其他规则采取对应处理措施。

5.附则

除相应条款另有规定外,本规则所称“日”、“天”均指自然天,本规则中用语的含义应当与其在平台协议或平台其他规则中的含义一致。

 

本规则于2024年6月15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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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家入驻条件规则 Tue, 08 Jul 2025 02:43:45 +0800 商家入驻条件规则

编号:PB01-01

本规定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交易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法律法规及品上上相关规章制度为基础所制定。

一、合法资质:具备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相关行业许可证等法定资质证明。

二、产品质量与合规性:提供合法合规且符合品上上规则合格产品

三、品牌授权:若经营品牌产品,需有相应的品牌授权书。

四、信誉良好:无不良商业记录、欺诈行为或重大投诉等。

五、财务状况:具备一定的资金实力和稳定的财务状况。

六、服务能力:能提供独立非外包的客户服务

七、遵守规则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平台的各项规章制度、运营政策、交易规则等。

八、信息真实性:提供准确、真实的企业信息、产品信息等。

九、物流配送能力:确保有能力按时、准确地完成产品配送。

十、缴纳费用:按要求缴纳消费者权益保证金、平台使用费等相关费用。

十一、接受监管:愿意接受平台的日常监督和管理。

十二、数据安全与隐私保护:保证数据安全,妥善处理用户信息。

十三、合作稳定性:承诺一定期限内的稳定合作。

十四、特别要求:除生鲜、进口商品及特殊品类等,原则要求是品牌企业直营及加两家内实力较强授权商,品牌企业无直营的最多三家内实力较强授权商。

 

本规则于2024年6月15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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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页面规则 Tue, 08 Jul 2025 02:43:45 +0800 商品页面规则

编号:PB04-03

本规定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法律法规为基础所制定。

一、总则

为规范商家为平台消费者提供高质量的产品及服务,提升消费者对所售商品及服务的了解度及接受度,实现明明白白消费和理性消费的观念特制定本规则。

商品展示,是在品上上商城中展示商品的过程或方式。包括在平台上展示商品图片、名称、价格、描述和其他必要信息及流程。

二、视频展示

平台规定,在平台入驻的所有商家都应在商品展示页面以视频形式展示出产品(具体展示标准参考《视频拍摄规则》)。

三、价格展示

根据《价格指导规则》进行价格展示。

四、消费者好评及差评

平台不会对消费者的任何商品评价的好坏作为统计调查依据,具体参考《评论管理规则》同时平台也不会做出任何删除消费者评价的行为。

五、商品详情页展示

根据《商品详情页内容规则》进行内容展示。

六、必展示内容

图片、产品说明书、承诺书、执行标准、商品详情、相关规则、运费险、无理由退货、配送承诺

 

本规则于2024年6月15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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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换货和退款服务规则 Tue, 08 Jul 2025 02:43:45 +0800 退换货和退款服务规则

编号:PB07-01

本规定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网络购买商品七日无理由退货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及平台相关规章制度为基础所制定。

一、总则

1.1.商家应按照本规则规定的流程处理用户的退款申请,提供售后服务。平台有权对商家的售后服务情况进行监测、数据统计,并依据商家与平台签署的《平台合作协议》及平台规则,对售后服务不达标或不符合本规则要求的商家作出处理。

1.2.本规则所称退款包括仅退款和退货退款,退货退款流程仅适用于已发货的非特殊商品订单。对于单笔订单金额≥5元的商品,商家必须购买运费险,以保障自身商品权益,单笔订单金额<5元和自配送、同城配送可以不购买运费险对于未购买运费险的商品,商家必须承诺无理由退货期间退换货运费由商家承担或者必须提供退款不退货服务,并在商品页面进行展示,具体标注方法由平台统一规定。商家自配送必须说明退货机制,如商家上门收所退货物或者用户送到指定点。对于定制的商品、鲜活易腐的商品、在线下载或者消费者拆封的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等数字化商品、交付的报纸、期刊等不适用无理由退货的商品,一般不提供运费险保障,但商家与消费者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仅退款流程

2.1.订单处于未发货状态时,用户申请退款的,平台自动秒退。

2.2.订单处于已发货,但用户未确认收货时,用户申请退款,在商家收到商品返回的物流信息后,商家直接进行退款操作。

2.3.订单处于已发货,但用户确认收货时,用户申请退款,需要与商家协商同意后进行退款,若商家不同意,可申请平台介入。 

2.4.订单未购买运费险,用户申请仅退款时,若商品本身存在质量问题或商家存在服务问题,商家无条件执行仅退款或补偿运费进行退换货。

三、退货退款流程

3.1.用户提交退货退款申请的时限为商家发货后至下列时间中较晚者为止:1)订单确认收货满15天;或2)平台其他规则另行规定或商家自行承诺的售后有效期届满之日。

3.2.商家应在用户提交退货退款申请后36小时内进行处理,逾期未处理的,视为逾期未处理。进行所售商品价格的3倍罚款对消费者赔偿。

3.3.如商家拒绝用户的退货退款及赔偿金申请,用户可以在5日内做如下任一项处理:

3.3.1.修改信息并再次提交,则该退货退款申请再次进入3.2条规定的流程;

3.3.2.申请平台介入处理。

3.4.用户在商家拒绝退货退款申请后5日内未做处理的,则视为用户逾期未处理。在3.1.条规定的时限内,用户仍可以重新提交申请。

3.5.如商家同意用户的退货退款申请,该申请将进入等待用户退货的环节,用户应在7日内完成退货操作(填写物流单号,确认退货),逾期未退货的,视为用户逾期未处理。在3.1.条规定的时限内,用户仍可以重新提交申请。

3.6.商家应在用户退货后7日内做下列任一项处理:

3.6.1.确定退款,则系统将退款给用户;

3.6.2.拒绝退款,则该退货退款申请再次进入3.3条规定的流程。

3.7.商家在收到用户退货后5日内未处理的,视为逾期未处理,进行所售商品价格的5倍罚款对消费者赔偿。

3.8.用户可以在退款成功前的任一环节撤销退货退款申请。

3.9.订单未购买运费险,用户申请退货退款时,若商品本身存在质量问题或商家存在服务问题,商家无条件执行仅退款或补偿运费进行退换货。  

四、售后补寄

4.1.售后处理过程中如有补寄货品的需求,用户可以自行或通过商家客服发起“售后补寄”申请,商家应当在用户发起“售后补寄”申请后46小时内进行处理。

4.2.商家同意售后补寄的,应当在同意后的24小时内完成补寄发货并通过客服告知用户,并保证用户在商家上传物流单号后收到补寄货品。

五、售后换货

5.1.用户提交换货申请的时限为商家发货后至下列时间中较晚者为止:1)订单确认收货满15天;或2)平台其他规则另行规定或商家自行承诺的售后有效期届满之日。

5.2.用户可以换货的情形包括但不限于:

(1)订单已签收,用户在无理由退换货期限内要求换货;或

(2)订单已签收并已过无理由退换货期限,但符合商家承诺(包括但不限于在售后工单中或客服聊天过程中做出承诺)的换货情形。

5.3.售后处理过程中如有换货需求,用户可以自行或通过平台客服发起“换货”申请,商家应当在用户发起“换货”申请后48小时内进行处理。

5.4.商家在用户发起“换货”申请后48小时内未处理的,视为逾期未处理,进行所售商品价格的10倍罚款对消费者赔偿。

5.5.商家同意换货的,用户应当在7日内寄出原商品并上传物流单号,逾期未上传物流单号的,视为用户撤销换货申请。在7.1条规定的时限内,用户仍可重新发起换货申请。

5.6.商家同意换货,且用户寄回原商品的,商家应当在收到用户寄回的原商品后24小时内完成换货商品的发货,并上传对应的真实物流单号至平台,并保证用户在商家上传该物流单号后的7日内收到换货商品。

5.7.若出现下列任一情形,视为逾期未处理,进行所售商品价格的10倍罚款对消费者赔偿。

(1)商家逾期未完成换货商品的发货或未上传对应的真实物流单号至平台;

(2)用户未在商家上传物流单号后收到换货商品(非三方责任情况下)。

5.8.商家拒绝换货申请的,平台有权介入并依据相关平台规则处理。

5.9.若平台介入换货售后并判定商家为用户换货或补偿的,商家应当按照判责结果为用户进行换货或补偿,且该换货或补偿应适用本规则中商家同意售后换货或补寄场景下的相关规定。

六、服务考核

6.1.平台将持续监测店铺的服务情况,并将各类指标作为店铺考核的内容,针对服务不达标的店铺做相应的处理。

6.2.平台考核的指标包括但不限于纠纷退款数、纠纷退款率、退款自主完结时长、平台介入率、平台介入订单数、品质退款率等,具体指标名称及定义以商家管理后台相应页面显示为准。考核期为近30天,即平台每日统计店铺各项售后指标近30天的数据。

6.3.若考核期内店铺任一指标偏高,平台将视情况对其采取限制措施,包括但不限于:

6.3.1.全店商品移除资源位、禁止上资源位、移除广告、禁止上新、禁止上架,为期7天 

七、退换货政策

7.1.消费者在退换货期限内,商品已影响二次销售具体事项、定制商品、特殊商品、法律法规规定不可退的商品等情况下,不能退货。

7.1.1商品已影响二次销售的(不含内外包装)具体事项如:

(1)无完整标识(承诺先用后付款、有试用期限、商品在三包期内出现质量问题的除外),详情见《退换货包装及标识规则》。

(2)商品或配件严重损坏。

(3)因消费者自身原因导致损坏:如人为损坏、错误使用等。

(4)已使用部分或消耗品:如化妆品使用过一部分、电池已使用等。

(5)包装:对特殊商品(电器、高价值商品等)包装严重损害,影响运输安全的,需向商家购买新包装再退货,详情见《退换货包装及标识规则》。

7.2.消费者在明知产品有上述情况下,仍想退换货则需咨询客服相关问题。

7.3.超出退货期限后,消费者想要退换货,需咨询客服。

7.4.在消费者对于上述情况有争议或不清楚的情况下,需咨询客服。

7.5.商家在收到退货后,确认产品无误,则退回货款;但商家收到退货,认为货物未通过验收,需录制验收视频作为凭据并保存,则不退货退款并且消费者需要商家退还货物时,需要承担退还运费。

7.6.验收视频中需要包含物流单号、开箱过程、验收过程及验收结论。

7.7.消费者在签收商品后,无理由退货期限内需要商家审核。

7.8.默认签收时间:在消费者未及时点击收货时,平台规定从商家发货之日起15天内,平台将自动签收该商品。

7.9.若商家有承诺超过无理由退换货期限仍可退换货的,按照商家承诺的期限为准,并且退换货的运费险90天内有效。

八、附则

8.1.除相应条款另有规定外,本规则所称“日”、“天”均指自然天。

 

本规则于2024年6月15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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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店规则 Tue, 08 Jul 2025 02:43:45 +0800 退店规则

编号:PB01-03

本规定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为基础所制定。

1.商家正常退店

1.1.商家正常退店条件

商家申请关闭店铺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1.1.对于店铺即将关闭的情况,在店铺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已满30天。

1.1.2.店铺内所有商品已下架,且不存在待上架商品,确保不再发生新的交易。

1.1.3.店铺内没有正在店铺推广系统内推广的商品。

1.1.4.店铺内所有订单为已签收或者退款成功状态(以下简称“完成”),且自最后一笔订单完成之次日起已满30天。

1.1.5.商家(店铺)与消费者/其他第三方之间不存在正在处理过程中的纠纷,上述纠纷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情况:

(1)消费者/其他第三方向品上上投诉商家,品上上正在介入处理过程中;

(2)消费者/其他第三方向行政机关投诉、举报商家,正在处理过程中;

(3)消费者/其他第三方已对商家提起诉讼,正在处理过程中;

(4)性质类似的其他情形。

1.1.6.商家(店铺)不存在违反与平台签署的各项协议(以下统称“平台合作协议”)及/或平台规则的情形。

1.1.7.商家申请关闭店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且符合《平台合作协议》及其他规则条款的约定。

1.1.8.平台其他规则对于退店有特殊规定的,商家(店铺)应同时符合该等特殊规定。

1.2.商家正常退店流程

1.2.1.店铺符合第1.1条规定条件的,商家可以在商家管理后台提交退店申请,具体操作以后台页面提示为准。

1.2.2.品上上将在收到申请后30天内进行审核,审核通过的将正式通知商家平台同意关闭店铺,并进一步处理关闭店铺等事宜。

1.2.3.退店审核期间,如店铺订单发生退货退款或者其他异常情形的,平台有权延长审核期30天,如发生退货退款或者其他异常情形的订单达3个(含)以上的,平台有权再次延长审核期30天。

1.2.4.品上上经审核同意商家退店申请的,将在审核通过并正式通知商家后10天内对店铺账户货款余额及保证金进行结算,扣除商家应承担的赔付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其他费用后予以退还。

2.商家违约退店/关店

2.1.商家违约退店条件

如商家曾发生违反产品承诺书相关条款及违反平台协议或平台规则的情形(以下称“违约情形”),或者商家(店铺)与消费者/其他第三方之间存在正在处理的纠纷的,商家申请退店除应满足第1.1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符合下列要求:

2.1.1.商家已接受品上上的处理,或者已与品上上就前述违约情形协商一致并妥善处理。

2.1.2.店铺保证金已恢复至《权益保证金规则》要求的标准/额度。

2.1.3.商家(店铺)与消费者/其他第三方之间的纠纷已经得到妥善处理。

2.2.商家违约退店流程

曾发生违约情形的商家符合第2.1条规定的条件的,其退店流程参照第1.2条执行。

2.3.商家违约关店流程

2.3.1.如商家(店铺)发生违约情形或者平台协议约定的其他终止/解除条件成就,品上上拟依据平台协议或平台规则解除与该商家的合作协议并关闭店铺的,将向商家发出关店通知。自关店通知送达之日起,品上上有权关闭商家店铺。

2.3.2.品上上将自关店通知送达之次日起的90个工作日内对店铺账户货款余额及保证金进行结算,扣除商家应承担的赔付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其他费用后予以退还。

3.退店/关店后事项

3.1.品上上经审核同意商家退店申请的,或者品上上发出的关店通知送达商家后,品上上有权下架该店铺全部商品、关闭店铺账户部分或全部使用功能及/或登录权限,品上上APP、品上上网站及品上上微信商城等将不再显示任何该商家店铺及其产品信息。

3.2.商家申请退店或者品上上关闭商家店铺,并不影响商家就其店铺经营期间的经营行为及发生的交易应履行的义务和应承担的责任。

3.3.商家应当删除消费者的相关信息。

3.4.商家在品上上平台开设多家店铺的,其中一家或多家店铺关闭,不影响商家就其他店铺依据平台协议及平台规则应履行的义务和应承担的责任。

4.附则

4.1.本规则生效以前品上上关店通知已经送达商家的,适用当时的退店规则;本规则生效以前商家申请退店,但本规则生效时仍未完成退店的,适用本规则。

 

本规则于2024年6月15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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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频拍摄及上传规则 Tue, 08 Jul 2025 02:43:45 +0800 视频拍摄及上传规则

编号:PB04-01

本规定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网络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和品上上相关规章制度为基础所制定。

一、商品基本信息展示及介绍

1.包括但不限于商品参数、功能、规格、材质、工艺、执行标准、检测执行标准、产地、环境、环保、品控、售后、三包、物流、说明书、承诺书、注意事项、溯源内容、相关许可证、证书、包装细节、相关法律规则、信息相关等内容。

2.要求效果,能够吸引消费者,凸显商品的信息量和真实性。

3.介绍产品的功能、实际操作、适用场景和注意事项。

4.原物拍摄,不过度修饰背景。

5.真实参数对比,以真人或使用真场景为参照进行对照展示。

6.不添加虚假元素。

7.光线及灯光运用:不影响真实产品的呈现。

8.视频尾部可以衔接(本商品)广告视频,广告视频禁止涉及虚假宣传、误导性促销的语音和文字描述,只能配音乐或无声,广告时长不能超过总时长15%。

9.商品详情页的短视频总时长3分钟以内(特殊商品除外)并挂商品链接,弹窗视频为商品更多相关详情总时长10分钟内。

10. 视界购物的长视频(也可以用弹窗视频)总时长10分钟内并挂商品链接,视界购物所新添加长短视频中描述是否一致或信息相关,什么叫信息相关,如;用精彩户外视频与商品运动户外二级分类品类相关就行,不一定视频非要有本商品出现。再如;美女视频与商品服装、美装、箱包等等服饰穿搭二级分类品类相关就行,不一定视频非要有本商品出现.

二、禁止视频内容

1.禁止违反禁止误导性促销二十条》《严禁虚假宣传行为五十条》《价格指导规则》等规则涉及所有内容。

2.视频内容任有何形式价格套路及比价,如:众人高喊价格口号,前呼后叫等行为,特别是直播截屏视频或者直播间形式的口播视频。

3.禁止发布非国家级职能部门发布的质量检测视频及质量对比视频。

4.禁止发布与商品无关联的(包括但不限于商品参数、功能、规格、材质、工艺、执行标准、检测执行标准、产地、环境、环保、品控、售后、三包、物流、说明书、承诺书、注意事项、溯源内容、相关许可证、证书、包装细节、相关法律规则、信息相关等内容)内容视频。

三、视频上传

1.上传视频前,请仔细检查所添加的商品与视频中描述是否一致或信息相关,若违反本规则内容的,请重新添加相符的视频。

2.违反本规则内容上传的,上架申请将会被及时或延时驳回,并可能面临相应200元内处罚。

本规则于2024年6月15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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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保服务规则 Tue, 08 Jul 2025 02:43:45 +0800 价保服务规则

编号:PB06-02

本规定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为基础所制定。

一、什么是价格保护服务?

为保障消费者在品上上平台的购物体验,当消费者通过本平台购买在展示位置标示有指定价保服务标识(如“15天价保”、“全程价保”、“30天价保”“价保服务”等,以实际展示为准)的实物商品后,在价保期内,若同一商家的该同一商品出现降价,则消费者可申请价保补差(特殊情形除外)。

二、价保期如何查看?

具体订单价保期即价保可保的时间范围请以订单详情页面展示的时间为准。

三、同一商家的同一商品如何认定?

即品名、规格、型号、品牌、尺寸、尺码、颜色、口味、售卖方式等单一商品维度的系列基本信息均一致的同一商家店铺内的商品。

包含以下两种形式:

同店铺同个商品链接

同店铺不同链接

如价保期内商家销售与申请价保补差之订单的商品包装和规格等不同的同种类商品的,不在价保补差范围内。

特殊情形说明:若消费者申请同款价保时所选择的商品无价格区间,则不区分消费者选择的尺码、颜色属性,均视为同一商品。

例:A商品有绿色、蓝色和红色不同颜色,三个颜色的价格一致时,均视为同一商品。

四、不支持消费者申请价保补差的特殊情形有哪些?

(一)以下商品或订单类型不支持价保服务,即无价保服务标识

1.部分特殊类目的商品,如:黄金、铂金、生鲜类商品、定制类商品、拍卖类商品、限量版或稀缺性商品、服务类商品等特殊品类。 

2.商品订单是商品活动期间的促销价格。

3.本平台元旦节、春节、316购物狂欢节、劳动节、端午节、中秋节、国庆节。

4.各平台购物狂欢节

(二)价保期内若处于以下场景,将无法发起价保补差申请

1.商品已被下架、删除,或商品正处于官方预售预热或定金状态下;

2.订单正在退款、退货、换货过程中,或已全额退款、退货退款;

3.属于品上上平台的商品且在未发货、未清关等状态下;

(三)本价保规则项下,如用户存在以下利用本价保服务进行盈利或非法获利、以任何形式转让或转移其所享有的价保权益、非本人使用的,或者本平台有合理理由怀疑用户存在不当使用、申请价保服务或补差权益等行为的,本平台有权采取不予补差、要求用户退回已价保补差金额、用户无法申请补差等措施:

1.通过任何不正当手段或以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方式使用本价保服务的,如通过与其他用户串通或利用机器等方式进行作弊、刷取或套取补差等扰乱活动秩序的行为;

2.经合理判断,用户申请使用本价保服务的订单获取的商品或服务并非个人生活所需,或非用于个人消费或使用的;

3.用户欠缺交易意愿,如利用退款流程、补差流程的便利性以实现获取权益或利益的不当目的,补差后出现大量退款的;

4.用户被认为存在违反商品或服务提供方的相关协议或规则的行为,或已经被商品或服务提供方限制接受服务或购买商品的权利;

5.其他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五、价保补差申请流程

申请路径:消费者需先通过商家客服申请降价补贴,若双方有争议,可再通过消费者中心进行申诉。

六、其他注意事项或说明

1. 若消费者申请同款价保时所购买的订单为买赠形式且赠品与主商品一致的,依照商品最小计数/重单位计算价差。

例1:A品牌面膜一盒(一盒5片),标明买一盒赠一盒,价款100元,则最小计数单位为“片”,按“10元/片”作为价差计算基准。

例2:A品牌香水一瓶100ml,标明买一赠一(赠30ml),价款1300元,则最小计重单位为“ml”,按“10元/ml作为价差计算基准。   

2.若已价保补差的订单发生售后退款,最大可退金额须扣除价保补差金额;

3.如出现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的情况(包括但不限于重大灾害事件、活动或服务受政府机关指令需要停止举办或调整的、活动或服务遭受严重网络攻击或因系统故障需要暂停的),则平台可依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主张免责。

 

本规则于2024年6月15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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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台商家营销规则 Tue, 08 Jul 2025 02:43:45 +0800 平台商家营销规则

编号:PB05-01

本规定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 《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为基础所制定。

一、坚持实施消费者市场所需的合法合规、符合商业道德的营销方案及措施。

二、禁止采用以满足及抓住消费者人性弱点为目的的不合法合规及不商业道德的营销手段。

三、禁止利用数据信息及算法平台等去套路消费市场和消费者,如杀熟,隐形条款,虚假性、误导性营销方案,修改营销数据及好评差评等。

四、利用高科技术及手段,隐瞒欺诈产品及服务的不足和缺点,未确定的负面影响。

五、坚持最好的商业秘密是无商业秘密,做好市场营销,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六、坚决反对《禁止误导性促销二十条》《严禁虚假宣传行为五十条》中涉及的行为。

    七、坚决反对低价低质,假冒伪劣为产业体系导向。

本规则于2024年6月15日生效。       

平台商家营销规则

编号:PB05-01

本规定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 《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为基础所制定。

一、坚持实施消费者市场所需的合法合规、符合商业道德的营销方案及措施。

二、禁止采用以满足及抓住消费者人性弱点为目的的不合法合规及不商业道德的营销手段。

三、禁止利用数据信息及算法平台等去套路消费市场和消费者,如杀熟,隐形条款,虚假性、误导性营销方案,修改营销数据及好评差评等。

四、利用高科技术及手段,隐瞒欺诈产品及服务的不足和缺点,未确定的负面影响。

五、坚持最好的商业秘密是无商业秘密,做好市场营销,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六、坚决反对《禁止误导性促销二十条》《严禁虚假宣传行为五十条》中涉及的行为。

    七、坚决反对低价低质,假冒伪劣为产业体系导向。

本规则于2024年6月15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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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权益保证金规则 Tue, 08 Jul 2025 02:43:45 +0800 消费者权益保证金规则

编号:PB03-01

以下是品上上平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反垄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法律制定:

一、消费者权益保证金

是指为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督促商家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平台的相关规则,由商家缴纳的资金

二、缴纳规则

商家应按照规定缴纳消费者权益保证金,具体金额由平台根据行业及商家的信用等级、经营规模等因素决定。

三、适用情况

商家因过失行为等给消费者造成了违法违规后的承诺保证金,将划转其消费者权益保证金用于弥补消费者的多方面损失。

1.赔付规则

若保证金金额不足以弥补消费者损失的,商家应依法依规通过其他方式赔偿消费者的其余损失。若不积极进行弥补,平台将从货款中进行扣除,并且对商家进行赔付金额三倍的罚款。

2.赔付方式

商家确认赔付金后,应由客服主动以红包的方式进行赔付。

3.确认赔付

在商家和消费者确认是否赔付之前,平台系统不会主动对商家进行单方面的扣款,若有争议的,消费者可向消费者中心进行申诉。

四、退费规则

商家在履行完自己的相关义务后,可申请退还消费者权益保证金,平台应在收到申请后的一定时间内,将保证金退还至商家的指定账户。

五、特殊情况

若商家明显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或平台规则,平台有权单方面扣除商家的消费者权益保证金,并以此费用作为消费者的赔付补偿。

 

 本规则于2024年6月15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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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品保障服务规则 Tue, 08 Jul 2025 02:43:45 +0800 正品保障服务规范

编号:PB06-01

本规定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等法律法规为基础所制定

一、服务定义

(一)“正品保障”服务是指商家承诺消费者在平台购买商品,在收到货后若确认该商品非“正品”,则除交易退款外,还需向消费者增加赔偿。

(二)“正品”,是指非“假冒注册商标(包括盗版)”的商品、非“未经报关”的进口商品、非“假冒材质成份”的商品。

1.“假冒注册商标(包括盗版)”、“未经报关”的定义以《市场管理规范》的规定为准。

2.“假冒材质成份”是指商家对商品的所有成份、材质描述与消费者所收到的实物完全不符的情况。

(三)商家若提供超二十倍至千倍赔偿服务的,以商家提供的服务为准,并须在商品页面进行显著展示。

二、服务保障

(一)商家应履行未履行正品保障服务的,需按以下标准向消费者进行赔偿: 1.商家需向消费者退还商品的实际成交金额;

2.商家需向消费者支付商品实际成交金额的二十倍作为赔偿。若商品单价<=50元,赔偿额不足1000元赔1000元;若50<商品单价<=100,赔偿额不足2000元赔2000元;若100<商品单价二十倍赔偿执行。该赔付责任由商家进行承担,优先从消费者权益保证金及货款中扣除,不足部分商家若不积极承担,将通过法律程序积极追诉。

3.正品保障的退款金额和赔偿金额与正品险无关联。

4.购买数量过大,必须通过品上上消费者中心立项程序进行赔付

三、消费者投诉

(一)商家未履行正品保障服务承诺的,可通过“消费者中心-我要立项”进行投诉。

(二)消费者投诉商品非“正品”的,平台将结合平台处罚情形、消费者及商家举证信息等综合判定,予以作出非“正品”的认定。

(三)商家未履行“正品保障”服务且该商品同时符合特殊品类管理规范中的赔付情形的,消费者可选择适用“正品保障”服务赔付或特殊品类管理规范中的赔付办法。

四、消费者须知

(一)正品保障服务以保障消费者权益为核心,平台将依靠有限的技术手段和普通人的认知作出判断。为保障交易双方权益,下述情形品上上不支持消费者的二十倍赔付申请,由消费者与商家自行沟通处理,具体如下:

1.服务申请方为品牌权利人或疑似为品牌权利人的。(注:品牌权利人的权益维护行为可通过“消费者中心”发起主张。)

2.消费者要求商家制假、售假的。

3.非以生活消费为目的生成的订单。

4.交易标的疑被消费者调换的。

5.依据当前证据,品上上难以判断及认定商家未履行“正品保障”承诺的。

(二)品上上的处理并非终局结果,消费者还可以通过司法途径解决。

五、常见问题

问题一:如何理解“品上上将结合本平台处罚情形、消费者及商家举证信息等综合判定后,将予以作出非“正品”的认定”?

含平台认定售假及疑似售假,包括但不限于下述情形:

1.已被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生效裁判或行政文书认定商品为假冒品牌商品的;

2.经品牌商标权利人出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假冒(包括盗版)品牌商品;

3.具备相关检测资质的质检机构出具的材质鉴定报告证实其材质成分符合假冒材质成分定义的;

4.商品被平台以“假冒品牌商品”处罚,且商家无法证明消费者收到的商品为正品的;

5.A商品被平台以“假冒品牌商品”处罚,同一店铺内其余商品商家无法提供相应授权进货链路票据的;

6.消费者已提供假冒品牌商品的初步证据,商家无法提供相应授权进货链路票据的。

注:买家的初步证据:包括不限于清晰准确的实物对比图、具备相关检测资质的机构出具的涉嫌非正品的检测结论(如“与正品工艺不符”)等。

问题二: 假冒材质成分定义中关于“商品成份、材质描述与实物描述完全不符”中的“完全不符”如何理解?

材质成分完全不符是指消费者所收到商品的主体材质和成份与商家描述完全不一致的情况。若商品为单一材质的,需满足材质成分完全不符;商品为多材质的,需满足其所有材质成分完全不符的,属于假冒材质问题。

1.单一材质假冒材质示例:

举例一:如商家描述某T恤的材质是100%棉,消费者收到商品是化纤材质,符合假冒材质的定义。 解析: 100%棉是指以棉花为原料而生产出的面料,化纤面料主要是指由化学纤维加工成的纯纺、混纺或交织物,故化纤和棉是两种不同的成份组成,符合假冒材质的定义。

举例二:如商家描述某T恤是100%棉,消费者收到商品是97%棉,不符合假冒材质定义。 解析:因纯棉和97%棉的商品成份和材质没有发生完全改变,而是棉的成份比例不同,不符合假冒材质的定义,属于材质描述不符。

举例三:如商家描述某沙发的材质是红木,消费者实际收到的沙发材质是橡胶木,符合假冒材质的定义。 解析:红木和橡胶木是两种完全不同的材质。

2.核心材质或重点宣称的材质假冒示例:

举例四:商家描述商品为山羊绒材质,山羊绒(羊绒)80% ,聚酯纤维20% ,消费者收到商品为100%聚酯纤维,无任何山羊绒含量,符合假冒材质的定义。

解析: 山羊绒是商品核心材质,消费者实际收到商品无任何山羊绒含量,符合假冒材质的定义。

举例五:商家描述商品为山羊绒材质,山羊绒(羊绒)80% ,聚酯纤维20% ,消费者收到商品山羊绒(羊绒)70% ,聚酯纤维30% ,不符合假冒材质的定义。

解析: 因商品山羊绒的成份和材质没有发生完全改变,而是山羊绒的成份比例不同,不符合假冒材质的定义,属于材质描述不符。

举例六:商品A材质占比30%,B材质占比70%,商家在商详页重点宣传了A材质或其卖点,消费者收到商品无A材质成分,符合假冒材质的定义。

解析:表面上A材质虽非“核心”,但商家将A材质作为核心卖点宣传,对消费者购物决策产生重要影响,故符合假冒材质的定义。

举例七:商品A材质占比50%,B材质占比50%,消费者收到商品无A材质或B材质成分,符合假冒材质的定义。

解析:商品A、B材质占比均等,无论A或B均视为核心材质,故任一材质成分完全不符的,符合假冒材质的定义。

六、商家同时提供假一赔十和正品保障服务的,以最高赔偿为准,不叠加。

七、附则

本规范中有规定的情形,按照本规范相关内容执行;本规范无特殊规定的,依照品上上平台其他相关规则进行执行。

 

本规则于2024年6月15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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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说明书规则 Tue, 08 Jul 2025 02:43:45 +0800 产品说明书规则

编号:PB06-03

本规定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法律法规为基础所制定

一、基本信息

1.产品概述:产品名称、等级、型号、品牌、种类、用途、产地信息及溯源详情、生产或种植方式、营养价值或者药用价值、产品功能、产品外观特征、产品的执行标准详情或产品认证信息等基本信息。

2.产品组成/结构:介绍产品的各个部件、组件、成份、含量,相应的执行标准及配套企业信息。

3.技术参数:如尺寸、重量、功率、容量等关键技术指标。

4.附件说明:随产品附带的附件清单。

5.产品所包含的售后服务和消费者的反馈渠道,如售后客服,产品的保修政策,产品的退换货等三包政策。

6.功能介绍:各项功能的具体说明和使用场景。

7.企业资质:各种合法合规的相关证件。

二、使用(食用)信息

1.安装说明(若适用):如何正确安装产品的步骤和方法。

2.使用方法:详细描述产品的操作步骤、操作模式等。

3.维护与保养:日常维护的要点、保养方法和周期。

4.常见问题及解决办法:列举一些可能遇到的问题及相应的解决方案。

5.故障排除:针对一些故障现象提供诊断和排除方法。

6.保持方法:适宜的保持条件和保质期。

7.食用方法:介绍常见的烹饪方式和食用建议。

三、免责条款

产品未明确的功能、缺陷不足、缺点、等级、负面影响等明确标注,该条款视为产品与服务承诺书免责条款的补充,同时在说明书上需要用大字和标红进行标注。

四、注意事项

1.食用禁忌:如与某些食物搭配的禁忌或特殊人群的食用注意事项等。

2.注明最佳食用期的标注和引导语。

3.使用禁忌:产品的不适用场景及在该场景下使用后会造成的负面影响,对于有影响的,需要强制写明该禁止事项等。

4.特殊环境注意事项:如在高温、低温、潮湿、高海拔等特殊环境下的使用要点。

5.与其他产品的兼容性提示:若与某些特定产品搭配使用可能存在的情况。

6.长期不使用的处理建议:例如如何存放以避免损坏。

7.储存方法:适宜的储存条件和保质期。

8.软件更新提示:如果产品涉及软件,提醒及时更新。

9.能源节约建议:怎样使用能更节能环保。

10.环保注意事项:如产品废弃处理的相关要求。

11.对易损部件的保护建议:如何避免不当操作损坏易损部件。

12.操作习惯建议:有助于更好使用产品或延长产品寿命的良好操作习惯。

13.版本差异说明:如果有不同版本,说明版本之间的主要差异。

14.相关法律法规提示:涉及到的相关法规要求,如安全标准等。

15.个性化设置建议:某些产品可能存在个性化设置方面的提示。

16.使用场景拓展建议:启发用户发现产品在其他场景下的可能应用。

17.产品的款式、型号的具体说明书内容不能使用模糊和概念词,对售后三包的服务期限必须有准确的时间表达,如年月日等。

18.商家需要明确维修时需要什么凭证,是发票还是购物凭证;消费者需要妥善保存电子发票或纸质发票,还有相关购物凭证。

19.对于商家可以提供的功能、简单维修、维护、简易等视频,需要说明书中写明,可向客服获取相应视频。

20.所有的保健品、民间工艺品、玉石产品等禁止写有作用和功效等字眼。

五、书写规则

所有产品说明书的字体需清晰可见,禁止用细小字体,对于重点信息,特别是注意事项及避责条款,需要标红或加粗

 

本规则于2024年6月15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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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入驻商品品类规则 Tue, 08 Jul 2025 02:43:45 +0800 禁止入驻商品品类规则

编号:PB05-03

本规定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等法律法规为基础所制定。

一、违禁物品

(一)毒品及相关制品

包括但不限于海洛因、冰毒、大麻等各类毒品,以及吸毒工具。例如:毒品原料、毒品加工设备。

(二)武器、弹药及爆炸物品

如枪支、子弹、手榴弹、炸药等。

举例:仿真枪、气枪、军用弹药。

(三)管制器具

包括匕首、三棱刮刀、弹簧刀等管制刀具。

例如:弩、电击器等具有攻击性的器具。

(四)烟草产品

包括卷烟、雪茄烟、烟丝等烟草专卖品。

(五)不当的教育服务类商品

如发表论文、考试作弊、相关商品伪造学历证书等

二、侵权及假冒伪劣产品

(一)假冒品牌商品

1.未经品牌所有者授权,使用其商标、标识的商品。

2.仿冒知名品牌的外观、包装设计的商品。

(二)盗版商品

未经版权所有者许可复制的书籍、音乐、电影、软件等。

(三)假冒伪劣药品和医疗器械

1.无批准文号的药品。

2.过期或变质的药品。

3.假冒知名品牌的医疗器械。

(四)侵犯他人隐私的相关商品、信息及服务类商品

1.用于监听、窃取隐私、泄露个人私密资料、手机监听器或机密的软件及设备等。如:如手机监听卡、窃听器、透视眼镜等。

2.用于非法摄像、录音、取证等用途的设备等。如:具有监听、监视、录音功能的设备、反猫眼偷窥设备等。

3.盗取或破解账号密码的软件、工具、教程及产物等。如:黑客论坛的账号、邀请码,黑客教程,无线信号扫描工具、软件、教程及服务等。

4.手机破解类商品或服务。如:涉嫌侵犯其他公司或个人利益的手机破解类商品或服务。

三、危及人身安全的商品

(一)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电器产品

1.无 3C 认证的电器,如充电器、插座、电暖器等。

2.内部结构存在安全隐患的电器,如电线裸露、绝缘不良等。

(二)过期及临期食品、药品

1.临期及超过保质期的预包装食品,如饼干、饮料等。

2.过期的处方药和非处方药。

(三)劣质化妆品和护肤品

1.含有违禁成分的化妆品。

2.未经过卫生检验的自制化妆品。

(四)限制类药品销售

包括国产药品、海外药品、有毒中草药等。

四、特殊限制商品

(一)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1.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如大熊猫、金丝猴、穿山甲的皮毛、骨骼等制品。

2.濒危野生动物的标本。

3.严重危害人畜安全的动物捕杀设备或配件以及其他动物捕杀工具。如:猎夹,兽夹,野猪夹,野兔夹等

(二)文物

1.未经国家文物部门批准的出土文物。

2.盗窃、走私的文物。

(三)交通、航空设备及相关服务

1.载人航空器、航空配件、铁路专用设备商品。如:航空器设备、飞机、螺旋机、直升机、热气球,配件、发动机,铁路专用设备等。

2.可能用于逃避交通管理的商品。如:防电子眼拍摄的车牌架,变号车牌数字贴,汽车反雷达测速仪,雷达干扰器,交通信号灯变换器,车牌隐形喷剂,车牌用的固封螺丝等。

3.妨害交通安全秩序的产品。如:汽车改装用的尾喉,汽车改装用的尾哨等。

4.已报废、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非法拼装或非法所得等国家法律法规明令禁止经营的车辆及其“五大总成”等。如:已报废、达到国家报废标准的车辆及“五大总成”(发动机、方向机、变速器、前后桥和车架),使用报废车辆的“五大总成”或其他零部件组装而成的拼装车等。

5.汽车安全带扣等具有交通安全隐患的汽车配件类商品等。如:汽车装饰安全带扣,改装安全带扣等。

(四)国家机关相关用品

1、安防、警用、军用制服、国家机关制服、标志、设备及制品。如:军服、警服、军警用反光背心等。

2、军用、警用的设备及其仿制品。如:警用执法记录仪,军警望远镜,军警用对讲机,军警用警戒线,各类国家机关的徽章,国旗、军旗、警旗等。

3、军需、国家机关专供、特供等商品。如:军需用品,国家机关专供用品,国家机关特供用品,军字号烟酒食品,军工类食品。

五、其他禁止入驻品类

(一)成人用品

过于暴露、低俗或含有色情内容的成人用品。

(二)虚拟货币

比特币、以太币等虚拟货币。

(三)赋予金融属性的实际商品

如:金融性茶,金融性收藏品

(四)赌博、博彩商品

如:赌博用具、六合彩、私彩、福彩、体彩、抽奖类商品、带有赌博性质的珠宝玉石、违规盲盒等非法用途工具。

(六)监督责任

平台会定期抽查商家是否有销售平台禁止入驻的商品,商家应严格自我审查其店铺入驻的商品,若发现商家有售卖平台禁止入驻的商品,商家将自行负责一切后果。

 

本规则于2024年6月15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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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包规则 Tue, 08 Jul 2025 02:43:45 +0800 三包规则

编号:PB06-05

本规定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为基础所制定

一、包修

在“三包”有效期内,产品出现质量问题,由商家负责免费修理(包括材料费和工时费)。

(一)明确标注适用范围详情

(二)明确标注保修期限详情

(三)明确标注故障类型详情

(四)明确标注修理责任详情

(五)明确标注维修记录详情

(六)明确标注费用(含物流)详情

(七)明确标注消费者权益

1.消费者在三包有效期内享有其他权益,如查询、投诉等。

2.在包修期内,商家须对型号产品的配件采取保障措施。

3.在平台下架的情况下,商家须采取维修保障措施。

二、包换

在“三包”有效期内,同一故障经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产品,凭修理者提供的修理记录和证明,由销售者负责为消费者调换同型号同规格的产品。

三、 包退

在“三包”有效期内,符合换货条件但销售者无同型号同规格产品,消费者不愿调换其他型号、规格产品而要求退货的,销售者应当予以退货;有同型号同规格产品,消费者不愿调换而要求退货的,销售者应当予以退货,对已使用过的商品按规定收取折旧费。

四、提供三包服务的须在商品页面的相关证书承诺书中上传商家的《商品三包规则》和《部分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详情

五、具有三包属性的商品必须提供三包服务,详见附件1:目录。

附件1:

目录

 

 





























本规则于2024年6月15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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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家的监督机制规则 Tue, 08 Jul 2025 02:43:45 +0800 商家的监督机制规则

编号:PB02-03

本规定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为基础所制定。

一、商家愿意积极接受社会监督。

二、对消费者、政府部门、平台的具体监督有详细的措施,如开放日、多种保障监督的实际措施。

三、具体措施由商家拟定后落实,交由平台备案。

 

本规则于2024年6月15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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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后台入驻规则 Tue, 08 Jul 2025 02:43:45 +0800 子后台入驻规则

编号:PB01-04

本规定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法规为基础所制定。

一、子后台资格

1.申请入驻的主体必须为依法成立且有效存续的企业、个体工商户或其他合法组织。

2.提供真实、准确、完整且有效的营业执照副本、个体工商户或其他合法组织的合法证件。

二、数据安全与隐私保护

1.妥善保管消费者的个人信息,不得泄露或滥用。

2.遵守国家相关数据安全和隐私保护法律法规。

三、责任划分

平台不直接监管子后台,商家总后台完全承担子后台的管理责任。

 

本规则于2024年6月15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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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与服务承诺书规则 Tue, 08 Jul 2025 02:43:45 +0800 产品与服务承诺书

编号:PB06-04

本规定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法律法规及品上上相关规章制度为基础所制定

一、质量承诺

商家严格对产品合法合规性、执行标准、质量控制体系、质量溯源、供应商的严格筛选、成份含量、对商品持续改进、质量检测资质、质量文档和记录等产品质量的真实性作出承诺保证,并积极接受有关部门和消费者的监督。

二、性能承诺

商家严格对产品功能完整性、性能指标、稳定性、兼容性、可靠性、耐久性、响应速度、能源效率、安全性、可维护性、环境适应性、负载能力等产品各性能的真实性作出承诺保证。

三、规格承诺

商家严格对产品尺寸、重量、容量、参数、材质、颜色、包装、配件、结构、接口、性能级别、成分等产品信息的真实性作出承诺保证。

四、价格承诺

1.商家承诺价格制定不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

2.商家承诺售卖商品无价格套路、无价格欺诈、无违背平台价格公平制定准则等事项。

五、视频真实性承诺

商家严格对商品介绍页面中拍摄视频中的产品外观、产品等级、产品说明书内容讲解、功能演示、使用场景还原、性能表现、操作过程、无特效展现、用户体验、对比数据、无虚假宣传内容、产品瑕疵呈现、后期制作、更新内容同步等内容的真实性作出承诺保证。

六、售后服务承诺

商家严格对售后响应时效性、维修服务、技术支持、上门服务、退换修补服务等各种售后服务的真实性作出承诺保证。

七、免责条款

1.商家明确注明对用户使用不当、不可抗因素、第三方原因等相关的详细条款,商家不承担相应责任作出说明。

2.免责条款含产品说明书的免责条款及注意事项内容,产品说明书的免责条款及注意事项内容视为产品与服务承诺书免责条款的补充。

八、违规违法责任

对于违反平台规则,法律法规,商家须积极承担起相应的责任,包含但不限于民事赔偿责任、违约责任、行政处罚责任等内容。

九、其他方面

商家可对知识产权、环保、保密、通知方式、协议变更等其它补充性条款作出承诺保证。

十、所有产品承诺书的字体需清晰可见,禁止用细小字体。

 

本规则于2024年6月15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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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 Tue, 08 Jul 2025 02:43:45 +0800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电子商务各方主体的合法权益,规范电子商务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促进电子商务持续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电子商务活动,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电子商务,是指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

  法律、行政法规对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金融类产品和服务,利用信息网络提供新闻信息、音视频节目、出版以及文化产品等内容方面的服务,不适用本法。

  第三条 国家鼓励发展电子商务新业态,创新商业模式,促进电子商务技术研发和推广应用,推进电子商务诚信体系建设,营造有利于电子商务创新发展的市场环境,充分发挥电子商务在推动高质量发展、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构建开放型经济方面的重要作用。

  第四条 国家平等对待线上线下商务活动,促进线上线下融合发展,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不得采取歧视性的政策措施,不得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市场竞争。

  第五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公平参与市场竞争,履行消费者权益保护、环境保护、知识产权保护、网络安全与个人信息保护等方面的义务,承担产品和服务质量责任,接受政府和社会的监督。

  第六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电子商务发展促进、监督管理等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电子商务的部门职责划分。

  第七条 国家建立符合电子商务特点的协同管理体系,推动形成有关部门、电子商务行业组织、电子商务经营者、消费者等共同参与的电子商务市场治理体系。

  第八条 电子商务行业组织按照本组织章程开展行业自律,建立健全行业规范,推动行业诚信建设,监督、引导本行业经营者公平参与市场竞争。

第二章 电子商务经营者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九条 本法所称电子商务经营者,是指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从事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包括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以及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

  本法所称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是指在电子商务中为交易双方或者多方提供网络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供交易双方或者多方独立开展交易活动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本法所称平台内经营者,是指通过电子商务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

  第十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但是,个人销售自产农副产品、家庭手工业产品,个人利用自己的技能从事依法无须取得许可的便民劳务活动和零星小额交易活动,以及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不需要进行登记的除外。

  第十一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并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依照前条规定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在首次纳税义务发生后,应当依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申请办理税务登记,并如实申报纳税。

  第十二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依法需要取得相关行政许可的,应当依法取得行政许可。

  第十三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和环境保护要求,不得销售或者提供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交易的商品或者服务。

  第十四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依法出具纸质发票或者电子发票等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电子发票与纸质发票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五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在其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营业执照信息、与其经营业务有关的行政许可信息、属于依照本法第十条规定的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

  前款规定的信息发生变更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及时更新公示信息。

  第十六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自行终止从事电子商务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有关信息。

  第十七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全面、真实、准确、及时地披露商品或者服务信息,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电子商务经营者不得以虚构交易、编造用户评价等方式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第十八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根据消费者的兴趣爱好、消费习惯等特征向其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搜索结果的,应当同时向该消费者提供不针对其个人特征的选项,尊重和平等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电子商务经营者向消费者发送广告的,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搭售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不得将搭售商品或者服务作为默认同意的选项。

  第二十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按照承诺或者与消费者约定的方式、时限向消费者交付商品或者服务,并承担商品运输中的风险和责任。但是,消费者另行选择快递物流服务提供者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按照约定向消费者收取押金的,应当明示押金退还的方式、程序,不得对押金退还设置不合理条件。消费者申请退还押金,符合押金退还条件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及时退还。

  第二十二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因其技术优势、用户数量、对相关行业的控制能力以及其他经营者对该电子商务经营者在交易上的依赖程度等因素而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不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

  第二十三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收集、使用其用户的个人信息,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明示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的方式、程序,不得对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设置不合理条件。

  电子商务经营者收到用户信息查询或者更正、删除的申请的,应当在核实身份后及时提供查询或者更正、删除用户信息。用户注销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立即删除该用户的信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双方约定保存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要求电子商务经营者提供有关电子商务数据信息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提供。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护电子商务经营者提供的数据信息的安全,并对其中的个人信息、隐私和商业秘密严格保密,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二十六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从事跨境电子商务,应当遵守进出口监督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节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

  第二十七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要求申请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提交其身份、地址、联系方式、行政许可等真实信息,进行核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验更新。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为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非经营用户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本节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送平台内经营者的身份信息,提示未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者依法办理登记,并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针对电子商务的特点,为应当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者办理登记提供便利。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依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税务部门报送平台内经营者的身份信息和与纳税有关的信息,并应当提示依照本法第十条规定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电子商务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税务登记。

  第二十九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发现平台内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存在违反本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情形的,应当依法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保证其网络安全、稳定运行,防范网络违法犯罪活动,有效应对网络安全事件,保障电子商务交易安全。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制定网络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发生网络安全事件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一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记录、保存平台上发布的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并确保信息的完整性、保密性、可用性。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保存时间自交易完成之日起不少于三年;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制定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明确进入和退出平台、商品和服务质量保障、消费者权益保护、个人信息保护等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三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在其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并保证经营者和消费者能够便利、完整地阅览和下载。

  第三十四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修改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应当在其首页显著位置公开征求意见,采取合理措施确保有关各方能够及时充分表达意见。修改内容应当至少在实施前七日予以公示。

  平台内经营者不接受修改内容,要求退出平台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不得阻止,并按照修改前的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承担相关责任。

  第三十五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不得利用服务协议、交易规则以及技术等手段,对平台内经营者在平台内的交易、交易价格以及与其他经营者的交易等进行不合理限制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或者向平台内经营者收取不合理费用。

  第三十六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依据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对平台内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实施警示、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等措施的,应当及时公示。

  第三十七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在其平台上开展自营业务的,应当以显著方式区分标记自营业务和平台内经营者开展的业务,不得误导消费者。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其标记为自营的业务依法承担商品销售者或者服务提供者的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或者有其他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对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的资质资格未尽到审核义务,或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十九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信用评价制度,公示信用评价规则,为消费者提供对平台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进行评价的途径。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不得删除消费者对其平台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的评价。

  第四十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销量、信用等以多种方式向消费者显示商品或者服务的搜索结果;对于竞价排名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显著标明“广告”。

  第四十一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建立知识产权保护规则,与知识产权权利人加强合作,依法保护知识产权。

  第四十二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认为其知识产权受到侵害的,有权通知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必要措施。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并将该通知转送平台内经营者;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因通知错误造成平台内经营者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恶意发出错误通知,造成平台内经营者损失的,加倍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平台内经营者接到转送的通知后,可以向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提交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声明。声明应当包括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初步证据。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接到声明后,应当将该声明转送发出通知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并告知其可以向有关主管部门投诉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在转送声明到达知识产权权利人后十五日内,未收到权利人已经投诉或者起诉通知的,应当及时终止所采取的措施。

  第四十四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及时公示收到的本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规定的通知、声明及处理结果。

  第四十五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侵犯知识产权的,应当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必要措施;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六条 除本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服务外,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可以按照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为经营者之间的电子商务提供仓储、物流、支付结算、交收等服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为经营者之间的电子商务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采取集中竞价、做市商等集中交易方式进行交易,不得进行标准化合约交易。

第三章 电子商务合同的订立与履行

  第四十七条 电子商务当事人订立和履行合同,适用本章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等法律的规定。

  第四十八条 电子商务当事人使用自动信息系统订立或者履行合同的行为对使用该系统的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

  在电子商务中推定当事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但是,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四十九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发布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符合要约条件的,用户选择该商品或者服务并提交订单成功,合同成立。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电子商务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等方式约定消费者支付价款后合同不成立;格式条款等含有该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第五十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清晰、全面、明确地告知用户订立合同的步骤、注意事项、下载方法等事项,并保证用户能够便利、完整地阅览和下载。

  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保证用户在提交订单前可以更正输入错误。

  第五十一条 合同标的为交付商品并采用快递物流方式交付的,收货人签收时间为交付时间。合同标的为提供服务的,生成的电子凭证或者实物凭证中载明的时间为交付时间;前述凭证没有载明时间或者载明时间与实际提供服务时间不一致的,实际提供服务的时间为交付时间。

  合同标的为采用在线传输方式交付的,合同标的进入对方当事人指定的特定系统并且能够检索识别的时间为交付时间。

  合同当事人对交付方式、交付时间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五十二条 电子商务当事人可以约定采用快递物流方式交付商品。

  快递物流服务提供者为电子商务提供快递物流服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并应当符合承诺的服务规范和时限。快递物流服务提供者在交付商品时,应当提示收货人当面查验;交由他人代收的,应当经收货人同意。

  快递物流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规定使用环保包装材料,实现包装材料的减量化和再利用。

  快递物流服务提供者在提供快递物流服务的同时,可以接受电子商务经营者的委托提供代收货款服务。

  第五十三条 电子商务当事人可以约定采用电子支付方式支付价款。

  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为电子商务提供电子支付服务,应当遵守国家规定,告知用户电子支付服务的功能、使用方法、注意事项、相关风险和收费标准等事项,不得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应当确保电子支付指令的完整性、一致性、可跟踪稽核和不可篡改。

  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应当向用户免费提供对账服务以及最近三年的交易记录。

  第五十四条 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提供电子支付服务不符合国家有关支付安全管理要求,造成用户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 用户在发出支付指令前,应当核对支付指令所包含的金额、收款人等完整信息。

  支付指令发生错误的,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应当及时查找原因,并采取相关措施予以纠正。造成用户损失的,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支付错误非自身原因造成的除外。

  第五十六条 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完成电子支付后,应当及时准确地向用户提供符合约定方式的确认支付的信息。

  第五十七条 用户应当妥善保管交易密码、电子签名数据等安全工具。用户发现安全工具遗失、被盗用或者未经授权的支付的,应当及时通知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

  未经授权的支付造成的损失,由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承担;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能够证明未经授权的支付是因用户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发现支付指令未经授权,或者收到用户支付指令未经授权的通知时,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未及时采取措施导致损失扩大的,对损失扩大部分承担责任。

第四章 电子商务争议解决

  第五十八条 国家鼓励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建立有利于电子商务发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商品、服务质量担保机制。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与平台内经营者协议设立消费者权益保证金的,双方应当就消费者权益保证金的提取数额、管理、使用和退还办法等作出明确约定。

  消费者要求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以及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赔偿后向平台内经营者的追偿,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九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建立便捷、有效的投诉、举报机制,公开投诉、举报方式等信息,及时受理并处理投诉、举报。

  第六十条 电子商务争议可以通过协商和解,请求消费者组织、行业协会或者其他依法成立的调解组织调解,向有关部门投诉,提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等方式解决。

  第六十一条 消费者在电子商务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平台内经营者发生争议时,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积极协助消费者维护合法权益。

  第六十二条 在电子商务争议处理中,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提供原始合同和交易记录。因电子商务经营者丢失、伪造、篡改、销毁、隐匿或者拒绝提供前述资料,致使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者有关机关无法查明事实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可以建立争议在线解决机制,制定并公示争议解决规则,根据自愿原则,公平、公正地解决当事人的争议。

第五章 电子商务促进

  第六十四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电子商务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科学合理的产业政策,促进电子商务创新发展。

  第六十五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支持、推动绿色包装、仓储、运输,促进电子商务绿色发展。

  第六十六条 国家推动电子商务基础设施和物流网络建设,完善电子商务统计制度,加强电子商务标准体系建设。

  第六十七条 国家推动电子商务在国民经济各个领域的应用,支持电子商务与各产业融合发展。

  第六十八条 国家促进农业生产、加工、流通等环节的互联网技术应用,鼓励各类社会资源加强合作,促进农村电子商务发展,发挥电子商务在精准扶贫中的作用。

  第六十九条 国家维护电子商务交易安全,保护电子商务用户信息,鼓励电子商务数据开发应用,保障电子商务数据依法有序自由流动。

  国家采取措施推动建立公共数据共享机制,促进电子商务经营者依法利用公共数据。

  第七十条 国家支持依法设立的信用评价机构开展电子商务信用评价,向社会提供电子商务信用评价服务。

  第七十一条 国家促进跨境电子商务发展,建立健全适应跨境电子商务特点的海关、税收、进出境检验检疫、支付结算等管理制度,提高跨境电子商务各环节便利化水平,支持跨境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等为跨境电子商务提供仓储物流、报关、报检等服务。

  国家支持小型微型企业从事跨境电子商务。

  第七十二条 国家进出口管理部门应当推进跨境电子商务海关申报、纳税、检验检疫等环节的综合服务和监管体系建设,优化监管流程,推动实现信息共享、监管互认、执法互助,提高跨境电子商务服务和监管效率。跨境电子商务经营者可以凭电子单证向国家进出口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七十三条 国家推动建立与不同国家、地区之间跨境电子商务的交流合作,参与电子商务国际规则的制定,促进电子签名、电子身份等国际互认。

  国家推动建立与不同国家、地区之间的跨境电子商务争议解决机制。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四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未取得相关行政许可从事经营活动,或者销售、提供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交易的商品、服务,或者不履行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信息提供义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采取集中交易方式进行交易,或者进行标准化合约交易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七十六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中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一)未在首页显著位置公示营业执照信息、行政许可信息、属于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的;

  (二)未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终止电子商务的有关信息的;

  (三)未明示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的方式、程序,或者对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设置不合理条件的。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违反前款规定的平台内经营者未采取必要措施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七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提供搜索结果,或者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搭售商品、服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八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向消费者明示押金退还的方式、程序,对押金退还设置不合理条件,或者不及时退还押金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九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或者不履行本法第三十条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网络安全保障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八十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履行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核验、登记义务的;

  (二)不按照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税务部门报送有关信息的;

  (三)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对违法情形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或者未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

  (四)不履行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保存义务的。

  法律、行政法规对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八十一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平台服务协议、交易规则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的;

  (二)修改交易规则未在首页显著位置公开征求意见,未按照规定的时间提前公示修改内容,或者阻止平台内经营者退出的;

  (三)未以显著方式区分标记自营业务和平台内经营者开展的业务的;

  (四)未为消费者提供对平台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进行评价的途径,或者擅自删除消费者的评价的。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四十条规定,对竞价排名的商品或者服务未显著标明“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处罚。

  第八十二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在平台内的交易、交易价格或者与其他经营者的交易等进行不合理限制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或者向平台内经营者收取不合理费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三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或者对平台内经营者未尽到资质资格审核义务,或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四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依法采取必要措施的,由有关知识产权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五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实施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等不正当竞争行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或者实施侵犯知识产权、侵害消费者权益等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处罚。

  第八十六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有本法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记入信用档案,并予以公示。

  第八十七条 依法负有电子商务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在履行职责中所知悉的个人信息、隐私和商业秘密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八十九条 本法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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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Tue, 08 Jul 2025 02:43:45 +0800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

    第三条 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本法;本法未作规定的,应当遵守其他有关法律、法规。

    第四条 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国家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国家采取措施,保障消费者依法行使权利,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国家倡导文明、健康、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消费方式,反对浪费。

    第六条 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国家鼓励、支持一切组织和个人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做好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宣传,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

    第七条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第八条 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

    第九条 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

    消费者在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时,有权进行比较、鉴别和挑选。

    第十条 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

    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条件,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第十一条 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

    第十二条 消费者享有依法成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社会组织的权利。

    第十三条 消费者享有获得有关消费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知识的权利。

    消费者应当努力掌握所需商品或者服务的知识和使用技能,正确使用商品,提高自我保护意识。

    第十四条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享有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

    第十五条 消费者享有对商品和服务以及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进行监督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检举、控告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中的违法失职行为,有权对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提出批评、建议。

    第三章 经营者的义务

    第十六条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义务。

    经营者和消费者有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但双方的约定不得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恪守社会公德,诚信经营,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得设定不公平、不合理的交易条件,不得强制交易。

    第十七条 经营者应当听取消费者对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意见,接受消费者的监督。

    第十八条 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

    宾馆、商场、餐馆、银行、机场、车站、港口、影剧院等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对消费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第十九条 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的,应当立即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并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采取召回措施的,经营者应当承担消费者因商品被召回支出的必要费用。

    第二十条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

    经营者对消费者就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和使用方法等问题提出的询问,应当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明码标价。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

    租赁他人柜台或者场地的经营者,应当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具发票等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消费者索要发票等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的,经营者必须出具。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保证在正常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情况下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具有的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但消费者在购买该商品或者接受该服务前已经知道其存在瑕疵,且存在该瑕疵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除外。

    经营者以广告、产品说明、实物样品或者其他方式表明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状况的,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实际质量与表明的质量状况相符。

    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消费者可以依照国家规定、当事人约定退货,或者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没有国家规定和当事人约定的,消费者可以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七日后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消费者可以及时退货,不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可以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进行退货、更换、修理的,经营者应当承担运输等必要费用。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且无需说明理由,但下列商品除外:

    (一)消费者定作的;

    (二)鲜活易腐的;

    (三)在线下载或者消费者拆封的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等数字化商品;

    (四)交付的报纸、期刊。

    除前款所列商品外,其他根据商品性质并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不宜退货的商品,不适用无理由退货。

    消费者退货的商品应当完好。经营者应当自收到退回商品之日起七日内返还消费者支付的商品价款。退回商品的运费由消费者承担;经营者和消费者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格式条款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

    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

    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不得对消费者进行侮辱、诽谤,不得搜查消费者的身体及其携带的物品,不得侵犯消费者的人身自由。

    第二十八条 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以及提供证券、保险、银行等金融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经营地址、联系方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信息。

    第二十九条 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消费者同意。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公开其收集、使用规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收集、使用信息。

    经营者及其工作人员对收集的消费者个人信息必须严格保密,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经营者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确保信息安全,防止消费者个人信息泄露、丢失。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信息泄露、丢失的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

    经营者未经消费者同意或者请求,或者消费者明确表示拒绝的,不得向其发送商业性信息。

    第四章 国家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

    第三十条 国家制定有关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应当听取消费者和消费者协会等组织的意见。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有关行政部门做好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工作,落实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监督,预防危害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行为的发生,及时制止危害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采取措施,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听取消费者和消费者协会等组织对经营者交易行为、商品和服务质量问题的意见,及时调查处理。

    第三十三条 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对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进行抽查检验,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抽查检验结果。

    有关行政部门发现并认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的,应当立即责令经营者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

    第三十四条 有关国家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惩处经营者在提供商品和服务中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应当采取措施,方便消费者提起诉讼。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起诉条件的消费者权益争议,必须受理,及时审理。

    第五章 消费者组织

    第三十六条 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是依法成立的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组织。

    第三十七条 消费者协会履行下列公益性职责:

    (一)向消费者提供消费信息和咨询服务,提高消费者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能力,引导文明、健康、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消费方式;

    (二)参与制定有关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

    (三)参与有关行政部门对商品和服务的监督、检查;

    (四)就有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问题,向有关部门反映、查询,提出建议;

    (五)受理消费者的投诉,并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调解;

    (六)投诉事项涉及商品和服务质量问题的,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鉴定,鉴定人应当告知鉴定意见;

    (七)就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支持受损害的消费者提起诉讼或者依照本法提起诉讼;

    (八)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通过大众传播媒介予以揭露、批评。

    各级人民政府对消费者协会履行职责应当予以必要的经费等支持。

    消费者协会应当认真履行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职责,听取消费者的意见和建议,接受社会监督。

    依法成立的其他消费者组织依照法律、法规及其章程的规定,开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活动。

    第三十八条 消费者组织不得从事商品经营和营利性服务,不得以收取费用或者其他牟取利益的方式向消费者推荐商品和服务。

    第六章 争议的解决

    第三十九条 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与经营者协商和解;

    (二)请求消费者协会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调解组织调解;

    (三)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

    (四)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条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追偿。

    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销售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服务者要求赔偿。

    第四十一条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因原企业分立、合并的,可以向变更后承受其权利义务的企业要求赔偿。

    第四十二条 使用他人营业执照的违法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消费者可以向其要求赔偿,也可以向营业执照的持有人要求赔偿。

    第四十三条 消费者在展销会、租赁柜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结束或者柜台租赁期满后,也可以向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

    第四十四条 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也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的,应当履行承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五条 消费者因经营者利用虚假广告或者其他虚假宣传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广告经营者、发布者发布虚假广告的,消费者可以请求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惩处。广告经营者、发布者不能提供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广告经营者、发布者设计、制作、发布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商品或者服务的虚假广告,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应当与提供该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在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商品或者服务的虚假广告或者其他虚假宣传中向消费者推荐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应当与提供该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六条 消费者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的,该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并告知消费者。

    第四十七条 对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中国消费者协会以及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消费者协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应当依照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一)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的;

    (二)不具备商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出售时未作说明的;

    (三)不符合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商品标准的;

    (四)不符合商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

    (五)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

    (六)销售的商品数量不足的;

    (七)服务的内容和费用违反约定的;

    (八)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损害消费者权益的情形。

    经营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九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五十条 经营者侵害消费者的人格尊严、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或者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的,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

    第五十一条 经营者有侮辱诽谤、搜查身体、侵犯人身自由等侵害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权益的行为,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受害人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五十二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害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未按照约定提供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预付款;并应当承担预付款的利息、消费者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

    第五十四条 依法经有关行政部门认定为不合格的商品,消费者要求退货的,经营者应当负责退货。

    第五十五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第五十六条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

    (二)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三)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

    (四)伪造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五)销售的商品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

    (六)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

    (七)拒绝或者拖延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对缺陷商品或者服务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的;

    (八)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

    (九)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或者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对损害消费者权益应当予以处罚的其他情形。

    经营者有前款规定情形的,除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处罚机关应当记入信用档案,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的,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五十九条 经营者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十条 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有关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有关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或者包庇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参照本法执行。

    第六十三条 本法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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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Tue, 08 Jul 2025 02:43:45 +0800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

  第二条 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为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

  国务院建立反不正当竞争工作协调机制,研究决定反不正当竞争重大政策,协调处理维护市场竞争秩序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查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查处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条 国家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支持、包庇不正当竞争行为。

  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规范会员依法竞争,维护市场竞争秩序。

 

第二章 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六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第七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下列单位或者个人,以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

  (一)交易相对方的工作人员;

  (二)受交易相对方委托办理相关事务的单位或者个人;

  (三)利用职权或者影响力影响交易的单位或者个人。

  经营者在交易活动中,可以以明示方式向交易相对方支付折扣,或者向中间人支付佣金。经营者向交易相对方支付折扣、向中间人支付佣金的,应当如实入账。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也应当如实入账。

  经营者的工作人员进行贿赂的,应当认定为经营者的行为;但是,经营者有证据证明该工作人员的行为与为经营者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无关的除外。

  第八条 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经营者不得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四)教唆、引诱、帮助他人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经营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实施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

  第十条 经营者进行有奖销售不得存在下列情形:

  (一)所设奖的种类、兑奖条件、奖金金额或者奖品等有奖销售信息不明确,影响兑奖;

  (二)采用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的欺骗方式进行有奖销售;

  (三)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超过五万元。

  第十一条 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第十二条 经营者利用网络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法的各项规定。

  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实施下列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一)未经其他经营者同意,在其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中,插入链接、强制进行目标跳转;

  (二)误导、欺骗、强迫用户修改、关闭、卸载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

  (三)恶意对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实施不兼容;

  (四)其他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三章 对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调查

 

  第十三条 监督检查部门调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

  (二)询问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及其他有关单位、个人,要求其说明有关情况或者提供与被调查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

  (三)查询、复制与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协议、账簿、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四)查封、扣押与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

  (五)查询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者的银行账户。

  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应当向监督检查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报告,并经批准。采取前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措施,应当向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监督检查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报告,并经批准。

  监督检查部门调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应当将查处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

  第十四条 监督检查部门调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及其他有关单位、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情况。

  第十五条 监督检查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六条 对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监督检查部门举报,监督检查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受理举报的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并为举报人保密。对实名举报并提供相关事实和证据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实施混淆行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商品。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经营者登记的企业名称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的,应当及时办理名称变更登记;名称变更前,由原企业登记机关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替其名称。

  第十九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七条规定贿赂他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或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属于发布虚假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以及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违反本法第九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进行有奖销售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二条规定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从事不正当竞争,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等法定情形的,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从事不正当竞争,受到行政处罚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记入信用记录,并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公示。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其财产不足以支付的,优先用于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妨害监督检查部门依照本法履行职责,拒绝、阻碍调查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监督检查部门作出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 监督检查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在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审判程序中,商业秘密权利人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已经对所主张的商业秘密采取保密措施,且合理表明商业秘密被侵犯,涉嫌侵权人应当证明权利人所主张的商业秘密不属于本法规定的商业秘密。

  商业秘密权利人提供初步证据合理表明商业秘密被侵犯,且提供以下证据之一的,涉嫌侵权人应当证明其不存在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一)有证据表明涉嫌侵权人有渠道或者机会获取商业秘密,且其使用的信息与该商业秘密实质上相同;

  (二)有证据表明商业秘密已经被涉嫌侵权人披露、使用或者有被披露、使用的风险;

  (三)有其他证据表明商业秘密被涉嫌侵权人侵犯。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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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Tue, 08 Jul 2025 02:43:45 +0800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广告活动,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广告业的健康发展,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商业广告活动,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广告主,是指为推销商品或者服务,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发布广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法所称广告经营者,是指接受委托提供广告设计、制作、代理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法所称广告发布者,是指为广告主或者广告主委托的广告经营者发布广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法所称广告代言人,是指广告主以外的,在广告中以自己的名义或者形象对商品、服务作推荐、证明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三条 广告应当真实、合法,以健康的表现形式表达广告内容,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的要求。

第四条 广告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

广告主应当对广告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五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从事广告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诚实信用,公平竞争。

第六条 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 广告行业组织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制定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促进行业发展,引导会员依法从事广告活动,推动广告行业诚信建设。

第二章 广告内容准则

第八条 广告中对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允诺等或者对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允诺等有表示的,应当准确、清楚、明白。

广告中表明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附带赠送的,应当明示所附带赠送商品或者服务的品种、规格、数量、期限和方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广告中应当明示的内容,应当显著、清晰表示。

第九条 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使用或者变相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旗、国歌、国徽,军旗、军歌、军徽;

(二)使用或者变相使用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义或者形象;

(三)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

(四)损害国家的尊严或者利益,泄露国家秘密;

(五)妨碍社会安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六)危害人身、财产安全,泄露个人隐私;

(七)妨碍社会公共秩序或者违背社会良好风尚;

(八)含有淫秽、色情、赌博、迷信、恐怖、暴力的内容;

(九)含有民族、种族、宗教、性别歧视的内容;

(十)妨碍环境、自然资源或者文化遗产保护;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广告不得损害未成年人和残疾人的身心健康。

第十一条 广告内容涉及的事项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与许可的内容相符合。

广告使用数据、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等引证内容的,应当真实、准确,并表明出处。引证内容有适用范围和有效期限的,应当明确表示。

第十二条 广告中涉及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的,应当标明专利号和专利种类。

未取得专利权的,不得在广告中谎称取得专利权。

禁止使用未授予专利权的专利申请和已经终止、撤销、无效的专利作广告。

第十三条 广告不得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

第十四条 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能够使消费者辨明其为广告。

大众传播媒介不得以新闻报道形式变相发布广告。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布的广告应当显著标明“广告”,与其他非广告信息相区别,不得使消费者产生误解。

广播电台、电视台发布广告,应当遵守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时长、方式的规定,并应当对广告时长作出明显提示。

第十五条 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等特殊药品,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以及戒毒治疗的药品、医疗器械和治疗方法,不得作广告。

前款规定以外的处方药,只能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共同指定的医学、药学专业刊物上作广告。

第十六条 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

(二)说明治愈率或者有效率;

(三)与其他药品、医疗器械的功效和安全性或者其他医疗机构比较;

(四)利用广告代言人作推荐、证明;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药品广告的内容不得与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说明书不一致,并应当显著标明禁忌、不良反应。处方药广告应当显著标明“本广告仅供医学药学专业人士阅读”,非处方药广告应当显著标明“请按药品说明书或者在药师指导下购买和使用”。

推荐给个人自用的医疗器械的广告,应当显著标明“请仔细阅读产品说明书或者在医务人员的指导下购买和使用”。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明文件中有禁忌内容、注意事项的,广告中应当显著标明“禁忌内容或者注意事项详见说明书”。

第十七条 除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外,禁止其他任何广告涉及疾病治疗功能,并不得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

第十八条 保健食品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

(二)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

(三)声称或者暗示广告商品为保障健康所必需;

(四)与药品、其他保健食品进行比较;

(五)利用广告代言人作推荐、证明;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保健食品广告应当显著标明“本品不能代替药物”。

第十九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音像出版单位、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以介绍健康、养生知识等形式变相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

第二十条 禁止在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公共场所发布声称全部或者部分替代母乳的婴儿乳制品、饮料和其他食品广告。

第二十一条 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

(二)利用科研单位、学术机构、技术推广机构、行业协会或者专业人士、用户的名义或者形象作推荐、证明;

(三)说明有效率;

(四)违反安全使用规程的文字、语言或者画面;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户外发布烟草广告。禁止向未成年人发送任何形式的烟草广告。

禁止利用其他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公益广告,宣传烟草制品名称、商标、包装、装潢以及类似内容。

烟草制品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发布的迁址、更名、招聘等启事中,不得含有烟草制品名称、商标、包装、装潢以及类似内容。

第二十三条 酒类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诱导、怂恿饮酒或者宣传无节制饮酒;

(二)出现饮酒的动作;

(三)表现驾驶车、船、飞机等活动;

(四)明示或者暗示饮酒有消除紧张和焦虑、增加体力等功效。

第二十四条 教育、培训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对升学、通过考试、获得学位学历或者合格证书,或者对教育、培训的效果作出明示或者暗示的保证性承诺;

(二)明示或者暗示有相关考试机构或者其工作人员、考试命题人员参与教育、培训;

(三)利用科研单位、学术机构、教育机构、行业协会、专业人士、受益者的名义或者形象作推荐、证明。

第二十五条 招商等有投资回报预期的商品或者服务广告,应当对可能存在的风险以及风险责任承担有合理提示或者警示,并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对未来效果、收益或者与其相关的情况作出保证性承诺,明示或者暗示保本、无风险或者保收益等,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利用学术机构、行业协会、专业人士、受益者的名义或者形象作推荐、证明。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广告,房源信息应当真实,面积应当表明为建筑面积或者套内建筑面积,并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升值或者投资回报的承诺;

(二)以项目到达某一具体参照物的所需时间表示项目位置;

(三)违反国家有关价格管理的规定;

(四)对规划或者建设中的交通、商业、文化教育设施以及其他市政条件作误导宣传。

第二十七条 农作物种子、林木种子、草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和种养殖广告关于品种名称、生产性能、生长量或者产量、品质、抗性、特殊使用价值、经济价值、适宜种植或者养殖的范围和条件等方面的表述应当真实、清楚、明白,并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作科学上无法验证的断言;

(二)表示功效的断言或者保证;

(三)对经济效益进行分析、预测或者作保证性承诺;

(四)利用科研单位、学术机构、技术推广机构、行业协会或者专业人士、用户的名义或者形象作推荐、证明。

第二十八条 广告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构成虚假广告。

广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虚假广告:

(一)商品或者服务不存在的;

(二)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规格、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或者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以及与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允诺等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对购买行为有实质性影响的;

(三)使用虚构、伪造或者无法验证的科研成果、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等信息作证明材料的;

(四)虚构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效果的;

(五)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广告行为规范

第二十九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从事广告发布业务的,应当设有专门从事广告业务的机构,配备必要的人员,具有与发布广告相适应的场所、设备,并向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广告发布登记。

第三十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之间在广告活动中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合同。

第三十一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不得在广告活动中进行任何形式的不正当竞争。

第三十二条 广告主委托设计、制作、发布广告,应当委托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

第三十三条 广告主或者广告经营者在广告中使用他人名义或者形象的,应当事先取得其书面同意;使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名义或者形象的,应当事先取得其监护人的书面同意。

第三十四条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的承接登记、审核、档案管理制度。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查验有关证明文件,核对广告内容。对内容不符或者证明文件不全的广告,广告经营者不得提供设计、制作、代理服务,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

第三十五条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公布其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

第三十六条 广告发布者向广告主、广告经营者提供的覆盖率、收视率、点击率、发行量等资料应当真实。

第三十七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以及禁止发布广告的商品或者服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

第三十八条 广告代言人在广告中对商品、服务作推荐、证明,应当依据事实,符合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并不得为其未使用过的商品或者未接受过的服务作推荐、证明。

不得利用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作为广告代言人。

对在虚假广告中作推荐、证明受到行政处罚未满三年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利用其作为广告代言人。

第三十九条 不得在中小学校、幼儿园内开展广告活动,不得利用中小学生和幼儿的教材、教辅材料、练习册、文具、教具、校服、校车等发布或者变相发布广告,但公益广告除外。

第四十条 在针对未成年人的大众传播媒介上不得发布医疗、药品、保健食品、医疗器械、化妆品、酒类、美容广告,以及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网络游戏广告。

针对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劝诱其要求家长购买广告商品或者服务;

(二)可能引发其模仿不安全行为。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对利用户外场所、空间、设施等发布户外广告的监督管理,制定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安全要求。

户外广告的管理办法,由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规定。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消防设施、消防安全标志使用的;

(三)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的;

(四)在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风景名胜区等的建筑控制地带,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设置的。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当事人同意或者请求,不得向其住宅、交通工具等发送广告,也不得以电子信息方式向其发送广告。

以电子信息方式发送广告的,应当明示发送者的真实身份和联系方式,并向接收者提供拒绝继续接收的方式。

第四十四条 利用互联网从事广告活动,适用本法的各项规定。

利用互联网发布、发送广告,不得影响用户正常使用网络。在互联网页面以弹出等形式发布的广告,应当显著标明关闭标志,确保一键关闭。

第四十五条 公共场所的管理者或者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对其明知或者应知的利用其场所或者信息传输、发布平台发送、发布违法广告的,应当予以制止。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和保健食品广告,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应当在发布前由有关部门(以下称广告审查机关)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第四十七条 广告主申请广告审查,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向广告审查机关提交有关证明文件。

广告审查机关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作出审查决定,并应当将审查批准文件抄送同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广告审查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批准的广告。

第四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转让广告审查批准文件。

第四十九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广告监督管理职责,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涉嫌从事违法广告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询问涉嫌违法当事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调查;

(三)要求涉嫌违法当事人限期提供有关证明文件;

(四)查阅、复制与涉嫌违法广告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广告作品和其他有关资料;

(五)查封、扣押与涉嫌违法广告直接相关的广告物品、经营工具、设备等财物;

(六)责令暂停发布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涉嫌违法广告;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广告监测制度,完善监测措施,及时发现和依法查处违法广告行为。

第五十条 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大众传播媒介广告发布行为规范。

第五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规定行使职权,当事人应当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五十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其在广告监督管理活动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五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投诉、举报违反本法的行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受理投诉、举报的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接到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并告知投诉、举报人。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向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举报。接到举报的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举报人。

有关部门应当为投诉、举报人保密。

第五十四条 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对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以及其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依法进行社会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医疗机构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除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吊销诊疗科目或者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部门暂停广告发布业务、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有本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欺骗、误导消费者,使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广告主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不能提供广告主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可以要求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先行赔偿。

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虚假广告,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其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广告代言人应当与广告主承担连带责任。

前款规定以外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虚假广告,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其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广告代言人,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或者作推荐、证明的,应当与广告主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

(一)发布有本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禁止情形的广告的;

(二)违反本法第十五条规定发布处方药广告、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广告、戒毒治疗的医疗器械和治疗方法广告的;

(三)违反本法第二十条规定,发布声称全部或者部分替代母乳的婴儿乳制品、饮料和其他食品广告的;

(四)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发布烟草广告的;

(五)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利用广告推销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或者提供的服务,或者禁止发布广告的商品或者服务的;

(六)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在针对未成年人的大众传播媒介上发布医疗、药品、保健食品、医疗器械、化妆品、酒类、美容广告,以及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网络游戏广告的。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一)违反本法第十六条规定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的;

(二)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在广告中涉及疾病治疗功能,以及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的;

(三)违反本法第十八条规定发布保健食品广告的;

(四)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发布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广告的;

(五)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发布酒类广告的;

(六)违反本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发布教育、培训广告的;

(七)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发布招商等有投资回报预期的商品或者服务广告的;

(八)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发布房地产广告的;

(九)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发布农作物种子、林木种子、草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和种养殖广告的;

(十)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利用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作为广告代言人的;

(十一)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利用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广告代言人的;

(十二)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在中小学校、幼儿园内或者利用与中小学生、幼儿有关的物品发布广告的;

(十三)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发布针对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的;

(十四)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经审查发布广告的。

医疗机构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除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吊销诊疗科目或者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部门暂停广告发布业务、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广告内容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的;

(二)广告引证内容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

(三)涉及专利的广告违反本法第十二条规定的;

(四)违反本法第十三条规定,广告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的。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广告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具有可识别性的,或者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变相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广告发布者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未办理广告发布登记,擅自从事广告发布业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管理制度的,或者未对广告内容进行核对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公布其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广告代言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在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中作推荐、证明的;

(二)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在保健食品广告中作推荐、证明的;

(三)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为其未使用过的商品或者未接受过的服务作推荐、证明的;

(四)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在广告中对商品、服务作推荐、证明的。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发送广告的,由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广告主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利用互联网发布广告,未显著标明关闭标志,确保一键关闭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广告主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公共场所的管理者和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活动违法不予制止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停止相关业务。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广告审查的,广告审查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予以警告,一年内不受理该申请人的广告审查申请;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广告审查批准的,广告审查机关予以撤销,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年内不受理该申请人的广告审查申请。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伪造、变造或者转让广告审查批准文件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 有本法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记入信用档案,并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予以公示。

第六十八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音像出版单位发布违法广告,或者以新闻报道形式变相发布广告,或者以介绍健康、养生知识等形式变相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给予处罚的,应当通报新闻出版、广播电视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新闻出版、广播电视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暂停媒体的广告发布业务。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未依照前款规定对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音像出版单位进行处理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九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之一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一)在广告中损害未成年人或者残疾人的身心健康的;

(二)假冒他人专利的;

(三)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服务的;

(四)在广告中未经同意使用他人名义或者形象的;

(五)其他侵犯他人合法民事权益的。

第七十条 因发布虚假广告,或者有其他本法规定的违法行为,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对违法行为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年内不得担任公司、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绝、阻挠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有其他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 广告审查机关对违法的广告内容作出审查批准决定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在履行广告监测职责中发现的违法广告行为或者对经投诉、举报的违法广告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的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有前两款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七十四条 国家鼓励、支持开展公益广告宣传活动,传播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倡导文明风尚。

大众传播媒介有义务发布公益广告。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版面、时段、时长发布公益广告。公益广告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七十五条 本法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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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Tue, 08 Jul 2025 02:43:45 +0800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价格行为,发挥价格合理配置资源的作用,稳定市场价格总水平,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的价格行为,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价格包括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

  商品价格是指各类有形产品和无形资产的价格。

  服务价格是指各类有偿服务的收费。

  第三条 国家实行并逐步完善宏观经济调控下主要由市场形成价格的机制。价格的制定应当符合价值规律,大多数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极少数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

  市场调节价,是指由经营者自主制定,通过市场竞争形成的价格。

  本法所称经营者是指从事生产、经营商品或者提供有偿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

  政府指导价,是指依照本法规定,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规定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指导经营者制定的价格。

  政府定价,是指依照本法规定,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制定的价格。

  第四条 国家支持和促进公平、公开、合法的市场竞争,维护正常的价格秩序,对价格活动实行管理、监督和必要的调控。

  第五条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的价格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价格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价格工作。

第二章 经营者的价格行为

  第六条 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除依照本法第十八条规定适用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外,实行市场调节价,由经营者依照本法自主制定。

  第七条 经营者定价,应当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八条 经营者定价的基本依据是生产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

  第九条 经营者应当努力改进生产经营管理,降低生产经营成本,为消费者提供价格合理的商品和服务,并在市场竞争中获取合法利润。

  第十条 经营者应当根据其经营条件建立、健全内部价格管理制度,准确记录与核定商品和服务的生产经营成本,不得弄虚作假。

  第十一条 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主制定属于市场调节的价格;

  (二)在政府指导价规定的幅度内制定价格;

  (三)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产品范围内的新产品的试销价格,特定产品除外;

  (四)检举、控告侵犯其依法自主定价权利的行为。

  第十二条 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执行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

  第十三条 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

  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第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

  (一)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三)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

  (四)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

  (五)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

  (六)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

  (七)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

  (八)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

  第十五条 各类中介机构提供有偿服务收取费用,应当遵守本法的规定。法律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经营者销售进口商品、收购出口商品,应当遵守本章的有关规定,维护国内市场秩序。

  第十七条 行业组织应当遵守价格法律、法规,加强价格自律,接受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工作指导。

第三章 政府的定价行为

  第十八条 下列商品和服务价格,政府在必要时可以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

  (一)与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关系重大的极少数商品价格;

  (二)资源稀缺的少数商品价格;

  (三)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

  (四)重要的公用事业价格;

  (五)重要的公益性服务价格。

  第十九条 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以中央的和地方的定价目录为依据。

  中央定价目录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修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

  地方定价目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中央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审定后公布。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下各级地方人民政府不得制定定价目录。

  第二十条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中央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其中重要的商品和服务价格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按照规定经国务院批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地方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在本地区执行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授权,按照地方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在本地区执行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第二十一条 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依据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社会平均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要求以及社会承受能力,实行合理的购销差价、批零差价、地区差价和季节差价。

  第二十二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开展价格、成本调查,听取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开展对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价格、成本调查时,有关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需的帐簿、文件以及其他资料。

  第二十三条 制定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等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建立听证会制度,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主持,征求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论证其必要性、可行性。

  第二十四条 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制定后,由制定价格的部门向消费者、经营者公布。

  第二十五条 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具体适用范围、价格水平,应当根据经济运行情况,按照规定的定价权限和程序适时调整。

  消费者、经营者可以对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提出调整建议。

第四章 价格总水平调控

  第二十六条 稳定市场价格总水平是国家重要的宏观经济政策目标。国家根据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和社会承受能力,确定市场价格总水平调控目标,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综合运用货币、财政、投资、进出口等方面的政策和措施,予以实现。

  第二十七条 政府可以建立重要商品储备制度,设立价格调节基金,调控价格,稳定市场。

  第二十八条 为适应价格调控和管理的需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价格监测制度,对重要商品、服务价格的变动进行监测。

  第二十九条 政府在粮食等重要农产品的市场购买价格过低时,可以在收购中实行保护价格,并采取相应的经济措施保证其实现。

  第三十条 当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显著上涨或者有可能显著上涨,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对部分价格采取限定差价率或者利润率、规定限价、实行提价申报制度和调价备案制度等干预措施。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采取前款规定的干预措施,应当报国务院备案。

  第三十一条 当市场价格总水平出现剧烈波动等异常状态时,国务院可以在全国范围内或者部分区域内采取临时集中定价权限、部分或者全面冻结价格的紧急措施。

  第三十二条 依照本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实行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情形消除后,应当及时解除干预措施、紧急措施。

第五章 价格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依照本法的规定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四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价格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并要求其提供证明材料和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

  (二)查询、复制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帐簿、单据、凭证、文件及其他资料,核对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银行资料;

  (三)检查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必要时可以责令当事人暂停相关营业;

  (四)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转移、隐匿或者销毁。

  第三十五条 经营者接受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时,应当如实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必需的帐簿、单据、凭证、文件以及其他资料。

  第三十六条 政府部门价格工作人员不得将依法取得的资料或者了解的情况用于依法进行价格管理以外的任何其他目的,不得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

  第三十七条 消费者组织、职工价格监督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组织以及消费者,有权对价格行为进行社会监督。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发挥群众的价格监督作用。

  新闻单位有权进行价格舆论监督。

  第三十八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对价格违法行为的举报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价格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举报者给予鼓励,并负责为举报者保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四十条 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有本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所列行为,属于是全国性的,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认定;属于是省及省以下区域性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定。

  第四十一条 经营者因价格违法行为致使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应当退还多付部分;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经营者被责令暂停相关营业而不停止的,或者转移、隐匿、销毁依法登记保存的财物的,处相关营业所得或者转移、隐匿、销毁的财物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拒绝按照规定提供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罚款。

  第四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本法规定,超越定价权限和范围擅自制定、调整价格或者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并可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价格工作人员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国家行政机关的收费,应当依法进行,严格控制收费项目,限定收费范围、标准。收费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制定。

  利率、汇率、保险费率、证券及期货价格,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适用本法。

  第四十八条 本法自1998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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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Tue, 08 Jul 2025 02:43:45 +0800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商标管理,保护商标专用权,促使生产、经营者保证商品和服务质量,维护商标信誉,以保障消费者和生产、经营者的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局主管全国商标注册和管理的工作。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设立商标评审委员会,负责处理商标争议事宜。

第三条 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法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

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的特殊事项,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四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

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五条 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共同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同一商标,共同享有和行使该商标专用权。

第六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必须申请商标注册,未经核准注册的,不得在市场销售。

第七条 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商标使用人应当对其使用商标的商品质量负责。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商标管理,制止欺骗消费者的行为。

第八条 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颜色组合和声音等,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

第九条 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商标注册人有权标明“注册商标”或者注册标记。

第十条 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一)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国歌、军旗、军徽、军歌、勋章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以及同中央国家机关的名称、标志、所在地特定地点的名称或者标志性建筑物的名称、图形相同的;

(二)同外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国政府同意的除外;

(三)同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名称、旗帜、徽记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组织同意或者不易误导公众的除外;

(四)与表明实施控制、予以保证的官方标志、检验印记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授权的除外;

(五)同“红十字”、“红新月”的名称、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

(六)带有民族歧视性的;

(七)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

(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

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

第十一条 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

(二)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

(三)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

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第十二条 以三维标志申请注册商标的,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或者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不得注册。

第十三条 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持有人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请求驰名商标保护。

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第十四条 驰名商标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作为处理涉及商标案件需要认定的事实进行认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

(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

(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

(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在商标注册审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商标违法案件过程中,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十三条规定主张权利的,商标局根据审查、处理案件的需要,可以对商标驰名情况作出认定。

在商标争议处理过程中,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十三条规定主张权利的,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处理案件的需要,可以对商标驰名情况作出认定。

在商标民事、行政案件审理过程中,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十三条规定主张权利的,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审理案件的需要,可以对商标驰名情况作出认定。

生产、经营者不得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第十五条 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就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

第十六条 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误导公众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但是,已经善意取得注册的继续有效。

前款所称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

第十七条 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申请商标注册的,应当按其所属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办理,或者按对等原则办理。

第十八条 申请商标注册或者办理其他商标事宜,可以自行办理,也可以委托依法设立的商标代理机构办理。

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申请商标注册和办理其他商标事宜的,应当委托依法设立的商标代理机构办理。

第十九条 商标代理机构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办理商标注册申请或者其他商标事宜;对在代理过程中知悉的被代理人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委托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可能存在本法规定不得注册情形的,商标代理机构应当明确告知委托人。

商标代理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委托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属于本法第四条、第十五条和第三十二条规定情形的,不得接受其委托。

商标代理机构除对其代理服务申请商标注册外,不得申请注册其他商标。

第二十条 商标代理行业组织应当按照章程规定,严格执行吸纳会员的条件,对违反行业自律规范的会员实行惩戒。商标代理行业组织对其吸纳的会员和对会员的惩戒情况,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商标国际注册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确立的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章 商标注册的申请

第二十二条 商标注册申请人应当按规定的商品分类表填报使用商标的商品类别和商品名称,提出注册申请。

商标注册申请人可以通过一份申请就多个类别的商品申请注册同一商标。

商标注册申请等有关文件,可以以书面方式或者数据电文方式提出。

第二十三条 注册商标需要在核定使用范围之外的商品上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另行提出注册申请。

第二十四条 注册商标需要改变其标志的,应当重新提出注册申请。

第二十五条 商标注册申请人自其商标在外国第一次提出商标注册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又在中国就相同商品以同一商标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的,依照该外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相互承认优先权的原则,可以享有优先权。

依照前款要求优先权的,应当在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的时候提出书面声明,并且在三个月内提交第一次提出的商标注册申请文件的副本;未提出书面声明或者逾期未提交商标注册申请文件副本的,视为未要求优先权。

第二十六条 商标在中国政府主办的或者承认的国际展览会展出的商品上首次使用的,自该商品展出之日起六个月内,该商标的注册申请人可以享有优先权。

依照前款要求优先权的,应当在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的时候提出书面声明,并且在三个月内提交展出其商品的展览会名称、在展出商品上使用该商标的证据、展出日期等证明文件;未提出书面声明或者逾期未提交证明文件的,视为未要求优先权。

第二十七条 为申请商标注册所申报的事项和所提供的材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第三章 商标注册的审查和核准

第二十八条 对申请注册的商标,商标局应当自收到商标注册申请文件之日起九个月内审查完毕,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予以初步审定公告。

第二十九条 在审查过程中,商标局认为商标注册申请内容需要说明或者修正的,可以要求申请人做出说明或者修正。申请人未做出说明或者修正的,不影响商标局做出审查决定。

第三十条 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第三十一条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

第三十二条 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第三十三条 对初步审定公告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在先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或者任何人认为违反本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的,可以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公告期满无异议的,予以核准注册,发给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

第三十四条 对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的商标,商标局应当书面通知商标注册申请人。商标注册申请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九个月内做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五条 对初步审定公告的商标提出异议的,商标局应当听取异议人和被异议人陈述事实和理由,经调查核实后,自公告期满之日起十二个月内做出是否准予注册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异议人和被异议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

商标局做出准予注册决定的,发给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异议人不服的,可以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商标局做出不予注册决定,被异议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二个月内做出复审决定,并书面通知异议人和被异议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被异议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异议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依照前款规定进行复审的过程中,所涉及的在先权利的确定必须以人民法院正在审理或者行政机关正在处理的另一案件的结果为依据的,可以中止审查。中止原因消除后,应当恢复审查程序。

第三十六条 法定期限届满,当事人对商标局做出的驳回申请决定、不予注册决定不申请复审或者对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复审决定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驳回申请决定、不予注册决定或者复审决定生效。

经审查异议不成立而准予注册的商标,商标注册申请人取得商标专用权的时间自初步审定公告三个月期满之日起计算。自该商标公告期满之日起至准予注册决定做出前,对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该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的行为不具有追溯力;但是,因该使用人的恶意给商标注册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

第三十七条 对商标注册申请和商标复审申请应当及时进行审查。

第三十八条 商标注册申请人或者注册人发现商标申请文件或者注册文件有明显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商标局依法在其职权范围内作出更正,并通知当事人。

前款所称更正错误不涉及商标申请文件或者注册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第四章 注册商标的续展、变更、转让和使用许可

第三十九条 注册商标的有效期为十年,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计算。

第四十条 注册商标有效期满,需要继续使用的,商标注册人应当在期满前十二个月内按照规定办理续展手续;在此期间未能办理的,可以给予六个月的宽展期。每次续展注册的有效期为十年,自该商标上一届有效期满次日起计算。期满未办理续展手续的,注销其注册商标。

商标局应当对续展注册的商标予以公告。

第四十一条 注册商标需要变更注册人的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应当提出变更申请。

第四十二条 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签订转让协议,并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受让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

转让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对其在同一种商品上注册的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注册的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应当一并转让。

对容易导致混淆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转让,商标局不予核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转让注册商标经核准后,予以公告。受让人自公告之日起享有商标专用权。

第四十三条 商标注册人可以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许可人应当监督被许可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被许可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

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必须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

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许可人应当将其商标使用许可报商标局备案,由商标局公告。商标使用许可未经备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五章 注册商标的无效宣告

第四十四条 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商标局做出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决定,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当事人对商标局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九个月内做出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商标评审委员会收到申请后,应当书面通知有关当事人,并限期提出答辩。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九个月内做出维持注册商标或者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裁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商标裁定程序的对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四十五条 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

商标评审委员会收到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申请后,应当书面通知有关当事人,并限期提出答辩。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二个月内做出维持注册商标或者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裁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商标裁定程序的对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依照前款规定对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审查的过程中,所涉及的在先权利的确定必须以人民法院正在审理或者行政机关正在处理的另一案件的结果为依据的,可以中止审查。中止原因消除后,应当恢复审查程序。

第四十六条 法定期限届满,当事人对商标局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决定不申请复审或者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复审决定、维持注册商标或者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裁定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商标局的决定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复审决定、裁定生效。

第四十七条 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无效的注册商标,由商标局予以公告,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决定或者裁定,对宣告无效前人民法院做出并已执行的商标侵权案件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做出并已执行的商标侵权案件的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商标转让或者使用许可合同不具有追溯力。但是,因商标注册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

依照前款规定不返还商标侵权赔偿金、商标转让费、商标使用费,明显违反公平原则的,应当全部或者部分返还。

第六章 商标使用的管理

第四十八条 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 商标注册人在使用注册商标的过程中,自行改变注册商标、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期满不改正的,由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

注册商标成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称或者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商标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九个月内做出决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

第五十条 注册商标被撤销、被宣告无效或者期满不再续展的,自撤销、宣告无效或者注销之日起一年内,商标局对与该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注册申请,不予核准。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申请注册,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将未注册商标冒充注册商标使用的,或者使用未注册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制止,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十四条第五款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罚款。

第五十四条 对商标局撤销或者不予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九个月内做出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五条 法定期限届满,当事人对商标局做出的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不申请复审或者对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复审决定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复审决定生效。

被撤销的注册商标,由商标局予以公告,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自公告之日起终止。

第七章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

第五十六条 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五十八条 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第五十九条 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三维标志注册商标中含有的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或者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

第六十条 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一条 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依法查处;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有关的情况;

(二)查阅、复制当事人与侵权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对当事人涉嫌从事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四)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对有证据证明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物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在查处商标侵权案件过程中,对商标权属存在争议或者权利人同时向人民法院提起商标侵权诉讼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中止案件的查处。中止原因消除后,应当恢复或者终结案件查处程序。

第六十三条 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第六十四条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五条 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依法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

第六十六条 为制止侵权行为,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

第六十七条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构成犯罪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构成犯罪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 商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办理商标事宜过程中,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法律文件、印章、签名的;

(二)以诋毁其他商标代理机构等手段招徕商标代理业务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代理市场秩序的;

(三)违反本法第四条、第十九条第三款和第四款规定的。

商标代理机构有前款规定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并可以决定停止受理其办理商标代理业务,予以公告。

商标代理机构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侵害委托人合法利益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由商标代理行业组织按照章程规定予以惩戒。

对恶意申请商标注册的,根据情节给予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对恶意提起商标诉讼的,由人民法院依法给予处罚。

第六十九条 从事商标注册、管理和复审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秉公执法,廉洁自律,忠于职守,文明服务。

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及从事商标注册、管理和复审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从事商标代理业务和商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七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对负责商标注册、管理和复审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遵守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十一条 从事商标注册、管理和复审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法办理商标注册、管理和复审事项,收受当事人财物,牟取不正当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二条 申请商标注册和办理其他商标事宜的,应当缴纳费用,具体收费标准另定。

第七十三条 本法自1983年3月1日起施行。1963年4月10日国务院公布的《商标管理条例》同时废止;其他有关商标管理的规定,凡与本法抵触的,同时失效。

本法施行前已经注册的商标继续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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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Tue, 08 Jul 2025 02:43:45 +0800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提高产品质量水平,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必须遵守本法。

  本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法规定;但是,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属于前款规定的产品范围的,适用本法规定。

  第三条 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建立健全内部产品质量管理制度,严格实施岗位质量规范、质量责任以及相应的考核办法。

  第四条 生产者、销售者依照本法规定承担产品质量责任。

  第五条 禁止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禁止伪造产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禁止在生产、销售的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第六条 国家鼓励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鼓励企业产品质量达到并且超过行业标准、国家标准和国际标准。

  对产品质量管理先进和产品质量达到国际先进水平、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提高产品质量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对产品质量工作的统筹规划和组织领导,引导、督促生产者、销售者加强产品质量管理,提高产品质量,组织各有关部门依法采取措施,制止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保障本法的施行。

  第八条 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国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法律对产品质量的监督部门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包庇、放纵本地区、本系统发生的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或者阻挠、干预依法对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和其他国家机关有包庇、放纵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的,依法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检举。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排斥非本地区或者非本系统企业生产的质量合格产品进入本地区、本系统。

 

第二章 产品质量的监督

 

  第十二条 产品质量应当检验合格,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第十三条 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四条 国家根据国际通用的质量管理标准,推行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制度。企业根据自愿原则可以向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可的或者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申请企业质量体系认证。经认证合格的,由认证机构颁发企业质量体系认证证书。

  国家参照国际先进的产品标准和技术要求,推行产品质量认证制度。企业根据自愿原则可以向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可的或者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申请产品质量认证。经认证合格的,由认证机构颁发产品质量认证证书,准许企业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使用产品质量认证标志。

  第十五条 国家对产品质量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对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以及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进行抽查。抽查的样品应当在市场上或者企业成品仓库内的待销产品中随机抽取。监督抽查工作由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划和组织。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也可以组织监督抽查。法律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国家监督抽查的产品,地方不得另行重复抽查;上级监督抽查的产品,下级不得另行重复抽查。

  根据监督抽查的需要,可以对产品进行检验。检验抽取样品的数量不得超过检验的合理需要,并不得向被检查人收取检验费用。监督抽查所需检验费用按照国务院规定列支。

  生产者、销售者对抽查检验的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实施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复检,由受理复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复检结论。

  第十六条 对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生产者、销售者不得拒绝。

  第十七条 依照本法规定进行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不合格的,由实施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生产者、销售者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公告;公告后经复查仍不合格的,责令停业,限期整顿;整顿期满后经复查产品质量仍不合格的,吊销营业执照。

  监督抽查的产品有严重质量问题的,依照本法第五章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当事人涉嫌从事违反本法的生产、销售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与涉嫌从事违反本法的生产、销售活动有关的情况;

  (三)查阅、复制当事人有关的合同、发票、帐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以及直接用于生产、销售该项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第十九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承担产品质量检验工作。法律、行政法规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从事产品质量检验、认证的社会中介机构必须依法设立,不得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第二十一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必须依法按照有关标准,客观、公正地出具检验结果或者认证证明。

  产品质量认证机构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对准许使用认证标志的产品进行认证后的跟踪检查;对不符合认证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的,要求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使用认证标志的资格。

  第二十二条 消费者有权就产品质量问题,向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查询;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申诉,接受申诉的部门应当负责处理。

  第二十三条 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可以就消费者反映的产品质量问题建议有关部门负责处理,支持消费者对因产品质量造成的损害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发布其监督抽查的产品的质量状况公告。

  第二十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国家机关以及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不得向社会推荐生产者的产品;不得以对产品进行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产品经营活动。

 

第三章 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一节 生产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六条 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

  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

  (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

  (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第二十七条 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

  (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

  第二十八条 易碎、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以及储运中不能倒置和其他有特殊要求的产品,其包装质量必须符合相应要求,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作出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标明储运注意事项。

  第二十九条 生产者不得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

  第三十条 生产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

  第三十一条 生产者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

  第三十二条 生产者生产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第二节 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三十三条 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

  第三十四条 销售者应当采取措施,保持销售产品的质量。

  第三十五条 销售者不得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和失效、变质的产品。

  第三十六条 销售者销售的产品的标识应当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 销售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

  第三十八条 销售者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

  第三十九条 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第四章 损害赔偿

 

  第四十条 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

  (一)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

  (二)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

  (三)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

  销售者依照前款规定负责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产品的其他销售者(以下简称供货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

  销售者未按照第一款规定给予修理、更换、退货或者赔偿损失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生产者之间,销售者之间,生产者与销售者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承揽合同有不同约定的,合同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

  (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

  (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

  第四十二条 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

  第四十四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

  第四十五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计算。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造成损害的缺陷产品交付最初消费者满十年丧失;但是,尚未超过明示的安全使用期的除外。

  第四十六条 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

  第四十七条 因产品质量发生民事纠纷时,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当事人各方的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各方没有达成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八条 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本法第十九条规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对有关产品质量进行检验。

 

第五章 罚则

 

  第四十九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二条 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四条 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五条 销售者销售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五十六条 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七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检验资格、认证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出具的检验结果或者证明不实,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造成重大损失的,撤销其检验资格、认证资格。

  产品质量认证机构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不符合认证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的产品,未依法要求其改正或者取消其使用认证标志资格的,对因产品不符合认证标准给消费者造成的损失,与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认证资格。

  第五十八条 社会团体、社会中介机构对产品质量作出承诺、保证,而该产品又不符合其承诺、保证的质量要求,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与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十九条 在广告中对产品质量作虚假宣传,欺骗和误导消费者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对生产者专门用于生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所列的产品或者以假充真的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应当予以没收。

  第六十一条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法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或者为以假充真的产品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没收全部运输、保管、仓储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收入,并处违法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服务业的经营者将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二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的,责令停止使用;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使用的产品属于本法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的,按照违法使用的产品(包括已使用和尚未使用的产品)的货值金额,依照本法对销售者的处罚规定处罚。

  第六十三条 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封、扣押的物品的,处被隐匿、转移、变卖、损毁物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六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包庇、放纵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

  (二)向从事违反本法规定的生产、销售活动的当事人通风报信,帮助其逃避查处的;

  (三)阻挠、干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六十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中超过规定的数量索取样品或者向被检查人收取检验费用的,由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国家机关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向社会推荐生产者的产品或者以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产品经营活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消除影响,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消除影响,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收入一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质量检验资格。

  第六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九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第七十条 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至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七十一条 对依照本法规定没收的产品,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销毁或者采取其他方式处理。

  第七十二条 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所规定的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产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产品的市场价格计算。

 

第六章 附则

 

  第七十三条 军工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另行制定。

  因核设施、核产品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十四条 本法自1993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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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Tue, 08 Jul 2025 02:43:45 +0800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下列活动,应当遵守本法:

(一)食品生产和加工(以下称食品生产),食品销售和餐饮服务(以下称食品经营);

(二)食品添加剂的生产经营;

(三)用于食品的包装材料、容器、洗涤剂、消毒剂和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以下称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

(四)食品生产经营者使用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五)食品的贮存和运输;

(六)对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安全管理。

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以下称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但是,食用农产品的市场销售、有关质量安全标准的制定、有关安全信息的公布和本法对农业投入品作出规定的,应当遵守本法的规定。

第三条 食品安全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风险管理、全程控制、社会共治,建立科学、严格的监督管理制度。

第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食品安全,诚信自律,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五条 国务院设立食品安全委员会,其职责由国务院规定。

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对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组织开展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并公布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承担有关食品安全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以及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乡镇或者特定区域设立派出机构。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实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上级人民政府负责对下一级人民政府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进行评议、考核。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对本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进行评议、考核。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食品安全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食品安全工作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能力建设,为食品安全工作提供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沟通、密切配合,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行使职权,承担责任。

第九条 食品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按照章程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和奖惩机制,提供食品安全信息、技术等服务,引导和督促食品生产经营者依法生产经营,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宣传、普及食品安全知识。

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对违反本法规定,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法进行社会监督。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食品安全的宣传教育,普及食品安全知识,鼓励社会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食品生产经营者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和知识的普及工作,倡导健康的饮食方式,增强消费者食品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和知识的公益宣传,并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有关食品安全的宣传报道应当真实、公正。

第十一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展与食品安全有关的基础研究、应用研究,鼓励和支持食品生产经营者为提高食品安全水平采用先进技术和先进管理规范。

国家对农药的使用实行严格的管理制度,加快淘汰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推动替代产品的研发和应用,鼓励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

第十二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举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依法向有关部门了解食品安全信息,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三条 对在食品安全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

第十四条 国家建立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制度,对食源性疾病、食品污染以及食品中的有害因素进行监测。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等部门,制定、实施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

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获知有关食品安全风险信息后,应当立即核实并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通报。对有关部门通报的食品安全风险信息以及医疗机构报告的食源性疾病等有关疾病信息,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分析研究,认为必要的,及时调整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等部门,根据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制定、调整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并实施。

第十五条 承担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的技术机构应当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和监测方案开展监测工作,保证监测数据真实、准确,并按照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和监测方案的要求报送监测数据和分析结果。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人员有权进入相关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食品生产经营场所采集样品、收集相关数据。采集样品应当按照市场价格支付费用。

第十六条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结果表明可能存在食品安全隐患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将相关信息通报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进一步调查。

第十七条 国家建立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制度,运用科学方法,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信息、科学数据以及有关信息,对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中生物性、化学性和物理性危害因素进行风险评估。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工作,成立由医学、农业、食品、营养、生物、环境等方面的专家组成的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进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公布。

对农药、肥料、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的安全性评估,应当有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的专家参加。

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不得向生产经营者收取费用,采集样品应当按照市场价格支付费用。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

(一)通过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或者接到举报发现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

(二)为制定或者修订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提供科学依据需要进行风险评估的;

(三)为确定监督管理的重点领域、重点品种需要进行风险评估的;

(四)发现新的可能危害食品安全因素的;

(五)需要判断某一因素是否构成食品安全隐患的;

(六)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认为需要进行风险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农业行政等部门在监督管理工作中发现需要进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应当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提出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建议,并提供风险来源、相关检验数据和结论等信息、资料。属于本法第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进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并向国务院有关部门通报评估结果。

第二十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农业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相互通报食品、食用农产品安全风险监测信息。

国务院卫生行政、农业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相互通报食品、食用农产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等信息。

第二十一条 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是制定、修订食品安全标准和实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科学依据。

经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得出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不安全结论的,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等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立即向社会公告,告知消费者停止食用或者使用,并采取相应措施,确保该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停止生产经营;需要制定、修订相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立即制定、修订。

第二十二条 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信息,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综合分析。对经综合分析表明可能具有较高程度安全风险的食品,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提出食品安全风险警示,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及其技术机构,应当按照科学、客观、及时、公开的原则,组织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检验机构、认证机构、食品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以及新闻媒体等,就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信息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信息进行交流沟通。

第三章 食品安全标准 

第二十四条 制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以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为宗旨,做到科学合理、安全可靠。

第二十五条 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除食品安全标准外,不得制定其他食品强制性标准。

第二十六条 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中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限量规定;

(二)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

(三)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的营养成分要求;

(四)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

(五)食品生产经营过程的卫生要求;

(六)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质量要求;

(七)与食品安全有关的食品检验方法与规程;

(八)其他需要制定为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

第二十七条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公布,国务院标准化行政部门提供国家标准编号。

食品中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的限量规定及其检验方法与规程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国务院农业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屠宰畜、禽的检验规程由国务院农业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 制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应当依据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并充分考虑食用农产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参照相关的国际标准和国际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并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草案向社会公布,广泛听取食品生产经营者、消费者、有关部门等方面的意见。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应当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审评委员会审查通过。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审评委员会由医学、农业、食品、营养、生物、环境等方面的专家以及国务院有关部门、食品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的代表组成,对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草案的科学性和实用性等进行审查。

第二十九条 对地方特色食品,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制定并公布食品安全地方标准,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制定后,该地方标准即行废止。

第三十条 国家鼓励食品生产企业制定严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在本企业适用,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其网站上公布制定和备案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供公众免费查阅、下载。

对食品安全标准执行过程中的问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给予指导、解答。

第三十二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农业行政等部门,分别对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的执行情况进行跟踪评价,并根据评价结果及时修订食品安全标准。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农业行政等部门应当对食品安全标准执行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收集、汇总,并及时向同级卫生行政部门通报。

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行业协会发现食品安全标准在执行中存在问题的,应当立即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四章 食品生产经营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包装、贮存等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二)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经营设备或者设施,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

(三)有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四)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应当洗净、消毒,炊具、用具用后应当洗净,保持清洁;

(六)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并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运输;

(七)直接入口的食品应当使用无毒、清洁的包装材料、餐具、饮具和容器;

(八)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生产经营食品时,应当将手洗净,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等;销售无包装的直接入口食品时,应当使用无毒、清洁的容器、售货工具和设备;

(九)用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十)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当对人体安全、无害;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非食品生产经营者从事食品贮存、运输和装卸的,应当符合前款第六项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

(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三)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五)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六)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七)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

(八)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九)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十一)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

(十二)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第三十五条 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要求的相关资料,必要时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六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本法规定的与其生产经营规模、条件相适应的食品安全要求,保证所生产经营的食品卫生、无毒、无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其加强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等进行综合治理,加强服务和统一规划,改善其生产经营环境,鼓励和支持其改进生产经营条件,进入集中交易市场、店铺等固定场所经营,或者在指定的临时经营区域、时段经营。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三十七条 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生产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应当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提交相关产品的安全性评估材料。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组织审查;对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准予许可并公布;对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公布。

第三十九条 国家对食品添加剂生产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应当具有与所生产食品添加剂品种相适应的场所、生产设备或者设施、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制度,并依照本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程序,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

生产食品添加剂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第四十条 食品添加剂应当在技术上确有必要且经过风险评估证明安全可靠,方可列入允许使用的范围;有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应当根据技术必要性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及时修订。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使用食品添加剂。

第四十一条 生产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直接接触食品的包装材料等具有较高风险的食品相关产品,按照国家有关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规定实施生产许可。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食品相关产品生产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国家建立食品安全全程追溯制度。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建立食品安全追溯体系,保证食品可追溯。国家鼓励食品生产经营者采用信息化手段采集、留存生产经营信息,建立食品安全追溯体系。

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农业行政等有关部门建立食品安全全程追溯协作机制。

第四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食品规模化生产和连锁经营、配送。

国家鼓励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参加食品安全责任保险。

第二节 生产经营过程控制 

第四十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对职工进行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加强食品检验工作,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应当落实企业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对本企业的食品安全工作全面负责。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加强对其培训和考核。经考核不具备食品安全管理能力的,不得上岗。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随机进行监督抽查考核并公布考核情况。监督抽查考核不得收取费用。

第四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

第四十六条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就下列事项制定并实施控制要求,保证所生产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一)原料采购、原料验收、投料等原料控制;

(二)生产工序、设备、贮存、包装等生产关键环节控制;

(三)原料检验、半成品检验、成品出厂检验等检验控制;

(四)运输和交付控制。

第四十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安全自查制度,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整改措施;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的,应当立即停止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十八条 国家鼓励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符合良好生产规范要求,实施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体系,提高食品安全管理水平。

对通过良好生产规范、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体系认证的食品生产经营企业,认证机构应当依法实施跟踪调查;对不再符合认证要求的企业,应当依法撤销认证,及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认证机构实施跟踪调查不得收取费用。

第四十九条 食用农产品生产者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农药、肥料、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严格执行农业投入品使用安全间隔期或者休药期的规定,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农业投入品。禁止将剧毒、高毒农药用于蔬菜、瓜果、茶叶和中草药材等国家规定的农作物。

食用农产品的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农业投入品使用记录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投入品使用的监督管理和指导,建立健全农业投入品安全使用制度。

第五十条 食品生产者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对无法提供合格证明的食品原料,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进行检验;不得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五十一条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出厂检验记录制度,查验出厂食品的检验合格证和安全状况,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检验合格证号、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五十二条 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者,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对所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或者销售。

第五十三条 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

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实行统一配送经营方式的食品经营企业,可以由企业总部统一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证明文件,进行食品进货查验记录。

从事食品批发业务的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批发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五十四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食品经营者贮存散装食品,应当在贮存位置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生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

第五十五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制定并实施原料控制要求,不得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倡导餐饮服务提供者公开加工过程,公示食品原料及其来源等信息。

餐饮服务提供者在加工过程中应当检查待加工的食品及原料,发现有本法第三十四条第六项规定情形的,不得加工或者使用。

第五十六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定期维护食品加工、贮存、陈列等设施、设备;定期清洗、校验保温设施及冷藏、冷冻设施。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要求对餐具、饮具进行清洗消毒,不得使用未经清洗消毒的餐具、饮具;餐饮服务提供者委托清洗消毒餐具、饮具的,应当委托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

第五十七条 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的食堂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供餐单位订餐的,应当从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的企业订购,并按照要求对订购的食品进行查验。供餐单位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当餐加工,确保食品安全。

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集中用餐单位的食品安全教育和日常管理,降低食品安全风险,及时消除食品安全隐患。

第五十八条 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作业场所、清洗消毒设备或者设施,用水和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当符合相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其他国家标准、卫生规范。

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应当对消毒餐具、饮具进行逐批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并应当随附消毒合格证明。消毒后的餐具、饮具应当在独立包装上标注单位名称、地址、联系方式、消毒日期以及使用期限等内容。

第五十九条 食品添加剂生产者应当建立食品添加剂出厂检验记录制度,查验出厂产品的检验合格证和安全状况,如实记录食品添加剂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检验合格证号、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相关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六十条 食品添加剂经营者采购食品添加剂,应当依法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如实记录食品添加剂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六十一条 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应当依法审查入场食品经营者的许可证,明确其食品安全管理责任,定期对其经营环境和条件进行检查,发现其有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六十二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明确其食品安全管理责任;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的,还应当审查其许可证。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发现入网食品经营者有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严重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

第六十三条 国家建立食品召回制度。食品生产者发现其生产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食品,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召回和通知情况。

食品经营者发现其经营的食品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立即停止经营,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停止经营和通知情况。食品生产者认为应当召回的,应当立即召回。由于食品经营者的原因造成其经营的食品有前款规定情形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召回。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召回的食品采取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防止其再次流入市场。但是,对因标签、标志或者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被召回的食品,食品生产者在采取补救措施且能保证食品安全的情况下可以继续销售;销售时应当向消费者明示补救措施。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将食品召回和处理情况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需要对召回的食品进行无害化处理、销毁的,应当提前报告时间、地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为必要的,可以实施现场监督。

食品生产经营者未依照本条规定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

第六十四条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配备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或者委托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对进入该批发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样检验;发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六十五条 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

第六十六条 进入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在包装、保鲜、贮存、运输中使用保鲜剂、防腐剂等食品添加剂和包装材料等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第三节 标签、说明书和广告 

第六十七条 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

(二)成分或者配料表;

(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四)保质期;

(五)产品标准代号;

(六)贮存条件;

(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

(八)生产许可证编号;

(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

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其标签还应当标明主要营养成分及其含量。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标签标注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八条 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

第六十九条 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应当按照规定显著标示。

第七十条 食品添加剂应当有标签、说明书和包装。标签、说明书应当载明本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六项、第八项、第九项规定的事项,以及食品添加剂的使用范围、用量、使用方法,并在标签上载明“食品添加剂”字样。

第七十一条 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

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应当清楚、明显,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事项应当显著标注,容易辨识。

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

第七十二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食品标签标示的警示标志、警示说明或者注意事项的要求销售食品。

第七十三条 食品广告的内容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食品生产经营者对食品广告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以及食品检验机构、食品行业协会不得以广告或者其他形式向消费者推荐食品。消费者组织不得以收取费用或者其他牟取利益的方式向消费者推荐食品。

第四节 特殊食品

第七十四条 国家对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和婴幼儿配方食品等特殊食品实行严格监督管理。

第七十五条 保健食品声称保健功能,应当具有科学依据,不得对人体产生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

保健食品原料目录和允许保健食品声称的保健功能目录,由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国家中医药管理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

保健食品原料目录应当包括原料名称、用量及其对应的功效;列入保健食品原料目录的原料只能用于保健食品生产,不得用于其他食品生产。

第七十六条 使用保健食品原料目录以外原料的保健食品和首次进口的保健食品应当经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注册。但是,首次进口的保健食品中属于补充维生素、矿物质等营养物质的,应当报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其他保健食品应当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进口的保健食品应当是出口国(地区)主管部门准许上市销售的产品。

第七十七条 依法应当注册的保健食品,注册时应当提交保健食品的研发报告、产品配方、生产工艺、安全性和保健功能评价、标签、说明书等材料及样品,并提供相关证明文件。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经组织技术审评,对符合安全和功能声称要求的,准予注册;对不符合要求的,不予注册并书面说明理由。对使用保健食品原料目录以外原料的保健食品作出准予注册决定的,应当及时将该原料纳入保健食品原料目录。

依法应当备案的保健食品,备案时应当提交产品配方、生产工艺、标签、说明书以及表明产品安全性和保健功能的材料。

第七十八条 保健食品的标签、说明书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内容应当真实,与注册或者备案的内容相一致,载明适宜人群、不适宜人群、功效成分或者标志性成分及其含量等,并声明“本品不能代替药物”。保健食品的功能和成分应当与标签、说明书相一致。

第七十九条 保健食品广告除应当符合本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外,还应当声明“本品不能代替药物”;其内容应当经生产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取得保健食品广告批准文件。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并及时更新已经批准的保健食品广告目录以及批准的广告内容。

第八十条 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应当经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注册。注册时,应当提交产品配方、生产工艺、标签、说明书以及表明产品安全性、营养充足性和特殊医学用途临床效果的材料。

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关于药品广告管理的规定。

第八十一条 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实施从原料进厂到成品出厂的全过程质量控制,对出厂的婴幼儿配方食品实施逐批检验,保证食品安全。

生产婴幼儿配方食品使用的生鲜乳、辅料等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等,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保证婴幼儿生长发育所需的营养成分。

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将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产品配方及标签等事项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婴幼儿配方乳粉的产品配方应当经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注册。注册时,应当提交配方研发报告和其他表明配方科学性、安全性的材料。

不得以分装方式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同一企业不得用同一配方生产不同品牌的婴幼儿配方乳粉。

第八十二条 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的注册人或者备案人应当对其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公布注册或者备案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目录,并对注册或者备案中获知的企业商业秘密予以保密。

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

第八十三条 生产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和其他专供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的企业,应当按照良好生产规范的要求建立与所生产食品相适应的生产质量管理体系,定期对该体系的运行情况进行自查,保证其有效运行,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自查报告。

第五章 食品检验 

 

第八十四条 食品检验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认证认可的规定取得资质认定后,方可从事食品检验活动。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食品检验机构的资质认定条件和检验规范,由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

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具有同等效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整合食品检验资源,实现资源共享。

第八十五条 食品检验由食品检验机构指定的检验人独立进行。

检验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按照食品安全标准和检验规范对食品进行检验,尊重科学,恪守职业道德,保证出具的检验数据和结论客观、公正,不得出具虚假检验报告。

第八十六条 食品检验实行食品检验机构与检验人负责制。食品检验报告应当加盖食品检验机构公章,并有检验人的签名或者盖章。食品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对出具的食品检验报告负责。

第八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食品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抽样检验,并依据有关规定公布检验结果,不得免检。进行抽样检验,应当购买抽取的样品,委托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并支付相关费用;不得向食品生产经营者收取检验费和其他费用。

第八十八条 对依照本法规定实施的检验结论有异议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可以自收到检验结论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实施抽样检验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上一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复检申请,由受理复检申请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公布的复检机构名录中随机确定复检机构进行复检。复检机构出具的复检结论为最终检验结论。复检机构与初检机构不得为同一机构。复检机构名录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农业行政等部门共同公布。

采用国家规定的快速检测方法对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查检测,被抽查人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测结果时起四小时内申请复检。复检不得采用快速检测方法。

第八十九条 食品生产企业可以自行对所生产的食品进行检验,也可以委托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食品行业协会和消费者协会等组织、消费者需要委托食品检验机构对食品进行检验的,应当委托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

第九十条 食品添加剂的检验,适用本法有关食品检验的规定。

第六章 食品进出口

第九十一条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对进出口食品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九十二条 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进出口商品检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检验合格。

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按照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的要求随附合格证明材料。

第九十三条 进口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由境外出口商、境外生产企业或者其委托的进口商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提交所执行的相关国家(地区)标准或者国际标准。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对相关标准进行审查,认为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决定暂予适用,并及时制定相应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进口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进口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依照本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办理。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对前款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检验结果应当公开。

第九十四条 境外出口商、境外生产企业应当保证向我国出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对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

进口商应当建立境外出口商、境外生产企业审核制度,重点审核前款规定的内容;审核不合格的,不得进口。

发现进口食品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进口商应当立即停止进口,并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召回。

第九十五条 境外发生的食品安全事件可能对我国境内造成影响,或者在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中发现严重食品安全问题的,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及时采取风险预警或者控制措施,并向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农业行政部门通报。接到通报的部门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国内市场上销售的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实施监督管理。发现存在严重食品安全问题的,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通报。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第九十六条 向我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境外出口商或者代理商、进口食品的进口商应当向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备案。向我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境外食品生产企业应当经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注册。已经注册的境外食品生产企业提供虚假材料,或者因其自身的原因致使进口食品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撤销注册并公告。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已经备案的境外出口商、代理商、进口商和已经注册的境外食品生产企业名单。

第九十七条 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

第九十八条 进口商应当建立食品、食品添加剂进口和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或者进口批号、保质期、境外出口商和购货者名称、地址及联系方式、交货日期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九十九条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保证其出口食品符合进口国(地区)的标准或者合同要求。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和出口食品原料种植、养殖场应当向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备案。

第一百条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收集、汇总下列进出口食品安全信息,并及时通报相关部门、机构和企业:

(一)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出口食品实施检验检疫发现的食品安全信息;

(二)食品行业协会和消费者协会等组织、消费者反映的进口食品安全信息;

(三)国际组织、境外政府机构发布的风险预警信息及其他食品安全信息,以及境外食品行业协会等组织、消费者反映的食品安全信息;

(四)其他食品安全信息。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对进出口食品的进口商、出口商和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实施信用管理,建立信用记录,并依法向社会公布。对有不良记录的进口商、出口商和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加强对其进出口食品的检验检疫。

第一百零一条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可以对向我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国家(地区)的食品安全管理体系和食品安全状况进行评估和审查,并根据评估和审查结果,确定相应检验检疫要求。

第七章 食品安全事故处置 

第一百零二条 国务院组织制定国家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上级人民政府的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以及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应当对食品安全事故分级、事故处置组织指挥体系与职责、预防预警机制、处置程序、应急保障措施等作出规定。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定期检查本企业各项食品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第一百零三条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事故单位和接收病人进行治疗的单位应当及时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监督、农业行政等部门在日常监督管理中发现食品安全事故或者接到事故举报,应当立即向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通报。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接到报告的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规定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县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规定上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食品安全事故隐瞒、谎报、缓报,不得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

第一百零四条 医疗机构发现其接收的病人属于食源性疾病病人或者疑似病人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将相关信息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认为与食品安全有关的,应当及时通报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调查处理传染病或者其他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中发现与食品安全相关的信息,应当及时通报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一百零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接到食品安全事故的报告后,应当立即会同同级卫生行政、质量监督、农业行政等部门进行调查处理,并采取下列措施,防止或者减轻社会危害:

(一)开展应急救援工作,组织救治因食品安全事故导致人身伤害的人员;

(二)封存可能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其原料,并立即进行检验;对确认属于被污染的食品及其原料,责令食品生产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召回或者停止经营;

(三)封存被污染的食品相关产品,并责令进行清洗消毒;

(四)做好信息发布工作,依法对食品安全事故及其处理情况进行发布,并对可能产生的危害加以解释、说明。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需要启动应急预案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立即成立事故处置指挥机构,启动应急预案,依照前款和应急预案的规定进行处置。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县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对事故现场进行卫生处理,并对与事故有关的因素开展流行病学调查,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县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向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提交流行病学调查报告。

第一百零六条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立即会同有关部门进行事故责任调查,督促有关部门履行职责,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事故责任调查处理报告。

涉及两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由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组织事故责任调查。

第一百零七条 调查食品安全事故,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时、准确查清事故性质和原因,认定事故责任,提出整改措施。

调查食品安全事故,除了查明事故单位的责任,还应当查明有关监督管理部门、食品检验机构、认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 食品安全事故调查部门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与事故有关的情况,并要求提供相关资料和样品。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按照要求提供相关资料和样品,不得拒绝。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干涉食品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一百零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部门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监测、风险评估结果和食品安全状况等,确定监督管理的重点、方式和频次,实施风险分级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本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农业行政等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

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应当将下列事项作为监督管理的重点:

(一)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二)保健食品生产过程中的添加行为和按照注册或者备案的技术要求组织生产的情况,保健食品标签、说明书以及宣传材料中有关功能宣传的情况;

(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风险较高的食品生产经营者;

(四)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结果表明可能存在食品安全隐患的事项。

第一百一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部门履行各自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生产经营者遵守本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抽样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五)查封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第一百一十一条 对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证明食品存在安全隐患,需要制定、修订食品安全标准的,在制定、修订食品安全标准前,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食品中有害物质的临时限量值和临时检验方法,作为生产经营和监督管理的依据。

第一百一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可以采用国家规定的快速检测方法对食品进行抽查检测。

对抽查检测结果表明可能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进行检验。抽查检测结果确定有关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第一百一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记录许可颁发、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依法向社会公布并实时更新;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增加监督检查频次,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可以通报投资主管部门、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的金融机构。

第一百一十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中存在食品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进行整改,消除隐患。责任约谈情况和整改情况应当纳入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

第一百一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等部门应当公布本部门的电子邮件地址或者电话,接受咨询、投诉、举报。接到咨询、投诉、举报,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内及时答复、核实、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书面通知咨询、投诉、举报人。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及时处理,不得推诿。对查证属实的举报,给予举报人奖励。

有关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的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举报人举报所在企业的,该企业不得以解除、变更劳动合同或者其他方式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

第一百一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执法人员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标准和专业知识与执法能力等的培训,并组织考核。不具备相应知识和能力的,不得从事食品安全执法工作。

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等发现食品安全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以及不规范执法行为的,可以向本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等部门或者监察机关投诉、举报。接到投诉、举报的部门或者机关应当进行核实,并将经核实的情况向食品安全执法人员所在部门通报;涉嫌违法违纪的,按照本法和有关规定处理。

第一百一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未及时发现食品安全系统性风险,未及时消除监督管理区域内的食品安全隐患的,本级人民政府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

地方人民政府未履行食品安全职责,未及时消除区域性重大食品安全隐患的,上级人民政府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

被约谈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整改。

责任约谈情况和整改情况应当纳入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评议、考核记录。

第一百一十八条 国家建立统一的食品安全信息平台,实行食品安全信息统一公布制度。国家食品安全总体情况、食品安全风险警示信息、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及其调查处理信息和国务院确定需要统一公布的其他信息由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公布。食品安全风险警示信息和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及其调查处理信息的影响限于特定区域的,也可以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布。未经授权不得发布上述信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农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公布食品安全日常监督管理信息。

公布食品安全信息,应当做到准确、及时,并进行必要的解释说明,避免误导消费者和社会舆论。

第一百一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质量监督、农业行政部门获知本法规定需要统一公布的信息,应当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由上级主管部门立即报告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必要时,可以直接向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质量监督、农业行政部门应当相互通报获知的食品安全信息。

第一百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散布虚假食品安全信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可能误导消费者和社会舆论的食品安全信息,应当立即组织有关部门、专业机构、相关食品生产经营者等进行核实、分析,并及时公布结果。

第一百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等部门发现涉嫌食品安全犯罪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移送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立案侦查。

公安机关在食品安全犯罪案件侦查过程中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依法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等部门和监察机关,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公安机关商请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环境保护等部门提供检验结论、认定意见以及对涉案物品进行无害化处理等协助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提供,予以协助。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二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二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

(二)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三)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其制品;

(四)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五)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六)生产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

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违法使用剧毒、高毒农药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外,可以由公安机关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拘留。

第一百二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二)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

(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四)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六)生产经营未按规定注册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未按注册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

(七)以分装方式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同一企业以同一配方生产不同品牌的婴幼儿配方乳粉;

(八)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生产食品添加剂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

(九)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

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生产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或者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相关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监督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

第一百二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生产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三)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未按规定进行标示;

(四)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二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者未按规定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进行检验;

(二)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或者培训、考核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

(四)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

(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未经洗净、消毒或者清洗消毒不合格,或者餐饮服务设施、设备未按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验;

(六)食品生产经营者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或者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七)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

(八)保健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或者未按备案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

(九)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企业未将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产品配方、标签等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十)特殊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建立生产质量管理体系并有效运行,或者未定期提交自查报告;

(十一)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或者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处理;

(十二)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未按规定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十三)食品生产企业、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制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

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用水,使用洗涤剂、消毒剂,或者出厂的餐具、饮具未按规定检验合格并随附消毒合格证明,或者未按规定在独立包装上标注相关内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未按规定对生产的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监督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

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违反本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

第一百二十七条 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等的违法行为的处罚,依照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具体管理办法执行。

第一百二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事故单位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置、报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许可证。 

第一百二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本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提供虚假材料,进口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二)进口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未提交所执行的标准并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或者进口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进口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

(三)未遵守本法的规定出口食品;

(四)进口商在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依照本法规定召回进口的食品后,仍拒不召回。

违反本法规定,进口商未建立并遵守食品、食品添加剂进口和销售记录制度、境外出口商或者生产企业审核制度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本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一百三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的举办者允许未依法取得许可的食品经营者进入市场销售食品,或者未履行检查、报告等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违反本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依照前款规定承担责任。

第一百三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或者未履行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消费者通过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购买食品,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入网食品经营者或者食品生产者要求赔偿。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入网食品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由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赔偿。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入网食品经营者或者食品生产者追偿。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承诺的,应当履行其承诺。

第一百三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按要求进行食品贮存、运输和装卸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绝、阻挠、干涉有关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处理、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违反本法规定,对举报人以解除、变更劳动合同或者其他方式打击报复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承担责任。

第一百三十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在一年内累计三次因违反本法规定受到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以外处罚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第一百三十五条 被吊销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及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申请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或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因食品安全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终身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也不得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食品生产经营者聘用人员违反前两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许可证。

第一百三十六条 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三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承担食品安全风险监测、风险评估工作的技术机构、技术人员提供虚假监测、评估信息的,依法对技术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技术人员给予撤职、开除处分;有执业资格的,由授予其资格的主管部门吊销执业证书。

第一百三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食品检验机构、食品检验人员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由授予其资质的主管部门或者机构撤销该食品检验机构的检验资质,没收所收取的检验费用,并处检验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检验费用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依法对食品检验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食品检验人员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食品检验人员给予开除处分。

违反本法规定,受到开除处分的食品检验机构人员,自处分决定作出之日起十年内不得从事食品检验工作;因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因出具虚假检验报告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受到开除处分的食品检验机构人员,终身不得从事食品检验工作。食品检验机构聘用不得从事食品检验工作的人员的,由授予其资质的主管部门或者机构撤销该食品检验机构的检验资质。

食品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报告,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三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认证机构出具虚假认证结论,由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没收所收取的认证费用,并处认证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认证费用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直至撤销认证机构批准文件,并向社会公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负有直接责任的认证人员,撤销其执业资格。

认证机构出具虚假认证结论,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四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广告中对食品作虚假宣传,欺骗消费者,或者发布未取得批准文件、广告内容与批准文件不一致的保健食品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广告经营者、发布者设计、制作、发布虚假食品广告,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在虚假广告或者其他虚假宣传中向消费者推荐食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违反本法规定,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食品检验机构、食品行业协会以广告或者其他形式向消费者推荐食品,消费者组织以收取费用或者其他牟取利益的方式向消费者推荐食品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对食品作虚假宣传且情节严重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暂停销售该食品,并向社会公布;仍然销售该食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食品,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四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编造、散布虚假食品安全信息,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媒体编造、散布虚假食品安全信息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依法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

第一百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其主要负责人还应当引咎辞职:

(一)对发生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事故,未及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开展有效处置,造成不良影响或者损失;

(二)对本行政区域内涉及多环节的区域性食品安全问题,未及时组织整治,造成不良影响或者损失;

(三)隐瞒、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

(四)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特别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连续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

第一百四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未确定有关部门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未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未落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

(二)未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或者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按规定立即成立事故处置指挥机构、启动应急预案。

第一百四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质量监督、农业行政等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其主要负责人还应当引咎辞职:

(一)隐瞒、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

(二)未按规定查处食品安全事故,或者接到食品安全事故报告未及时处理,造成事故扩大或者蔓延;

(三)经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得出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不安全结论后,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造成食品安全事故或者不良社会影响;

(四)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准予许可;

(五)不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导致发生食品安全事故。

第一百四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质量监督、农业行政等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在获知有关食品安全信息后,未按规定向上级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或者未按规定相互通报;

(二)未按规定公布食品安全信息;

(三)不履行法定职责,对查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不配合,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第一百四十六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等部门在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过程中,违法实施检查、强制等执法措施,给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一百四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经营者财产不足以同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一百四十八条 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附则

第一百五十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食品,指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品,但是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

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

预包装食品,指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容器中的食品。

食品添加剂,指为改善食品品质和色、香、味以及为防腐、保鲜和加工工艺的需要而加入食品中的人工合成或者天然物质,包括营养强化剂。

用于食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指包装、盛放食品或者食品添加剂用的纸、竹、木、金属、搪瓷、陶瓷、塑料、橡胶、天然纤维、化学纤维、玻璃等制品和直接接触食品或者食品添加剂的涂料。

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指在食品或者食品添加剂生产、销售、使用过程中直接接触食品或者食品添加剂的机械、管道、传送带、容器、用具、餐具等。

用于食品的洗涤剂、消毒剂,指直接用于洗涤或者消毒食品、餐具、饮具以及直接接触食品的工具、设备或者食品包装材料和容器的物质。

食品保质期,指食品在标明的贮存条件下保持品质的期限。

食源性疾病,指食品中致病因素进入人体引起的感染性、中毒性等疾病,包括食物中毒。

食品安全事故,指食源性疾病、食品污染等源于食品,对人体健康有危害或者可能有危害的事故。

第一百五十一条 转基因食品和食盐的食品安全管理,本法未作规定的,适用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一百五十二条 铁路、民航运营中食品安全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制定。

保健食品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制定。

食品相关产品生产活动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质量监督部门依照本法制定。

国境口岸食品的监督管理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本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

军队专用食品和自供食品的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由中央军事委员会依照本法制定。

第一百五十三条 国务院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体制作出调整。

第一百五十四条 本法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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品上上宣言 Tue, 08 Jul 2025 02:43:45 +0800 品上上宣言

编号:P001

品上上平台以传统实体经济模式和传统电商经济模式相关法律法规与商业道德规范为根基,秉持真实的商业人性,培育积极健康且合法的上下游商业生态及导向。具有开阔的商业格局和独特的平台灵魂,将长期引领和影响电商和实体商业发展,致力改善当今营商环境和净化消费市,为产业升级以及长期健康的经济繁荣贡献卓越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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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主张净化消费市场。致力于合法合规和整体性价比优良的商品及服务的销售,不断健全品控措施,如对中药材、食品、食品可接触材料、生鲜、预制菜、儿童类及宠物类商品等品类的严控举措。消除虚假宣传和误导性手段营销,强化对商家的监管和规范,构建公平公正的交易机制,合法合规商品及定价,确保消费者权益不会被随意侵犯。通过这一系列举措和严格监管,全力营造一个诚信、公平、合法、透明的消费环境

我们主张保护消费者和商家权益通过建立严格的规则和监管机制,确保消费者能获得“四项基本权利”,即有权获得安全及理赔保障、有权获得正确合法资料、有权自由决定选择而不受干扰、有权提出消费意见,买到合格合法商品、享受优良合法合规服务,同时保障商家在公平竞争环境中经营,维护双方合法权益。平台在部分特定商家及准备经商的人群资质能力不够的情况下不会对他们进行任何形式收割行为。商家在提供商品和服务的过程中,禁止对广大消费者有任何形式收割行为。我们也不会利用各种算法及AI去套路商家和消费者。

我们主张让商品和服务回归本质通过关闭具体销量数据的展示、中差评的修改删除功能,不断加强对好评的管控等等措施,消除不必要的中间环节、过度营销、虚假宣传和误导性促销等手段,让消费者能够自主高效地挑选商品而不受干扰,促使商品和服务聚焦于满足消费者理性消费的真实需求,彰显商品及服务的自身价值。

我们主张明明白白消费成为常态通过提供大量清晰准确合法合规的商品信息、透明的价格和交易规则,以及完善的执行标准规则和售后服务保障,使消费者能够在清晰透明的环境中进行消费,让消费过程清晰明了、有规有法可循。

我们主张社会监督和保护消费者监督权。确保平台和商家运营规则公平,提升商品服务质量。促进商家诚信创新健康发展,遏制虚假欺诈、误导性消费行为、恶性竞争、流量及数据为王等给社会带来的严重后果,社会及个人监督能带来新视角,指出不足。也能让平台和商家的运作置于社会视野下,公众可通过平台建设的多种监督渠道,及时发现并纠正问题、不足,推动其公平、高效、健康发展。

我们主张积极践行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品上上平台一直秉持商业道德,积极履行社会责任,追求消费市场和各行业与平台的共建共治、共生共赢全社会真实需求规范的方式发展。凭借平台功能,积极践行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强化执行力度。对于法律未明确规定的情形,平台进行有益探索,持续实现各方利益最大化,切实保障各方权益,从而为社会带来显著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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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添加剂生产监督管理规定 Tue, 08 Jul 2025 02:43:45 +0800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食品安全、加强对食品添加剂生产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实施生产许可和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食品添加剂是指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以标准、公告等方式公布的可以作为改善食品品质和色、香、味以及为防腐、保鲜和加工工艺的需要而加入食品的人工合成或者天然物质。
  前款规定之外的其他物质,不得作为食品添加剂进行生产,不得作为食品添加剂实施生产许可。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范围内生产食品添加剂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生产食品添加剂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实施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
  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产食品添加剂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生产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标准的要求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保证产品质量持续稳定合格,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条 食品添加剂生产监督管理,应当遵循科学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二章 生产许可

  第六条 生产者必须在取得生产许可后,方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的生产。
  取得生产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
  (二)与生产食品添加剂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与生产食品添加剂相适应的生产场所、厂房设施;其卫生管理符合卫生安全要求。
  (四)与生产食品添加剂相适应的生产设备或者设施等生产条件。
  (五)与生产食品添加剂相适应的符合有关要求的技术文件和工艺文件。
  (六)健全有效的质量管理和责任制度。
  (七)与生产食品添加剂相适应的出厂检验能力;产品符合相关标准以及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的要求。
  (八)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规定,不存在国家明令淘汰和禁止投资建设的工艺落后、耗能高、污染环境、浪费资源的情况。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生产食品添加剂的,申请人应当向生产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许可机关)提交生产许可申请。
  第八条 申请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申请书;
  (二)申请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申请生产许可的食品添加剂有关生产工艺文本;
  (四)与申请生产许可的食品添加剂相适应的生产场所的合法使用权证明材料,及其周围环境平面图和厂房设施、设备布局平面图复印件;
  (五)与申请生产许可的食品添加剂相适应的生产设备、设施的合法使用权证明材料及清单,检验设备的合法使用权证明材料及清单;
  (六)与申请生产许可的食品添加剂相适应的质量管理和责任制度文本;
  (七)与申请生产许可的食品添加剂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名单;
  (八)生产所执行的食品添加剂标准文本;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许可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生产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管理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等规定情形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四)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五)申请材料不完整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五日内一次性告知予以补正的材料及要求,并向申请人发出许可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逾期不告知的,视为受理。
  (六)申请事项属于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生产许可申请,并向申请人发出行政许可申请受理决定书。
  许可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十条 许可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组织对申请人是否具备持续生产合格产品的必备生产条件进行审查。
  审查内容包括对申请的资料、生产场所进行实地核查以及产品质量检验。
  第十一条 许可机关组织对申请人进行实地核查,应当组织核查组。核查组由二至四名有资质的核查人员组成,核查组工作实行组长负责制,并按照有关规定接受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监督。
  第十二条 许可机关组织对申请人进行实地核查应当制定实地核查计划,并于核查五日前向申请人发出实地核查通知书。
  实地核查工作一般不超过二日。
  第十三条 核查人员进行实地核查,不得刁难企业,不得索取、收受财物,不得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申请人应当配合核查组的实地核查,因不可抗力等原因需要延长核查时间的,应当及时向许可机关提出延期申请。
  第十四条 核查组应当按照核查计划以及规定的许可条件、程序等要求对申请人进行实地核查,并根据核查结果做出如下处理:
  (一)实地核查合格的,按照规定抽取和封存样品,由申请人依法送交符合规定要求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二)实地核查不合格的,不再进行产品抽样。
  拒绝核查或无正当理由不予配合,导致实地核查无法在规定期限内实施的,视为实地核查不合格。
  第十五条 实地核查工作应当由核查组组长填写实地核查记录,由核查人员签字并经申请人确认。
  第十六条 许可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对申请人的实地核查和产品抽样工作,并向申请人发出实地核查结论告知书。核查不合格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承担发证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应当依据相关标准对食品添加剂进行检验,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检验工作。
  承担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发证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应当具备法定资质并由国家质检总局统一发布名录。
  第十八条 检验机构完成检验工作后,应当出具产品检验报告。检验报告一式三份,一份送申请人,一份送许可机关,一份检验机构存档。
  第十九条 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申请人可以自接到检验报告之日起五日内向原许可机关提出复检申请。
  复检应在原检验机构以外的符合规定要求的检验机构进行,复检结论为最终结论。
  复检结论与原检验结论一致的,复检费用由申请人承担;复检结论与原检验结论不一致的,复检费用由原检验机构承担。
  第二十条 许可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根据审查结果作出如下处理:
  (一)申请人符合发证条件的,依法作出准予生产许可的书面决定,并于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证书;
  (二)申请人不符合发证条件的,依法作出不予生产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产品检验时间不计入许可期限。
  第二十一条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及时将获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证书的生产者名单向国家质检总局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获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证书的生产者需要增加产品品种的,应当依照本规定提出申请。原许可机关应当依照本规定对申请增加的产品品种组织审查。
  第二十三条 在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证书有效期内,生产者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发生较大变化的,生产者应当及时向原许可机关提出审查申请,原许可机关应当依照本规定重新组织审查。
  第二十四条 生产者名称等发生变化而生产者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未发生较大变化的,食品添加剂生产者应当在变更后一个月内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生产许可变更申请。原许可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五条 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产品标准及技术要求发生较大改变的,国家质检总局可以根据需要作出相应的规定,原许可机关根据规定重新组织审查。
  第二十六条 许可机关应当将办理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的有关资料及时归档。档案材料的保存期限为五年。
  第二十七条 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
  有效期届满,生产者需要继续生产的,应当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六个月前向原许可机关提出换证申请。
  逾期未申请换证或申请不予批准的,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证自有效期届满之日起失效。
  第二十八条 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
  证书应当载明生产者名称、住所、生产地址、食品添加剂名称、证书编号、发证日期、有效期、发证机关(加盖公章)等内容。
  第二十九条 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证书格式和编号规则由国家质检总局统一规定。
  第三十条 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证书遗失或者损毁,生产者应当及时向原许可机关提出补领生产许可证申请,并同时在省级以上媒体发布原生产许可证书遗失和作废声明。原许可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补证手续。
  第三十一条 许可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要求退回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申请的,应当说明理由,并提交申请书;退回许可申请的,许可机关以书面形式予以确认,许可自然终止。
  第三十二条 生产者要求终止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向原许可机关提交申请书;原许可机关按照有关规定依法办理注销手续。
  第三十三条 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的撤销、撤回、注销,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证书和编号。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食品添加剂生产者不得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生产许可证书和编号。

第三章 生产者质量义务

  第三十五条 生产者应当对出厂销售的食品添加剂进行出厂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销售。
  第三十六条 生产食品添加剂,应当使用符合相关质量安全要求的原辅材料、包装材料及生产设备。
  第三十七条 生产者应当建立原材料采购、生产过程控制、产品出厂检验和销售等质量管理制度,并做好以下生产管理记录:
  (一)生产者从业人员的培训和考核记录;
  (二)厂房、设施和设备的使用、维护、保养检修和清洗消毒记录;
  (三)生产者质量管理制度的运行记录,其中包括原辅材料进货验收记录、生产过程控制记录、产品出厂检验记录、产品销售记录等。
  上述记录应当真实、完整,生产者对其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记录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产品保质期超过二年的,保存期限应当不短于产品保质期。
  第三十八条 食品添加剂应当有标签、说明书,并在标签上载明“食品添加剂”字样。
  标签、说明书,应当标明下列事项:
  (一)食品添加剂产品名称、规格和净含量;
  (二)生产者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三)成分或者配料表;
  (四)生产日期、保质期限或安全使用期限;
  (五)贮存条件;
  (六)产品标准代号;
  (七)生产许可证编号;
  (八)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公告批准的使用范围、使用量和使用方法;
  (九)法律法规或者相关标准规定必须标注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九条 食品添加剂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不真实、夸大的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
  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应当清楚、明显,容易辨认识读。
  有使用禁忌或安全注意事项的食品添加剂,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第四十条 食品添加剂应当有包装并保证食品添加剂不被污染。
  第四十一条 受他人委托加工食品添加剂的,受委托生产者应当具有委托生产范围内的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证。
  委托加工的食品添加剂,除应当按照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本规定的要求进行食品添加剂标识标注外,还应标明受委托生产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等内容。
  第四十二条 生产的食品添加剂存在安全隐患的,生产者应当依法实施召回。
  生产者应当将食品添加剂召回和召回产品的处理情况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
  第四十三条 生产者应当建立生产管理情况自查制度,按照有关规定对食品添加剂质量安全控制等生产管理情况进行自查。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获得生产许可的食品添加剂生产者档案,详细记录生产许可或者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
  第四十五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根据监督管理工作计划,对本行政区域内食品添加剂生产者进行监督检查,并按照规定做好记录。
  第四十六条 对生产者实施现场监督检查,应有二名以上工作人员参加。监督检查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有效证件。
  第四十七条 对生产者实施监督检查应当重点检查生产者质量管理制度的运行记录,核实生产者自查报告的疑点问题;并依法对生产者实施召回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被监督检查的生产者应当指定工作人员配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工作,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第四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投诉举报生产许可审查人员、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以及监督检查工作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向投诉举报者及时反馈处理结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生产者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等规定,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条 生产者违反本规定第二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等规定,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未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有关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相关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依据本规定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规定所规定的实施生产许可的食品添加剂的品种的划分,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质检总局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本规定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国家质检总局在本规定施行前公布的有关食品添加剂生产监督管理的规章、规范性文件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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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 Tue, 08 Jul 2025 02:43:45 +0800 第一条 为依法制止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保护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权益,对经营者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依照公正、公开、及时的原则,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综合运用建议、约谈、示范等方式实施行政指导,督促和指导经营者履行法定义务。

第四条 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与消费者的约定履行义务,不得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五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

(二)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

(三)销售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的商品;

(四)销售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商品;

(五)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

(六)销售伪造或者冒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商品;

(七)在销售的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

(八)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商品;

(九)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故意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

(十)骗取消费者价款或者费用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第六条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信息应当真实、全面、准确,不得有下列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行为:

(一)不以真实名称和标记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二)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服务;

(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现场说明和演示;

(四)采用虚构交易、虚标成交量、虚假评论或者雇佣他人等方式进行欺骗性销售诱导;

(五)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或者其他欺骗性价格表示销售商品或者服务;

(六)以虚假的“有奖销售”、“还本销售”、“体验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服务;

(七)谎称正品销售“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商品;

(八)夸大或隐瞒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质量、性能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信息误导消费者;

(九)以其他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方式误导消费者。

第七条 经营者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对提供的缺陷商品或者服务采取停止销售或者服务等措施,不得拒绝或者拖延。经营者未按照责令停止销售或者服务通知、公告要求采取措施的,视为拒绝或者拖延。

第八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消费者的合法要求。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并超过十五日的,视为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一)经有关行政部门依法认定为不合格商品,自消费者提出退货要求之日起未退货的;

(二)自国家规定、当事人约定期满之日起或者不符合质量要求的自消费者提出要求之日起,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义务的。

第九条 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承担无理由退货义务,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一)对于适用无理由退货的商品,自收到消费者退货要求之日起超过十五日未办理退货手续,或者未向消费者提供真实、准确的退货地址、退货联系人等有效联系信息,致使消费者无法办理退货手续;

(二)未经消费者确认,以自行规定该商品不适用无理由退货为由拒绝退货;

(三)以消费者已拆封、查验影响商品完好为由拒绝退货;

(四)自收到退回商品之日起无正当理由超过十五日未向消费者返还已支付的商品价款。

第十条 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与消费者明确约定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内容。未按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预付款,并应当承担预付款的利息、消费者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对退款无约定的,按照有利于消费者的计算方式折算退款金额。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出的合理退款要求,明确表示不予退款,或者自约定期满之日起、无约定期限的自消费者提出退款要求之日起超过十五日未退款的,视为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第十一条 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消费者同意。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经消费者同意,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

(二)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所收集的消费者个人信息;

(三)未经消费者同意或者请求,或者消费者明确表示拒绝,向其发送商业性信息。

前款中的消费者个人信息是指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活动中收集的消费者姓名、性别、职业、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住址、联系方式、收入和财产状况、健康状况、消费情况等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消费者的信息。

第十二条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使用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不得作出含有下列内容的规定:

(一)免除或者部分免除经营者对其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承担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赔偿损失等责任;

(二)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提出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以及获得违约金和其他合理赔偿的权利;

(三)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依法投诉、举报、提起诉讼的权利;

(四)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消费者购买和使用其提供的或者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对不接受其不合理条件的消费者拒绝提供相应商品或者服务,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五)规定经营者有权任意变更或者解除合同,限制消费者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权利;

(六)规定经营者单方享有解释权或者最终解释权;

(七)其他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

第十三条 从事服务业的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从事为消费者提供修理、加工、安装、装饰装修等服务的经营者谎报用工用料,故意损坏、偷换零部件或材料,使用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或者与约定不相符的零部件或材料,更换不需要更换的零部件,或者偷工减料、加收费用,损害消费者权益的;

(二)从事房屋租赁、家政服务等中介服务的经营者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采取欺骗、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消费者权益的。

第十四条 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至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单处或者并处警告,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行为之一且不能证明自己并非欺骗、误导消费者而实施此种行为的,属于欺诈行为。

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第(七)项至第(十)项、第六条和第十三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属于欺诈行为。

第十七条 经营者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侵害消费者权益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对经营者予以行政处罚的,应当记入经营者的信用档案,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及时向社会公布。

企业应当依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的规定,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及时向社会公布相关行政处罚信息。

第二十条 市场监督管理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或者包庇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5年3月15日起施行。1996年3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5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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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 Tue, 08 Jul 2025 02:43:45 +0800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网络安全,维护网络空间主权和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信息化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建设、运营、维护和使用网络,以及网络安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法。

  第三条 国家坚持网络安全与信息化发展并重,遵循积极利用、科学发展、依法管理、确保安全的方针,推进网络基础设施建设和互联互通,鼓励网络技术创新和应用,支持培养网络安全人才,建立健全网络安全保障体系,提高网络安全保护能力。

  第四条 国家制定并不断完善网络安全战略,明确保障网络安全的基本要求和主要目标,提出重点领域的网络安全政策、工作任务和措施。

  第五条 国家采取措施,监测、防御、处置来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网络安全风险和威胁,保护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免受攻击、侵入、干扰和破坏,依法惩治网络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网络空间安全和秩序。

  第六条 国家倡导诚实守信、健康文明的网络行为,推动传播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采取措施提高全社会的网络安全意识和水平,形成全社会共同参与促进网络安全的良好环境。

  第七条 国家积极开展网络空间治理、网络技术研发和标准制定、打击网络违法犯罪等方面的国际交流与合作,推动构建和平、安全、开放、合作的网络空间,建立多边、民主、透明的网络治理体系。

  第八条 国家网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网络安全工作和相关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电信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和其他有关机关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网络安全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网络安全保护和监督管理职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九条 网络运营者开展经营和服务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遵守商业道德,诚实信用,履行网络安全保护义务,接受政府和社会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十条 建设、运营网络或者通过网络提供服务,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的强制性要求,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保障网络安全、稳定运行,有效应对网络安全事件,防范网络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网络数据的完整性、保密性和可用性。

  第十一条 网络相关行业组织按照章程,加强行业自律,制定网络安全行为规范,指导会员加强网络安全保护,提高网络安全保护水平,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十二条 国家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使用网络的权利,促进网络接入普及,提升网络服务水平,为社会提供安全、便利的网络服务,保障网络信息依法有序自由流动。

  任何个人和组织使用网络应当遵守宪法法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不得危害网络安全,不得利用网络从事危害国家安全、荣誉和利益,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宣扬民族仇恨、民族歧视,传播暴力、淫秽色情信息,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扰乱经济秩序和社会秩序,以及侵害他人名誉、隐私、知识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等活动。

  第十三条 国家支持研究开发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网络产品和服务,依法惩治利用网络从事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活动,为未成年人提供安全、健康的网络环境。

  第十四条 任何个人和组织有权对危害网络安全的行为向网信、电信、公安等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依法作出处理;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

  有关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网络安全支持与促进

  第十五条 国家建立和完善网络安全标准体系。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组织制定并适时修订有关网络安全管理以及网络产品、服务和运行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国家支持企业、研究机构、高等学校、网络相关行业组织参与网络安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制定。

  第十六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加大投入,扶持重点网络安全技术产业和项目,支持网络安全技术的研究开发和应用,推广安全可信的网络产品和服务,保护网络技术知识产权,支持企业、研究机构和高等学校等参与国家网络安全技术创新项目。

  第十七条 国家推进网络安全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鼓励有关企业、机构开展网络安全认证、检测和风险评估等安全服务。

  第十八条 国家鼓励开发网络数据安全保护和利用技术,促进公共数据资源开放,推动技术创新和经济社会发展。

  国家支持创新网络安全管理方式,运用网络新技术,提升网络安全保护水平。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网络安全宣传教育,并指导、督促有关单位做好网络安全宣传教育工作。

  大众传播媒介应当有针对性地面向社会进行网络安全宣传教育。

  第二十条 国家支持企业和高等学校、职业学校等教育培训机构开展网络安全相关教育与培训,采取多种方式培养网络安全人才,促进网络安全人才交流。

第三章 网络运行安全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一条 国家实行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网络运营者应当按照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的要求,履行下列安全保护义务,保障网络免受干扰、破坏或者未经授权的访问,防止网络数据泄露或者被窃取、篡改:

(一)制定内部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确定网络安全负责人,落实网络安全保护责任;

(二)采取防范计算机病毒和网络攻击、网络侵入等危害网络安全行为的技术措施;

(三)采取监测、记录网络运行状态、网络安全事件的技术措施,并按照规定留存相关的网络日志不少于六个月;

(四)采取数据分类、重要数据备份和加密等措施;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二条 网络产品、服务应当符合相关国家标准的强制性要求。网络产品、服务的提供者不得设置恶意程序;发现其网络产品、服务存在安全缺陷、漏洞等风险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按照规定及时告知用户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网络产品、服务的提供者应当为其产品、服务持续提供安全维护;在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期限内,不得终止提供安全维护。

网络产品、服务具有收集用户信息功能的,其提供者应当向用户明示并取得同意;涉及用户个人信息的,还应当遵守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关于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网络关键设备和网络安全专用产品应当按照相关国家标准的强制性要求,由具备资格的机构安全认证合格或者安全检测符合要求后,方可销售或者提供。国家网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公布网络关键设备和网络安全专用产品目录,并推动安全认证和安全检测结果互认,避免重复认证、检测。

第二十四条 网络运营者为用户办理网络接入、域名注册服务,办理固定电话、移动电话等入网手续,或者为用户提供信息发布、即时通讯等服务,在与用户签订协议或者确认提供服务时,应当要求用户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用户不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的,网络运营者不得为其提供相关服务。

国家实施网络可信身份战略,支持研究开发安全、方便的电子身份认证技术,推动不同电子身份认证之间的互认。

第二十五条 网络运营者应当制定网络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及时处置系统漏洞、计算机病毒、网络攻击、网络侵入等安全风险;在发生危害网络安全的事件时,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并按照规定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开展网络安全认证、检测、风险评估等活动,向社会发布系统漏洞、计算机病毒、网络攻击、网络侵入等网络安全信息,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从事非法侵入他人网络、干扰他人网络正常功能、窃取网络数据等危害网络安全的活动;不得提供专门用于从事侵入网络、干扰网络正常功能及防护措施、窃取网络数据等危害网络安全活动的程序、工具;明知他人从事危害网络安全的活动的,不得为其提供技术支持、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

第二十八条 网络运营者应当为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依法维护国家安全和侦查犯罪的活动提供技术支持和协助。

第二十九条 国家支持网络运营者之间在网络安全信息收集、分析、通报和应急处置等方面进行合作,提高网络运营者的安全保障能力。

有关行业组织建立健全本行业的网络安全保护规范和协作机制,加强对网络安全风险的分析评估,定期向会员进行风险警示,支持、协助会员应对网络安全风险。

第三十条 网信部门和有关部门在履行网络安全保护职责中获取的信息,只能用于维护网络安全的需要,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第二节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行安全

第三十一条 国家对公共通信和信息服务、能源、交通、水利、金融、公共服务、电子政务等重要行业和领域,以及其他一旦遭到破坏、丧失功能或者数据泄露,可能严重危害国家安全、国计民生、公共利益的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在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的基础上,实行重点保护。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具体范围和安全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国家鼓励关键信息基础设施以外的网络运营者自愿参与关键信息基础设施保护体系。

第三十二条 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工作的部门分别编制并组织实施本行业、本领域的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规划,指导和监督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运行安全保护工作。

第三十三条 建设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应当确保其具有支持业务稳定、持续运行的性能,并保证安全技术措施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使用。

第三十四条 除本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外,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还应当履行下列安全保护义务:

(一)设置专门安全管理机构和安全管理负责人,并对该负责人和关键岗位的人员进行安全背景审查;

(二)定期对从业人员进行网络安全教育、技术培训和技能考核;

(三)对重要系统和数据库进行容灾备份;

(四)制定网络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并定期进行演练;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五条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采购网络产品和服务,可能影响国家安全的,应当通过国家网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的国家安全审查。

第三十六条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采购网络产品和服务,应当按照规定与提供者签订安全保密协议,明确安全和保密义务与责任。

第三十七条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运营中收集和产生的个人信息和重要数据应当在境内存储。因业务需要,确需向境外提供的,应当按照国家网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办法进行安全评估;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应当自行或者委托网络安全服务机构对其网络的安全性和可能存在的风险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检测评估,并将检测评估情况和改进措施报送相关负责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工作的部门。

第三十九条 国家网信部门应当统筹协调有关部门对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安全保护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安全风险进行抽查检测,提出改进措施,必要时可以委托网络安全服务机构对网络存在的安全风险进行检测评估;

(二)定期组织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进行网络安全应急演练,提高应对网络安全事件的水平和协同配合能力;

(三)促进有关部门、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以及有关研究机构、网络安全服务机构等之间的网络安全信息共享;

(四)对网络安全事件的应急处置与网络功能的恢复等,提供技术支持和协助。

第四章 网络信息安全

第四十条 网络运营者应当对其收集的用户信息严格保密,并建立健全用户信息保护制度。

第四十一条 网络运营者收集、使用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公开收集、使用规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被收集者同意。

网络运营者不得收集与其提供的服务无关的个人信息,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收集、使用个人信息,并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与用户的约定,处理其保存的个人信息。

第四十二条 网络运营者不得泄露、篡改、毁损其收集的个人信息;未经被收集者同意,不得向他人提供个人信息。但是,经过处理无法识别特定个人且不能复原的除外。

网络运营者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确保其收集的个人信息安全,防止信息泄露、毁损、丢失。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个人信息泄露、毁损、丢失的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按照规定及时告知用户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三条 个人发现网络运营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双方的约定收集、使用其个人信息的,有权要求网络运营者删除其个人信息;发现网络运营者收集、存储的其个人信息有错误的,有权要求网络运营者予以更正。网络运营者应当采取措施予以删除或者更正。

第四十四条 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窃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个人信息,不得非法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个人信息。

第四十五条 依法负有网络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对在履行职责中知悉的个人信息、隐私和商业秘密严格保密,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四十六条 任何个人和组织应当对其使用网络的行为负责,不得设立用于实施诈骗,传授犯罪方法,制作或者销售违禁物品、管制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不得利用网络发布涉及实施诈骗,制作或者销售违禁物品、管制物品以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信息。

第四十七条 网络运营者应当加强对其用户发布的信息的管理,发现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该信息,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防止信息扩散,保存有关记录,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八条 任何个人和组织发送的电子信息、提供的应用软件,不得设置恶意程序,不得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

电子信息发送服务提供者和应用软件下载服务提供者,应当履行安全管理义务,知道其用户有前款规定行为的,应当停止提供服务,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保存有关记录,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九条 网络运营者应当建立网络信息安全投诉、举报制度,公布投诉、举报方式等信息,及时受理并处理有关网络信息安全的投诉和举报。

网络运营者对网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十条 国家网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网络信息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发现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的,应当要求网络运营者停止传输,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保存有关记录;对来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上述信息,应当通知有关机构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阻断传播。

第五章 监测预警与应急处置

第五十一条 国家建立网络安全监测预警和信息通报制度。国家网信部门应当统筹协调有关部门加强网络安全信息收集、分析和通报工作,按照规定统一发布网络安全监测预警信息。

第五十二条 负责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工作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业、本领域的网络安全监测预警和信息通报制度,并按照规定报送网络安全监测预警信息。

第五十三条 国家网信部门协调有关部门建立健全网络安全风险评估和应急工作机制,制定网络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负责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工作的部门应当制定本行业、本领域的网络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网络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应当按照事件发生后的危害程度、影响范围等因素对网络安全事件进行分级,并规定相应的应急处置措施。

第五十四条 网络安全事件发生的风险增大时,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并根据网络安全风险的特点和可能造成的危害,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有关部门、机构和人员及时收集、报告有关信息,加强对网络安全风险的监测;

(二)组织有关部门、机构和专业人员,对网络安全风险信息进行分析评估,预测事件发生的可能性、影响范围和危害程度;

(三)向社会发布网络安全风险预警,发布避免、减轻危害的措施。

第五十五条 发生网络安全事件,应当立即启动网络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对网络安全事件进行调查和评估,要求网络运营者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消除安全隐患,防止危害扩大,并及时向社会发布与公众有关的警示信息。

第五十六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履行网络安全监督管理职责中,发现网络存在较大安全风险或者发生安全事件的,可以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该网络的运营者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网络运营者应当按照要求采取措施,进行整改,消除隐患。

第五十七条 因网络安全事件,发生突发事件或者生产安全事故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置。

第五十八条 因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秩序,处置重大突发社会安全事件的需要,经国务院决定或者批准,可以在特定区域对网络通信采取限制等临时措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网络运营者不履行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网络安全保护义务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或者导致危害网络安全等后果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不履行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网络安全保护义务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或者导致危害网络安全等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或者导致危害网络安全等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设置恶意程序的;

(二)对其产品、服务存在的安全缺陷、漏洞等风险未立即采取补救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告知用户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

(三)擅自终止为其产品、服务提供安全维护的。

第六十一条 网络运营者违反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要求用户提供真实身份信息,或者对不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的用户提供相关服务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关闭网站、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开展网络安全认证、检测、风险评估等活动,或者向社会发布系统漏洞、计算机病毒、网络攻击、网络侵入等网络安全信息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关闭网站、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从事危害网络安全的活动,或者提供专门用于从事危害网络安全活动的程序、工具,或者为他人从事危害网络安全的活动提供技术支持、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网络安全管理和网络运营关键岗位的工作;受到刑事处罚的人员,终身不得从事网络安全管理和网络运营关键岗位的工作。

第六十四条 网络运营者、网络产品或者服务的提供者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四十一条至第四十三条规定,侵害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关闭网站、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窃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非法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个人信息,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使用未经安全审查或者安全审查未通过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处采购金额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在境外存储网络数据,或者向境外提供网络数据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关闭网站、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设立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或者利用网络发布涉及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信息,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关闭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六十八条 网络运营者违反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对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未停止传输、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保存有关记录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关闭网站、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电子信息发送服务提供者、应用软件下载服务提供者,不履行本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安全管理义务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六十九条 网络运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照有关部门的要求对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采取停止传输、消除等处置措施的;

(二)拒绝、阻碍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的;

(三)拒不向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提供技术支持和协助的。

第七十条 发布或者传输本法第十二条第二款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七十一条 有本法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记入信用档案,并予以公示。

第七十二条 国家机关政务网络的运营者不履行本法规定的网络安全保护义务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三条 网信部门和有关部门违反本法第三十条规定,将在履行网络安全保护职责中获取的信息用于其他用途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网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 境外的机构、组织、个人从事攻击、侵入、干扰、破坏等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国务院公安部门和有关部门并可以决定对该机构、组织、个人采取冻结财产或者其他必要的制裁措施。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六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网络,是指由计算机或者其他信息终端及相关设备组成的按照一定的规则和程序对信息进行收集、存储、传输、交换、处理的系统。

(二)网络安全,是指通过采取必要措施,防范对网络的攻击、侵入、干扰、破坏和非法使用以及意外事故,使网络处于稳定可靠运行的状态,以及保障网络数据的完整性、保密性、可用性的能力。

(三)网络运营者,是指网络的所有者、管理者和网络服务提供者。

(四)网络数据,是指通过网络收集、存储、传输、处理和产生的各种电子数据。

(五)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自然人个人身份的各种信息,包括但不限于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个人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等。

第七十七条 存储、处理涉及国家秘密信息的网络的运行安全保护,除应当遵守本法外,还应当遵守保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七十八条 军事网络的安全保护,由中央军事委员会另行规定。

第七十九条 本法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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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Tue, 08 Jul 2025 02:43:45 +0800 总  则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

  第三条 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

  第四条 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五条 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 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七条 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合同的订立

  第九条 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当事人依法可以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

  第十条 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十一条 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第十二条 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标的;

  (三)数量;

  (四)质量;

  (五)价款或者报酬;

  (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

  (七)违约责任;

  (八)解决争议的方法。

  当事人可以参照各类合同的示范文本订立合同。

  第十三条 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

  第十四条 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内容具体确定;

  (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第十五条 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为要约邀请。

  商业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要约。

  第十六条 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

  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

  第十七条 要约可以撤回。撤回要约的通知应当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者与要约同时到达受要约人。

  第十八条 要约可以撤销。撤销要约的通知应当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受要约人。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不得撤销:

  (一)要约人确定了承诺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

  (二)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作了准备工作。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失效:

  (一)拒绝要约的通知到达要约人;

  (二)要约人依法撤销要约;

  (三)承诺期限届满,受要约人未作出承诺;

  (四)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

  第二十一条 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

  第二十二条 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承诺应当在要约确定的期限内到达要约人。

  要约没有确定承诺期限的,承诺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到达:

  (一)要约以对话方式作出的,应当即时作出承诺,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要约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承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到达。

  第二十四条 要约以信件或者电报作出的,承诺期限自信件载明的日期或者电报交发之日开始计算。信件未载明日期的,自投寄该信件的邮戳日期开始计算。要约以电话、传真等快速通讯方式作出的,承诺期限自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开始计算。

  第二十五条 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

  第二十六条 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

  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承诺到达的时间适用本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承诺可以撤回。撤回承诺的通知应当在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之前或者与承诺通知同时到达要约人。

  第二十八条 受要约人超过承诺期限发出承诺的,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该承诺有效的以外,为新要约。

  第二十九条 受要约人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按照通常情形能够及时到达要约人,但因其他原因承诺到达要约人时超过承诺期限的,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因承诺超过期限不接受该承诺的以外,该承诺有效。

  第三十条 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

  第三十一条 承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非实质性变更的,除要约人及时表示反对或者要约表明承诺不得对要约的内容作出任何变更的以外,该承诺有效,合同的内容以承诺的内容为准。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的,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签订确认书。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

  第三十四条 承诺生效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其经常居住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第三十六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第三十七条 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第三十八条 国家根据需要下达指令性任务或者国家订货任务的,有关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订立合同。

  第三十九条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第四十条 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第四十一条 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章 合同的效力

  第四十四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

  第四十七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但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

  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第四十八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第四十九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第五十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第五十一条 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三条 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

  (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第五十四条 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

  第五十六条 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五十七条 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

  第五十八条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五十九条 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

第四章 合同的履行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一条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六十二条 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第六十三条 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内政府价格调整时,按照交付时的价格计价。逾期交付标的物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原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新价格执行。逾期提取标的物或者逾期付款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新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原价格执行。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六十五条 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六十六条 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第六十八条 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三)丧失商业信誉;

  (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六十九条 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第七十条 债权人分立、合并或者变更住所没有通知债务人,致使履行债务发生困难的,债务人可以中止履行或者将标的物提存。

  第七十一条 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但提前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给债权人增加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第七十二条 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但部分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给债权人增加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第七十三条 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第七十四条 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第七十五条 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第七十六条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

第五章 合同的变更和转让

  第七十七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十八条 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

  第七十九条 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第八十条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八十一条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第八十二条 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

  第八十三条 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并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

  第八十四条 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第八十五条 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

  第八十六条 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应当承担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但该从债务专属于原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第八十七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转让权利或者转移义务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八十八条 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

  第八十九条 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的,适用本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至第八十三条、第八十五条至第八十七条的规定。

  第九十条 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分立的,除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由分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

第六章 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第九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

  (二)合同解除;

  (三)债务相互抵销;

  (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

  (五)债权人免除债务;

  (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

  (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二条 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三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五条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第九十六条 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七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九十八条 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第九十九条 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

  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第一百条 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抵销。

  第一百零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难以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可以将标的物提存:

  (一)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

  (二)债权人下落不明;

  (三)债权人死亡未确定继承人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未确定监护人;

  (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标的物不适于提存或者提存费用过高的,债务人依法可以拍卖或者变卖标的物,提存所得的价款。

  第一百零二条 标的物提存后,除债权人下落不明的以外,债务人应当及时通知债权人或者债权人的继承人、监护人。

  第一百零三条 标的物提存后,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债权人承担。提存期间,标的物的孳息归债权人所有。提存费用由债权人负担。

  第一百零四条 债权人可以随时领取提存物,但债权人对债务人负有到期债务的,在债权人未履行债务或者提供担保之前,提存部门根据债务人的要求应当拒绝其领取提存物。

  债权人领取提存物的权利,自提存之日起五年内不行使而消灭,提存物扣除提存费用后归国家所有。

  第一百零五条 债权人免除债务人部分或者全部债务的,合同的权利义务部分或者全部终止。

  第一百零六条 债权和债务同归于一人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但涉及第三人利益的除外。

第七章 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 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

  第一百一十一条 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三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一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第一百一十六条 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

  第一百一十七条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

  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第一百一十八条 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

  第一百一十九条 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第一百二十条 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一百二十一条 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

  第一百二十二条 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第八章 其他规定

  第一百二十三条 其他法律对合同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二十四条 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目的予以解释。

  第一百二十六条 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第一百二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负责监督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二十八条 当事人可以通过和解或者调解解决合同争议。

  当事人不愿和解、调解或者和解、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仲裁协议向中国仲裁机构或者其他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没有订立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应当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仲裁裁决、调解书;拒不履行的,对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第一百二十九条 因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期限为四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因其他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期限,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

分 则

第九章 买卖合同

  第一百三十条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三十一条 买卖合同的内容除依照本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以外,还可以包括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结算方式、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等条款。

  第一百三十二条 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转让的标的物,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三十三条 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

  第一百三十五条 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

  第一百三十六条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

  第一百三十七条 出卖具有知识产权的计算机软件等标的物的,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该标的物的知识产权不属于买受人。

  第一百三十八条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标的物。约定交付期间的,出卖人可以在该交付期间内的任何时间交付。

  第一百三十九条 当事人没有约定标的物的交付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

  第一百四十条 标的物在订立合同之前已为买受人占有的,合同生效的时间为交付时间。

  第一百四十一条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

  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

  (二)标的物不需要运输,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出卖人应当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物;不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应当在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交付标的物。

  第一百四十二条 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三条 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买受人应当自违反约定之日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

  第一百四十四条 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合同成立时起由买受人承担。

  第一百四十五条 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第一百四十六条 出卖人按照约定或者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将标的物置于交付地点,买受人违反约定没有收取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违反约定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

  第一百四十七条 出卖人按照约定未交付有关标的物的单证和资料的,不影响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的转移。

  第一百四十八条 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第一百四十九条 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的,不影响因出卖人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买受人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

  第一百五十条 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五十一条 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对买卖的标的物享有权利的,出卖人不承担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义务。

  第一百五十二条 买受人有确切证据证明第三人可能就标的物主张权利的,可以中止支付相应的价款,但出卖人提供适当担保的除外。

  第一百五十三条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

  第一百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标的物的质量要求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

  第一百五十五条 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要求承担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六条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包装方式交付标的物。对包装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按照通用的方式包装,没有通用方式的,应当采取足以保护标的物的包装方式。

  第一百五十七条 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

  第一百五十八条 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

  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第一百五十九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支付价款。对支付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出卖人的营业地支付,但约定支付价款以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为条件的,在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的所在地支付。

  第一百六十一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第一百六十二条 出卖人多交标的物的,买受人可以接收或者拒绝接收多交的部分。买受人接收多交部分的,按照合同的价格支付价款;买受人拒绝接收多交部分的,应当及时通知出卖人。

  第一百六十三条 标的物在交付之前产生的孳息,归出卖人所有,交付之后产生的孳息,归买受人所有。

  第一百六十四条 因标的物的主物不符合约定而解除合同的,解除合同的效力及于从物。因标的物的从物不符合约定被解除的,解除的效力不及于主物。

  第一百六十五条 标的物为数物,其中一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可以就该物解除,但该物与他物分离使标的物的价值显受损害的,当事人可以就数物解除合同。

  第一百六十六条 出卖人分批交付标的物的,出卖人对其中一批标的物不交付或者交付不符合约定,致使该批标的物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就该批标的物解除。

  出卖人不交付其中一批标的物或者交付不符合约定,致使今后其他各批标的物的交付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就该批以及今后其他各批标的物解除。

  买受人如果就其中一批标的物解除,该批标的物与其他各批标的物相互依存的,可以就已经交付和未交付的各批标的物解除。

  第一百六十七条 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

  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

  第一百六十八条 凭样品买卖的当事人应当封存样品,并可以对样品质量予以说明。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应当与样品及其说明的质量相同。

  第一百六十九条 凭样品买卖的买受人不知道样品有隐蔽瑕疵的,即使交付的标的物与样品相同,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的质量仍然应当符合同种物的通常标准。

  第一百七十条 试用买卖的当事人可以约定标的物的试用期间。对试用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由出卖人确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 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可以购买标的物,也可以拒绝购买。试用期间届满,买受人对是否购买标的物未作表示的,视为购买。

  第一百七十二条 招标投标买卖的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招标投标程序等,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一百七十三条 拍卖的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拍卖程序等,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一百七十四条 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 当事人约定易货交易,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十章 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

  第一百七十六条 供用电合同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

  第一百七十七条 供用电合同的内容包括供电的方式、质量、时间,用电容量、地址、性质,计量方式,电价、电费的结算方式,供用电设施的维护责任等条款。

  第一百七十八条 供用电合同的履行地点,按照当事人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供电设施的产权分界处为履行地点。

  第一百七十九条 供电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供电质量标准和约定安全供电。供电人未按照国家规定的供电质量标准和约定安全供电,造成用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八十条 供电人因供电设施计划检修、临时检修、依法限电或者用电人违法用电等原因,需要中断供电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事先通知用电人。未事先通知用电人中断供电,造成用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八十一条 因自然灾害等原因断电,供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抢修。未及时抢修,造成用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八十二条 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

  第一百八十三条 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安全用电。用电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安全用电,造成供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八十四条 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章 赠与合同

  第一百八十五条 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第一百八十六条 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一百八十七条 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的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

  第一百八十九条 因赠与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赠与的财产毁损、灭失的,赠与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九十条 赠与可以附义务。

  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九十一条 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不承担责任。附义务的赠与,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在附义务的限度内承担与出卖人相同的责任。

  赠与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或者保证无瑕疵,造成受赠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九十二条 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

  (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

  (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

  (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第一百九十三条 因受赠人的违法行为致使赠与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可以撤销赠与。

  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六个月内行使。

  第一百九十四条 撤销权人撤销赠与的,可以向受赠人要求返还赠与的财产。

  第一百九十五条 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

第十二章 借款合同

  第一百九十六条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一百九十七条 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

  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

  第一百九十八条 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

  第一百九十九条 订立借款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贷款人的要求提供与借款有关的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的真实情况。

  第二百条 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第二百零一条 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支付利息。

  第二百零二条 贷款人按照约定可以检查、监督借款的使用情况。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向贷款人定期提供有关财务会计报表等资料。

  第二百零三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

  第二百零四条 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

  第二百零五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零八条 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按照实际借款的期间计算利息。

  第二百零九条 借款人可以在还款期限届满之前向贷款人申请展期。贷款人同意的,可以展期。

  第二百一十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第二百一十一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第十三章 租赁合同

  第二百一十二条 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一十三条 租赁合同的内容包括租赁物的名称、数量、用途、租赁期限、租金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租赁物维修等条款。

  第二百一十四条 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

  租赁期间届满,当事人可以续订租赁合同,但约定的租赁期限自续订之日起不得超过二十年。

  第二百一十五条 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

  第二百一十六条 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

  第二百一十七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法使用租赁物。对租赁物的使用方法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按照租赁物的性质使用。

  第二百一十八条 承租人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耗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百一十九条 承租人未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

  第二百二十条 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百二十一条 承租人在租赁物需要维修时可以要求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内维修。出租人未履行维修义务的,承租人可以自行维修,维修费用由出租人负担。因维修租赁物影响承租人使用的,应当相应减少租金或者延长租期。

  第二百二十二条 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百二十三条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

  第二百二十四条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百二十五条 在租赁期间因占有、使用租赁物获得的收益,归承租人所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百二十六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第二百二十七条 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百二十八条 因第三人主张权利,致使承租人不能对租赁物使用、收益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

  第三人主张权利的,承租人应当及时通知出租人。

  第二百二十九条 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

  第二百三十条 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

  第二百三十一条 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致使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因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百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

  第二百三十三条 租赁物危及承租人的安全或者健康的,即使承租人订立合同时明知该租赁物质量不合格,承租人仍然可以随时解除合同。

  第二百三十四条 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间死亡的,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

  第二百三十五条 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第二百三十六条 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第十四章 融资租赁合同

  第二百三十七条 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三十八条 融资租赁合同的内容包括租赁物名称、数量、规格、技术性能、检验方法、租赁期限、租金构成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币种、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的归属等条款。

  融资租赁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百三十九条 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订立的买卖合同,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向承租人交付标的物,承租人享有与受领标的物有关的买受人的权利。

  第二百四十条 出租人、出卖人、承租人可以约定,出卖人不履行买卖合同义务的,由承租人行使索赔的权利。承租人行使索赔权利的,出租人应当协助。

  第二百四十一条 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订立的买卖合同,未经承租人同意,出租人不得变更与承租人有关的合同内容。

  第二百四十二条 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承租人破产的,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

  第二百四十三条 融资租赁合同的租金,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根据购买租赁物的大部分或者全部成本以及出租人的合理利润确定。

  第二百四十四条 租赁物不符合约定或者不符合使用目的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但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除外。

  第二百四十五条 出租人应当保证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

  第二百四十六条 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造成第三人的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害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

  第二百四十七条 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使用租赁物。

  承租人应当履行占有租赁物期间的维修义务。

  第二百四十八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

  第二百四十九条 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承租人已经支付大部分租金,但无力支付剩余租金,出租人因此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的,收回的租赁物的价值超过承租人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承租人可以要求部分返还。

  第二百五十条 出租人和承租人可以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的归属。对租赁物的归属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出租人。

第十五章 承揽合同

  第二百五十一条 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五十二条 承揽合同的内容包括承揽的标的、数量、质量、报酬、承揽方式、材料的提供、履行期限、验收标准和方法等条款。

  第二百五十三条 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承揽人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未经定作人同意的,定作人也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百五十四条 承揽人可以将其承揽的辅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承揽人将其承揽的辅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

  第二百五十五条 承揽人提供材料的,承揽人应当按照约定选用材料,并接受定作人检验。

  第二百五十六条 定作人提供材料的,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材料。承揽人对定作人提供的材料,应当及时检验,发现不符合约定时,应当及时通知定作人更换、补齐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承揽人不得擅自更换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不得更换不需要修理的零部件。

  第二百五十七条 承揽人发现定作人提供的图纸或者技术要求不合理的,应当及时通知定作人。因定作人怠于答复等原因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二百五十八条 定作人中途变更承揽工作的要求,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二百五十九条 承揽工作需要定作人协助的,定作人有协助的义务。定作人不履行协助义务致使承揽工作不能完成的,承揽人可以催告定作人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义务,并可以顺延履行期限;定作人逾期不履行的,承揽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百六十条 承揽人在工作期间,应当接受定作人必要的监督检验。定作人不得因监督检验妨碍承揽人的正常工作。

  第二百六十一条 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

  第二百六十二条 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三条 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第二百六十四条 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百六十五条 承揽人应当妥善保管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以及完成的工作成果,因保管不善造成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百六十六条 承揽人应当按照定作人的要求保守秘密,未经定作人许可,不得留存复制品或者技术资料。

  第二百六十七条 共同承揽人对定作人承担连带责任,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百六十八条 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十六章 建设工程合同

  第二百六十九条 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条 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百七十一条 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活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公开、公平、公正进行。

  第二百七十二条 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第二百七十三条 国家重大建设工程合同,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和国家批准的投资计划、可行性研究报告等文件订立。

  第二百七十四条 勘察、设计合同的内容包括提交有关基础资料和文件(包括概预算)的期限、质量要求、费用以及其他协作条件等条款。

  第二百七十五条 施工合同的内容包括工程范围、建设工期、中间交工工程的开工和竣工时间、工程质量、工程造价、技术资料交付时间、材料和设备供应责任、拨款和结算、竣工验收、质量保修范围和质量保证期、双方相互协作等条款。

  第二百七十六条 建设工程实行监理的,发包人应当与监理人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委托监理合同。发包人与监理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法律责任,应当依照本法委托合同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二百七十七条 发包人在不妨碍承包人正常作业的情况下,可以随时对作业进度、质量进行检查。

  第二百七十八条 隐蔽工程在隐蔽以前,承包人应当通知发包人检查。发包人没有及时检查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

  第二百七十九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百八十条 勘察、设计的质量不符合要求或者未按照期限提交勘察、设计文件拖延工期,造成发包人损失的,勘察人、设计人应当继续完善勘察、设计,减收或者免收勘察、设计费并赔偿损失。

  第二百八十一条 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经过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施工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百八十二条 因承包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限内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的,承包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百八十三条 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

  第二百八十四条 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

  第二百八十五条 因发包人变更计划,提供的资料不准确,或者未按照期限提供必需的勘察、设计工作条件而造成勘察、设计的返工、停工或者修改设计,发包人应当按照勘察人、设计人实际消耗的工作量增付费用。

  第二百八十六条 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二百八十七条 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十七章 运输合同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百八十八条 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

  第二百八十九条 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不得拒绝旅客、托运人通常、合理的运输要求。

  第二百九十条 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

  第二百九十一条 承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或者通常的运输路线将旅客、货物运输到约定地点。

  第二百九十二条 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通常路线运输增加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运输费用。

第二节 客运合同

  第二百九十三条 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第二百九十四条 旅客应当持有效客票乘运。旅客无票乘运、超程乘运、越级乘运或者持失效客票乘运的,应当补交票款,承运人可以按照规定加收票款。旅客不交付票款的,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

  第二百九十五条 旅客因自己的原因不能按照客票记载的时间乘坐的,应当在约定的时间内办理退票或者变更手续。逾期办理的,承运人可以不退票款,并不再承担运输义务。

  第二百九十六条 旅客在运输中应当按照约定的限量携带行李。超过限量携带行李的,应当办理托运手续。

  第二百九十七条 旅客不得随身携带或者在行李中夹带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以及有可能危及运输工具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危险物品或者其他违禁物品。

  旅客违反前款规定的,承运人可以将违禁物品卸下、销毁或者送交有关部门。旅客坚持携带或者夹带违禁物品的,承运人应当拒绝运输。

  第二百九十八条 承运人应当向旅客及时告知有关不能正常运输的重要事由和安全运输应当注意的事项。

  第二百九十九条 承运人应当按照客票载明的时间和班次运输旅客。承运人迟延运输的,应当根据旅客的要求安排改乘其他班次或者退票。

  第三百条 承运人擅自变更运输工具而降低服务标准的,应当根据旅客的要求退票或者减收票款;提高服务标准的,不应当加收票款。

  第三百零一条 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应当尽力救助患有急病、分娩、遇险的旅客。

  第三百零二条 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

  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

  第三百零三条 在运输过程中旅客自带物品毁损、灭失,承运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旅客托运的行李毁损、灭失的,适用货物运输的有关规定。

第三节 货运合同

  第三百零四条 托运人办理货物运输,应当向承运人准确表明收货人的名称或者姓名或者凭指示的收货人,货物的名称、性质、重量、数量,收货地点等有关货物运输的必要情况。

  因托运人申报不实或者遗漏重要情况,造成承运人损失的,托运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百零五条 货物运输需要办理审批、检验等手续的,托运人应当将办理完有关手续的文件提交承运人。

  第三百零六条 托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式包装货物。对包装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

  托运人违反前款规定的,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

  第三百零七条 托运人托运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危险物品运输的规定对危险物品妥善包装,作出危险物标志和标签,并将有关危险物品的名称、性质和防范措施的书面材料提交承运人。

  托运人违反前款规定的,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也可以采取相应措施以避免损失的发生,因此产生的费用由托运人承担。

  第三百零八条 在承运人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托运人可以要求承运人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达地或者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但应当赔偿承运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第三百零九条 货物运输到达后,承运人知道收货人的,应当及时通知收货人,收货人应当及时提货。收货人逾期提货的,应当向承运人支付保管费等费用。

  第三百一十条 收货人提货时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检验货物。对检验货物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检验货物。收货人在约定的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内对货物的数量、毁损等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运人已经按照运输单证的记载交付的初步证据。

  第三百一十一条 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百一十二条 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百一十三条 两个以上承运人以同一运输方式联运的,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应当对全程运输承担责任。损失发生在某一运输区段的,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和该区段的承运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百一十四条 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因不可抗力灭失,未收取运费的,承运人不得要求支付运费;已收取运费的,托运人可以要求返还。

  第三百一十五条 托运人或者收货人不支付运费、保管费以及其他运输费用的,承运人对相应的运输货物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百一十六条 收货人不明或者收货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货物的,依照本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承运人可以提存货物。

第四节 多式联运合同

  第三百一十七条 多式联运经营人负责履行或者组织履行多式联运合同,对全程运输享有承运人的权利,承担承运人的义务。

  第三百一十八条 多式联运经营人可以与参加多式联运的各区段承运人就多式联运合同的各区段运输约定相互之间的责任,但该约定不影响多式联运经营人对全程运输承担的义务。

  第三百一十九条 多式联运经营人收到托运人交付的货物时,应当签发多式联运单据。按照托运人的要求,多式联运单据可以是可转让单据,也可以是不可转让单据。

  第三百二十条 因托运人托运货物时的过错造成多式联运经营人损失的,即使托运人已经转让多式联运单据,托运人仍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百二十一条 货物的毁损、灭失发生于多式联运的某一运输区段的,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赔偿责任和责任限额,适用调整该区段运输方式的有关法律规定。货物毁损、灭失发生的运输区段不能确定的,依照本章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十八章 技术合同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百二十二条 技术合同是当事人就技术开发、转让、咨询或者服务订立的确立相互之间权利和义务的合同。

  第三百二十三条 订立技术合同,应当有利于科学技术的进步,加速科学技术成果的转化、应用和推广。

  第三百二十四条 技术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一)项目名称;

  (二)标的的内容、范围和要求;

  (三)履行的计划、进度、期限、地点、地域和方式;

  (四)技术情报和资料的保密;

  (五)风险责任的承担;

  (六)技术成果的归属和收益的分成办法;

  (七)验收标准和方法;

  (八)价款、报酬或者使用费及其支付方式;

  (九)违约金或者损失赔偿的计算方法;

  (十)解决争议的方法;

  (十一)名词和术语的解释。

  与履行合同有关的技术背景资料、可行性论证和技术评价报告、项目任务书和计划书、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原始设计和工艺文件,以及其他技术文档,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

  技术合同涉及专利的,应当注明发明创造的名称、专利申请人和专利权人、申请日期、申请号、专利号以及专利权的有效期限。

  第三百二十五条 技术合同价款、报酬或者使用费的支付方式由当事人约定,可以采取一次总算、一次总付或者一次总算、分期支付,也可以采取提成支付或者提成支付附加预付入门费的方式。

  约定提成支付的,可以按照产品价格、实施专利和使用技术秘密后新增的产值、利润或者产品销售额的一定比例提成,也可以按照约定的其他方式计算。提成支付的比例可以采取固定比例、逐年递增比例或者逐年递减比例。

  约定提成支付的,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约定查阅有关会计帐目的办法。

  第三百二十六条 职务技术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属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就该项职务技术成果订立技术合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从使用和转让该项职务技术成果所取得的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对完成该项职务技术成果的个人给予奖励或者报酬。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订立技术合同转让职务技术成果时,职务技术成果的完成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受让的权利。

  职务技术成果是执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技术成果。

  第三百二十七条 非职务技术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属于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可以就该项非职务技术成果订立技术合同。

  第三百二十八条 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有在有关技术成果文件上写明自己是技术成果完成者的权利和取得荣誉证书、奖励的权利。

  第三百二十九条 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或者侵害他人技术成果的技术合同无效。

第二节 技术开发合同

  第三百三十条 技术开发合同是指当事人之间就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或者新材料及其系统的研究开发所订立的合同。

  技术开发合同包括委托开发合同和合作开发合同。

  技术开发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当事人之间就具有产业应用价值的科技成果实施转化订立的合同,参照技术开发合同的规定。

  第三百三十一条 委托开发合同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研究开发经费和报酬;提供技术资料、原始数据;完成协作事项;接受研究开发成果。

  第三百三十二条 委托开发合同的研究开发人应当按照约定制定和实施研究开发计划;合理使用研究开发经费;按期完成研究开发工作,交付研究开发成果,提供有关的技术资料和必要的技术指导,帮助委托人掌握研究开发成果。

  第三百三十三条 委托人违反约定造成研究开发工作停滞、延误或者失败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百三十四条 研究开发人违反约定造成研究开发工作停滞、延误或者失败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百三十五条 合作开发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进行投资,包括以技术进行投资;分工参与研究开发工作;协作配合研究开发工作。

  第三百三十六条 合作开发合同的当事人违反约定造成研究开发工作停滞、延误或者失败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百三十七条 因作为技术开发合同标的的技术已经由他人公开,致使技术开发合同的履行没有意义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三百三十八条 在技术开发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出现无法克服的技术困难,致使研究开发失败或者部分失败的,该风险责任由当事人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风险责任由当事人合理分担。

  当事人一方发现前款规定的可能致使研究开发失败或者部分失败的情形时,应当及时通知另一方并采取适当措施减少损失。没有及时通知并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应当就扩大的损失承担责任。

  第三百三十九条 委托开发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研究开发人。研究开发人取得专利权的,委托人可以免费实施该专利。

  研究开发人转让专利申请权的,委托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受让的权利。

  第三百四十条 合作开发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合作开发的当事人共有。当事人一方转让其共有的专利申请权的,其他各方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受让的权利。

  合作开发的当事人一方声明放弃其共有的专利申请权的,可以由另一方单独申请或者由其他各方共同申请。申请人取得专利权的,放弃专利申请权的一方可以免费实施该专利。

  合作开发的当事人一方不同意申请专利的,另一方或者其他各方不得申请专利。

  第三百四十一条 委托开发或者合作开发完成的技术秘密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以及利益的分配办法,由当事人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当事人均有使用和转让的权利,但委托开发的研究开发人不得在向委托人交付研究开发成果之前,将研究开发成果转让给第三人。

第三节 技术转让合同

  第三百四十二条 技术转让合同包括专利权转让、专利申请权转让、技术秘密转让、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技术转让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三百四十三条 技术转让合同可以约定让与人和受让人实施专利或者使用技术秘密的范围,但不得限制技术竞争和技术发展。

  第三百四十四条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只在该专利权的存续期间内有效。专利权有效期限届满或者专利权被宣布无效的,专利权人不得就该专利与他人订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第三百四十五条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让与人应当按照约定许可受让人实施专利,交付实施专利有关的技术资料,提供必要的技术指导。

  第三百四十六条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受让人应当按照约定实施专利,不得许可约定以外的第三人实施该专利;并按照约定支付使用费。

  第三百四十七条 技术秘密转让合同的让与人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技术资料,进行技术指导,保证技术的实用性、可靠性,承担保密义务。

  第三百四十八条 技术秘密转让合同的受让人应当按照约定使用技术,支付使用费,承担保密义务。

  第三百四十九条 技术转让合同的让与人应当保证自己是所提供的技术的合法拥有者,并保证所提供的技术完整、无误、有效,能够达到约定的目标。

  第三百五十条 技术转让合同的受让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范围和期限,对让与人提供的技术中尚未公开的秘密部分,承担保密义务。

  第三百五十一条 让与人未按照约定转让技术的,应当返还部分或者全部使用费,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实施专利或者使用技术秘密超越约定的范围的,违反约定擅自许可第三人实施该项专利或者使用该项技术秘密的,应当停止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违反约定的保密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百五十二条 受让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使用费的,应当补交使用费并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不补交使用费或者支付违约金的,应当停止实施专利或者使用技术秘密,交还技术资料,承担违约责任;实施专利或者使用技术秘密超越约定的范围的,未经让与人同意擅自许可第三人实施该专利或者使用该技术秘密的,应当停止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违反约定的保密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百五十三条 受让人按照约定实施专利、使用技术秘密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由让与人承担责任,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百五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按照互利的原则,在技术转让合同中约定实施专利、使用技术秘密后续改进的技术成果的分享办法。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一方后续改进的技术成果,其他各方无权分享。

  第三百五十五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技术进出口合同或者专利、专利申请合同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节 技术咨询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

  第三百五十六条 技术咨询合同包括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合同。

  技术服务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以技术知识为另一方解决特定技术问题所订立的合同,不包括建设工程合同和承揽合同。

  第三百五十七条 技术咨询合同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阐明咨询的问题,提供技术背景材料及有关技术资料、数据;接受受托人的工作成果,支付报酬。

  第三百五十八条 技术咨询合同的受托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完成咨询报告或者解答问题;提出的咨询报告应当达到约定的要求。

  第三百五十九条 技术咨询合同的委托人未按照约定提供必要的资料和数据,影响工作进度和质量,不接受或者逾期接受工作成果的,支付的报酬不得追回,未支付的报酬应当支付。

  技术咨询合同的受托人未按期提出咨询报告或者提出的咨询报告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减收或者免收报酬等违约责任。

  技术咨询合同的委托人按照受托人符合约定要求的咨询报告和意见作出决策所造成的损失,由委托人承担,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百六十条 技术服务合同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提供工作条件,完成配合事项;接受工作成果并支付报酬。

  第三百六十一条 技术服务合同的受托人应当按照约定完成服务项目,解决技术问题,保证工作质量,并传授解决技术问题的知识。

  第三百六十二条 技术服务合同的委托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影响工作进度和质量,不接受或者逾期接受工作成果的,支付的报酬不得追回,未支付的报酬应当支付。

  技术服务合同的受托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服务工作的,应当承担免收报酬等违约责任。

  第三百六十三条 在技术咨询合同、技术服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受托人利用委托人提供的技术资料和工作条件完成的新的技术成果,属于受托人。委托人利用受托人的工作成果完成的新的技术成果,属于委托人。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三百六十四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技术中介合同、技术培训合同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九章 保管合同

  第三百六十五条 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

  第三百六十六条 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

  当事人对保管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保管是无偿的。

  第三百六十七条 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百六十八条 寄存人向保管人交付保管物的,保管人应当给付保管凭证,但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第三百六十九条 保管人应当妥善保管保管物。

  当事人可以约定保管场所或者方法。除紧急情况或者为了维护寄存人利益的以外,不得擅自改变保管场所或者方法。

  第三百七十条 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有瑕疵或者按照保管物的性质需要采取特殊保管措施的,寄存人应当将有关情况告知保管人。寄存人未告知,致使保管物受损失的,保管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保管人因此受损失的,除保管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并且未采取补救措施的以外,寄存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百七十一条 保管人不得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管人违反前款规定,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对保管物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百七十二条 保管人不得使用或者许可第三人使用保管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百七十三条 第三人对保管物主张权利的,除依法对保管物采取保全或者执行的以外,保管人应当履行向寄存人返还保管物的义务。

  第三人对保管人提起诉讼或者对保管物申请扣押的,保管人应当及时通知寄存人。

  第三百七十四条 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百七十五条 寄存人寄存货币、有价证券或者其他贵重物品的,应当向保管人声明,由保管人验收或者封存。寄存人未声明的,该物品毁损、灭失后,保管人可以按照一般物品予以赔偿。

  第三百七十六条 寄存人可以随时领取保管物。

  当事人对保管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管人可以随时要求寄存人领取保管物;约定保管期间的,保管人无特别事由,不得要求寄存人提前领取保管物。

  第三百七十七条 保管期间届满或者寄存人提前领取保管物的,保管人应当将原物及其孳息归还寄存人。

  第三百七十八条 保管人保管货币的,可以返还相同种类、数量的货币。保管其他可替代物的,可以按照约定返还相同种类、品质、数量的物品。

  第三百七十九条 有偿的保管合同,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

  当事人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在领取保管物的同时支付。

  第三百八十条 寄存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保管费以及其他费用的,保管人对保管物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章 仓储合同

  第三百八十一条 仓储合同是保管人储存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合同。

  第三百八十二条 仓储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三百八十三条 储存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或者易变质物品,存货人应当说明该物品的性质,提供有关资料。

  存货人违反前款规定的,保管人可以拒收仓储物,也可以采取相应措施以避免损失的发生,因此产生的费用由存货人承担。

  保管人储存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应当具备相应的保管条件。

  第三百八十四条 保管人应当按照约定对入库仓储物进行验收。保管人验收时发现入库仓储物与约定不符合的,应当及时通知存货人。保管人验收后,发生仓储物的品种、数量、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百八十五条 存货人交付仓储物的,保管人应当给付仓单。

  第三百八十六条 保管人应当在仓单上签字或者盖章。仓单包括下列事项:

  (一)存货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仓储物的品种、数量、质量、包装、件数和标记;

  (三)仓储物的损耗标准;

  (四)储存场所;

  (五)储存期间;

  (六)仓储费;

  (七)仓储物已经办理保险的,其保险金额、期间以及保险人的名称;

  (八)填发人、填发地和填发日期。

  第三百八十七条 仓单是提取仓储物的凭证。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在仓单上背书并经保管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可以转让提取仓储物的权利。

  第三百八十八条 保管人根据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的要求,应当同意其检查仓储物或者提取样品。

  第三百八十九条 保管人对入库仓储物发现有变质或者其他损坏的,应当及时通知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

  第三百九十条 保管人对入库仓储物发现有变质或者其他损坏,危及其他仓储物的安全和正常保管的,应当催告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作出必要的处置。因情况紧急,保管人可以作出必要的处置,但事后应当将该情况及时通知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

  第三百九十一条 当事人对储存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可以随时提取仓储物,保管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提取仓储物,但应当给予必要的准备时间。

  第三百九十二条 储存期间届满,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应当凭仓单提取仓储物。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逾期提取的,应当加收仓储费;提前提取的,不减收仓储费。

  第三百九十三条 储存期间届满,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不提取仓储物的,保管人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提取,逾期不提取的,保管人可以提存仓储物。

  第三百九十四条 储存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仓储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仓储物的性质、包装不符合约定或者超过有效储存期造成仓储物变质、损坏的,保管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百九十五条 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保管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章 委托合同

  第三百九十六条 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第三百九十七条 委托人可以特别委托受托人处理一项或者数项事务,也可以概括委托受托人处理一切事务。

  第三百九十八条 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

  第三百九十九条 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需要变更委托人指示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因情况紧急,难以和委托人取得联系的,受托人应当妥善处理委托事务,但事后应当将该情况及时报告委托人。

  第四百条 受托人应当亲自处理委托事务。经委托人同意,受托人可以转委托。转委托经同意的,委托人可以就委托事务直接指示转委托的第三人,受托人仅就第三人的选任及其对第三人的指示承担责任。转委托未经同意的,受托人应当对转委托的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但在紧急情况下受托人为维护委托人的利益需要转委托的除外。

  第四百零一条 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要求,报告委托事务的处理情况。委托合同终止时,受托人应当报告委托事务的结果。

  第四百零二条 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第四百零三条 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

  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

  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第三人选定委托人作为其相对人的,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以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

  第四百零四条 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

  第四百零五条 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四百零六条 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受托人超越权限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四百零七条 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时,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受到损失的,可以向委托人要求赔偿损失。

  第四百零八条 委托人经受托人同意,可以在受托人之外委托第三人处理委托事务。因此给受托人造成损失的,受托人可以向委托人要求赔偿损失。

  第四百零九条 两个以上的受托人共同处理委托事务的,对委托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百一十条 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

  第四百一十一条 委托人或者受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破产的,委托合同终止,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根据委托事务的性质不宜终止的除外。

  第四百一十二条 因委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破产,致使委托合同终止将损害委托人利益的,在委托人的继承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组织承受委托事务之前,受托人应当继续处理委托事务。

  第四百一十三条 因受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破产,致使委托合同终止的,受托人的继承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组织应当及时通知委托人。因委托合同终止将损害委托人利益的,在委托人作出善后处理之前,受托人的继承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组织应当采取必要措施。

第二十二章 行纪合同

  第四百一十四条 行纪合同是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第四百一十五条 行纪人处理委托事务支出的费用,由行纪人负担,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百一十六条 行纪人占有委托物的,应当妥善保管委托物。

  第四百一十七条 委托物交付给行纪人时有瑕疵或者容易腐烂、变质的,经委托人同意,行纪人可以处分该物;和委托人不能及时取得联系的,行纪人可以合理处分。

  第四百一十八条 行纪人低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卖出或者高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买入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未经委托人同意,行纪人补偿其差额的,该买卖对委托人发生效力。

  行纪人高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卖出或者低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买入的,可以按照约定增加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该利益属于委托人。

  委托人对价格有特别指示的,行纪人不得违背该指示卖出或者买入。

  第四百一十九条 行纪人卖出或者买入具有市场定价的商品,除委托人有相反的意思表示的以外,行纪人自己可以作为买受人或者出卖人。

  行纪人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仍然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报酬。

  第四百二十条 行纪人按照约定买入委托物,委托人应当及时受领。经行纪人催告,委托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的,行纪人依照本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可以提存委托物。

  委托物不能卖出或者委托人撤回出卖,经行纪人催告,委托人不取回或者不处分该物的,行纪人依照本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可以提存委托物。

  第四百二十一条 行纪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行纪人对该合同直接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第三人不履行义务致使委托人受到损害的,行纪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行纪人与委托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百二十二条 行纪人完成或者部分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相应的报酬。委托人逾期不支付报酬的,行纪人对委托物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百二十三条 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委托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三章 居间合同

  第四百二十四条 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第四百二十五条 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

  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四百二十六条 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 

 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负担。

  第四百二十七条 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

附  则

  第四百二十八条 本法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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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 Tue, 08 Jul 2025 02:43:45 +0800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标准化工作,提升产品和服务质量,促进科学技术进步,保障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国家安全、生态环境安全,提高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标准(含标准样品),是指农业、工业、服务业以及社会事业等领域需要统一的技术要求。

  标准包括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团体标准、企业标准。国家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推荐性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是推荐性标准。

  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国家鼓励采用推荐性标准。

  第三条 标准化工作的任务是制定标准、组织实施标准以及对标准的制定、实施进行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标准化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标准化工作经费纳入本级预算。

  第四条 制定标准应当在科学技术研究成果和社会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深入调查论证,广泛征求意见,保证标准的科学性、规范性、时效性,提高标准质量。

  第五条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国标准化工作。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管理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化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

  第六条 国务院建立标准化协调机制,统筹推进标准化重大改革,研究标准化重大政策,对跨部门跨领域、存在重大争议标准的制定和实施进行协调。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建立标准化协调机制,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标准化工作重大事项。

  第七条 国家鼓励企业、社会团体和教育、科研机构等开展或者参与标准化工作。

  第八条 国家积极推动参与国际标准化活动,开展标准化对外合作与交流,参与制定国际标准,结合国情采用国际标准,推进中国标准与国外标准之间的转化运用。

  国家鼓励企业、社会团体和教育、科研机构等参与国际标准化活动。

  第九条 对在标准化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标准的制定

  第十条 对保障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国家安全、生态环境安全以及满足经济社会管理基本需要的技术要求,应当制定强制性国家标准。

  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责负责强制性国家标准的项目提出、组织起草、征求意见和技术审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立项、编号和对外通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拟制定的强制性国家标准是否符合前款规定进行立项审查,对符合前款规定的予以立项。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立项建议,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可以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立项建议,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立项的,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强制性国家标准由国务院批准发布或者授权批准发布。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对强制性标准的制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对满足基础通用、与强制性国家标准配套、对各有关行业起引领作用等需要的技术要求,可以制定推荐性国家标准。

  推荐性国家标准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对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需要在全国某个行业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可以制定行业标准。

  行业标准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为满足地方自然条件、风俗习惯等特殊技术要求,可以制定地方标准。

  地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特殊需要,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地方标准。地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通报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对保障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国家安全、生态环境安全以及经济社会发展所急需的标准项目,制定标准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优先立项并及时完成。

  第十五条 制定强制性标准、推荐性标准,应当在立项时对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企业、社会团体、消费者和教育、科研机构等方面的实际需求进行调查,对制定标准的必要性、可行性进行论证评估;在制定过程中,应当按照便捷有效的原则采取多种方式征求意见,组织对标准相关事项进行调查分析、实验、论证,并做到有关标准之间的协调配套。

  第十六条 制定推荐性标准,应当组织由相关方组成的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承担标准的起草、技术审查工作。制定强制性标准,可以委托相关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承担标准的起草、技术审查工作。未组成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应当成立专家组承担相关标准的起草、技术审查工作。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和专家组的组成应当具有广泛代表性。

  第十七条 强制性标准文本应当免费向社会公开。国家推动免费向社会公开推荐性标准文本。

  第十八条 国家鼓励学会、协会、商会、联合会、产业技术联盟等社会团体协调相关市场主体共同制定满足市场和创新需要的团体标准,由本团体成员约定采用或者按照本团体的规定供社会自愿采用。

  制定团体标准,应当遵循开放、透明、公平的原则,保证各参与主体获取相关信息,反映各参与主体的共同需求,并应当组织对标准相关事项进行调查分析、实验、论证。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团体标准的制定进行规范、引导和监督。

  第十九条 企业可以根据需要自行制定企业标准,或者与其他企业联合制定企业标准。

  第二十条 国家支持在重要行业、战略性新兴产业、关键共性技术等领域利用自主创新技术制定团体标准、企业标准。

  第二十一条 推荐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团体标准、企业标准的技术要求不得低于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相关技术要求。

  国家鼓励社会团体、企业制定高于推荐性标准相关技术要求的团体标准、企业标准。

  第二十二条 制定标准应当有利于科学合理利用资源,推广科学技术成果,增强产品的安全性、通用性、可替换性,提高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做到技术上先进、经济上合理。

  禁止利用标准实施妨碍商品、服务自由流通等排除、限制市场竞争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国家推进标准化军民融合和资源共享,提升军民标准通用化水平,积极推动在国防和军队建设中采用先进适用的民用标准,并将先进适用的军用标准转化为民用标准。

  第二十四条 标准应当按照编号规则进行编号。标准的编号规则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三章 标准的实施

  第二十五条 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服务,不得生产、销售、进口或者提供。

  第二十六条 出口产品、服务的技术要求,按照合同的约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国家实行团体标准、企业标准自我声明公开和监督制度。企业应当公开其执行的强制性标准、推荐性标准、团体标准或者企业标准的编号和名称;企业执行自行制定的企业标准的,还应当公开产品、服务的功能指标和产品的性能指标。国家鼓励团体标准、企业标准通过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向社会公开。

  企业应当按照标准组织生产经营活动,其生产的产品、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企业公开标准的技术要求。

  第二十八条 企业研制新产品、改进产品,进行技术改造,应当符合本法规定的标准化要求。

  第二十九条 国家建立强制性标准实施情况统计分析报告制度。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标准实施信息反馈和评估机制,根据反馈和评估情况对其制定的标准进行复审。标准的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五年。经过复审,对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技术进步的应当及时修订或者废止。

  第三十条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标准实施信息反馈、评估、复审情况,对有关标准之间重复交叉或者不衔接配套的,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处理或者通过国务院标准化协调机制处理。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开展标准化试点示范和宣传工作,传播标准化理念,推广标准化经验,推动全社会运用标准化方式组织生产、经营、管理和服务,发挥标准对促进转型升级、引领创新驱动的支撑作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标准的制定进行指导和监督,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标准制定、实施过程中出现争议的,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协商;协商不成的,由国务院标准化协调机制解决。

  第三十四条 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未依照本法规定对标准进行编号、复审或者备案的,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要求其说明情况,并限期改正。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向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投诉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

  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受理举报、投诉的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并安排人员受理举报、投诉。对实名举报人或者投诉人,受理举报、投诉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告知处理结果,为举报人保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生产、销售、进口产品或者提供服务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企业生产的产品、提供的服务不符合其公开标准的技术要求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生产、销售、进口产品或者提供服务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查处,记入信用记录,并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公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企业未依照本法规定公开其执行的标准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在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上公示。

  第三十九条 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及时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废止相关标准;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社会团体、企业制定的标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废止相关标准,并在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上公示。

  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利用标准实施排除、限制市场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 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未依照本法规定对标准进行编号或者备案,又未依照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改正的,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撤销相关标准编号或者公告废止未备案标准;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未依照本法规定对其制定的标准进行复审,又未依照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改正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一条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未依照本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对制定强制性国家标准的项目予以立项,制定的标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或者未依照本法规定对标准进行编号、复审或者予以备案的,应当及时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二条 社会团体、企业未依照本法规定对团体标准或者企业标准进行编号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撤销相关标准编号,并在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上公示。

  第四十三条 标准化工作的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军用标准的制定、实施和监督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另行制定。

  第四十五条 本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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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Tue, 08 Jul 2025 02:43:45 +0800 第一编 总 则

第一章 任务、适用范围和基本原则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宪法为根据,结合我国民事审判工作的经验和实际情况制定。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及时审理民事案件,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进行。

第三条 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

第四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民事诉讼,必须遵守本法。

第五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人民法院起诉、应诉,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同等的诉讼权利义务。

外国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民事诉讼权利加以限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对该国公民、企业和组织的民事诉讼权利,实行对等原则。

第六条 民事案件的审判权由人民法院行使。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对民事案件独立进行审判,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七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第八条 民事诉讼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合议、回避、公开审判和两审终审制度。

第十一条 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民事诉讼的权利。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人民法院应当用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审理和发布法律文书。

人民法院应当对不通晓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提供翻译。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当事人有权进行辩论。

第十三条 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信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十五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六条 经当事人同意,民事诉讼活动可以通过信息网络平台在线进行。

民事诉讼活动通过信息网络平台在线进行的,与线下诉讼活动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七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宪法和本法的原则,结合当地民族的具体情况,可以制定变通或者补充的规定。自治区的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自治州、自治县的规定,报省或者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章 管 辖

第一节 级别管辖

第十八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

(一)重大涉外案件;

(二)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三)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

第二十条 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

(一)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二)认为应当由本院审理的案件。

第二节 地域管辖

第二十二条 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第二十三条 下列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一)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二)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三)对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人提起的诉讼;

(四)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

第二十四条 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五条 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六条 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七条 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八条 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九条 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条 因铁路、公路、水上和航空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事故发生地或者车辆、船舶最先到达地、航空器最先降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一条 因船舶碰撞或者其他海事损害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碰撞发生地、碰撞船舶最先到达地、加害船舶被扣留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二条 因海难救助费用提起的诉讼,由救助地或者被救助船舶最先到达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三条 因共同海损提起的诉讼,由船舶最先到达地、共同海损理算地或者航程终止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四条 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五条 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节 移送管辖和指定管辖

第三十七条 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三十八条 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人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报请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第三十九条 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确有必要将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报请其上级人民法院批准。

下级人民法院对它所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审理。

第三章 审判组织

第四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

陪审员在执行陪审职务时,与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义务。

第四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第二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

中级人民法院对第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结或者不服裁定提起上诉的第二审民事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

发回重审的案件,原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第一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

审理再审案件,原来是第一审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原来是第二审的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

第四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下列民事案件,不得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

(一)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

(二)涉及群体性纠纷,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案件;

(三)人民群众广泛关注或者其他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

(四)属于新类型或者疑难复杂的案件;

(五)法律规定应当组成合议庭审理的案件;

(六)其他不宜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的案件。

第四十三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的,应当裁定转由合议庭审理。

当事人认为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转由合议庭审理;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第四十四条 合议庭的审判长由院长或者庭长指定审判员一人担任;院长或者庭长参加审判的,由院长或者庭长担任。

第四十五条 合议庭评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评议应当制作笔录,由合议庭成员签名。评议中的不同意见,必须如实记入笔录。

第四十六条 审判人员应当依法秉公办案。

审判人员不得接受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请客送礼。

审判人员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回 避

第四十七条 审判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用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诉讼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

审判人员接受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请客送礼,或者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当事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审判人员有前款规定的行为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前三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在案件开始审理时提出;回避事由在案件开始审理后知道的,也可以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

被申请回避的人员在人民法院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前,应当暂停参与本案的工作,但案件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除外。

第四十九条 院长担任审判长或者独任审判员时的回避,由审判委员会决定;审判人员的回避,由院长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审判长或者独任审判员决定。

第五十条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应当在申请提出的三日内,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作出决定。申请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决定时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被申请回避的人员,不停止参与本案的工作。人民法院对复议申请,应当在三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通知复议申请人。

第五章 诉讼参加人

第一节 当事人

第五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有权委托代理人,提出回避申请,收集、提供证据,进行辩论,请求调解,提起上诉,申请执行。

当事人可以查阅本案有关材料,并可以复制本案有关材料和法律文书。查阅、复制本案有关材料的范围和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

当事人必须依法行使诉讼权利,遵守诉讼秩序,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

第五十三条 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

第五十四条 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

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对诉讼标的没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发生效力。

第五十六条 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可以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第五十七条 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在起诉时人数尚未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发出公告,说明案件情况和诉讼请求,通知权利人在一定期间向人民法院登记。

向人民法院登记的权利人可以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推选不出代表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与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商定代表人。

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对参加登记的全体权利人发生效力。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提起诉讼的,适用该判决、裁定。

第五十八条 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在没有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或者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不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规定的机关或者组织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支持起诉。

第五十九条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第二节 诉讼代理人

第六十条 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由他的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法定代理人之间互相推诿代理责任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代为诉讼。

第六十一条 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

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

(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二)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

(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

第六十二条 委托他人代为诉讼,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授权委托书必须记明委托事项和权限。诉讼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

侨居在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从国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必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的使领馆证明;没有使领馆的,由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的使领馆证明,再转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第三国使领馆证明,或者由当地的爱国华侨团体证明。

第六十三条 诉讼代理人的权限如果变更或者解除,当事人应当书面告知人民法院,并由人民法院通知对方当事人。

第六十四条 代理诉讼的律师和其他诉讼代理人有权调查收集证据,可以查阅本案有关材料。查阅本案有关材料的范围和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

第六十五条 离婚案件有诉讼代理人的,本人除不能表达意思的以外,仍应出庭;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的,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

第六章 证 据

第六十六条 证据包括:

(一)当事人的陈述;

(二)书证;

(三)物证;

(四)视听资料;

(五)电子数据;

(六)证人证言;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

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六十八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

第六十九条 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出具收据,写明证据名称、页数、份数、原件或者复印件以及收到时间等,并由经办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第七十条 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人民法院对有关单位和个人提出的证明文书,应当辨别真伪,审查确定其效力。

第七十一条 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需要在法庭出示的,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

第七十二条 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第七十三条 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

提交外文书证,必须附有中文译本。

第七十四条 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应当辨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七十五条 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支持证人作证。

不能正确表达意思的人,不能作证。

第七十六条 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通过书面证言、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等方式作证:

(一)因健康原因不能出庭的;

(二)因路途遥远,交通不便不能出庭的;

(三)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不能出庭的;

(四)其他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庭的。

第七十七条 证人因履行出庭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必要费用以及误工损失,由败诉一方当事人负担。当事人申请证人作证的,由该当事人先行垫付;当事人没有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作证的,由人民法院先行垫付。

第七十八条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当事人拒绝陈述的,不影响人民法院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

第七十九条 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

第八十条 鉴定人有权了解进行鉴定所需要的案件材料,必要时可以询问当事人、证人。

鉴定人应当提出书面鉴定意见,在鉴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八十一条 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

第八十二条 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或者专业问题提出意见。

第八十三条 勘验物证或者现场,勘验人必须出示人民法院的证件,并邀请当地基层组织或者当事人所在单位派人参加。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成年家属应当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勘验的进行。

有关单位和个人根据人民法院的通知,有义务保护现场,协助勘验工作。

勘验人应当将勘验情况和结果制作笔录,由勘验人、当事人和被邀参加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八十四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在诉讼过程中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

因情况紧急,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利害关系人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证据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

证据保全的其他程序,参照适用本法第九章保全的有关规定。

第七章 期间、送达

第一节 期 间

第八十五条 期间包括法定期间和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

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

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法定休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诉讼文书在期满前交邮的,不算过期。

第八十六条 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二节 送 达

第八十七条 送达诉讼文书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

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八十八条 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受送达人已向人民法院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

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负责收件的人,诉讼代理人或者代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八十九条 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

第九十条 经受送达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采用能够确认其收悉的电子方式送达诉讼文书。通过电子方式送达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受送达人提出需要纸质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提供。

采用前款方式送达的,以送达信息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九十一条 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人民法院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九十二条 受送达人是军人的,通过其所在部队团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转交。

第九十三条 受送达人被监禁的,通过其所在监所转交。

受送达人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通过其所在强制性教育机构转交。

第九十四条 代为转交的机关、单位收到诉讼文书后,必须立即交受送达人签收,以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九十五条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八章 调 解

第九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

第九十七条 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由审判员一人主持,也可以由合议庭主持,并尽可能就地进行。

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用简便方式通知当事人、证人到庭。

第九十八条 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邀请有关单位和个人协助。被邀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人民法院进行调解。

第九十九条 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第一百条 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诉讼请求、案件的事实和调解结果。

调解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一百零一条 下列案件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可以不制作调解书:

(一)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

(二)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

(三)能够即时履行的案件;

(四)其他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案件。

对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协议,应当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一百零二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

第九章 保全和先予执行

第一百零三条 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四条 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五条 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六条 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第一百零七条 财产纠纷案件,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八条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第一百零九条 人民法院对下列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先予执行:

(一)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抚恤金、医疗费用的;

(二)追索劳动报酬的;

(三)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的。

第一百一十条 人民法院裁定先予执行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或者生产经营的;

(二)被申请人有履行能力。

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申请人败诉的,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先予执行遭受的财产损失。

第一百一十一条 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第十章 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

第一百一十二条 人民法院对必须到庭的被告,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拘传。

第一百一十三条 诉讼参与人和其他人应当遵守法庭规则。

人民法院对违反法庭规则的人,可以予以训诫,责令退出法庭或者予以罚款、拘留。

人民法院对哄闹、冲击法庭,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审判人员,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较轻的,予以罚款、拘留。

第一百一十四条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

(二)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

(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

(四)对司法工作人员、诉讼参加人、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协助执行的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五)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

(六)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

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五条 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六条 被执行人与他人恶意串通,通过诉讼、仲裁、调解等方式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七条 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除责令其履行协助义务外,并可以予以罚款:

(一)有关单位拒绝或者妨碍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

(二)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的;

(三)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扣留被执行人的收入、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转交有关票证、证照或者其他财产的;

(四)其他拒绝协助执行的。

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对仍不履行协助义务的,可以予以拘留;并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提出予以纪律处分的司法建议。

第一百一十八条 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十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

拘留的期限,为十五日以下。

被拘留的人,由人民法院交公安机关看管。在拘留期间,被拘留人承认并改正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提前解除拘留。

第一百一十九条 拘传、罚款、拘留必须经院长批准。

拘传应当发拘传票。

罚款、拘留应当用决定书。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第一百二十条 采取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必须由人民法院决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采取非法拘禁他人或者非法私自扣押他人财产追索债务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者予以拘留、罚款。

第十一章 诉讼费用

第一百二十一条 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编 审判程序

第十二章 第一审普通程序

第一节 起诉和受理

第一百二十二条 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三条 起诉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并按照被告人数提出副本。

书写起诉状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起诉,由人民法院记入笔录,并告知对方当事人。

第一百二十四条 起诉状应当记明下列事项:

(一)原告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

(二)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等信息;

(三)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

(四)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第一百二十五条 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民事纠纷,适宜调解的,先行调解,但当事人拒绝调解的除外。

第一百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第一百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

(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第二节 审理前的准备

第一百二十八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应当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答辩状应当记明被告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

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

第一百二十九条 人民法院对决定受理的案件,应当在受理案件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中向当事人告知有关的诉讼权利义务,或者口头告知。

第一百三十条 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一条 审判人员确定后,应当在三日内告知当事人。

第一百三十二条 审判人员必须认真审核诉讼材料,调查收集必要的证据。

第一百三十三条 人民法院派出人员进行调查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证件。

调查笔录经被调查人校阅后,由被调查人、调查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一百三十四条 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委托外地人民法院调查。

委托调查,必须提出明确的项目和要求。受委托人民法院可以主动补充调查。

受委托人民法院收到委托书后,应当在三十日内完成调查。因故不能完成的,应当在上述期限内函告委托人民法院。

第一百三十五条 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

第一百三十六条 人民法院对受理的案件,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一)当事人没有争议,符合督促程序规定条件的,可以转入督促程序;

(二)开庭前可以调解的,采取调解方式及时解决纠纷;

(三)根据案件情况,确定适用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

(四)需要开庭审理的,通过要求当事人交换证据等方式,明确争议焦点。

第三节 开庭审理

第一百三十七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第一百三十八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需要进行巡回审理,就地办案。

第一百三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在开庭三日前通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公开审理的,应当公告当事人姓名、案由和开庭的时间、地点。

第一百四十条 开庭审理前,书记员应当查明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是否到庭,宣布法庭纪律。

开庭审理时,由审判长或者独任审判员核对当事人,宣布案由,宣布审判人员、书记员名单,告知当事人有关的诉讼权利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第一百四十一条 法庭调查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当事人陈述;

(二)告知证人的权利义务,证人作证,宣读未到庭的证人证言;

(三)出示书证、物证、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

(四)宣读鉴定意见;

(五)宣读勘验笔录。

第一百四十二条 当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证据。

当事人经法庭许可,可以向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

当事人要求重新进行调查、鉴定或者勘验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一百四十三条 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

第一百四十四条 法庭辩论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

(二)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答辩;

(三)第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或者答辩;

(四)互相辩论。

法庭辩论终结,由审判长或者独任审判员按照原告、被告、第三人的先后顺序征询各方最后意见。

第一百四十五条 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六条 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四十七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四十八条 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开庭审理:

(一)必须到庭的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有正当理由没有到庭的;

(二)当事人临时提出回避申请的;

(三)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重新鉴定、勘验,或者需要补充调查的;

(四)其他应当延期的情形。

第一百五十条 书记员应当将法庭审理的全部活动记入笔录,由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签名。

法庭笔录应当当庭宣读,也可以告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当庭或者在五日内阅读。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认为对自己的陈述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如果不予补正,应当将申请记录在案。

法庭笔录由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拒绝签名盖章的,记明情况附卷。

第一百五十一条 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

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

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

第一百五十二条 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还需要延长的,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

第四节 诉讼中止和终结

第一百五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

(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

(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

(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

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

第一百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诉讼:

(一)原告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诉讼权利的;

(二)被告死亡,没有遗产,也没有应当承担义务的人的;

(三)离婚案件一方当事人死亡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以及解除收养关系案件的一方当事人死亡的。

第五节 判决和裁定

第一百五十五条 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

(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

(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

(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

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第一百五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第一百五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以及依法不准上诉或者超过上诉期没有上诉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众可以查阅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内容除外。

第十三章 简易程序

第一百六十条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

第一百六十一条 对简单的民事案件,原告可以口头起诉。

当事人双方可以同时到基层人民法院或者它派出的法庭,请求解决纠纷。基层人民法院或者它派出的法庭可以当即审理,也可以另定日期审理。

第一百六十二条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可以用简便方式传唤当事人和证人、送达诉讼文书、审理案件,但应当保障当事人陈述意见的权利。

第一百六十三条 简单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并不受本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限制。

第一百六十四条 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一个月。

第一百六十五条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金钱给付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实行一审终审。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的民事案件,标的额超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但在二倍以下的,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

第一百六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下列民事案件,不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

(一)人身关系、财产确权案件;

(二)涉外案件;

(三)需要评估、鉴定或者对诉前评估、鉴定结果有异议的案件;

(四)一方当事人下落不明的案件;

(五)当事人提出反诉的案件;

(六)其他不宜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的案件。

第一百六十七条 人民法院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案件,可以一次开庭审结并且当庭宣判。

第一百六十八条 人民法院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两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一个月。

第一百六十九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的,应当适用简易程序的其他规定审理或者裁定转为普通程序。

当事人认为案件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应当适用简易程序的其他规定审理或者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第一百七十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

第十四章 第二审程序

第一百七十一条 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第一百七十二条 上诉应当递交上诉状。上诉状的内容,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姓名,法人的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及其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原审人民法院名称、案件的编号和案由;上诉的请求和理由。

第一百七十三条 上诉状应当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当事人直接向第二审人民法院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将上诉状移交原审人民法院。

第一百七十四条 原审人民法院收到上诉状,应当在五日内将上诉状副本送达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五日内将副本送达上诉人。对方当事人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

原审人民法院收到上诉状、答辩状,应当在五日内连同全部案卷和证据,报送第二审人民法院。

第一百七十五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七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八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第一百七十九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应当制作调解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调解书送达后,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即视为撤销。

第一百八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八十一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第一百八十二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第一百八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对判决的上诉案件,应当在第二审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人民法院审理对裁定的上诉案件,应当在第二审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终审裁定。

第十五章 特别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百八十四条 人民法院审理选民资格案件、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案件、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认定财产无主案件、确认调解协议案件和实现担保物权案件,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八十五条 依照本章程序审理的案件,实行一审终审。选民资格案件或者重大、疑难的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审理;其他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

第一百八十六条 人民法院在依照本章程序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发现本案属于民事权益争议的,应当裁定终结特别程序,并告知利害关系人可以另行起诉。

第一百八十七条 人民法院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或者公告期满后三十日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但审理选民资格的案件除外。

第二节 选民资格案件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民不服选举委员会对选民资格的申诉所作的处理决定,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选区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起诉。

第一百八十九条 人民法院受理选民资格案件后,必须在选举日前审结。

审理时,起诉人、选举委员会的代表和有关公民必须参加。

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应当在选举日前送达选举委员会和起诉人,并通知有关公民。

第三节 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

第一百九十条 公民下落不明满二年,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其失踪的,向下落不明人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申请书应当写明失踪的事实、时间和请求,并附有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机关关于该公民下落不明的书面证明。

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民下落不明满四年,或者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满二年,或者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其死亡的,向下落不明人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申请书应当写明下落不明的事实、时间和请求,并附有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机关关于该公民下落不明的书面证明。

第一百九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后,应当发出寻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宣告失踪的公告期间为三个月,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一年。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的,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三个月。

公告期间届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事实是否得到确认,作出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判决或者驳回申请的判决。

第一百九十三条 被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公民重新出现,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新判决,撤销原判决。

第四节 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

第一百九十四条 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由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向该公民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申请书应当写明该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事实和根据。

第一百九十五条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必要时应当对被请求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进行鉴定。申请人已提供鉴定意见的,应当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

第一百九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第一百九十七条 人民法院根据被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本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的申请,证实该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原因已经消除的,应当作出新判决,撤销原判决。

第五节 认定财产无主案件

第一百九十八条 申请认定财产无主,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申请书应当写明财产的种类、数量以及要求认定财产无主的根据。

第一百九十九条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核实,应当发出财产认领公告。公告满一年无人认领的,判决认定财产无主,收归国家或者集体所有。

第二百条 判决认定财产无主后,原财产所有人或者继承人出现,在民法典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可以对财产提出请求,人民法院审查属实后,应当作出新判决,撤销原判决。

第六节 确认调解协议案件

第二百零一条 经依法设立的调解组织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申请司法确认的,由双方当事人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下列人民法院提出:

(一)人民法院邀请调解组织开展先行调解的,向作出邀请的人民法院提出;

(二)调解组织自行开展调解的,向当事人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调解组织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提出;调解协议所涉纠纷应当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向相应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

第二百零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通过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节 实现担保物权案件

第二百零三条 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由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依照民法典等法律,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第二百零四条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六章 审判监督程序

第二百零五条 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第二百零六条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第二百零七条 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二百零八条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

第二百零九条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调解书,不得申请再审。

第二百一十条 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应当提交再审申请书等材料。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将再审申请书副本发送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书面意见;不提交书面意见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查。人民法院可以要求申请人和对方当事人补充有关材料,询问有关事项。

第二百一十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第二百一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第二百一十三条 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但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案件,可以不中止执行。

第二百一十四条 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第二百一十五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第二百一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一)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

(二)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

(三)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

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的申请应当在三个月内进行审查,作出提出或者不予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决定。当事人不得再次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第二百一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因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需要,可以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

第二百一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抗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再审的裁定;有本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交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但经该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的除外。

第二百一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出抗诉的,应当制作抗诉书。

第二百二十条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再审时,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法庭。

第十七章 督促程序

第二百二十一条 债权人请求债务人给付金钱、有价证券,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一)债权人与债务人没有其他债务纠纷的;

(二)支付令能够送达债务人的。

申请书应当写明请求给付金钱或者有价证券的数量和所根据的事实、证据。

第二百二十二条 债权人提出申请后,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通知债权人是否受理。

第二百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债权人提供的事实、证据,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债务人发出支付令;申请不成立的,裁定予以驳回。

债务人应当自收到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债务,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债务人在前款规定的期间不提出异议又不履行支付令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收到债务人提出的书面异议后,经审查,异议成立的,应当裁定终结督促程序,支付令自行失效。

支付令失效的,转入诉讼程序,但申请支付令的一方当事人不同意提起诉讼的除外。

第十八章 公示催告程序

第二百二十五条 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持有人,因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可以向票据支付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依照法律规定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其他事项,适用本章规定。

申请人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申请书,写明票面金额、发票人、持票人、背书人等票据主要内容和申请的理由、事实。

第二百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决定受理申请,应当同时通知支付人停止支付,并在三日内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公示催告的期间,由人民法院根据情况决定,但不得少于六十日。

第二百二十七条 支付人收到人民法院停止支付的通知,应当停止支付,至公示催告程序终结。

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无效。

第二百二十八条 利害关系人应当在公示催告期间向人民法院申报。

人民法院收到利害关系人的申报后,应当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并通知申请人和支付人。

申请人或者申报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百二十九条 没有人申报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判决,宣告票据无效。判决应当公告,并通知支付人。自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第二百三十条 利害关系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判决前向人民法院申报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判决公告之日起一年内,可以向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编 执行程序

第十九章 一般规定

第二百三十一条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百三十二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二百三十三条 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责令原人民法院在一定期限内执行,也可以决定由本院执行或者指令其他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百三十四条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百三十五条 执行工作由执行员进行。

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执行员应当出示证件。执行完毕后,应当将执行情况制作笔录,由在场的有关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人民法院根据需要可以设立执行机构。

第二百三十六条 被执行人或者被执行的财产在外地的,可以委托当地人民法院代为执行。受委托人民法院收到委托函件后,必须在十五日内开始执行,不得拒绝。执行完毕后,应当将执行结果及时函复委托人民法院;在三十日内如果还未执行完毕,也应当将执行情况函告委托人民法院。

受委托人民法院自收到委托函件之日起十五日内不执行的,委托人民法院可以请求受委托人民法院的上级人民法院指令受委托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百三十七条 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第二百三十八条 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

第二百三十九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的,以其遗产偿还债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由其权利义务承受人履行义务。

第二百四十条 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对已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

第二百四十一条 人民法院制作的调解书的执行,适用本编的规定。

第二百四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十章 执行的申请和移送

第二百四十三条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四十四条 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

裁定书应当送达双方当事人和仲裁机构。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百四十五条 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关。

第二百四十六条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四十七条 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第二十一章 执行措施

第二百四十八条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

第二百四十九条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五十条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五十一条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第二百五十二条 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财产时,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应当通知被执行人或者他的成年家属到场;被执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执行。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其工作单位或者财产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应当派人参加。

对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执行员必须造具清单,由在场人签名或者盖章后,交被执行人一份。被执行人是公民的,也可以交他的成年家属一份。

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查封的财产,执行员可以指定被执行人负责保管。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

第二百五十四条 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拍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不适于拍卖或者当事人双方同意不进行拍卖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变卖或者自行变卖。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交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

第二百五十五条 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隐匿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发出搜查令,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或者财产隐匿地进行搜查。

采取前款措施,由院长签发搜查令。

第二百五十六条 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或者票证,由执行员传唤双方当事人当面交付,或者由执行员转交,并由被交付人签收。

有关单位持有该项财物或者票证的,应当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转交,并由被交付人签收。

有关公民持有该项财物或者票证的,人民法院通知其交出。拒不交出的,强制执行。

第二百五十七条 强制迁出房屋或者强制退出土地,由院长签发公告,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由执行员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时,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应当通知被执行人或者他的成年家属到场;被执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执行。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其工作单位或者房屋、土地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应当派人参加。执行员应当将强制执行情况记入笔录,由在场人签名或者盖章。

强制迁出房屋被搬出的财物,由人民法院派人运至指定处所,交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是公民的,也可以交给他的成年家属。因拒绝接收而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

第二百五十八条 在执行中,需要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五十九条 对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或者委托有关单位或者其他人完成,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第二百六十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第二百六十一条 人民法院采取本法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二百五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的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百六十二条 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二章 执行中止和终结

第二百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

(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

(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

(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

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第二百六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第二百六十五条 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第四编 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

第二十三章 一般原则

第二百六十六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涉外民事诉讼,适用本编规定。本编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百六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第二百六十八条 对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的外国人、外国组织或者国际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办理。

第二百六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涉外民事案件,应当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的语言、文字。当事人要求提供翻译的,可以提供,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二百七十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人民法院起诉、应诉,需要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必须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律师。

第二百七十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或者其他人代理诉讼,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后,才具有效力。

第二十四章 管 辖

第二百七十二条 因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签订或者履行,或者诉讼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有代表机构,可以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者代表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百七十三条 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履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五章 送达、期间

第二百七十四条 人民法院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可以采用下列方式:

(一)依照受送达人所在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中规定的方式送达;

(二)通过外交途径送达;

(三)对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受送达人,可以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受送达人所在国的使领馆代为送达;

(四)向受送达人委托的有权代其接受送达的诉讼代理人送达;

(五)向受送达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代表机构或者有权接受送达的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送达;

(六)受送达人所在国的法律允许邮寄送达的,可以邮寄送达,自邮寄之日起满三个月,送达回证没有退回,但根据各种情况足以认定已经送达的,期间届满之日视为送达;

(七)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受送达人收悉的方式送达;

(八)不能用上述方式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满三个月,即视为送达。

第二百七十五条 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并通知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后三十日内提出答辩状。被告申请延期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二百七十六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有权在判决书、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提起上诉。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状副本后,应当在三十日内提出答辩状。当事人不能在法定期间提起上诉或者提出答辩状,申请延期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二百七十七条 人民法院审理涉外民事案件的期间,不受本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限制。

第二十六章 仲 裁

第二百七十八条 涉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在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或者其他仲裁机构仲裁的,当事人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百七十九条 当事人申请采取保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涉外仲裁机构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裁定。

第二百八十条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裁决的,当事人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八十一条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

(二)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

(四)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

第二百八十二条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七章 司法协助

第二百八十三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人民法院和外国法院可以相互请求,代为送达文书、调查取证以及进行其他诉讼行为。

外国法院请求协助的事项有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执行。

第二百八十四条 请求和提供司法协助,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途径进行;没有条约关系的,通过外交途径进行。

外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使领馆可以向该国公民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但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并不得采取强制措施。

除前款规定的情况外,未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机关准许,任何外国机关或者个人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送达文书、调查取证。

第二百八十五条 外国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提供司法协助的请求书及其所附文件,应当附有中文译本或者国际条约规定的其他文字文本。

人民法院请求外国法院提供司法协助的请求书及其所附文件,应当附有该国文字译本或者国际条约规定的其他文字文本。

第二百八十六条 人民法院提供司法协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外国法院请求采用特殊方式的,也可以按照其请求的特殊方式进行,但请求采用的特殊方式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第二百八十七条 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如果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当事人请求执行的,可以由当事人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也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请求外国法院承认和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当事人请求执行的,如果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

第二百八十八条 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可以由当事人直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也可以由外国法院依照该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

第二百八十九条 人民法院对申请或者请求承认和执行的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后,认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承认其效力,需要执行的,发出执行令,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执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不予承认和执行。

第二百九十条 国外仲裁机构的裁决,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办理。

第二百九十一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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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法 Tue, 08 Jul 2025 02:43:45 +0800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鼓励发明创造,推动发明创造的应用,提高创新能力,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的发明创造是指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

发明,是指对产品、方法或者其改进所提出的新的技术方案。

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

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整体或者局部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

第三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负责管理全国的专利工作;统一受理和审查专利申请,依法授予专利权。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管理工作。

第四条 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 对违反法律、社会公德或者妨害公共利益的发明创造,不授予专利权。

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获取或者利用遗传资源,并依赖该遗传资源完成的发明创造,不授予专利权。

第六条 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该单位可以依法处置其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促进相关发明创造的实施和运用。

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申请被批准后,该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为专利权人。

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单位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订有合同,对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的归属作出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七条 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非职务发明创造专利申请,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压制。

第八条 两个以上单位或者个人合作完成的发明创造、一个单位或者个人接受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委托所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另有协议的以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完成或者共同完成的单位或者个人;申请被批准后,申请的单位或者个人为专利权人。

第九条 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授予一项专利权。但是,同一申请人同日对同样的发明创造既申请实用新型专利又申请发明专利,先获得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尚未终止,且申请人声明放弃该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可以授予发明专利权。

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

第十条 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可以转让。

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向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手续。

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登记,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予以公告。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转让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十一条 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他人专利的,应当与专利权人订立实施许可合同,向专利权人支付专利使用费。被许可人无权允许合同规定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该专利。

第十三条 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申请人可以要求实施其发明的单位或者个人支付适当的费用。

第十四条 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共有人对权利的行使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共有人可以单独实施或者以普通许可方式许可他人实施该专利;许可他人实施该专利的,收取的使用费应当在共有人之间分配。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行使共有的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应当取得全体共有人的同意。

第十五条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发明创造专利实施后,根据其推广应用的范围和取得的经济效益,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合理的报酬。

国家鼓励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实行产权激励,采取股权、期权、分红等方式,使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合理分享创新收益。

第十六条 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有权在专利文件中写明自己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专利权人有权在其专利产品或者该产品的包装上标明专利标识。

第十七条 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在中国申请专利的,依照其所属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依照互惠原则,根据本法办理。

第十八条 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在中国申请专利和办理其他专利事务的,应当委托依法设立的专利代理机构办理。

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在国内申请专利和办理其他专利事务的,可以委托依法设立的专利代理机构办理。

专利代理机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办理专利申请或者其他专利事务;对被代理人发明创造的内容,除专利申请已经公布或者公告的以外,负有保密责任。专利代理机构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将在中国完成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向外国申请专利的,应当事先报经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进行保密审查。保密审查的程序、期限等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提出专利国际申请。申请人提出专利国际申请的,应当遵守前款规定。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本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处理专利国际申请。

对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向外国申请专利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中国申请专利的,不授予专利权。

第二十条 申请专利和行使专利权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滥用专利权损害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滥用专利权,排除或者限制竞争,构成垄断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客观、公正、准确、及时的要求,依法处理有关专利的申请和请求。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专利信息公共服务体系建设,完整、准确、及时发布专利信息,提供专利基础数据,定期出版专利公报,促进专利信息传播与利用。

在专利申请公布或者公告前,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及有关人员对其内容负有保密责任。

第二章 授予专利权的条件

第二十二条 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和实用新型,应当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

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实用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能够制造或者使用,并且能够产生积极效果。

本法所称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第二十三条 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不得与他人在申请日以前已经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本法所称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第二十四条 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在申请日以前六个月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丧失新颖性:

(一)在国家出现紧急状态或者非常情况时,为公共利益目的首次公开的;

(二)在中国政府主办或者承认的国际展览会上首次展出的;

(三)在规定的学术会议或者技术会议上首次发表的;

(四)他人未经申请人同意而泄露其内容的。

第二十五条 对下列各项,不授予专利权:

(一)科学发现;

(二)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

(三)疾病的诊断和治疗方法;

(四)动物和植物品种;

(五)原子核变换方法以及用原子核变换方法获得的物质;

(六)对平面印刷品的图案、色彩或者二者的结合作出的主要起标识作用的设计。

对前款第(四)项所列产品的生产方法,可以依照本法规定授予专利权。

第三章 专利的申请

第二十六条 申请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应当提交请求书、说明书及其摘要和权利要求书等文件。

请求书应当写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名称,发明人的姓名,申请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以及其他事项。

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必要的时候,应当有附图。摘要应当简要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要点。

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依赖遗传资源完成的发明创造,申请人应当在专利申请文件中说明该遗传资源的直接来源和原始来源;申请人无法说明原始来源的,应当陈述理由。

第二十七条 申请外观设计专利的,应当提交请求书、该外观设计的图片或者照片以及对该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等文件。

申请人提交的有关图片或者照片应当清楚地显示要求专利保护的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二十八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收到专利申请文件之日为申请日。如果申请文件是邮寄的,以寄出的邮戳日为申请日。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自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外国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十二个月内,或者自外观设计在外国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又在中国就相同主题提出专利申请的,依照该外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依照相互承认优先权的原则,可以享有优先权。

申请人自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中国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十二个月内,或者自外观设计在中国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又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就相同主题提出专利申请的,可以享有优先权。

第三十条 申请人要求发明、实用新型专利优先权的,应当在申请的时候提出书面声明,并且在第一次提出申请之日起十六个月内,提交第一次提出的专利申请文件的副本。

申请人要求外观设计专利优先权的,应当在申请的时候提出书面声明,并且在三个月内提交第一次提出的专利申请文件的副本。

申请人未提出书面声明或者逾期未提交专利申请文件副本的,视为未要求优先权。

第三十一条 一件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应当限于一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属于一个总的发明构思的两项以上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可以作为一件申请提出。

一件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应当限于一项外观设计。同一产品两项以上的相似外观设计,或者用于同一类别并且成套出售或者使用的产品的两项以上外观设计,可以作为一件申请提出。

第三十二条 申请人可以在被授予专利权之前随时撤回其专利申请。

第三十三条 申请人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但是,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对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图片或者照片表示的范围。

第四章 专利申请的审查和批准

第三十四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收到发明专利申请后,经初步审查认为符合本法要求的,自申请日起满十八个月,即行公布。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申请人的请求早日公布其申请。

第三十五条 发明专利申请自申请日起三年内,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申请人随时提出的请求,对其申请进行实质审查;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请求实质审查的,该申请即被视为撤回。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自行对发明专利申请进行实质审查。

第三十六条 发明专利的申请人请求实质审查的时候,应当提交在申请日前与其发明有关的参考资料。

发明专利已经在外国提出过申请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可以要求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交该国为审查其申请进行检索的资料或者审查结果的资料;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提交的,该申请即被视为撤回。

第三十七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对发明专利申请进行实质审查后,认为不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通知申请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或者对其申请进行修改;无正当理由逾期不答复的,该申请即被视为撤回。

第三十八条 发明专利申请经申请人陈述意见或者进行修改后,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仍然认为不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予以驳回。

第三十九条 发明专利申请经实质审查没有发现驳回理由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授予发明专利权的决定,发给发明专利证书,同时予以登记和公告。发明专利权自公告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条 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经初步审查没有发现驳回理由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决定,发给相应的专利证书,同时予以登记和公告。实用新型专利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自公告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一条 专利申请人对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驳回申请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请求复审。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复审后,作出决定,并通知专利申请人。

专利申请人对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的复审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专利权的期限、终止和无效

第四十二条 发明专利权的期限为二十年,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期限为十年,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期限为十五年,均自申请日起计算。

自发明专利申请日起满四年,且自实质审查请求之日起满三年后授予发明专利权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专利权人的请求,就发明专利在授权过程中的不合理延迟给予专利权期限补偿,但由申请人引起的不合理延迟除外。

为补偿新药上市审评审批占用的时间,对在中国获得上市许可的新药相关发明专利,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专利权人的请求给予专利权期限补偿。补偿期限不超过五年,新药批准上市后总有效专利权期限不超过十四年。

第四十三条 专利权人应当自被授予专利权的当年开始缴纳年费。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专利权在期限届满前终止:

(一)没有按照规定缴纳年费的;

(二)专利权人以书面声明放弃其专利权的。

专利权在期限届满前终止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登记和公告。

第四十五条 自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公告授予专利权之日起,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为该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可以请求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宣告该专利权无效。

第四十六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对宣告专利权无效的请求应当及时审查和作出决定,并通知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登记和公告。

对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宣告专利权无效或者维持专利权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无效宣告请求程序的对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四十七条 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对在宣告专利权无效前人民法院作出并已执行的专利侵权的判决、调解书,已经履行或者强制执行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和专利权转让合同,不具有追溯力。但是因专利权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

依照前款规定不返还专利侵权赔偿金、专利使用费、专利权转让费,明显违反公平原则的,应当全部或者部分返还。

第六章 专利实施的特别许可

第四十八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地方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相关部门采取措施,加强专利公共服务,促进专利实施和运用。

第四十九条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发明专利,对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具有重大意义的,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经国务院批准,可以决定在批准的范围内推广应用,允许指定的单位实施,由实施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向专利权人支付使用费。

第五十条 专利权人自愿以书面方式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声明愿意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其专利,并明确许可使用费支付方式、标准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予以公告,实行开放许可。就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提出开放许可声明的,应当提供专利权评价报告。

专利权人撤回开放许可声明的,应当以书面方式提出,并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予以公告。开放许可声明被公告撤回的,不影响在先给予的开放许可的效力。

第五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意愿实施开放许可的专利的,以书面方式通知专利权人,并依照公告的许可使用费支付方式、标准支付许可使用费后,即获得专利实施许可。

开放许可实施期间,对专利权人缴纳专利年费相应给予减免。

实行开放许可的专利权人可以与被许可人就许可使用费进行协商后给予普通许可,但不得就该专利给予独占或者排他许可。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就实施开放许可发生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请求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进行调解,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根据具备实施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的申请,可以给予实施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强制许可:

(一)专利权人自专利权被授予之日起满三年,且自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满四年,无正当理由未实施或者未充分实施其专利的;

(二)专利权人行使专利权的行为被依法认定为垄断行为,为消除或者减少该行为对竞争产生的不利影响的。

第五十四条 在国家出现紧急状态或者非常情况时,或者为了公共利益的目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可以给予实施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强制许可。

第五十五条 为了公共健康目的,对取得专利权的药品,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可以给予制造并将其出口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规定的国家或者地区的强制许可。

第五十六条 一项取得专利权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比前已经取得专利权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具有显著经济意义的重大技术进步,其实施又有赖于前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实施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根据后一专利权人的申请,可以给予实施前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强制许可。

在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实施强制许可的情形下,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根据前一专利权人的申请,也可以给予实施后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强制许可。

第五十七条 强制许可涉及的发明创造为半导体技术的,其实施限于公共利益的目的和本法第五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第五十八条 除依照本法第五十三条第(二)项、第五十五条规定给予的强制许可外,强制许可的实施应当主要为了供应国内市场。

第五十九条 依照本法第五十三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规定申请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以合理的条件请求专利权人许可其实施专利,但未能在合理的时间内获得许可。

第六十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给予实施强制许可的决定,应当及时通知专利权人,并予以登记和公告。

给予实施强制许可的决定,应当根据强制许可的理由规定实施的范围和时间。强制许可的理由消除并不再发生时,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专利权人的请求,经审查后作出终止实施强制许可的决定。

第六十一条 取得实施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不享有独占的实施权,并且无权允许他人实施。

第六十二条 取得实施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付给专利权人合理的使用费,或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的规定处理使用费问题。付给使用费的,其数额由双方协商;双方不能达成协议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裁决。

第六十三条 专利权人对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关于实施强制许可的决定不服的,专利权人和取得实施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关于实施强制许可的使用费的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专利权的保护

第六十四条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 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可以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停止侵权行为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进行处理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六条 专利侵权纠纷涉及新产品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的,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证明。

专利侵权纠纷涉及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的,人民法院或者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要求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出具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对相关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进行检索、分析和评价后作出的专利权评价报告,作为审理、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证据;专利权人、利害关系人或者被控侵权人也可以主动出具专利权评价报告。

第六十七条 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第六十八条 假冒专利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负责专利执法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予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下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九条 负责专利执法的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证据,对涉嫌假冒专利行为进行查处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情况;

(二)对当事人涉嫌违法行为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三)查阅、复制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检查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产品;

(五)对有证据证明是假冒专利的产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时,可以采取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所列措施。

负责专利执法的部门、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法行使前两款规定的职权时,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七十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可以应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处理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专利侵权纠纷。

地方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对在本行政区域内侵犯其同一专利权的案件可以合并处理;对跨区域侵犯其同一专利权的案件可以请求上级地方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

第七十一条 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故意侵犯专利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三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第七十二条 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专利权、妨碍其实现权利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责令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作出一定行为的措施。

第七十三条 为了制止专利侵权行为,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在起诉前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

第七十四条 侵犯专利权的诉讼时效为三年,自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以及侵权人之日起计算。

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至专利权授予前使用该发明未支付适当使用费的,专利权人要求支付使用费的诉讼时效为三年,自专利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使用其发明之日起计算,但是,专利权人于专利权授予之日前即已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自专利权授予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

(一)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由专利权人或者经其许可的单位、个人售出后,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该产品的;

(二)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

(三)临时通过中国领陆、领水、领空的外国运输工具,依照其所属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依照互惠原则,为运输工具自身需要而在其装置和设备中使用有关专利的;

(四)专为科学研究和实验而使用有关专利的;

(五)为提供行政审批所需要的信息,制造、使用、进口专利药品或者专利医疗器械的,以及专门为其制造、进口专利药品或者专利医疗器械的。

第七十六条 药品上市审评审批过程中,药品上市许可申请人与有关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因申请注册的药品相关的专利权产生纠纷的,相关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就申请注册的药品相关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他人药品专利权保护范围作出判决。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规定的期限内,可以根据人民法院生效裁判作出是否暂停批准相关药品上市的决定。

药品上市许可申请人与有关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也可以就申请注册的药品相关的专利权纠纷,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请求行政裁决。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制定药品上市许可审批与药品上市许可申请阶段专利权纠纷解决的具体衔接办法,报国务院同意后实施。

第七十七条 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向外国申请专利,泄露国家秘密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九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不得参与向社会推荐专利产品等经营活动。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消除影响,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十条 从事专利管理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及其他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八十一条 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申请专利和办理其他手续,应当按照规定缴纳费用。

第八十二条 本法自1985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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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直播服务管理规定 Tue, 08 Jul 2025 02:43:45 +0800 第一条 为加强对互联网直播服务的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国务院关于授权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负责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工作的通知》《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和《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使用互联网直播服务,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互联网直播,是指基于互联网,以视频、音频、图文等形式向公众持续发布实时信息的活动;本规定所称互联网直播服务提供者,是指提供互联网直播平台服务的主体;本规定所称互联网直播服务使用者,包括互联网直播发布者和用户。

第三条 提供互联网直播服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坚持正确导向,大力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培育积极健康、向上向善的网络文化,维护良好网络生态,维护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为广大网民特别是青少年成长营造风清气正的网络空间。

第四条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负责全国互联网直播服务信息内容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地方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依据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互联网直播服务信息内容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国务院相关管理部门依据职责对互联网直播服务实施相应监督管理。

各级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应当建立日常监督检查和定期检查相结合的监督管理制度,指导督促互联网直播服务提供者依据法律法规和服务协议规范互联网直播服务行为。

第五条 互联网直播服务提供者提供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的,应当依法取得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资质,并在许可范围内开展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

开展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的互联网直播发布者,应当依法取得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资质并在许可范围内提供服务。

第六条 通过网络表演、网络视听节目等提供互联网直播服务的,还应当依法取得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关资质。

第七条 互联网直播服务提供者应当落实主体责任,配备与服务规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健全信息审核、信息安全管理、值班巡查、应急处置、技术保障等制度。提供互联网新闻信息直播服务的,应当设立总编辑。

互联网直播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直播内容审核平台,根据互联网直播的内容类别、用户规模等实施分级分类管理,对图文、视频、音频等直播内容加注或播报平台标识信息,对互联网新闻信息直播及其互动内容实施先审后发管理。

第八条 互联网直播服务提供者应当具备与其服务相适应的技术条件,应当具备即时阻断互联网直播的技术能力,技术方案应符合国家相关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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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直播服务提供者应当保护互联网直播服务使用者身份信息和隐私,不得泄露、篡改、毁损,不得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十三条 互联网直播服务提供者应当与互联网直播服务使用者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要求其承诺遵守法律法规和平台公约。

互联网直播服务协议和平台公约的必备条款由互联网直播服务提供者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指导制定。

第十四条 互联网直播服务提供者应当对违反法律法规和服务协议的互联网直播服务使用者,视情采取警示、暂停发布、关闭账号等处置措施,及时消除违法违规直播信息内容,保存记录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 互联网直播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互联网直播发布者信用等级管理体系,提供与信用等级挂钩的管理和服务。

互联网直播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黑名单管理制度,对纳入黑名单的互联网直播服务使用者禁止重新注册账号,并及时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报告。

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应当建立黑名单通报制度,并向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报告。

第十六条 互联网直播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互联网直播服务使用者发布内容和日志信息,保存六十日。

互联网直播服务提供者应当配合有关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并提供必要的文件、资料和数据。

第十七条 互联网直播服务提供者和互联网直播发布者未经许可或者超出许可范围提供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的,由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依据《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予以处罚。

对于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由国家和地方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依据职责,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通过网络表演、网络视听节目等提供网络直播服务,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由相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鼓励支持相关行业组织制定行业公约,加强行业自律,建立健全行业信用评价体系和服务评议制度,促进行业规范发展。

第十九条 互联网直播服务提供者应当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健全社会投诉举报渠道,设置便捷的投诉举报入口,及时处理公众投诉举报。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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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跟帖评论服务管理规定 Tue, 08 Jul 2025 02:43:45 +0800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互联网跟帖评论服务,维护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规定》《互联网用户账号信息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使用跟帖评论服务,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跟帖评论服务,是指互联网站、应用程序以及其他具有舆论属性或社会动员能力的网站平台,以评论、回复、留言、弹幕、点赞等方式,为用户提供发表文字、符号、表情、图片、音视频等信息的服务。

第三条 国家网信部门负责全国跟帖评论服务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地方网信部门依据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跟帖评论服务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

第四条 跟帖评论服务提供者应当严格落实跟帖评论服务管理主体责任,依法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照“后台实名、前台自愿”原则,对注册用户进行基于移动电话号码、身份证件号码或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方式的真实身份信息认证,不得向未认证真实身份信息或者冒用组织机构、他人身份信息的用户提供跟帖评论服务。

(二)建立健全用户个人信息保护制度,处理用户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和诚信原则,公开个人信息处理规则,告知个人信息的处理目的、处理方式、处理的个人信息种类、保存期限等事项,并依法取得个人的同意。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对新闻信息提供跟帖评论服务的,应当建立先审后发制度。

(四)提供弹幕方式跟帖评论服务的,应当在同一平台和页面同时提供与之对应的静态版信息内容。

(五)建立健全跟帖评论审核管理、实时巡查、应急处置、举报受理等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及时发现处置违法和不良信息,并向网信部门报告。

(六)创新跟帖评论管理方式,研发使用跟帖评论信息安全管理技术,提升违法和不良信息处置能力;及时发现跟帖评论服务存在的安全缺陷、漏洞等风险,采取补救措施,并向网信部门报告。

(七)配备与服务规模相适应的审核编辑队伍,加强跟帖评论审核培训,提高审核编辑人员专业素养。

(八)配合网信部门依法开展监督检查工作,提供必要的技术、数据支持和协助。

第五条 具有舆论属性或社会动员能力的跟帖评论服务提供者上线跟帖评论相关新产品、新应用、新功能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安全评估。

第六条 跟帖评论服务提供者应当与注册用户签订服务协议,明确跟帖评论的服务与管理细则以及双方跟帖评论发布权限、管理责任等权利义务,履行互联网相关法律法规告知义务,开展文明上网教育。对公众账号生产运营者,在服务协议中应当明确其跟帖评论管理权限及相应责任,督促其切实履行管理义务。

第七条 跟帖评论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用户服务协议对跟帖评论服务使用者和公众账号生产运营者进行规范管理。对发布违法和不良信息内容的跟帖评论服务使用者,应当依法依约采取警示提醒、拒绝发布、删除信息、限制账号功能、暂停账号更新、关闭账号、禁止重新注册等处置措施,并保存相关记录;对未尽到管理义务导致跟帖评论环节出现违法和不良信息内容的公众账号生产运营者,应当根据具体情形,依法依约采取警示提醒、删除信息、暂停跟帖评论区功能直至永久关闭跟帖评论区、限制账号功能、暂停账号更新、关闭账号、禁止重新注册等处置措施,保存相关记录,并及时向网信部门报告。

第八条 跟帖评论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用户分级管理制度,对用户的跟帖评论行为开展信用评估,根据信用等级确定服务范围及功能,对严重失信的用户应列入黑名单,停止对列入黑名单的用户提供服务,并禁止其通过重新注册账号等方式使用跟帖评论服务。

第九条 跟帖评论服务使用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循公序良俗,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不得发布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禁止的信息内容。

第十条 公众账号生产运营者应当对账号跟帖评论信息内容加强审核管理,及时发现跟帖评论环节违法和不良信息内容,采取举报、处置等必要措施。

第十一条 公众账号生产运营者可按照用户服务协议向跟帖评论服务提供者申请举报、隐藏或者删除违法和不良评论信息、自主关闭账号跟帖评论区等管理权限。跟帖评论服务提供者应当对公众账号生产运营者的跟帖评论管理情况进行信用评估后,根据公众账号的主体性质、信用评估等级等,合理设置管理权限,提供相关技术支持。

第十二条 跟帖评论服务提供者、跟帖评论服务使用者和公众账号生产运营者不得通过发布、删除、推荐跟帖评论信息以及利用软件、雇佣商业机构及人员散布信息等其他干预跟帖评论信息呈现的手段,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公共利益,谋取非法利益,恶意干扰跟帖评论秩序,误导公众舆论。

第十三条 跟帖评论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健全跟帖评论违法和不良信息公众投诉举报和跟帖评论服务使用者申诉制度,设置便捷投诉举报和申诉入口,及时受理和处置跟帖评论相关投诉举报和申诉。

跟帖评论服务使用者对被处置的跟帖评论信息存在异议的,有权向跟帖评论服务提供者提出申诉,跟帖评论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用户服务协议进行核查处理。

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可以向网信部门投诉举报。网信部门收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各级网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日常检查和定期检查相结合的监督管理制度,依法对互联网跟帖评论服务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国家和地方网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22年12月15日起施行。2017年8月25日公布的《互联网跟帖评论服务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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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Tue, 08 Jul 2025 02:43:45 +0800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维护公众健康,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农产品,是指来源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等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

  本法所称农产品质量安全,是指农产品质量达到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符合保障人的健康、安全的要求。

  第三条 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农产品生产经营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对食用农产品的市场销售、有关质量安全标准的制定、有关安全信息的公布和农业投入品已经作出规定的,应当遵守其规定。

  第四条 国家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实行源头治理、风险管理、全程控制,建立科学、严格的监督管理制度,构建协同、高效的社会共治体系。

  第五条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和规定的职责,对农产品质量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规定的职责承担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机制,提高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法和有关规定,确定本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职责。各有关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协助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其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质量安全负责。

  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诚信自律,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能力建设。

  第九条 国家引导、推广农产品标准化生产,鼓励和支持生产绿色优质农产品,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

  第十条 国家支持农产品质量安全科学技术研究,推行科学的质量安全管理方法,推广先进安全的生产技术。国家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科学技术国际交流与合作。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知识的宣传,发挥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优势和作用,指导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加强质量安全管理,保障农产品消费安全。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律、法规和农产品质量安全知识的公益宣传,对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有关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宣传报道应当真实、公正。

  第十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和农产品行业协会等应当及时为其成员提供生产技术服务,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控制体系,加强自律管理。

 

第二章 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管理和标准制定

 

  第十三条 国家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制度。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国家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并对重点区域、重点农产品品种进行质量安全风险监测。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计划,结合本行政区域农产品生产经营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实施方案,并报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获知有关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信息后,应当立即核实并向同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通报。接到通报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上报。制定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实施方案的部门应当及时研究分析,必要时进行调整。

  第十四条 国家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制度。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设立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对可能影响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潜在危害进行风险分析和评估。国务院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发现需要对农产品进行质量安全风险评估的,应当向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提出风险评估建议。

  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由农业、食品、营养、生物、环境、医学、化工等方面的专家组成。

  第十五条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风险评估结果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并将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风险评估结果及时通报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等部门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工作时,可以根据需要进入农产品产地、储存场所及批发、零售市场。采集样品应当按照市场价格支付费用。

  第十六条 国家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体系,确保严格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包括以下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要求:

  (一)农业投入品质量要求、使用范围、用法、用量、安全间隔期和休药期规定;

  (二)农产品产地环境、生产过程管控、储存、运输要求;

  (三)农产品关键成分指标等要求;

  (四)与屠宰畜禽有关的检验规程;

  (五)其他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强制性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对食用农产品的有关质量安全标准作出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制定和发布,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制定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应当充分考虑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并听取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消费者、有关部门、行业协会等的意见,保障农产品消费安全。

  第十八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应当根据科学技术发展水平以及农产品质量安全的需要,及时修订。

  第十九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商有关部门推进实施。

 

第三章 农产品产地

 

  第二十条 国家建立健全农产品产地监测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部门制定农产品产地监测计划,加强农产品产地安全调查、监测和评价工作。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部门按照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根据农产品品种特性和产地安全调查、监测、评价结果,依照土壤污染防治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提出划定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的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种植、养殖、捕捞、采集特定农产品和建立特定农产品生产基地。

  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划定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商国务院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农产品产地排放或者倾倒废水、废气、固体废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农业生产用水和用作肥料的固体废物,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的要求。

  第二十三条 农产品生产者应当科学合理使用农药、兽药、肥料、农用薄膜等农业投入品,防止对农产品产地造成污染。

  农药、肥料、农用薄膜等农业投入品的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回收并妥善处置包装物和废弃物。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农产品基地建设,推进农业标准化示范建设,改善农产品的生产条件。

 

第四章 农产品生产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生产技术要求和操作规程,并加强对农产品生产经营者的培训和指导。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加强对农产品生产经营者质量安全知识和技能的培训。国家鼓励科研教育机构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培训。

  第二十六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应当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

  农产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配备相应的技术人员;不具备配备条件的,应当委托具有专业技术知识的人员进行农产品质量安全指导。

  国家鼓励和支持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建立和实施危害分析和关键控制点体系,实施良好农业规范,提高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水平。

  第二十七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应当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如实记载下列事项:

  (一)使用农业投入品的名称、来源、用法、用量和使用、停用的日期;

  (二)动物疫病、农作物病虫害的发生和防治情况;

  (三)收获、屠宰或者捕捞的日期。

  农产品生产记录应当至少保存二年。禁止伪造、变造农产品生产记录。

  国家鼓励其他农产品生产者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

  第二十八条 对可能影响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兽医器械,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行许可制度。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对可能危及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等农业投入品进行监督抽查,并公布抽查结果。

  农药、兽药经营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建立销售台账,记录购买者、销售日期和药品施用范围等内容。

  第二十九条 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科学合理使用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等农业投入品,严格执行农业投入品使用安全间隔期或者休药期的规定;不得超范围、超剂量使用农业投入品危及农产品质量安全。

  禁止在农产品生产经营过程中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第三十条 农产品生产场所以及生产活动中使用的设施、设备、消毒剂、洗涤剂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质量安全规定,防止污染农产品。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投入品使用的监督管理和指导,建立健全农业投入品的安全使用制度,推广农业投入品科学使用技术,普及安全、环保农业投入品的使用。

  第三十二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农产品生产经营者选用优质特色农产品品种,采用绿色生产技术和全程质量控制技术,生产绿色优质农产品,实施分等分级,提高农产品品质,打造农产品品牌。

  第三十三条 国家支持农产品产地冷链物流基础设施建设,健全有关农产品冷链物流标准、服务规范和监管保障机制,保障冷链物流农产品畅通高效、安全便捷,扩大高品质市场供给。

  从事农产品冷链物流的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加强冷链技术创新与应用、质量安全控制,执行对冷链物流农产品及其包装、运输工具、作业环境等的检验检测检疫要求,保证冷链农产品质量安全。

 

第五章 农产品销售

 

  第三十四条 销售的农产品应当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根据质量安全控制要求自行或者委托检测机构对农产品质量安全进行检测;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应当及时采取管控措施,且不得销售。

  农业技术推广等机构应当为农户等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提供农产品检测技术服务。

  第三十五条 农产品在包装、保鲜、储存、运输中所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包装材料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以及其他农产品质量安全规定。

  储存、运输农产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禁止将农产品与有毒有害物质一同储存、运输,防止污染农产品。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

  (一)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合物;

  (二)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

  (三)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

  (四)未按照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以及其他农产品质量安全规定使用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包装材料等,或者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包装材料等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以及其他质量安全规定;

  (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及其产品;

  (六)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情形。

  对前款规定不得销售的农产品,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置。

  第三十七条 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按照规定设立或者委托检测机构,对进场销售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抽查检测;发现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向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农业农村等部门报告。

  农产品销售企业对其销售的农产品,应当建立健全进货检查验收制度;经查验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不得销售。

  食品生产者采购农产品等食品原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查验许可证和合格证明,对无法提供合格证明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检验。

  第三十八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的农产品,按照规定应当包装或者附加承诺达标合格证等标识的,须经包装或者附加标识后方可销售。包装物或者标识上应当按照规定标明产品的品名、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保质期、产品质量等级等内容;使用添加剂的,还应当按照规定标明添加剂的名称。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九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执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保证其销售的农产品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并根据质量安全控制、检测结果等开具承诺达标合格证,承诺不使用禁用的农药、兽药及其他化合物且使用的常规农药、兽药残留不超标等。鼓励和支持农户销售农产品时开具承诺达标合格证。法律、行政法规对畜禽产品的质量安全合格证明有特别规定的,应当遵守其规定。

  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定收取、保存承诺达标合格证或者其他质量安全合格证明,对其收购的农产品进行混装或者分装后销售的,应当按照规定开具承诺达标合格证。

  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建立健全农产品承诺达标合格证查验等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承诺达标合格证有关工作的指导服务,加强日常监督检查。

  农产品质量安全承诺达标合格证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四十条 农产品生产经营者通过网络平台销售农产品的,应当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严格落实质量安全责任,保证其销售的农产品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网络平台经营者应当依法加强对农产品生产经营者的管理。

  第四十一条 国家对列入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目录的农产品实施追溯管理。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协作机制。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管理办法和追溯目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制定。

  国家鼓励具备信息化条件的农产品生产经营者采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采集、留存生产记录、购销记录等生产经营信息。

  第四十二条 农产品质量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优质农产品标准的,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可以申请使用农产品质量标志。禁止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

  国家加强地理标志农产品保护和管理。

  第四十三条 属于农业转基因生物的农产品,应当按照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标识。

  第四十四条 依法需要实施检疫的动植物及其产品,应当附具检疫标志、检疫证明。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全程监督管理协作机制,确保农产品从生产到消费各环节的质量安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收购、储存、运输过程中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协调配合和执法衔接,及时通报和共享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信息,并按照职责权限,发布有关农产品质量安全日常监督管理信息。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风险评估结果和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等,制定监督抽查计划,确定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的重点、方式和频次,并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分级管理。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随机抽查机制,按照监督抽查计划,组织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

  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检测应当委托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进行。监督抽查不得向被抽查人收取费用,抽取的样品应当按照市场价格支付费用,并不得超过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数量。

  上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监督抽查的同批次农产品,下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不得另行重复抽查。

  第四十八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应当充分利用现有的符合条件的检测机构。

  从事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的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应当依法经资质认定。

  第四十九条 从事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实际操作技能,遵纪守法,恪守职业道德。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出具的检测报告负责。检测报告应当客观公正,检测数据应当真实可靠,禁止出具虚假检测报告。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可以采用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认定的快速检测方法,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检测。抽查检测结果确定有关农产品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证据。

  第五十一条 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对监督抽查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测结果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其上一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申请复检。复检机构与初检机构不得为同一机构。

  采用快速检测方法进行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检测,被抽查人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测结果时起四小时内申请复检。复检不得采用快速检测方法。

  复检机构应当自收到复检样品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出具检测报告。

  因检测结果错误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产品生产的监督管理,开展日常检查,重点检查农产品产地环境、农业投入品购买和使用、农产品生产记录、承诺达标合格证开具等情况。

  国家鼓励和支持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员工作制度,协助开展有关工作。

  第五十三条 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调查了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情况;

  (二)查阅、复制农产品生产记录、购销台账等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资料;

  (三)抽样检测生产经营的农产品和使用的农业投入品以及其他有关产品;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存在农产品质量安全隐患或者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

  (五)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及农产品质量安全或者经检测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农业投入品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六)查封、扣押用于违法生产经营农产品的设施、设备、场所以及运输工具;

  (七)收缴伪造的农产品质量标志。

  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协助、配合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不得拒绝、阻挠。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信用体系建设,建立农产品生产经营者信用记录,记载行政处罚等信息,推进农产品质量安全信用信息的应用和管理。

  第五十五条 农产品生产经营过程中存在质量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可以对农产品生产经营者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进行整改,消除隐患。

  第五十六条 国家鼓励消费者协会和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对农产品质量安全进行社会监督,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法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投诉举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投诉举报制度,公开投诉举报渠道,收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书面通知投诉举报人。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产品质量安全执法人员的专业技术培训并组织考核。不具备相应知识和能力的,不得从事农产品质量安全执法工作。

  第五十八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督促下级人民政府履行农产品质量安全职责。对农产品质量安全责任落实不力、问题突出的地方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被约谈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采取整改措施。

  第五十九条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国家农产品质量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与国家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相衔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上级人民政府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发生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控制措施,及时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等部门报告;收到报告的机关应当按照农产品质量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及时处理并报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发生重大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时,按照规定上报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瞒、谎报、缓报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不得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农产品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者生产加工企业后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发现农产品质量安全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移送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立案侦查。

  公安机关对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公安机关商请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等部门提供检验结论、认定意见以及对涉案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等协助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提供、予以协助。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未确定有关部门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职责,未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机制,或者未落实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责任;

  (二)未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或者发生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后未按照规定启动应急预案。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等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其主要负责人还应当引咎辞职:

  (一)隐瞒、谎报、缓报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或者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

  (二)未按照规定查处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或者接到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报告未及时处理,造成事故扩大或者蔓延;

  (三)发现农产品质量安全重大风险隐患后,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造成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或者不良社会影响;

  (四)不履行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导致发生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

  第六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履行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职责过程中,违法实施检查、强制等执法措施,给农产品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五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检测人员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所收取的检测费用,检测费用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检测费用一万元以上的,并处检测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应当与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因农产品质量安全违法行为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因出具虚假检测报告导致发生重大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的检测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工作。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不得聘用上述人员。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有前两款违法行为的,由授予其资质的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吊销该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的资质证书。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种植、养殖、捕捞、采集特定农产品或者建立特定农产品生产基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农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向农产品产地排放或者倾倒废水、废气、固体废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依照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七条 农药、肥料、农用薄膜等农业投入品的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未按照规定回收并妥善处置包装物或者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农产品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

  (二)未配备相应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技术人员,且未委托具有专业技术知识的人员进行农产品质量安全指导。

  第六十九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未依照本法规定建立、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或者伪造、变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对农户,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有许可证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在农产品生产经营过程中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二)销售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合物的农产品;

  (三)销售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及其产品。

  明知农产品生产经营者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对农户,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销售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

  (二)销售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

  (三)销售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对农户,并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在农产品生产场所以及生产活动中使用的设施、设备、消毒剂、洗涤剂等不符合国家有关质量安全规定;

  (二)未按照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或者其他农产品质量安全规定使用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包装材料等,或者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包装材料等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或者其他质量安全规定;

  (三)将农产品与有毒有害物质一同储存、运输。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规定开具承诺达标合格证;

  (二)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规定收取、保存承诺达标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

  第七十四条 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或者销售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的农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关于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绝、阻挠依法开展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处理、抽样检测和风险评估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七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对食用农产品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者生产加工企业后的违法行为和法律责任有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其规定进行处罚。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给消费者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生产经营者财产不足以同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章 附  则

 

  第八十条 粮食收购、储存、运输环节的质量安全管理,依照有关粮食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执行。

  第八十一条 本法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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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 Tue, 08 Jul 2025 02:43:45 +0800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进出口食品安全,保护人类、动植物生命和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进出口食品的检验检疫及监督管理。
  进出口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水果、食用活动物的安全管理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进出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在国家质检总局的统一领导下,依法做好进出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实施注册管理,对向中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出口商或者代理商实施备案管理,对进口食品实施检验,对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实施备案管理,对出口食品原料种植、养殖场实施备案管理,对出口食品实施监督、抽检,对进出口食品实施分类管理、对进出口食品生产经营者实施诚信管理。
  第五条 进出口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食品安全,诚实守信,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六条 检验检疫机构从事进出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人员(以下简称检验检疫人员)应当具有相关的专业知识,尽职尽责。

第二章 食品进口

  第七条 国家质检总局依据中国法律法规规定对向中国出口食品的国家或者地区的食品安全管理体系和食品安全状况进行评估,并根据进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需要进行回顾性审查。
  国家质检总局依据中国法律法规规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要求、国内外疫情疫病和有毒有害物质风险分析结果,结合前款规定的评估和审查结果,确定相应的检验检疫要求。
  第八条 进口食品应当符合中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相关检验检疫要求。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公布前,按照现行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食品卫生标准、食品质量标准和有关食品的行业标准中强制执行的标准实施检验。
  首次进口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进口商应当向检验检疫机构提交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许可证明文件,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进行检验。
  第九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向中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境外食品生产企业实施注册制度,注册工作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相关规定执行。
  向中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出口商或者代理商应当向国家质检总局备案。申请备案的出口商或者代理商应当按照备案要求提供企业备案信息,并对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注册和备案名单应当在总局网站公布。
  第十条 进口食品需要办理进境动植物检疫审批手续的,应当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后方可进口。
  第十一条 对进口可能存在动植物疫情疫病或者有毒有害物质的高风险食品实行指定口岸入境。指定口岸条件及名录由国家质检总局制定并公布。
  第十二条 进口食品的进口商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规定,持下列材料向海关报关地的检验检疫机构报检:
  (一)合同、发票、装箱单、提单等必要的凭证;
  (二)相关批准文件;
  (三)法律法规、双边协定、议定书以及其他规定要求提交的输出国家(地区)官方检疫(卫生)证书;
  (四)首次进口预包装食品,应当提供进口食品标签样张和翻译件;
  (五)首次进口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应当提供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许可证明文件;
  (六)进口食品应当随附的其他证书或者证明文件。
  报检时,进口商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将所进口的食品按照品名、品牌、原产国(地区)、规格、数/重量、总值、生产日期(批号)及国家质检总局规定的其他内容逐一申报。
  第十三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口商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报检材料进行审核,符合要求的,受理报检。
  第十四条 进口食品的包装和运输工具应当符合安全卫生要求。
  第十五条 进口预包装食品的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应当符合中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
  第十六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对标签内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要求以及与质量有关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进行检验,包括格式版面检验和标签标注内容的符合性检测。
  进口食品标签、说明书中强调获奖、获证、产区及其他内容的,或者强调含有特殊成分的,应当提供相应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 进口食品在取得检验检疫合格证明之前,应当存放在检验检疫机构指定或者认可的监管场所,未经检验检疫机构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
  第十八条 进口食品经检验检疫合格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出具合格证明,准予销售、使用。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合格证明应当逐一列明货物品名、品牌、原产国(地区)、规格、数/重量、生产日期(批号),没有品牌、规格的,应当标明“无”。
  进口食品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出具不合格证明。涉及安全、健康、环境保护项目不合格的,由检验检疫机构责令当事人销毁,或者出具退货处理通知单,由进口商办理退运手续。其他项目不合格的,可以在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进行技术处理,经重新检验合格后,方可销售、使用。
  第十九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口食品的进口商实施备案管理。进口商应当事先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备案,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填制准确完备的进口商备案申请表;
  (二)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等的复印件并交验正本;
  (三)企业质量安全管理制度;
  (四)与食品安全相关的组织机构设置、部门职能和岗位职责;
  (五)拟经营的食品种类、存放地点;
  (六)2年内曾从事食品进口、加工和销售的,应当提供相关说明(食品品种、数量);
  (七)自理报检的,应当提供自理报检单位备案登记证明书复印件并交验正本。
  检验检疫机构核实企业提供的信息后,准予备案。
  第二十条 进口食品的进口商应当建立食品进口和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进口食品的卫生证书编号、品名、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批号)、保质期、出口商和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交货日期等内容。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对本辖区内进口商的进口和销售记录进行检查。
  第二十一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进口食品安全实行风险监测制度,组织制定和实施年度进口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
  检验检疫机构根据国家质检总局进口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组织对进口食品进行风险监测,上报结果。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根据进口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结果,在风险分析的基础上调整对相关进口食品的检验检疫和监管措施。
  第二十二条 进口食品原料全部用于加工后复出口的,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出口食品目的国(地区)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或者贸易合同要求进行检验。
  第二十三条 检验检疫机构发现不符合法定要求的进口食品时,可以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和出口商、国内进口商、报检人、代理人列入不良记录名单;对有违法行为并受到行政处罚的,可以将其列入违法企业名单并对外公布。

第三章 食品出口

  第二十四条 出口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保证其出口食品符合进口国家(地区)的标准或者合同要求。
  进口国家(地区)无相关标准且合同未有要求的,应当保证出口食品符合中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第二十五条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完善的质量安全管理体系。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原料、辅料、食品添加剂、包装材料容器等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生产记录档案,如实记录食品生产过程的安全管理情况。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出厂检验记录制度,依照本办法规定的要求对其出口食品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报检。
  上述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二十六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实施备案制度,备案工作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对辖区内出口食品生产企业质量安全管理体系运行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出口食品原料种植、养殖场实施备案管理。出口食品原料种植、养殖场应当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办理备案手续。
  实施备案管理的原料品种目录(以下称目录)和备案条件由国家质检总局另行制定。出口食品的原料列入目录的,应当来自备案的种植、养殖场。
  国家质检总局统一公布备案的原料种植、养殖场名单。
  第二十九条 备案种植、养殖场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对备案种植、养殖场实施监督、检查,对达不到备案要求的,及时向所在地政府相关主管部门、出口食品生产企业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通报。
  生产企业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及时向备案种植、养殖场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通报种植、养殖场提供原料的质量安全和卫生情况。
  第三十条 种植、养殖场应当建立原料的生产记录制度,生产记录应当真实,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备案种植、养殖场应当依照进口国家(地区)食品安全标准和中国有关规定使用农业化学投入品,并建立疫情疫病监测制度。备案种植、养殖场应当为其生产的每一批原料出具出口食品加工原料供货证明文件。
  第三十一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出口食品安全实施风险监测制度,组织制定和实施年度出口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
  检验检疫机构根据国家质检总局出口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组织对本辖区内出口食品实施监测,上报结果。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根据出口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结果,在风险分析基础上调整对相关出口食品的检验检疫和监管措施。
  第三十二条 出口食品的出口商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规定,持合同、发票、装箱单、出厂合格证明、出口食品加工原料供货证明文件等必要的凭证和相关批准文件向出口食品生产企业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报检。报检时,应当将所出口的食品按照品名、规格、数/重量、生产日期逐一申报。
  第三十三条 直属检验检疫局根据出口食品分类管理要求、本地出口食品品种、以往出口情况、安全记录和进口国家(地区)要求等相关信息,通过风险分析制定本辖区出口食品抽检方案。
  检验检疫机构按照抽检方案和相应的工作规范、规程以及有关要求对出口食品实施抽检。
  有双边协定的,按照其要求对出口食品实施抽检。
  第三十四条 出口食品符合出口要求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按照规定出具通关证明,并根据需要出具证书。出口食品进口国家(地区)对证书形式和内容有新要求的,经国家质检总局批准后,检验检疫机构方可对证书进行变更。
  出口食品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出具不合格证明。依法可以进行技术处理的,应当在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进行技术处理,合格后方准出口;依法不能进行技术处理或者经技术处理后仍不合格的,不准出口。
  第三十五条 出口食品的包装和运输方式应当符合安全卫生要求,并经检验检疫合格。
  第三十六条 对装运出口易腐烂变质食品、冷冻食品的集装箱、船舱、飞机、车辆等运载工具,承运人、装箱单位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装运前向检验检疫机构申请清洁、卫生、冷藏、密固等适载检验;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不准装运。
  第三十七条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在运输包装上注明生产企业名称、备案号、产品品名、生产批号和生产日期。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在出具的证单中注明上述信息。进口国家(地区)或者合同有特殊要求的,在保证产品可追溯的前提下,经直属检验检疫局同意,标注内容可以适当调整。
  需要加施检验检疫标志的,按照国家质检总局规定加施。
  第三十八条 出口食品经产地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检疫符合出口要求运往口岸的,产地检验检疫机构可以采取监视装载、加施封识或者其他方式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出口食品经产地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检疫符合出口要求的,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按照规定实施抽查,口岸抽查不合格的,不得出口。
  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将有关信息及时通报产地检验检疫机构,并按照规定上报。产地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根据不合格原因采取相应监管措施。
  第四十条 检验检疫机构发现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出口食品时,可以将其生产经营者列入不良记录名单;对有违法行为并受到行政处罚的,可以将其列入违法企业名单并对外公布。

第四章 风险预警及相关措施

  第四十一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进出口食品实施风险预警制度。
  进出口食品中发现严重食品安全问题或者疫情的,以及境内外发生食品安全事件或者疫情可能影响到进出口食品安全的,国家质检总局和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及时采取风险预警及控制措施。
  第四十二条 国家质检总局和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建立进出口食品安全信息收集网络,收集和整理食品安全信息,主要包括:
  (一)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出口食品实施检验检疫发现的食品安全信息;
  (二)行业协会、消费者反映的进口食品安全信息;
  (三)国际组织、境外政府机构发布的食品安全信息、风险预警信息,以及境外行业协会等组织、消费者反映的食品安全信息;
  (四)其他食品安全信息。
  第四十三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经核准、整理的食品安全信息,按照规定的要求和程序向国家质检总局报告并向地方政府、有关部门通报。
  第四十四条 国家质检总局和直属检验检疫局按照相关规定对收集到的食品安全信息进行风险分析研判,确定风险信息级别。
  第四十五条 国家质检总局和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当根据食品安全风险信息的级别发布风险预警通报。国家质检总局视情况可以发布风险预警通告,并决定采取以下控制措施:
  (一)有条件地限制进出口,包括严密监控、加严检验、责令召回等;
  (二)禁止进出口,就地销毁或者作退运处理;
  (三)启动进出口食品安全应急处置预案。
  检验检疫机构负责组织实施风险预警及控制措施。
  第四十六条 国家质检总局可以参照国际通行做法,对不确定的风险直接发布风险预警通报或者风险预警通告,并采取本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控制措施。同时及时收集和补充有关信息和资料,进行风险分析。
  第四十七条 进出口食品安全风险已不存在或者已降低到可接受的程度时,应当及时解除风险预警通报和风险预警通告及控制措施。
  第四十八条 进口食品存在安全问题,已经或者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进口食品进口商应当主动召回并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报告。进口食品进口商应当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做好召回食品情况记录。
  检验检疫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组织核查,根据产品影响范围按照规定上报。
  进口食品进口商不主动实施召回的,由直属检验检疫局向其发出责令召回通知书并报告国家质检总局。必要时,国家质检总局可以责令其召回。国家质检总局可以发布风险预警通报或者风险预警通告,并采取本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措施以及其他避免危害发生的措施。
  第四十九条 发现出口的食品存在安全问题,已经或者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出口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避免和减少损害的发生,并立即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报告。
  第五十条 检验检疫机构在依法履行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违法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
  (四)查封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隐患的生产经营场所。
  第五十一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采取的控制措施向国家质检总局报告并向地方政府、有关部门通报。
  国家质检总局按照有关规定将相关食品安全信息及采取的控制措施向有关部门通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指定场所监管相关规定,没有违法所得的,由检验检疫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销售、使用经检验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进口食品,由检验检疫机构按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九条、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四条 进口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按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九条、八十七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建立食品进口和销售记录制度的;
  (二)建立的食品进口和销售记录没有如实记录进口食品的卫生证书编号、品名、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批号)、保质期、出口商和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交货日期等内容的;
  (三)建立的食品进口和销售记录保存期限少于2年的。
  第五十五条 出口食品原料种植、养殖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检验检疫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出口食品原料种植、养殖过程中违规使用农业化学投入品的;
  (二)相关记录不真实或者保存期限少于2年的。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生产出口食品使用的原料未按照规定来自备案基地的,按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按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九条、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报检或者未经监督、抽检合格擅自出口的;
  (二)擅自调换经检验检疫机构监督、抽检并已出具检验检疫证明的出口食品的。
  第五十七条 进出口食品生产经营者、检验检疫机构及检验检疫人员有其他违法行为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进出口食品生产经营者包括进出口食品的生产企业、进出口商和代理商。
  第五十九条 进出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的食品以及边境小额和互市贸易进出口食品的检验检疫监督管理,按照国家质检总局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十条 以快件、邮寄和旅客携带方式进出口食品的,应当符合国家质检总局相关规定。
  第六十一条 进出口用作样品、礼品、赠品、展示品等非贸易性的食品,进口用作免税经营的、使领馆自用的食品,出口用作使领馆、中国企业驻外人员等自用的食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十二条 供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食品,国家有另行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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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 Tue, 08 Jul 2025 02:43:45 +0800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提高认证有效性,维护国家、社会和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以下简称认证认可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为保护国家安全、防止欺诈行为、保护人体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植物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境,国家规定的相关产品必须经过认证(以下简称强制性产品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

第三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市场监管总局)主管全国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负责全国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的组织实施、监督管理和综合协调。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国家对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产品,统一产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统一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统一认证标志,统一收费标准。

市场监管总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和调整目录,目录由市场监管总局发布,并会同有关方面共同实施。

第五条 国家鼓励开展平等互利的强制性产品认证国际互认活动,互认活动应当在市场监管总局或者其授权的有关部门对外签署的国际互认协议框架内进行。

第六条 从事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的机构及其人员,对其从业活动中所知悉的商业秘密及生产技术、工艺等技术秘密和信息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章 认证实施


第七条 强制性产品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由市场监管总局制定、发布。

第八条 强制性产品认证应当适用以下单一认证模式或者多项认证模式的组合,具体模式包括:

(一)设计鉴定;

(二)型式试验;

(三)生产现场抽取样品检测或者检查;

(四)市场抽样检测或者检查;

(五)企业质量保证能力和产品一致性检查;

(六)获证后的跟踪检查。

产品认证模式应当依据产品的性能,对涉及公共安全、人体健康和环境等方面可能产生的危害程度、产品的生命周期、生产、进口产品的风险状况等综合因素,按照科学、便利等原则予以确定。

第九条 认证规则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适用的产品范围;

(二)适用的产品所对应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

(三)认证模式;

(四)申请单元划分原则或者规定;

(五)抽样和送样要求;

(六)关键元器件或者原材料的确认要求(需要时);

(七)检测标准的要求(需要时);

(八)工厂检查的要求;

(九)获证后跟踪检查的要求;

(十)认证证书有效期的要求;

(十一)获证产品标注认证标志的要求;

(十二)其他规定。

第十条 列入目录产品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进口商(以下统称认证委托人)应当委托经市场监管总局指定的认证机构(以下简称认证机构)对其生产、销售或者进口的产品进行认证。

委托其他企业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委托企业或者被委托企业均可以向认证机构进行认证委托。

第十一条 认证委托人应当按照具体产品认证规则的规定,向认证机构提供相关技术材料。

销售者、进口商作为认证委托人时,还应当向认证机构提供销售者与生产者或者进口商与生产者订立的相关合同副本。

委托其他企业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委托人还应当向认证机构提供委托企业与被委托企业订立的相关合同副本。

第十二条 认证机构受理认证委托后,应当按照具体产品认证规则的规定,安排产品型式试验和工厂检查。

第十三条 认证委托人应当保证其提供的样品与实际生产的产品一致,认证机构应当对认证委托人提供样品的真实性进行审查。

认证机构应当按照认证规则的要求,根据产品特点和实际情况,采取认证委托人送样、现场抽样或者现场封样后由认证委托人送样等抽样方式,委托经市场监管总局指定的实验室(以下简称实验室)对样品进行产品型式试验。

第十四条 实验室对样品进行产品型式试验,应当确保检测结论的真实、准确,并对检测全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保证检测过程和结果的记录具有可追溯性,配合认证机构对获证产品进行有效的跟踪检查。

实验室及其有关人员应当对其作出的检测报告内容以及检测结论负责,对样品真实性有疑义的,应当向认证机构说明情况,并作出相应处理。

第十五条 需要进行工厂检查的,认证机构应当委派具有国家注册资格的强制性产品认证检查员,对产品生产企业的质量保证能力、生产产品与型式试验样品的一致性等情况,依照具体产品认证规则进行检查。

认证机构及其强制性产品认证检查员应当对检查结论负责。

第十六条 认证机构完成产品型式试验和工厂检查后,对符合认证要求的,一般情况下自受理认证委托起90天内向认证委托人出具认证证书。

对不符合认证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认证委托人,并说明理由。

认证机构及其有关人员应当对其作出的认证结论负责。

第十七条 认证机构应当通过现场产品检测或者检查、市场产品抽样检测或者检查、质量保证能力检查等方式,对获证产品及其生产企业实施分类管理和有效的跟踪检查,控制并验证获证产品与型式试验样品的一致性、生产企业的质量保证能力持续符合认证要求。

第十八条 认证机构应当对跟踪检查全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保证认证过程和结果具有可追溯性。

对于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的,认证机构应当根据相应情形作出予以暂停或者撤销认证证书的处理,并予公布。

第十九条 认证机构应当按照认证规则的规定,根据获证产品的安全等级、产品质量稳定性以及产品生产企业的良好记录和不良记录情况等因素,对获证产品及其生产企业进行跟踪检查的分类管理,确定合理的跟踪检查频次。


第三章 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


第二十条 市场监管总局统一规定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以下简称认证证书)的格式、内容和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以下简称认证标志)的式样、种类。

第二十一条 认证证书应当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一)认证委托人名称、地址;

(二)产品生产者(制造商)名称、地址;

(三)被委托生产企业名称、地址(需要时);

(四)产品名称和产品系列、规格、型号;

(五)认证依据;

(六)认证模式(需要时);

(七)发证日期和有效期限;

(八)发证机构;

(九)证书编号;

(十)其他需要标注的内容。

第二十二条 认证证书有效期为5年。

认证机构应当根据其对获证产品及其生产企业的跟踪检查的情况,在认证证书上注明年度检查有效状态的查询网址和电话。

认证证书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使用的,认证委托人应当在认证证书有效期届满前90天内申请办理。

第二十三条 获证产品及其销售包装上标注认证证书所含内容的,应当与认证证书的内容相一致,并符合国家有关产品标识标注管理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证委托人应当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的变更,由认证机构根据不同情况作出相应处理:

(一)获证产品命名方式改变导致产品名称、型号变化或者获证产品的生产者、生产企业名称、地址名称发生变更的,经认证机构核实后,变更认证证书;

(二)获证产品型号变更,但不涉及安全性能和电磁兼容内部结构变化;或者获证产品减少同种产品型号的,经认证机构确认后,变更认证证书;

(三)获证产品的关键元器件、规格和型号,以及涉及整机安全或者电磁兼容的设计、结构、工艺和材料或者原材料生产企业等发生变更的,经认证机构重新检测合格后,变更认证证书;

(四)获证产品生产企业地点或者其质量保证体系、生产条件等发生变更的,经认证机构重新工厂检查合格后,变更认证证书;

(五)其他应当变更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 认证委托人需要扩展其获证产品覆盖范围的,应当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的扩展,认证机构应当核查扩展产品与原获证产品的一致性,确认原认证结果对扩展产品的有效性。经确认合格后,可以根据认证委托人的要求单独出具认证证书或者重新出具认证证书。

认证机构可以按照认证规则的要求,针对差异性补充进行产品型式试验或者工厂检查。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证机构应当注销认证证书,并对外公布:

(一)认证证书有效期届满,认证委托人未申请延续使用的;

(二)获证产品不再生产的;

(三)获证产品型号已列入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生产的产品目录的;

(四)认证委托人申请注销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注销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证机构应当按照认证规则规定的期限暂停认证证书,并对外公布:

(一)产品适用的认证依据或者认证规则发生变更,规定期限内产品未符合变更要求的;

(二)跟踪检查中发现认证委托人违反认证规则等规定的;

(三)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跟踪检查或者跟踪检查发现产品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的;

(四)认证委托人申请暂停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暂停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证机构应当撤销认证证书,并对外公布:

(一)获证产品存在缺陷,导致质量安全事故的;

(二)跟踪检查中发现获证产品与认证委托人提供的样品不一致的;

(三)认证证书暂停期间,认证委托人未采取整改措施或者整改后仍不合格的;

(四)认证委托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认证证书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撤销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 获证产品被注销、暂停或者撤销认证证书的,认证机构应当确定不符合认证要求的产品类别和范围。

自认证证书注销、撤销之日起或者认证证书暂停期间,不符合认证要求的产品,不得继续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

第三十条 认证标志的式样由基本图案、认证种类标注组成,基本图案如下图:

基本图案中“CCC”为“中国强制性认证”的英文名称“China Compulsory Certification”的英文缩写。

第三十一条 在认证标志基本图案的右侧标注认证种类,由代表该产品认证种类的英文单词的缩写字母组成。

市场监管总局根据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的需要,制定有关认证种类标注的具体要求。

第三十二条 认证委托人应当建立认证标志使用管理制度,对认证标志的使用情况如实记录和存档,按照认证规则规定在产品及其包装、广告、产品介绍等宣传材料中正确使用和标注认证标志。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冒用、买卖和转让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市场监管总局对认证机构、实验室的认证、检测活动实施年度监督检查和不定期的专项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认证机构应当将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获证产品及其生产企业,以及认证证书被注销、暂停或者撤销的信息向市场监管总局和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通报。

第三十六条 市场监管总局统一计划,采取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方式对获证产品进行监督检查。

获证产品生产者、销售者、进口商和经营活动使用者不得拒绝监督检查。

市场监管总局建立获证产品及其生产者公布制度,向社会公布监督检查结果。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所辖区域内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列入目录内的产品未经认证,但尚未出厂、销售的,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告诫其产品生产企业及时进行强制性产品认证。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强制性产品认证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帐薄以及其他资料,查封、扣押未经认证的产品或者不符合认证要求的产品。

第三十九条 列入目录产品的生产者、销售商发现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主动采取召回产品等救济措施,并依照有关规定向相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列入目录产品的生产者、销售商未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市场监管总局应当启动产品召回程序,责令生产者召回产品,销售者停止销售产品。

第四十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对列入目录的进口产品实施入境验证管理,查验认证证书、认证标志等证明文件,核对货证是否相符。验证不合格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对列入目录的进口产品实施后续监管。

第四十一条 列入目录的进境物品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入境时无需办理强制性产品认证:

(一)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或者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及其外交人员的自用物品;

(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驻大陆官方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自用物品;

(三)入境人员随身从境外带入境内的自用物品;

(四)外国政府援助、赠送的物品;

(五)其他依法无需办理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情形。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列入目录产品的生产者、进口商、销售商或者其代理人可以向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免予办理强制性产品认证申请,提交相关证明材料、责任担保书、产品符合性声明(包括型式试验报告)等资料,并根据需要进行产品检测,经批准取得《免予办理强制性产品认证证明》后,方可进口,并按照申报用途使用:

(一)为科研、测试所需的产品;

(二)为考核技术引进生产线所需的零部件;

(三)直接为最终用户维修目的所需的产品;

(四)工厂生产线/成套生产线配套所需的设备/部件(不包含办公用品);

(五)仅用于商业展示,但不销售的产品;

(六)暂时进口后需退运出关的产品(含展览品);

(七)以整机全数出口为目的而用一般贸易方式进口的零部件;

(八)以整机全数出口为目的而用进料或者来料加工方式进口的零部件;

(九)其他因特殊用途免予办理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情形。

第四十三条 认证机构、实验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管总局应当责令其停业整顿,停业整顿期间不得从事指定范围内的强制性产品认证、检测活动:

(一)增加、减少、遗漏或者变更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的;

(二)未对其认证的产品实施有效的跟踪调查,或者发现其认证的产品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不及时暂停或者撤销认证证书并予以公布的;

(三)未对认证、检测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情节严重的;

(四)使用未取得相应资质的人员从事认证、检测活动的,情节严重的;

(五)未对认证委托人提供样品的真实性进行有效审查的;

(六)阻挠、干扰监管部门认证执法检查的;

(七)对不属于目录内产品进行强制性产品认证的;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管总局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对认证机构、实验室的指定:

(一)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指定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指定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指定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指定资格的认证机构、实验室准予指定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指定决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五条 认证机构或者实验室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指定的,由市场监管总局撤销指定,并予以公布。

认证机构或者实验室自被撤销指定之日起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指定。

第四十六条 从事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的人员出具虚假或者不实结论,编造虚假或者不实文件、记录的,予以撤销执业资格;自撤销之日起5年内,中国认证认可协会认证人员注册机构不再受理其注册申请。

第四十七条 认证委托人对认证机构的认证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认证机构提出申诉。

第四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有权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举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五章 罚则


第四十九条 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条 列入目录的产品经过认证后,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予以处理。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认证证书注销、撤销或者暂停期间,不符合认证要求的产品,继续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二条规定,编造虚假材料骗取《免予办理强制性产品认证证明》或者获得《免予办理强制性产品认证证明》后产品未按照原申报用途使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撤销《免予办理强制性产品认证证明》,并依照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三条 伪造、变造、出租、出借、冒用、买卖或者转让认证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处3万元罚款。

转让或者倒卖认证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认证委托人提供的样品与实际生产的产品不一致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变更,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扩展,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获证产品及其销售包装上标注的认证证书所含内容与认证证书内容不一致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未按照规定使用认证标志的。

第五十六条 认证机构、实验室出具虚假结论或者出具的结论严重失实的,市场监管总局应当撤销对其指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撤销相应从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五十七条 认证机构、实验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管总局应当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撤销对其指定直至撤销认证机构批准文件。

(一)超出指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测活动的;

(二)转让指定认证业务的;

(三)停业整顿期间继续从事指定范围内的强制性产品认证、检测活动的;

(四)停业整顿期满后,经检查仍不符合整改要求的。

第五十八条 市场监管总局和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对于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中的其他违法行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条 强制性产品认证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第六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场监管总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国家质检总局2001年12月3日公布的《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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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 Tue, 08 Jul 2025 02:43:45 +0800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市场公平竞争,鼓励创新,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济活动中的垄断行为,适用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垄断行为,对境内市场竞争产生排除、限制影响的,适用本法。

  第三条 本法规定的垄断行为包括:

  (一)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

  (二)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三)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

  第四条 反垄断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国家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原则,强化竞争政策基础地位,制定和实施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竞争规则,完善宏观调控,健全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

  第五条 国家建立健全公平竞争审查制度。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制定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规定时,应当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第六条 经营者可以通过公平竞争、自愿联合,依法实施集中,扩大经营规模,提高市场竞争能力。

  第七条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

  第八条 国有经济占控制地位的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行业以及依法实行专营专卖的行业,国家对其经营者的合法经营活动予以保护,并对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及其商品和服务的价格依法实施监管和调控,维护消费者利益,促进技术进步。

  前款规定行业的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严格自律,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或者专营专卖地位损害消费者利益。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数据和算法、技术、资本优势以及平台规则等从事本法禁止的垄断行为。

  第十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

  第十一条 国家健全完善反垄断规则制度,强化反垄断监管力量,提高监管能力和监管体系现代化水平,加强反垄断执法司法,依法公正高效审理垄断案件,健全行政执法和司法衔接机制,维护公平竞争秩序。

  第十二条 国务院设立反垄断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反垄断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研究拟订有关竞争政策;

  (二)组织调查、评估市场总体竞争状况,发布评估报告;

  (三)制定、发布反垄断指南;

  (四)协调反垄断行政执法工作;

  (五)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职责。

  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的组成和工作规则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三条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负责反垄断统一执法工作。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相应的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有关反垄断执法工作。

  第十四条 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本行业的经营者依法竞争,合规经营,维护市场竞争秩序。

  第十五条 本法所称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本法所称相关市场,是指经营者在一定时期内就特定商品或者服务(以下统称商品)进行竞争的商品范围和地域范围。

 

第二章 垄断协议

 

  第十六条 本法所称垄断协议,是指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

  第十七条 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下列垄断协议:

  (一)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

  (二)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

  (三)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

  (四)限制购买新技术、新设备或者限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

  (五)联合抵制交易;

  (六)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

  第十八条 禁止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下列垄断协议:

  (一)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

  (二)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

  (三)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

  对前款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的协议,经营者能够证明其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不予禁止。

  经营者能够证明其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低于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标准,并符合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的,不予禁止。

  第十九条 经营者不得组织其他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或者为其他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提供实质性帮助。

  第二十条 经营者能够证明所达成的协议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的规定:

  (一)为改进技术、研究开发新产品的;

  (二)为提高产品质量、降低成本、增进效率,统一产品规格、标准或者实行专业化分工的;

  (三)为提高中小经营者经营效率,增强中小经营者竞争力的;

  (四)为实现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救灾救助等社会公共利益的;

  (五)因经济不景气,为缓解销售量严重下降或者生产明显过剩的;

  (六)为保障对外贸易和对外经济合作中的正当利益的;

  (七)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

  属于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情形,不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规定的,经营者还应当证明所达成的协议不会严重限制相关市场的竞争,并且能够使消费者分享由此产生的利益。

  第二十一条 行业协会不得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从事本章禁止的垄断行为。

 

第三章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第二十二条 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从事下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一)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

  (二)没有正当理由,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

  (三)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

  (四)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

  (五)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

  (六)没有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

  (七)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利用数据和算法、技术以及平台规则等从事前款规定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本法所称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

  第二十三条 认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应当依据下列因素:

  (一)该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以及相关市场的竞争状况;

  (二)该经营者控制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的能力;

  (三)该经营者的财力和技术条件;

  (四)其他经营者对该经营者在交易上的依赖程度;

  (五)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难易程度;

  (六)与认定该经营者市场支配地位有关的其他因素。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推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一)一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达到二分之一的;

  (二)两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三分之二的;

  (三)三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四分之三的。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其中有的经营者市场份额不足十分之一的,不应当推定该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被推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有证据证明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不应当认定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第四章 经营者集中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集中是指下列情形:

  (一)经营者合并;

  (二)经营者通过取得股权或者资产的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

  (三)经营者通过合同等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集中达到国务院规定的申报标准的,经营者应当事先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未申报的不得实施集中。

  经营者集中未达到国务院规定的申报标准,但有证据证明该经营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要求经营者申报。

  经营者未依照前两款规定进行申报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依法进行调查。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

  (一)参与集中的一个经营者拥有其他每个经营者百分之五十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份或者资产的;

  (二)参与集中的每个经营者百分之五十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份或者资产被同一个未参与集中的经营者拥有的。

  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集中,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申报书;

  (二)集中对相关市场竞争状况影响的说明;

  (三)集中协议;

  (四)参与集中的经营者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一会计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五)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申报书应当载明参与集中的经营者的名称、住所、经营范围、预定实施集中的日期和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九条 经营者提交的文件、资料不完备的,应当在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期限内补交文件、资料。经营者逾期未补交文件、资料的,视为未申报。

  第三十条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自收到经营者提交的符合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文件、资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申报的经营者集中进行初步审查,作出是否实施进一步审查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经营者。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作出决定前,经营者不得实施集中。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作出不实施进一步审查的决定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经营者可以实施集中。

  第三十一条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决定实施进一步审查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九十日内审查完毕,作出是否禁止经营者集中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经营者。作出禁止经营者集中的决定,应当说明理由。审查期间,经营者不得实施集中。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经书面通知经营者,可以延长前款规定的审查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六十日:

  (一)经营者同意延长审查期限的;

  (二)经营者提交的文件、资料不准确,需要进一步核实的;

  (三)经营者申报后有关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经营者可以实施集中。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决定中止计算经营者集中的审查期限,并书面通知经营者:

  (一)经营者未按照规定提交文件、资料,导致审查工作无法进行;

  (二)出现对经营者集中审查具有重大影响的新情况、新事实,不经核实将导致审查工作无法进行;

  (三)需要对经营者集中附加的限制性条件进一步评估,且经营者提出中止请求。

  自中止计算审查期限的情形消除之日起,审查期限继续计算,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书面通知经营者。

  第三十三条 审查经营者集中,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及其对市场的控制力;

  (二)相关市场的市场集中度;

  (三)经营者集中对市场进入、技术进步的影响;

  (四)经营者集中对消费者和其他有关经营者的影响;

  (五)经营者集中对国民经济发展的影响;

  (六)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为应当考虑的影响市场竞争的其他因素。

  第三十四条 经营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作出禁止经营者集中的决定。但是,经营者能够证明该集中对竞争产生的有利影响明显大于不利影响,或者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作出对经营者集中不予禁止的决定。

  第三十五条 对不予禁止的经营者集中,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决定附加减少集中对竞争产生不利影响的限制性条件。

  第三十六条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将禁止经营者集中的决定或者对经营者集中附加限制性条件的决定,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七条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健全经营者集中分类分级审查制度,依法加强对涉及国计民生等重要领域的经营者集中的审查,提高审查质量和效率。

  第三十八条 对外资并购境内企业或者以其他方式参与经营者集中,涉及国家安全的,除依照本法规定进行经营者集中审查外,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国家安全审查。

 

第五章 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或者变相限定单位或者个人经营、购买、使用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

  第四十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通过与经营者签订合作协议、备忘录等方式,妨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或者对其他经营者实行不平等待遇,排除、限制竞争。

  第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实施下列行为,妨碍商品在地区之间的自由流通:

  (一)对外地商品设定歧视性收费项目、实行歧视性收费标准,或者规定歧视性价格;

  (二)对外地商品规定与本地同类商品不同的技术要求、检验标准,或者对外地商品采取重复检验、重复认证等歧视性技术措施,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

  (三)采取专门针对外地商品的行政许可,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

  (四)设置关卡或者采取其他手段,阻碍外地商品进入或者本地商品运出;

  (五)妨碍商品在地区之间自由流通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二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以设定歧视性资质要求、评审标准或者不依法发布信息等方式,排斥或者限制经营者参加招标投标以及其他经营活动。

  第四十三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采取与本地经营者不平等待遇等方式,排斥、限制、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

  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强制或者变相强制经营者从事本法规定的垄断行为。

  第四十五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制定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规定。

 

第六章 对涉嫌垄断行为的调查

 

  第四十六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对涉嫌垄断行为进行调查。

  对涉嫌垄断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反垄断执法机构举报。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举报采用书面形式并提供相关事实和证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进行必要的调查。

  第四十七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涉嫌垄断行为,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被调查的经营者的营业场所或者其他有关场所进行检查;

  (二)询问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要求其说明有关情况;

  (三)查阅、复制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的有关单证、协议、会计账簿、业务函电、电子数据等文件、资料;

  (四)查封、扣押相关证据;

  (五)查询经营者的银行账户。

  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应当向反垄断执法机构主要负责人书面报告,并经批准。

  第四十八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涉嫌垄断行为,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执法人员进行询问和调查,应当制作笔录,并由被询问人或者被调查人签字。

  第四十九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执法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依法负有保密义务。

  第五十条 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拒绝、阻碍反垄断执法机构的调查。

  第五十一条 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有权陈述意见。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对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核实。

  第五十二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对涉嫌垄断行为调查核实后,认为构成垄断行为的,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并可以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三条 对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的涉嫌垄断行为,被调查的经营者承诺在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可的期限内采取具体措施消除该行为后果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决定中止调查。中止调查的决定应当载明被调查的经营者承诺的具体内容。

  反垄断执法机构决定中止调查的,应当对经营者履行承诺的情况进行监督。经营者履行承诺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决定终止调查。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恢复调查:

  (一)经营者未履行承诺的;

  (二)作出中止调查决定所依据的事实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中止调查的决定是基于经营者提供的不完整或者不真实的信息作出的。

  第五十四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对涉嫌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进行调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

  第五十五条 经营者、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进行约谈,要求其提出改进措施。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上一年度没有销售额的,处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尚未实施所达成的垄断协议的,可以处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经营者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对达成垄断协议负有个人责任的,可以处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营者组织其他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或者为其他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提供实质性帮助的,适用前款规定。

  经营者主动向反垄断执法机构报告达成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对该经营者的处罚。

  行业协会违反本法规定,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依法撤销登记。

  第五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实施集中,且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由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实施集中、限期处分股份或者资产、限期转让营业以及采取其他必要措施恢复到集中前的状态,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处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对本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规定的罚款,反垄断执法机构确定具体罚款数额时,应当考虑违法行为的性质、程度、持续时间和消除违法行为后果的情况等因素。

  第六十条 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实施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向有关上级机关提出依法处理的建议。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将有关改正情况书面报告上级机关和反垄断执法机构。

  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实施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处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二条 对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实施的审查和调查,拒绝提供有关材料、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材料、信息,或者隐匿、销毁、转移证据,或者有其他拒绝、阻碍调查行为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上一年度没有销售额或者销售额难以计算的,处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在本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罚款数额的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具体罚款数额。

  第六十四条 经营者因违反本法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记入信用记录,并向社会公示。

  第六十五条 对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据本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作出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先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对反垄断执法机构作出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十六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执法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八条 经营者依照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不适用本法;但是,经营者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适用本法。

  第六十九条 农业生产者及农村经济组织在农产品生产、加工、销售、运输、储存等经营活动中实施的联合或者协同行为,不适用本法。

  第七十条 本法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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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权立项规则 Tue, 08 Jul 2025 02:43:45 +0800 维权立项规则

编号:PA01-02

本规定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法规及品上上相关规章制度为基础所制定。

1.本规则以保护消费者与商家的共同权利为目的;坚持遵纪守法,公正平等的原则;改善营商环境,促进商家及行业健康发展;净化消费市场,增强消费信心;使商品与服务回归本质,让明明白白消费成为常态。

2.消费者、商家及平台发现侵权行为,与相关侵权者沟通无效后,可在平台消费者中心主动发起维权行动。

3.若维权方是消费者,平台将根据消费者具体的维权情况,合法合规的发起个人或集体诉讼,平台原则上立即立项,启动维权工作。

4.若维权方要求立项,平台将成立维权项目小组,同时提供侵权方的基本信息及数据,并配合该小组进行相关取证及评估工作。

5.第三方律师事务所取证及上诉过程中,发现有严重侵权违法行为者,维权项目小组应积极向国家相关机构部门举报。

6.平台将依据法院判决书,若消费者方胜诉,赔款所得将分发给所有相关消费者,若消费者方败诉,平台将支付维权项目的所有费用。

7.对个人及多名发起维权的消费者,无论胜诉及败诉,平台将依据实时情况给予一定金额的现金奖励。

8.平台与商家有责任和义务,对消费者及相关商家的侵权行为追责。

9.平台与消费者有责任和义务,对商家及相关侵权方的侵权行为进行追责。

10.若个人或集体未通过维权项目小组的审核,可自行发起维权,胜诉后平台将给予奖励和公示通报。

注明:

消费者方:含个人及集体。

维权方:含消费者,商家,平台。

侵权方:含消费者,商家。

维权项目小组:维权方发起者、第三方律师事务所、平台工作人员等。

 

本规则于2024年6月15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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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假宣传惩戒规则 Tue, 08 Jul 2025 02:43:45 +0800 虚假宣传惩戒规则

编号:PB02-04

本规定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法律法规为基础所制定。

一、定义与范围

1.虚假宣传是指对商品广告或服务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权威检测报告、证书,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误导的商业宣传。

2.涵盖商品详情页、视频、广告、店铺公告、客服沟通等各种宣传渠道和方式。

3.具体的虚假宣传行为界定详见《严禁虚假宣传行为五十条》。

二、违规行为及处罚

1.例如夸大产品功效、虚构商品产地、使用绝对化用语(如“最”“第一”等)、虚假促销活动(如虚构原价、虚假折扣)等都被视为虚假宣传行为。

2.处罚措施可能包括但不限于:商品下架、店铺扣分、限制店铺功能、暂停营业甚至永久关闭店铺等。

3.商家需向消费者支付商品实际成交金额的十倍作为赔偿。若商品单价<=50元,赔偿额不足500元赔500元注:食品药品类商品不足1000元赔1000元;若50<商品单价<=100,赔偿额不足1000元赔1000元;若100<商品单价<=200,赔偿额不足2000元赔2000元;若商品单价>200元,严格按照十倍赔偿执行。该赔付责任由商家进行承担,优先从消费者权益保证金及货款中扣除,不足部分商家若不积极承担,将通过法律程序积极追诉。

4.平台对商家处以不低于25万元罚款若因虚假宣传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平台将追究法律责任。

三、证据要求

1.平台会要求消费者在举报虚假宣传时提供相关证据,如商品页面截图、聊天记录、视频等。

2.商家若被指控虚假宣传,也需要提供证据自证宣传内容的真实性。

四、审核与监督

1.平台会通过人工审核、大数据监测、消费者举报等多种方式对商品和服务的宣传内容进行监督和审查。

 

本规则于2024年6月15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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店铺等级规则 Tue, 08 Jul 2025 02:43:45 +0800 店铺等级规则

编号:PB03-02

本规定主要依据《征信业管理条例》《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公司法》《破产法》《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及品上上相关规章制度为基础所制定。

一、店铺等级规则是商家对平台和消费市场的一种承诺。

二、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电子商务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及平台的规章制度为依据对消费者构成赔偿的,是在商家不进行主动积极赔偿后,平台从消费者权益保证金中扣除对消费者的赔偿。

三、赔付的对象为消费对象

四、店铺等级赔付倍数越高、该商家的店铺等级越高。

五、店铺等级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四级、五级、六级、七级。

六、店铺等级属于企业自愿行为,平台不做强行规定。

七、平台不会根据店铺等级进行排序销售和关键词搜索。

八、店铺等级规则:

升级规则

五、六、七级以季度为周期进行店铺等级评级,排名晋升不允许跳级晋升;

1.一级升四级:

倍数

一级

二级

三级

四级

消费者权益保证金

2倍

4倍

6倍

8倍

2.四级升五级:

四级店铺以小类别低差评率排名前70%,低退货率排名70%为标准晋级五级

3.五级升六级:

五级店铺以小类别销量环比排名前30%,低差评率排名前30%,低退货率排名30%为标准晋级六级

4.六级升七级:

六级店铺以小类别好评率排名前10%,销量环比排名前10%,低差评率排名前10%,低退货率排名10%,为标准晋级七级

)降级标准:

以季度为周期进行评级,未达到升级要求的等级保留,未达到原等级要求的进行降级处理。

附则:

1.企业实现社会价值的基础就是首先实现社会责任的精神,此店铺等级不是建立在实际赔付能力的基础上,而是让企业敢于承担相关责任的实际行动和决心。

2.店铺等级与维权行为不相关,店铺规则和维权是两个性质不同的规则,是确认订单到售后的有效保障之一。

 

本规则于2024年6月15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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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标准规则 Tue, 08 Jul 2025 02:43:45 +0800 执行标准规则

编号:PA01-01

本规定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法律法规为基础所制定。

一、执行标准要求

1.若本行业、本商品有国家标准,则必须执行且执行标准不能低于国家标准;

2.若有地方标准而无国家标准,企业执行标准不能低于地方标准;

3.若商品既无国家标准也无地方标准参考的企业标准,那么必须向平台提出申请,禁止销售向平台申请未成功的无国家标准也无地方标准参考的企业标准的商品,(申请基本要求:所属企业标准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

4.国外标准不能低于国内的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

5.在使用相关标准时,不得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相关法律法规。

二、食品及中药材类商品必须执行不能低于国家标准(强制性国家标准、推荐性国家标准、通用性国家标准)。禁售非国家执行标准的食品及中药材类商品。

三、执行标准须详细展示在“商品页面——相关执行标准板块”及说明书中,重点展示执行标准中的重点内容并对重点内容进行解注说明。

四、若商品及成分涉及多个执行标准,具体展示方法有两种,详见附件一、二,商家可根据实际情况择一展现。

五、商品执行标准是品上上平台对商品品控的基本要求,是商品品质的基本体现,更是对消费者的基本保障。平台积极致力于杜绝商家在执行标准方面打擦边球的不良行为。

六、国家修改执行标准方面,尤其是涉及中药材、调味品、食品添加剂和农药相关的执行标准。对于国家规定立即发布之日即需立即执行的,本平台会严格遵循即刻执行的要求;而对于设有缓冲期的执行标准,本平台会将其缓冲区压缩至原时长的十分之一左右或立即执行,超出这十分之一的缓冲时间的商品列为本平台禁售品(平台相关部门会通知相关行业及商家)。例如:根据2024年3月12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发布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 2760 - 2024),是删除了脱氢乙酸及其钠盐在黄油和浓缩黄油、淀粉制品、面包、糕点、焙烤食品馅料及表面用挂浆、预制肉制品、果蔬汁(浆)中的使用规定。新标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 2760 - 2024)于2025年2月8日执行,这些食品中将禁止使用脱氢乙酸及其钠盐。本平台将其执行缓冲时间压缩十分之一左右后,执行时间为2024年4月11日。

七、针对极少数特殊商品及服务,若商家无法提供执行标准,需向平台申请备案。备案通过后,需在执行标准窗口进行公示“已向平台备案,暂时无法提供”。

     八、本规则也适用于检测执行标准。

 

附件一:

例如:某款保温壶

本产品符合相应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要求,食品接触材料及其执行标准符合性信息说明如下:

相关执行标准

部件名称

与食品接触材料

执行标准

符合状态

生产公司

壶盖下盖

PPO

GB 4806.7-2016

符合

某某

壶盖支架座

PPO

GB 4806.7-2016

符合

某某

壶盖锁

PPO

GB 4806.7-2016

符合

某某

水尺

透明PP

GB 4806.7-2016

符合

某某

水尺密封胶

食品级硅胶

GB 4806.9-2016

符合

某某

壶身

SUS 304

GB 4806.11-2016

符合

某某

发热盘

SUS 304

GB 4806.11-2016

符合

某某

过滤网

PP

GB 4806.7-2016

符合

某某

过滤网支架

PP

GB 4806.7-2016

符合

某某

推杆密封胶

食品级硅胶

GB 4806.9-2016

符合

某某

执行标准内容解读

执行标准

重点内容

解注(通俗易懂)

GB 4806.7-2016

XXX

XXX

GB 4806.7-2016

...

...

GB 4806.7-2016



GB 4806.7-2016



GB 4806.9-2016



GB 4806.11-2016



GB 4806.11-2016



GB 4806.7-2016



GB 4806.7-2016



GB 4806.9-2016



 

备注:

1.本品不宜做为容器长期储存食品。

2.使用本品时请去除内腔所有包装防护材料(包括但不限于纸板、胶带、扎带等)

3.首次使用请按照说明书说明操作,而后再进行正常的烹饪使用。

4.本系列产品包含以上食品接触材料,部分机型可能不含个别材料,以实际产品为准。

 

附件二:

 

例如:某款玩具

XX部件:严格按照 GB·6675.1-2014《玩具安全 第1部分:基本规范》执行,重点内容:......解注(通俗易懂):......

XX部件:严格按照GB·6675.2-2014《玩具安全 第2部分:机械与物理性能》执行,重点内容:......解注(通俗易懂):......

XX部件:严格按照GB·6675.3-2014《玩具安全 第3部分:易燃性能》执行,重点内容:......解注(通俗易懂):......

XX部件:严格按照GB·6675.4-2014《玩具安全 第4部分:特定元素的迁移》执行,重点内容:......解注(通俗易懂):......

 

本规则于2024年6月15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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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信息展示规则 Tue, 08 Jul 2025 02:43:45 +0800 商品信息展示规则

编号:PB05-02

本规定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法律法规为基础所制定。

1.定义

1.1.商品描述,是指商家在店铺页面、商品详情页面、推广页面、客服聊天工具、视频等任何向消费者展示的场景中,以文字、图片、音频、视频、口述等形式,对所销售商品本身(基本属性、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承诺书条款、主要成分、生产日期及保质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数量等)、品牌、外包装、发货情况、交易附带物、售后服务等信息。

1.2.商品的基本属性,是指商品的特性、功能,包括但不限于面料、材质、成色、做工、尺寸、型号、重量、标准等要素。

1.3.质量标准,是指商品需符合的标准和要求,包括但不限于:

1)国家标准(含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品上上标准和企业标准;

2)商品描述中明示或根据商品描述可以推定的使用性能、质量状况;

3)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1.4.描述不符或不合格,是指商家实际发货的商品不符合商品描述或质量要求,包括但不限于:

1)不符合质量标准;

2)存在商品描述未披露的瑕疵;

3)商品描述存在错误、遗漏或误导性陈述;

4)其他与商品描述存在差异的情形。

2.商家义务

2.1.如实描述。商家应当作出真实、完整、全面的商品描述,不得做虚假或引人误解的描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认证标志、质量标志、名优标志等。

2.2.按实发货。商家应当确保其实际发货的商品与商品描述一致。

2.3.符合要求。商家销售的商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且商家不得通过商品描述排除对强制性标准、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适用;

2)符合品上上发布的企业标准;

3)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且没有品上上发布的企业标准的,商品应当符合相关推荐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团体标准或者其他企业标准;

4)没有相应质量标准但是可能危及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应当符合保障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5)具备商品的使用性能、质量状况,但是对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

2.4.符合承诺书标准及规定。

2.5.商家须配合有关职能部门及第三方权威机构取证工作。

2.6.商家有义务对“消费者”恶意言行产生严重负面影响的,进行积极追责。

3.附则

3.1.除相关条款另有规定外,本规则(包括附件)所称“天”、“日”均指自然天,“月”均指日历月。

 

本规则于2024年6月15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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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包装食品(含生鲜)规格、计量规则 Tue, 08 Jul 2025 02:43:45 +0800 预包装食品(含生鲜)规格、计量规则

编号:PB05-04

本规定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 28050)、《食品标识管理规定》法律法规为基础所制定。

一、产品信息规范

(一)原则

1.公平公正原则:要对所有消费者一视同仁,提供一致准确的称重服务。

2.诚信原则:不缺斤少两,保证所标注重量与实际相符。

3.清晰透明原则:规格标注需清晰,让消费者清楚了解称重规格和计价方式,避免产生误解。

4.卫生安全原则:确保称重过程不影响食品或物品的卫生安全。

5.商家资质: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商家需具备相应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等相关资质证明。

6.商品信息展示:必须如实、无删减地展示食品原包装上的产品配料表、生产厂家、生产日期、保质期等基本信息,以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例如,在平台商品描述信息的各要素在商品详情页的各部分(包括商品标题、图片、属性、详情描述等)应保持一致性,要明确填写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厂名、厂址、厂家联系方式、配料表、贮存条件、保质期、食品添加剂等信息。

7.发布预包装商品时上传的图片须包含食品标签的实物图,能清晰展示配料表、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执行标准、贮存条件、营养成份表、产品标准代码等信息。在平台,对于预包装食品,商家必须填写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即 qs/sc 号),否则食品将无法上架。

8.定量包装商品的商家应当在其商品包装的显著位置正确、清晰地标注定量包装商品的净含量。净含量的标注由“净含量”(中文)、数字和法定计量单位(或者用中文表示的计数单位)三个部分组成。法定计量单位的选择应当符合以长度、面积、计数单位标注净含量的定量包装商品,可以免于标注“净含量”三个中文字,只标注数字和法定计量单位(或者用中文表示的计数单位)。

9.同一包装内含有多件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应当标注单件定量包装商品的净含量和总件数,或者标注总净含量;同一包装内含有多件不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应当标注各种不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单件净含量和各种不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件数,或者分别标注各种不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总净含量。

10.批量定量包装商品的平均实际含量应当大于或者等于其标注净含量。用抽样的方法评定一个检验批的定量包装商品,应当符合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计量检验规则等系列计量技术规范。

(二)规则

1.准确计量

使用经过校准且精度合适的称重设备,确保称重结果准确可靠。

2.去皮计量

如果盛装容器有重量,应进行去皮操作,仅对食品或物品本身称重。

3.标识明确

(1)在销售区域统一标识称重单位:500克或千克。

(2)针对单个可称重商品,需要在商品详情处标识单个商品的规格、规格克数范围值。

(3)针对结算商品总重量,禁止商家在结算商品规格处设置规格范围,规格应设置为商品规格的最低重量,同时保证发货商品不得低于选购商品总重量。

4.定期校准设备:按照规定的时间间隔对称重设备进行校准和检验。

5.包装严格按照《限制商品过度包装要求 生鲜食用农产品》(GB 43284-2023)强制性国家标准统一执行。

6.多品种混装食品:须在商品标题中明示商品为“混装”,并在商品详情页面或通过其他方式明确所包含各品种的名称等信息。

7.不同规格或不同生产日期/保质期组合售卖的食品:应在属性栏中填写最小规格的净含量、大小等信息,以及较早的生产日期、较短的保质期等。

二、预包装材质要求

1.安全性

包装材质必须无毒、无害,不会对食品或其他产品造成污染,符合相关的食品安全和质量标准。

2.稳定性

能够在正常的储存、运输和销售条件下,保持产品的质量和性能,不易与产品发生化学反应。

3.强度和耐用性

具备足够的强度,防止在运输过程中破裂、变形或损坏,保护产品的完整性。

4.防潮性

对于需要防潮的产品,包装材质应具有良好的防潮性能,防止产品受潮变质。

5.透气性

部分产品需要适当的透气性,以保证产品的品质。

6.环保性

提倡使用环保、可回收或可降解的包装材料,以符合环保要求和消费者的环保期望。

7.防异味

不能有异味传递给产品,影响产品的气味和口感。

三、其它

在物流配送及退换货期间需采取相应的防污染措施。

 

本规则于2024615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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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装及容器材料安全性规则 Tue, 08 Jul 2025 02:43:45 +0800 包装及容器材料安全性规则

编号:PB05-05

本规定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食品相关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通用安全要求》法律法规为基础所制定。

一、安全性

(一)化学物质迁移

包装材料不应向产品中释放有害物质,影响产品质量和消费者健康。

(二)稳定性与可靠性

1.经过模拟运输、存储等环境条件的测试,确保包装在各种情况下能保持产品的安全。

2.确保在正常搬运和运输过程中,包装不会破裂、变形,导致产品受损。

3.能有效防止外界因素对产品的损害,如防水、防尘、防污染等。

(三)儿童防护

对于可能对儿童造成危险的包装产品,包装应具备相应的防护措施,如防开启装置、警示标识标语。

(四)微生物污染控制

1.包装材料应具备一定的抗菌性能,防止微生物滋生和污染食品。

2.纸质包装应经过消毒处理,确保无菌。

(五)物理性能要求

1.包装应具备良好的密封性,防止食品泄漏和外界污染物进入。

2.玻璃容器应具有足够的强度,避免破裂。

(六)包装含主体、配件、瓶盖、密封胶等均要达到国家安全执行标准。

二、包装成份说明

(一)明确标注主要包装材料成份

1.如塑料包装应标明塑料的种类(如聚乙烯、聚丙烯等)。

2.金属包装应注明金属材质(如不锈钢、铝等)。

(二)添加剂说明

若包装材料中添加了抗氧化剂、着色剂等添加剂,应在包装上予以说明。

(三)食品级包装

1.外包装要符合食品包装的执行标准,采用可食品接触的材料,外包装含有害物质需在包装或说明书上标注友情提示和相关处理方法及其可能存在的危害,如不宜在室内长期反复使用,可以注明建议立即处理等字样。

2.内包装要选择无毒无味的塑料或纸质材料进行独立包装,包装上标明食品的成分、营养成分表、保质期等,遵循食品包装的相关法规和标准。

三、执行标准

(一)食品级的执行标准

GB 4806.1-2016详情

GB 4806.7-2016详情

GB 4806.8-2016详情

GB 4806.9-2016详情

GB 4806.10-2016详情

GB 4806.11-2016详情

美国 FDA(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标准

欧盟食品接触材料法规

(二)非食品级的执行标准

GB/T 191-2008详情

GB/T 6543-2008详情

GB/T 16716.1-2018详情

(三)产品说明书对包装执行标准详情的标注说明。

四、包装使用方法

1.如何正确打开和关闭包装。

2.对于特殊的开启方式,应配有图示和详细说明。

五、包装的处理方法

(一)可回收标识

明确标注包装是否可回收,便于消费者分类处理。

(二)环保提示

提供环保处理的建议,如鼓励消费者将可回收包装送至指定回收点。

(三)重复使用提示

对于可重复使用的包装,如玻璃罐、塑料保鲜盒等,应注明使用注意事项和清洁方法。

 

本规则于2024年6月15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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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商品发货规则 Tue, 08 Jul 2025 02:43:45 +0800 特殊商品发货规则

编号:PB07-04

本规定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网络交易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法律法规及品上上相关规章制度为基础所制定。

一、适用范围

本规则适用于在本平台上销售和购买的所有特殊商品,包括但不限于定制商品、预售商品、生鲜食品、易碎品、贵重物品、大件商品、海外购商品等。

二、各类特殊商品的发货规则

(一)定制商品

1.卖家在接到买家定制订单后的 24 小时内,需与买家沟通确认定制商品的详细需求,包括但不限于尺寸、颜色、图案、材质、款式等。

2.卖家应在与买家确认定制需求后的合理期限内完成商品制作,制作周期应在商品详情页或与买家的沟通中明确告知。一般情况下,制作周期不得超过 15 天。

3.定制商品完成制作后,卖家应在 48 小时内安排发货,并及时在平台系统中上传准确的物流信息。例如,买家在平台定制了一款印有自己照片的马克杯,卖家需在买家下单后的 24 小时内联系买家确认照片的清晰度、印刷位置等需求,并在 7 天内完成制作,制作完成后的 48 小时内发货。

(二)预售商品

1.卖家必须在商品预售页面清晰、准确地标注预售商品的预计发货时间,该时间应具体到年月日。

2.卖家应严格按照预售页面标注的预计发货时间安排发货。如遇特殊情况无法按时发货,卖家需提前通知买家,并协商新的发货时间,新的发货时间不得晚于原预计发货时间后的 7 天。例如,某款预售的新款手机,预售页面标注的预计发货时间为 2024 年 8 月 15 日,卖家则应在 8 月 15 日当天或之前安排发货;若因生产问题无法按时发货,卖家需在 8 月 15 日之前联系买家说明情况,并在 8 月 22 日之前完成发货。

(三)生鲜食品

1.对于生鲜食品,卖家应在买家下单后的 24 小时内安排发货,优先选择冷链物流或能够确保生鲜品质的物流方式。

2.生鲜食品的包装应符合食品安全和保鲜要求,防止在运输过程中出现变质、损坏等问题。

3.若因物流原因导致生鲜食品在运输途中损坏或变质,卖家应根据实际情况为买家提供退款、换货或赔偿等解决方案。例如,买家在平台购买了一箱新鲜水果,卖家需在买家下单后的 24 小时内将水果交给冷链物流公司发货,并确保水果采用了合适的保鲜包装;如果买家收到水果时发现有部分水果已经腐烂,卖家需为买家办理等价退款或补发相应数量的水果。

(四)易碎品

1.卖家发货前需对易碎品进行专业、牢固的包装,采用多层缓冲材料和抗压外包装,确保商品在正常运输条件下不易损坏。

2.卖家应在商品详情页和发货包装上显著标注“易碎品”字样,提醒物流公司和买家注意。

3.易碎品的发货时间应在买家下单后的 72 小时内完成,以便物流公司尽快安排运输,减少运输途中的风险。例如,买家购买了一件玻璃工艺品,卖家需使用泡沫塑料、气泡膜等缓冲材料对工艺品进行多层包装,然后放入坚固的纸箱中,并在纸箱外部标注“易碎品”字样;卖家需在买家下单后的 72 小时内将包裹交给物流公司发货。

(五)贵重物品

1.对于贵重物品(如金银首饰、高档电子产品、名贵手表等价值较高的商品),卖家应选择信誉良好、安全保障措施完善的物流公司进行发货,并购买足额的货物运输保险。

2.卖家发货前需对贵重物品进行仔细检查和拍照留存,确保商品无质量问题和外观瑕疵。同时,在发货包装内附上商品的检验报告、保修卡、说明书等相关文件。

3.贵重物品的发货时间应在买家下单后的 48 小时内完成,发货后卖家需及时向买家提供物流单号和保险单号,以便买家跟踪查询和在必要时进行理赔。例如,买家在平台购买了一款价值 2 万元的笔记本电脑,卖家需选择顺丰、联邦快递等知名物流公司发货,并购买货物价值 2 万元的运输保险;卖家在发货前需对电脑进行全面检查和拍照,确认电脑无任何问题后,将电脑及相关配件、检验报告、保修卡等一同放入包装内,并在 48 小时内安排发货;发货后,卖家及时将物流单号和保险单号告知买家。

(六)大件商品

1.卖家在买家下单后的 24 小时内与买家联系,确认收货地址、收货人信息以及送货上门的时间和要求等。

2.卖家应根据买家的要求和商品的实际情况,选择合适的物流公司和运输方式,并在与买家确认后的 7 天内安排发货。

3.对于需要安装的大件商品,卖家应在商品送达后的 48 小时内安排专业安装人员上门安装。例如,买家购买了一套组合家具,卖家需在买家下单后的 24 小时内联系买家,确认家具的送货地址和安装时间等要求,并在 7 天内安排发货;家具送达后,卖家需在 48 小时内安排安装人员上门为买家安装家具。

(七)海外购商品

1.卖家应在商品详情页明确标注商品的来源地、发货地、预计清关时间、预计国内配送时间等信息。

2.卖家需在买家下单后的 72 小时内将商品交付给跨境物流服务商,并及时上传物流单号和相关发货信息。

3.海外购商品的清关手续由卖家负责办理,如因清关问题导致商品无法按时送达,卖家应及时通知买家,并协助买家解决问题。例如,买家购买了一款从日本直邮的化妆品,卖家需在买家下单后的 72 小时内将化妆品交给跨境物流服务商发货,并在平台系统中上传物流单号;商品到达国内海关后,卖家需及时办理清关手续,如果清关过程中出现问题,卖家需及时告知买家并协助解决,确保商品能够尽快送达买家手中。

三、延迟发货的处理

1.若卖家未在本规则规定的时间内发货,视为延迟发货。对于延迟发货的订单,卖家需向买家支付订单金额的 30%作为违约金(最高不超过 500 元),同时平台将根据卖家的违规情节给予警告、扣分、限制店铺功能等相应的处罚。

2.若因不可抗力因素(如自然灾害、战争、疫情等)导致卖家无法按时发货,卖家应在事发后的 24 小时内通知平台和买家,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在不可抗力因素消除后的 7 天内,卖家应尽快安排发货。

四、争议处理

1.买家和卖家在发货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应首先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申请平台介入处理。

2.平台将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和本规则的相关规定进行调解和裁决。若一方对平台的裁决结果不服,可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规则于2024年6月15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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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换货包装及标识规则 Tue, 08 Jul 2025 02:43:45 +0800 退换货包装及标识规则

编号:PB07-05

本规定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为基础所制定。

一、退换货后,商家同意退款或换货情况如下:

(一)包装有无破损情况

1.在商品售后保障期内,商家收到的退货商品(含外包装)无破损,商品各项指标与发货时商品各项指标一致,不影响二次销售,商家需同意退款或支持换货。

2.在商品售后保障期内,商家收到的商品内包装受损,有以下两种情况:

(1)特殊商品(电器、高价值商品等)包装严重损害,影响运输安全的,需向商家购买新包装再退货,商家收到退货商品后,检测商品各项指标与发货时商品各项指标一致时,商家需同意退款或支持换货。

(2)普通商品包装严重损害,但商品本身无受损,其他各项指标与发货时商品各项指标一致时,商家需同意退款或支持换货。

(二)商品标识有无破损情况

1.标识完整无破损,商品各项指标与发货时商品各项指标一致,不影响二次销售,商家需同意退款或支持换货。

2.承诺先用后付款、有试用期限、商品在三包期内出现质量问题的商品,该商品标识受损及缺失,其他各项指标与发货时商品各项指标一致,不影响二次销售,商家需同意退款或支持换货。

二、包装标识物流要求

(一)包装要求

1.商家应当提醒用户将一般商品原内包装应保持完好,尽量不出现破损、污渍、变形等情况。

2.禁止商家将内包装是否完整或原包装作为影响二次销售的附加条件。只要商品本身无受损,各项指标与发货时商品各项指标一致时,商家需同意退款或支持换货。

3.特殊商品(电器、高价值商品等)包装严重损害,影响运输安全的,需向商家购买新包装再退货,商家收到退货商品后,检测商品各项指标与发货时商品各项指标一致时,商家需同意退款或支持换货。此种情况需向平台申请备案,并在商品页及说明书进行重点展示标注。

(二)标识

1.商品的标签、吊牌,吊牌形式的说明书等标识应齐全且清晰可读。

2.商品有试用期限、在三包期内出现质量问题、承诺先用后付款此三种情况,且不能将商品原包装及标识完整作为第二次销售附加条件。

3.演出服、学士服、婚服、民族服装等特殊服装的吊牌必须统一位置。详情见《演出服、学士服、婚服等特殊服装标识规则》

(三)防拆标识

如果商品有防拆封标识或一次性包装(如:药品,卫生等级,密封等级,防污染等级要求高的特殊商品等),在未拆封或未破坏的情况下才能退换,此两种情况也需要向平台进行申请备案,并在商品页及说明书进行重点展示标注。

(四)赠品和配件

原商品附带的赠品、配件及特殊商品的吊牌说明书等应一并退回。

(五)物流包装

 在退回商品时,要使用合适的物流包装,以防止在运输过程中造成商品的损坏及污染等情况,因为包装使用不当造成运输安全问题责任由用户承担。

(六)包装责任

如果用户未遵守上述规则,商家可以根据收到货后的验货情况拒绝退换货申请,或者扣除一定的合理费用,以补偿包装及标识,吊牌等的损失。

三、总商户对子后台的管理也应当依据本规则严格执行,禁止有与本规则相悖的措施。

 

本规则于2024年6月15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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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款不退货规则 Tue, 08 Jul 2025 02:43:45 +0800 退款不退货规则

编号:PB07-06

本规定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法律法规及品上上相关规章制度为基础所制定。

一、适用范围

本规则适用于在本电商平台上进行交易的买家和卖家。

二、退款不退货的情形

1.买家已收货,商品价格低于 5 元(含 5 元)且未购买运费险,存在以下问题时支持退款不退货

• 质量问题,如商品损坏、无法正常使用等。

• 约定问题,如商家未按约定提供服务。

• 虚假宣传,商品实际情况与宣传不符。

2.买家未收到货并拒收,要求商家中途拦截并拦截成功的,支持退款不退货

三、商家已购买运费险,不支持退款不退货的情形

1.商品发错货,但商家愿意重新发货或提供其他合理解决方案。

2.遇到质量问题、服务问题、虚假宣传等,买家无论是否确认收货,买卖双方需根据国家法律及平台相关规则为判定依据。若与商家协商无果,需收集证据(如:聊天截图、商品实物图、视频、相片等凭证)后,向平台提供证据进行维权。

四、退款流程

1.买家发起退款不退货申请时,需详细说明退款原因,并根据要求提供相关证据(如照片、聊天记录等)。

2.卖家应在收到申请后的36小时内处理,同意或拒绝退款申请并说明理由。

3.若卖家拒绝退款,买家可申请平台介入,平台将在3个工作日内安排专人进行调查和处理,根据双方证据和平台规则做出裁决。若单双方对裁决结果有异议,有异议的视为无效裁决。可通过消费者中心发起维权。

4.商家应在用户提交退货退款申请后36小时内进行处理,逾期未处理的,视为逾期未处理。进行所售商品价格的3倍罚款对消费者赔偿。若涉及虚假宣传以及误导营销行为,同时按照平台《禁止误导性促销二十条》《严禁虚假宣传行为五十条》进行处理。

五、其他说明

1.本规则如有未尽事宜,平台将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进行处理。

2.平台有权根据实际情况对本规则进行修改和完善,并提前通知用户。用户在规则修改后继续使用平台服务,视为同意修改后的规则。

 

本规则于2024年6月15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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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台规则制定及修正规则 Tue, 08 Jul 2025 02:43:45 +0800 平台规则制定及修正规则

编号:PC01-01

本规定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及品上上相关规章制度为基础所制定。

一、规划与准备阶段

1.明确修改目的:确定为何需要修改规则,是为了适应新的法律法规、改善用户体验、优化业务流程还是解决现有规则中的漏洞和问题。例如,如果新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出台,平台可能需要修改规则以符合法律要求。

2.组建修改工作组:由相关部门的专业人员组成,包括法务、运营、技术、消费者、商家等。比如,法务人员负责确保修改后的规则合法合规,运营人员从业务角度提出修改建议,技术人员评估规则修改对系统的影响、消费者和商家评估修改的规则是否对自己有不利影响。

3.反馈途径:平台的商家可以通过商家论坛对当前的规则提出异议,消费者可以通过消费者协会中心中的维权话题提出自己的异议。

二、调研与分析阶段

1.收集意见:通过消费者和商家反馈、内部员工建议、行业动态研究等途径,收集对现有规则的意见和改进方向。例如,开展用户满意度调查,了解消费者和商家在使用平台过程中遇到的规则相关问题。

2.评估影响:工作组分析修改规则可能对平台的用户、商家、合作伙伴以及平台自身运营带来的影响。比如,修改商家入驻规则可能会影响新商家的招募数量,修改退换货规则可能会影响用户的购买决策。

三、起草与修订阶段

1.起草初稿:根据调研和分析的结果,起草规则修改的初稿。

2.论证审核:在平台内部进行多轮审核,征求各部门的意见和建议,对初稿进行修订和完善,在规则修改完成并准备实施前,进行内部的合规审查,确保修改后的规则不存在违法违规或不合理的内容。

四、公示与征求意见阶段

1.提前公示修改草案:在平台的显著位置公示拟修改的规则草案,公示时间应满足一定的要求,通常不少于规定的天数,以便用户和相关方有足够的时间了解和提出意见。

2.明确通知用户:通过多种有效方式,如站内消息、电子邮件、短信等,通知用户规则即将修改,并告知用户查看公示内容的途径和提出意见的方式。

3.处理反馈:认真对待收到的反馈意见,对合理的建议予以考虑和采纳,并对反馈意见的处理情况进行说明。

五、最终确定与发布阶段

1.综合评估:对收集到的意见进行综合评估,再次修订规则。比如,对于用户普遍反对的某些修改内容进行重新考虑和调整。

2.审批通过:经过高层管理或相关决策机构的审批,确定最终的修改版本。

3.正式发布:在新规则生效前,再次通知用户规则的修改内容和生效时间,提醒用户注意,在公示中明确规则修改的生效时间,并按照规定的时间正式实施新规则。

六、保存阶段

1.完整保存修改后的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版本生效之日前三年的全部历史版本,并保证经营者和消费者能够便利、完整地阅览和下载

2.完整保存规则修改的相关记录,包括修改的原因、征求意见的情况、采纳和未采纳的意见及理由等,以备监管部门检查或可能的法律纠纷。

 

本规则于2024年6月15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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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家论坛规则 Tue, 08 Jul 2025 02:43:45 +0800 商家论坛规则

编号:PC03-01

本规定主要依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法律法规及品上上相关规章制度为基础所制定。

一、总则

1.本论坛旨在为商家和消费者提供一个公开透明的平台,平台内可以进行交流与合作,共同维护良好的营商环境。

2.所有用户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互联网规则,以及平台内部所有规则,合法合规的在论坛内部进行友好交流。  

二、用户行为规范

(一)账号信息

1.用户需使用真实有效的信息注册账号,不得使用虚假身份。

2.一人只能注册一个账号,禁止多账号操作。

3.账号不得转借或出租给他人使用。

(二)发帖规则

1.帖子应具有明确的主题和目的,表述清晰。

2.与商业商品相关及行业发展相关,不得发布无关内容。

3.鼓励分享经验、见解、案例等有价值的内容。

4.尊重知识产权,不得抄袭他人作品,引用他人内容时,应注明出处。

(三)注意事项

1.禁止重复发帖或恶意刷帖、顶帖,扰乱论坛正常秩序。

2.不得利用论坛漏洞进行不当操作。

3.尊重他人,不得进行人身攻击、辱骂或恶意诋毁。

4.严禁发布涉及政治敏感话题、宗教极端思想,色情、暴力、恐怖等不良信息。

5.涉及到具体产品或服务的评价,应基于客观事实,不得恶意抹黑或夸大其词。

三、维护论坛环境

(一)交流回帖

1.积极参与讨论,理性表达观点,回帖应与主题相关,避免离题万里。

2.避免无意义的争论和口水战,对于不同意见应保持尊重和理解。

3.尊重发帖人的观点,可进行理性讨论和反驳,但不得进行无端指责和谩骂

4.积极提供建设性的意见和建议,共同促进问题的解决和知识的传播。

(二)广告与推广

1.禁止未经许可发布商业广告。

2.商家的合理自我推广需遵循相关规定。

(三)隐私保护

1.尊重用户隐私,不泄露用户个人信息。

2.不得利用论坛进行侵犯他人隐私的行为。

3.用户也应注意保护自己的隐私,避免在帖子中透露过多敏感信息。

四、违规处理

(一)纠纷处理

1.如用户之间发生纠纷或违反平台规则,应先尝试自行协商解决。

2.若协商无果,可向论坛管理团队申诉,管理团队将依据规则进行公正处理。

(二)违规处理

1.对于违反论坛规则的行为,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删帖、限制发帖权限、封禁账号等处罚。

2.多次违规或严重违规者,将加重处罚。

五、其他

1.论坛管理团队有权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调整规则。

2.论坛管理团队保留对规则的解释权和修改权。

3.鼓励用户举报违规行为,共同维护良好的论坛环境。

六、举例说明

例子一:某用户注册账号时使用了虚假姓名,经核实后,该账号可能会被冻结。

例子二:有商家发布虚假促销信息,被其他用户举报后,管理团队核实后会删除该帖子,并对商家进行警告。

例子三:两位用户在帖子中因观点不同而发生激烈争吵并互相谩骂,管理团队会删除相关回帖,并对双方给予警告。

 

本规则于2024年6月15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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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论管理规则 Tue, 08 Jul 2025 02:43:45 +0800 评论管理规则

编号:PC04-01

本规定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互联网跟帖评论服务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法律法规及品上上相关规章制度为基础所制定。

平台及商家对评论管理的规则及原则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真实客观:要求消费者的评论内容必须基于真实的购物体验,不得包含虚假或夸大的信息。

2.文明友好:消费者在发表评论时应使用文明、友好的语言,不得进行恶意攻击或侮辱他人。

3.遵守法律法规:评价内容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

4.保护隐私:平台会保护消费者的隐私,不会公开用户的个人信息。

5.评论禁止:禁止商家对差评以任何形式回复或公关,一定要实现客户合法合规的自由言论原则。禁止商家对差评有任何抵触、抵制,甚至于报复的行为。

6.差评处理:平台会关闭商家对消费者评论回复和删除功能。(永久关闭)

7.禁止刷评:商家不得通过刷评等不正当手段提高商品的好评率。

8.引导评论:禁止商家以任何形式引导消费者做出好评(包括但不限于好评返现、好评红包等)。

9.评论责任:商家与消费者都要对双方的违法违规及违背公德言论负责,所产生的严重后果有追责的义务。

10.评论申诉:如果消费者认为自己的评价被误判或存在问题,可以向平台消费者中心—公开维权申诉,平台会进行核实和处理。

11.评价考核:平台不会根据商品的差评率等数据对商家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店铺评级除外)。

12.及时处理:商家需要及时通过客服系统回复消费者的评价,解决用户的问题和疑虑,以提升消费者满意度。

13.好评差评:好评差评的实际意义,好评与差评对购物起主要参考作用,但不能真实反映客观主观的情况,平台采取大量措施,但无法真正避免商家操作好评及客户恶意评论等情况,建议消费者遇到问题后及时与客服沟通,在进行客观的评价。

具体的评论管理规则可能会根据平台政策的调整而有所变化,建议商家和消费者在使用品上上平台时,仔细阅读并遵守相关的评论管理规则。

 

本规则于2024年6月15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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演出服、学士服、婚服等特殊服装标识规则 Tue, 08 Jul 2025 02:43:45 +0800 演出服、学士服、婚服等特殊服装标识规则

编号:PD01-01

本规定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婴幼儿及儿童纺织产品安全技术规范》(GB 31701)法律法规为基础所制定。

一、商品的标签、吊牌,吊牌形式的说明书等标识应齐全且清晰可读。

二、商品有试用期限、在三包期内出现质量问题、承诺先用后付款此三种情况,且不能将商品原包装及标识完整作为第二次销售附加条件。

三、申请备案的演出服、学士服、婚服、民族服装等特殊服装的吊牌必须统一位置,不支持无理由期限退换货情形如下:

1.上衣、连体衣的吊牌统一安置在右肩位置,演出帽的吊牌统一安置在帽子外部明显处,裤子的吊牌统一安置在外面面料裤缝下方的三分之一处位置,演出鞋的吊牌统一安置在脚背正前方位置。此类商品吊牌受损或缺失,不支持退货退款或换货。

2.物流显示订单签收成功(含代收情况)的48h后,非质量及夸张宣传问题不支持退货退款或换货。

3.申请备案成功但商家未按照平台指定的吊牌规范安置吊牌的商品,不能享受本规则权益,必须给消费者提供退款退货(不支持仅退款)服务。平台核实商家有多次、大量违规行为,平台将对商家予以500万元以上的罚款。

四、其他

1.该类商品平台不强制申请备案。未申请备案的不受本规则限制,也不能享受本规则带来的权益;申请备案的商品需要在商品页及说明书处进行重点展示。

2.鼓励高品质材料演出服的销售,平台给予政策优惠。

3.儿童演出服质量标准除吊牌外严格按照《儿童服装规则》执行。 

4.允许退换货的情形:原商品附带的赠品、配件及吊牌说明书等应一并退回。

 

 

本规则于2024年6月15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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鞋类规则 Tue, 08 Jul 2025 02:43:45 +0800 鞋类售后规则

编号:PE01-01

本规定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鞋类通用技术要求》等法律法规为基础所制定。

一、质量问题

包括不限于

1.开线、脱胶、变形、泛硝、表皮脱落、塌芯、钉头(尖)突出、凹凸不平;

2.开裂(包括裂浆、裂面、裂帮、裂底、裂跟等);

3.断裂(包括断底、断根或根面脱落、断面、断勾心、网面破裂等);

4.断带(如凉鞋绑带、拖鞋绑带、人字拖人字部分断裂、人字拖夹脚处拔出等);

5.染色(鞋内里染脚、颜色互染);

6.鞋内里断裂;

7.鞋内皮毛出现块状脱落;

8.主要配饰脱落;

9.走线、拼接不对称;

10.左右脚不对称;

11.重溢胶、严重胶水印等。

二、售后维修退换政策

消费者因质量问题与客服沟通产生争议的,消费者向平台进行申诉,若申述产生争议的,可向具有权威资质的质检部门检测鉴定,平台也会向消费者发起相关批次的问题调查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则买家举证有效,卖家应履行相应义务。

1.商家承诺的无理由退换货期限内,支持退货退款或更换同型号、同规格商品;

2.超出无理由退换货期限的20天内,支持维修需求或更换同型号、同规格商品,卖家无法履行更换义务的,支持买家退货退款;

3.超出无理由退换货期限的30天内且商品实际成交金额在50元(含50元)至100元的、超出无理由退换货期限的90天内且商品实际成交金额在100元及以上的,支持买家维修需求。

若卖家逾期未履约,则应为买家调换同型号、同规格产品,否则支持买家退货退款,运费由卖家承担。买卖双方协商同意由买家自行维修的,维修费用由卖家承担。

三、品牌品质

1.若销售知名品牌的鞋类产品,商家必须获得品牌方的正式授权,以确保商品来源合法,避免侵权行为。

2.商家需提供正规的进货渠道证明和质量检测报告。

3.对于进口鞋类,需要符合我国的相关质量标准和检验检疫要求,具备完整的进口手续和文件。

4.平台可能会对商家的鞋类商品进行抽检,若不合格将予以处罚。

四、鞋类标签与标识

鞋类产品的标签应包含必要的信息,如鞋的材质成分、产地、执行标准、三包期限等。

禁止出现以下情况:

1.材质成分标注不实

例标注为真皮材质但实际为仿皮,或者标注的皮革比例与实际不符。

2.产地标注错误

故意标注虚假的产地信息,以提高产品的吸引力或价值。

3.执行标准标注不规范或错误

未标注正确的执行标准编号,或者标注的标准已过期。须按照《执行标准规则》规范标注。

4.三包期限标注不清或不符合规定

三包期限的起始时间、期限长度等标注模糊,或者低于法定的三包要求。

5.缺少必要的信息

如未标注鞋的尺码、型号、警示说明等关键信息。

6.信息不一致

标签上不同位置的信息相互矛盾,如材质、尺码等。

7.鞋类产品标签与标识严格按照《退换货包装及标识规则》执行

五、安全防护

1.滑倒风险

鞋底的防滑性能不足,在湿滑的地面行走时容易滑倒。例如一些皮鞋或塑料鞋底的鞋子,在有水的瓷砖地面上摩擦力小。

鞋底磨损不均或过度磨损,导致防滑效果降低。

2.磨脚和夹脚

鞋的内部设计不合理,某些部位过硬或突出,长时间穿着会磨破皮肤。比如新鞋的鞋帮或后跟处未做软化处理,容易磨伤脚踝。

鞋子尺码不合适或鞋型不符合脚型,造成挤压脚趾或脚掌。

3.化学物质超标

鞋材中甲醛、重金属等有害物质含量超标,可能通过皮肤接触对人体造成损害。

4.鞋带隐患

鞋带过长,容易被卷入运动器械或车辆中,造成意外伤害。

鞋带系不紧或容易松开,导致绊倒。

5.电气安全

带有电子元件的智能鞋,如充电加热鞋或发光鞋,可能存在漏电、短路等电气故障风险。

6.部件脱落

装饰性的部件,如铆钉、珠子等,在使用中脱落,可能被误食或造成划伤。

7.易燃风险

某些特殊用途的鞋,如防护鞋,在遇到明火时易燃,不能提供有效的保护。

 

本规则于2024年6月15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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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级陶瓷、玻璃规则 Tue, 08 Jul 2025 02:43:45 +0800 食品级陶瓷、玻璃规则

(品上上标品)

编号:PS04-01

本规定主要依据《陶瓷食具容器卫生管理办法》、《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陶瓷制品》、《“景德镇制”陶瓷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法律法规为基础所制定。

一、产品信息

1.商家发布的陶瓷、玻璃商品信息必须准确、完整、真实,包括但不限于品牌、产地、材质、工艺、尺寸、重量、用途、瑕疵说明等。

2.商品图片清晰,多角度展示陶瓷、玻璃产品的外观、细节和特点,不得使用虚假或误导性的图片。

3.商品描述中不得含有夸大、虚假宣传的内容,如虚假的质量保证、产地标识、功能等。

二、商品质量

1.所售陶瓷、玻璃商品必须符合国家相关质量标准,如安全标准、环保标准等。

2.陶瓷、玻璃商品不得存在瑕疵、裂缝、变形等质量问题。

3.对于有特殊功能或工艺的陶瓷、玻璃产品(如抗菌陶瓷、玻璃、手工绘制陶瓷、玻璃等),需提供相应的质量检测报告或证明文件。

4.陶瓷、玻璃的原料不能含释放铅、镉等有毒有害物质,

5.禁售任何部位釉上彩及人工合成类陶瓷可能用于食品接触器具的商品,明确标有非食品接触标识的除外。

6.禁售含有毒有害原料彩色玻璃及有汇彩玻璃可能用于食品接触器具的商品,明确标有非食品接触标识的除外。

7.运输贮存必须采取防污染措施进行包装。

三、知识产权

1.商家所售陶瓷、玻璃商品不得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包括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等。

2.若商家使用他人的设计、图案等,必须获得合法授权。

 

本规则于2024年6月15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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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妆品规则 Tue, 08 Jul 2025 02:43:45 +0800 化妆品规则

编号:PI02-01

本规定主要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化妆品注册备案管理办法》、《化妆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化妆品标签管理办法》、《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管理办法》、《儿童化妆品监督管理规定》《化妆品网络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为基础所制定。

商家要求

(一)安全保障

1.确保产品经过严格检测,成分安全

2.对可能存在的风险进行评估和披露

3.对于经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抽样检验认定为不符合规定的特定批次化妆品,应当立即停止经营。抽样检验涉及检出禁用原料或者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儿童化妆品不符合规定等情形的,应当立即停止经营不符合规定的特定批次产品。

4.对于同一品种的其他批次产品,仍继续经营的,应当以显著方式对该化妆品抽样检验不符合规定的监管公开信息或者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针对产品抽样检验不符合规定开展自查的情况报告予以公示,相关信息应当持续公示一年,供消费者选购时参考。对于不符合化妆品安全标准或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化妆品,应根据国家相关法规进行召回,并对在售中的该商品做下架或删除处理。

(二)功效宣传

1.宣传内容必须真实、准确,不得夸大或虚假宣传

2.不能宣传未经证实的功效

3.必须提供产品的真实图片,清晰可见,能够展示产品的外观和质量,禁止发布虚假图片或与实物不符的图片

4.全面、真实、准确、清晰、及时披露与注册或者备案资料一致的化妆品标签等信息。披露的化妆品标签信息应当包含其所经营化妆品标签的全部内容,其中产品名称、产品执行的标准编号应当在其产品展示页面显著位置以文字形式展示;披露的其他有关产品安全、功效宣称的信息应当与其所经营化妆品的注册或者备案资料中标签信息和功效宣称依据摘要的相关内容一致。

二、产品信息规范

(一)常见化妆品的适用范围

1.基础护肤品:如洗面奶、爽肤水、乳液、面霜等,用于清洁、保湿和滋润肌肤。

2.彩妆品:例如粉底、遮瑕膏、腮红、眼影、口红、睫毛膏等,用于修饰容貌和增添色彩。

3.防晒产品:帮助抵御紫外线对皮肤的伤害。

4.眼部护理产品:像眼霜等,用于眼部肌肤的保养。

5.唇部护理产品:如唇膏、唇膜等,可滋润唇部、防止干裂。

6.面膜:有各种功效,如保湿、美白、清洁等。

7.香水:用于增添身体香味。

8.卸妆产品:包括卸妆油、卸妆水、卸妆膏等,用于卸掉彩妆。

(二)商品信息中不得有任何与商品真实信息无关的文字或符号,如医疗术语、明示或暗示医疗作用和效果的用语、虚假/夸大/绝对化的词语、医学名人的姓名等。

(三)非特殊化妆品不得宣称特妆功效(特殊化妆品分类)。

(四)须按品上上要求上传商品相关资质,如批准文号、备案编号、实拍商品包装、实拍商品中文标签、进货发票、报关单、质检报告等。

(五)儿童化妆品,是指适用于年龄在12岁以下(含12岁)儿童,具有清洁、保湿、爽身、防晒等功效的化妆品。卖家发布儿童化妆品的,还须按照如下要求发布:

1.儿童化妆品须发布在特定类目中,如实、准确填写“是否儿童化妆品”属性;

2.须在商品详情页面公示商品包装实拍图,图中能清晰展示如下内容:

(1)完整的化妆品标签信息;

(2)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的儿童化妆品标志。

3.商品描述中不得使用“食品级”、“可食用”等词语或者食品有关的图案。

4.商品描述须符合商品使用人群对应的功效宣称要求,具体是指:

(1)婴幼儿(0~3周岁,含3周岁)

功效宣称要求:功效宣称仅限于清洁、保湿、护发、防晒、舒缓、爽身

(2)儿童(3~12周岁,含12周岁)

功效宣称要求:功效宣称仅限于清洁、卸妆、保湿、美容修饰、芳香、护发、防晒、修护、舒缓、爽身

(六)发布样品时,标题中须明示“试用”、“小样”、“样品”、“试用装”、“体验装”等符合样品信息的属性关键词,规格属性须勾选“小样”。

三、包装相关规定

(一)必须标注内容

1.产品名称、特殊化妆品注册证编号

2.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的名称、地址

3.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编号

4.产品执行的标准编号

5.全成分

6.净含量

7.使用期限、使用方法以及必要的安全警示

8.法律、行政法规和强制性国家标准规定应当标注的其他内容

(二)禁止标注内容

1.明示或者暗示具有医疗作用的内容

2.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

3.违反社会公序良俗的内容

4.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标注的其他内容

(三)其他标注事项

1.明确标注产品的使用方法、注意事项、禁忌等

2.对特殊人群如孕妇、敏感肌人群等的提示

四、特殊产品规定

1.国产和大贸进口的特殊用途化妆品须取得相应法规要求的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国产和大贸进口的非特殊用途化妆品须完成相对应的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

2.不得发布无化妆品生产资质来源的自行配制、分装的化妆品。

3.对于不符合化妆品安全标准或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化妆品,卖家应根据国家相关法规进行召回,并对在售中的该商品做下架或删除处理。对于应召回而未召回的商品,平台视情节严重程度可采取下架商品、删除商品、监管商品、限制发布商品、屏蔽店铺、监管账户、查封账户等措施。

4.国产和大贸进口的化妆品的最小销售包装上须含中文化妆品标签。

5.平台要求商家展示的化妆品标签信息应包含产品名称、特殊化妆品注册证编号、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的名称、地址、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产品执行的标准编号、全成分、净含量、使用期限、使用方法以及必要的安全警示等。

6.若商品为特殊化妆品,编辑商品属性时,属性项“特殊用途化妆品”请务必选择“是”,并填写属性项“特殊用途化妆品证号”;若商品为普通化妆品,编辑商品属性时,属性项“特殊用途化妆品”请务必选择“否”,并填写属性项“非特化妆品备案证号”;特殊化妆品、普通化妆品都需要填写“产品名称”属性;填写的“特殊用途化妆品证号”“非特化妆品备案证号”“产品名称”等属性信息,需与实物及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官方网站公布的相应产品信息一致。

7.化妆品经营者不得自行配制化妆品,平台规则中也明确规定,禁止售卖“分装化妆品”。这里的分装化妆品指的是由个人挖取、称重、压盘正装商品并自行灌装所得的分装产品,而非由品牌方提供正规包装、通常搭配正装商品赠送的小样。此类分装化妆品易造成二次污染,存在安全隐患,并且可能涉及侵权等问题。

五、其它

在物流配送及退换货期间需采取相应的防污染措施。

 

本规则于2024年6月15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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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成分及添加剂规则 Tue, 08 Jul 2025 02:43:45 +0800 食品成分及添加剂规则

编号:PK01-01

本规定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食品添加剂生产监督管理规定》《食品添加剂新品种管理办法》《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 2760)《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法律法规为基础所制定。

一、对于食品添加剂(包括保鲜剂等)的使用,有以下主要规则和措施:

1.品种限制:只能使用国家规定允许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及成分品种,不得使用未被批准的物质。

2.使用范围:每种添加剂及成分都有明确规定的适用食品种类和加工工艺。

3.最大使用量:严格限定每种添加剂及成分在特定食品中的最大允许使用量,不能超标使用。

4.标识要求

(1)添加了食品添加剂及成分的食品,必须在标签上明确标注所使用的添加剂名称等信息。

(2)添加剂及成分的执行标准详情和生产商信息。

(3)说明书展示形式之一

添加剂

执行标准

XXX企业

添加剂

执行标准

XXX公司

成分1

执行标准

XXX公司

成分2

执行标准

XXX企业

......

......

......

 

5.安全评估:所有食品添加剂及成分都要经过严格的安全评估和审批程序。

6.监管检测:在说明书、合格证、大小包装等明显醒目标注提示语:相关部门会加强对食品添加剂及成分使用情况的监管和检测,确保符合规定,分批检测时,发布真实检测报告。

二、国家允许使用的添加剂及成分在规定的使用范围和剂量内一般是安全的,但如果大量食用超过安全限量,可能会对身体产生多种负面作用注:商品说明书上需明确标注并告知消费者

1.过敏反应:某些人可能对特定添加剂过敏,大量食用可能引发过敏症状。

2.消化系统问题:可能会导致腹痛、腹泻、恶心、呕吐等消化系统不适。

3.影响神经系统:如一些人工色素等可能对儿童神经系统发育产生潜在不利影响。

4.人身安全风险:部分添加剂长期大量摄入可能有潜在的风险,虽然这种情况相对少见。

5.代谢紊乱:可能干扰人体正常的新陈代谢过程。

6.明确醒目标注以下提示语:正常情况下按照规定合理使用添加剂,食品是安全的,不必过分担忧。但消费者也应该保持均衡饮食,避免过度依赖加工食品。

补充:为了避免口感、营养成分变化,建议通过全冷链加工储存运输保障商品的品质。以上食品若能实现全冷链加工储存运输,平台将给予该类食品相应扶持。

 

本规则于2024615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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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味品规则 Tue, 08 Jul 2025 02:43:45 +0800 调料品规则

编号:PK01-02

本规定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 2760)、《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调味品》(GB 2717)法律法规为基础所制定。

一、质量与安全

1.所有调料品必须符合国家相关食品安全标准,且不得销售假冒伪劣、临期、过期产品。

2.商家需提供产品的质量检测报告或相关证明文件。

3.商家将食品添加剂和非法添加物区分开,不能混为一谈。坚决禁止在食品中使用非法添加物,对于使用非法添加物的行为,将依法追究责任。

二、产品信息

1.商家必须如实、详细地提供调料品的名称、品牌、产地、规格、成分、保质期等信息。

2.产品图片应清晰展示调料品的包装、外观特征等,包括正面、侧面、背面包装以及产品细节图,不得使用误导性图片。

三、包装与标识

1.调料品包装应完整、无破损,确保产品在运输和存储过程中的安全。

2.包装上的标识应包括但不限于产品名称、成分、使用方法、生产日期、保质期、储存条件等必要信息。

3.食品添加剂的标签标识应符合相关法规和标准的要求,明确标注食品添加剂的名称、使用范围、使用量等信息。

4.对于特殊的调料品,如有机调料、无添加调料等,需明确标注相关认证信息。

四、广告宣传

1.广告内容应真实、准确,不得夸大或虚假宣传调料品的功效和特点。

2.对于宣传“0 添加”等涉及食品添加剂的内容有明确规定,要求标注某类添加剂为 0 添加时,应在配料表里标注该类添加剂含量为零。

3.遵守相关广告法律法规,不得使用违禁词汇。

五、仓储与物流

1.商家应确保调料品的仓储环境符合要求,保证产品质量。

2.选择可靠的物流合作伙伴,确保调料品及时、安全送达消费者手中。

3.在物流配送及退换货期间需采取相应的防污染措施。

4.禁止开封后的产品退换货进行二次销售,必须进行环保处理。

六、生产工艺

1.商家对生产加工的食品制定产品标准或确定产品配方,并按照相关标准规定的食品添加剂使用原则、允许使用的品种、使用范围及最大使用量或残留量,规范使用食品添加剂。

2.商家应加强生产加工制作过程控制,配备符合要求的计量器具,由专人负责投料,准确称量食品添加剂,并做好称量和投料记录,确保食品添加剂的使用符合产品标准或配方。

3.对于使用复配食品添加剂的情况,平台要求商家对复配食品添加剂中所包含的各单一品种食品添加剂的实际名称、含量进行确认计算,确保食品中含有的食品添加剂符合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

4.商家应加强对食品原辅料的控制和检验,对原辅料中带入的食品添加剂合并计算,防止因原辅料带入导致食品添加剂的超范围超限量使用。

 

本规则于2024年6月15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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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用油规则 Tue, 08 Jul 2025 02:43:45 +0800 食用油规则

(品上上标品)

编号:PK01-03

本规定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粮食流通管理条例》、《食用植物油散装运输规范》(GB/T 30354-2013)《食用植物油卫生标准》(GB 2716-2018)法律法规为基础所制定。

一、产品信息规范

(一)商品信息

1.商家应准确、详细地提供食用油的品牌、名称、规格、成分、罐装、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许可证编号等基本信息。

2.必须提供清晰、真实的商品图片,展示食用油的包装、标签、外观等细节。

(二)质量安全保证

1.所售食用油应符合国家相关质量标准和食品安全法规。

2.商家需提供质量检测报告或相关证明文件,以证明商品的质量合格。

3.明确食用油的生产、贮存、运输等环节,要求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运输。

4.运输食用油应使用容量为50L以内(含50L)的食品级专用容器,禁止使用罐装车运输。

5.生产、加工、罐装食用油需为同一生产线,禁止异地罐装产品后进行销售。

6.对于进口食用油的销售,只允许生产、加工、罐装为同一生产线的产品才能在国内进行销售,禁止异地罐装产品后进行销售。

7.所有生产设备要求须符合国家执行标准相关要求:

(1)GB 16798-1997《食品机械安全卫生》:规定了食品机械装备在设计、制造、使用等方面应满足的安全卫生要求。

(2)GB 22747-2008《食品加工机械 基本概念 卫生要求》:明确了食品加工机械在卫生方面的基本概念和要求。

(3)GB 5009.27-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苯并(a)芘的测定》:虽然不是直接针对设备的标准,但对于食用油中有害物质的检测方法做出规定,间接对生产设备的性能和质量提出要求,以确保生产出的食用油符合安全标准。

生产食用油的设备执行标准还包括《食用植物油卫生标准》(GB 2716-200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用植物油及其制品生产卫生规范》(GB 8955-2016 )等。

(三)溯源追踪

1.商家需要对食用油从原料采购、生产加工、仓储物流、销售等各个环节的信息进行记录和跟踪。

2.在食用油生产和流通的各个环节,需要采集相关的信息,如原料的来源、种植或养殖信息、生产批次、加工工艺、质量检测报告、运输和储存条件等。记录原料供应商的名称、地址、采购日期,以及原料的品种、产地等信息。

、其它

1.包装应具备良好的保护功能,防止碰撞、挤压等情况。

2.在生产加工、物流配送及退换货期间需采取相应的防污染措施。

3.本规则食用油包括动物油和植物油。

 

本规则于2024年6月15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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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级塑料规则 Tue, 08 Jul 2025 02:43:45 +0800 食品级塑料规则

(品上上标品)

编号: PK01-04

本规定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食品相关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为基础所制定。

一、执行标准

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接触用塑料材料及制品》(GB 4806.7-2023)等相关标准。

二、产品信息规范

(一)食品级塑料

1.商品信息披露

商品信息详情,包括塑料配件的材质、是否为食品级等。

2.质量检测报告

质量检测报告,以证明塑料配件符合食品级标准。

3.标识和说明

商品详情页需明确标注塑料配件为食品级,并提供使用说明和注意事项。

4.产品包装完整性

商家应确保产品包装完好,防止在运输和储存过程中受到污染。

5.产品标识标注

产品或标签上应标明产品名称、材质、生产者和(或)经销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生产日期和保质期(适用时)等内容。

(二)塑料材质

不同的塑料材质具有不同的耐热性能和适用范围。例如,PET(聚对苯二甲酸乙二醇酯)材质可用于盛装暖饮或冻饮,但不适合装高温液体;HDPE(高密度聚乙烯)材质可接触食品,但不建议加热;PVC(聚氯乙烯)材质不建议作为食品级材质使用,且千万不能受热;LDPE(低密度聚乙烯)材质可接触食品,但不可加热。

(三)耐热温度

食品级塑料的安全耐热温度一定要在产品说明、商品详情页、相关标准中明确标注

(四)温度建议

使用过程中,建议不能超过温度上限,最佳使用方法是常温范围内使用。

三、其它

在物流配送及退换货期间需采取相应的防污染措施。

 

本规则于2024年6月15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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茶叶规则 Tue, 08 Jul 2025 02:43:45 +0800 茶叶规则

编号:PK04-01

本规定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法律法规为基础所制定。

一、产品信息规范

(一)商品规范

1.限制过度包装

平台鼓励茶叶商家向消费者提出有关商品绿色包装和简约包装的要求,避免销售过度包装的茶叶。平台会对包装进行严格把关,对优化包装结构、使用环保材料、包装简约的茶叶企业适当予以资源倾斜。

2.茶叶价格规范

平台要求茶叶经营者遵循公平、合法、诚实信用的定价原则,为消费者提供价格合理的茶叶产品。平台可能会对价格异常波动或不合理的茶叶产品进行监测和干预具体价格规范详情见《价格指导规则》。

3.品控包装规范

同一款商品的不同规格包装(如:散装、小包装、精包装、礼品装等)及不同规格的价格允许上架。上架商品需含有执行标准及品控的详细说明。

4.其他规范要求

复合人工调和茶不得含有任何食品添加剂,人工化学合成香精等成份。

(二)审核规则

1.商家资质审核

加强对茶叶相关商家资质的审核,要求经营者提供上架茶叶产品或包装材料的检验合格报告或承诺声明。

2.商品信息审核

平台要求茶叶经营者提供准确的商品溯源信息,包括茶叶的品种、产地、等级、价格、茶树生长环境(含土壤、气候、农药施加情况、施肥情况等)、生产工艺等,以确保消费者能够做出正确的购买决策。

二、服务

(一)消费者权益保护

电商平台要求茶叶经营者尊重消费者的知情权、自主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等各项合法权益。经营者应提供清晰的退换货政策和售后服务,确保消费者的权益得到保障。

(二)评估方法

1.商家需向消费者介绍茶叶评估方法,并且商家需按照标准评估方法对茶叶的品质和口感进行真实评估,以帮助消费者选择到性价比高的茶叶产品。同时,平台会对违规经营者(包括但不限于提供低质商品、不真实口感的商家)进行处罚,包括下架商品、限制账号权限等。

2.口感等级的准确描述及泡冲方法(在商品页面进行重点展示)。

(三)农残检测

商家需会对茶叶进行严格的质量检测,提供农残检测报告,确保其符合安全标准。

(四)生产加工工艺

生产加工工艺详情见商品页介绍。

(五)试喝装

1.平台所有上架的每斤2000元以内茶叶商品必须附带有免费试喝装(打包销售的试喝装除外),试喝装须为同款产品,产品的品质口感、价格等级需一致。

2.试喝装可以进行打包销售。

(六)商品溯源

商家建立完善的溯源体系,包括原材料采购、生产过程监控、成品检测等环节。

(七)监管处罚

1.平台将定期或不定期对销售的不锈钢商品进行监管和抽查。

2.对于违反规则的商家,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限制销售、关闭店铺等处罚。

三、退货换货

商家必须要在商品页面及产品说明书重点展示说明具体的退换货要求,如:开包开封,使用部分,原包装等情况。

四、防污染

在物流配送及退换货期间需采取相应的防污染措施。

 

本规则于2024年6月15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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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制菜规则 Tue, 08 Jul 2025 02:43:45 +0800 预制菜规则

品上上标品

编号:PK01-06

本规定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GB 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2805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等法律法规为基础所制定。

一、商品信息披露

1.准确、详细地标注预制菜的名称、品牌、净含量、保质期、储存条件等基本信息。

2.清晰标明预制菜的成分表,包括主要食材、辅料等,且成分信息应真实、准确。

3.提供预制菜的营养成分表,包括热量、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钠等主要营养成分的含量。

4.明确标注预制菜的食用方法,包括烹饪方式、加热时间、建议搭配等。

5.对于可能引起过敏的成分,必须在商品页面显著位置进行提示。

二、商品质量与安全

(一)预制菜必须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包括但不限于以下要求:

1.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2.餐具、饮具应当做到环保无毒;容器在常温、冷冻冷藏、需要加热的情况下,应当做到材料环保、无毒、不释放有害物质 

3.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并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运输。

4.用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二)商家应建立完善的质量检测制度,定期对预制菜进行质量检测,并提供相应的检测报告。

(三)预制菜商品(含罐头在内)必须以冷冻冷藏形式销售。

(四)对会产生亚硝酸盐的商品,需要将佐料分开打包。

(五)预制菜佐料、食用油(满足本平台《食用油规则》的产品)需为知名品牌;香料需为天然香料。

(六)预制菜(含纸盒、泡沫箱加冰袋、金属罐头、玻璃容器、塑料包装袋、真空包装袋等包装)、预制菜香料、预制菜佐料须做到零添加,0防腐剂、0人工色素、0甜味剂,禁止任何人工添加剂,复合酱油除外详情见第七条。

(七)复合酱油需要独立包装,不能放在主材或者辅材中,只能在用户使用时即时添加。

(八)严禁对冷冻保存一个月以上,冷藏五天以上的食品原料进行加工销售。

(九)所有主料、辅料、佐料的追溯、质量检测信息需在商品页进行展示。

(十)必须注明最佳食用期,且期限不能超过整个保质期的1/2

(十一)强制标识的营养成分中应包括能量、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和钠的含量值及其占营养素参考值(NRV)的百分比。

(十二)配料表需按加入量的递减顺序列出所有配料。

(十三)净含量和规格必须明确食品的含量及计量方式。

(十四)变成常温的条件能保质的时间期限。

(十五)若食品中含有可能导致过敏反应的物质,应加以提示。

(十六)严禁销售不符合本规则的预制菜。

三、物流与配送

1.商家应选择具备冷链运输能力的物流合作伙伴,确保预制菜在运输过程中的温度控制、防污染符合要求。

2.预制菜的配送应及时、准确,确保消费者在收到商品时仍在最佳食用期内且质量完好。

四、营销与宣传

1.商家在进行预制菜的营销宣传时,应遵守广告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不得进行虚假宣传、夸大宣传或误导消费者。

2.严禁使用“纯天然”“无添加”等绝对化、夸大化的用语,除非能够提供充分的证据支持及平台备案。

  注:本规则同样适用于宠物预制餐。

  补充:平台将给予该类食品相应扶持。

 

本规则于2024年6月15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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蔬菜瓜果规则 Tue, 08 Jul 2025 02:43:45 +0800 蔬菜瓜果规则

编号:PL01-02

本规定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法律法规为基础所制定。

一、产品信息规范

(一)产品信息

1.明确标注蔬菜瓜果的品种、等级、规格等详细规格信息,称重规格的商品以平台称重规则为原则。

2.不得故意隐瞒或虚假标注规格相关内容。

3.对蔬菜瓜果的品种、产地、成熟度、采摘时间等关键信息的描述准确清晰,禁止熟透商品出售。

4.产品图片必须真实反映实际商品。

5.需注明蔬菜瓜果安全的追溯详情。

(二)农药残留标准

1.商家每批次的蔬菜瓜果必须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农药残留限量标准报告,并将检测报告随商品一起发给用户。

2.检测不合格的产品须立即下架,并按照相应的法律法规进行相应处理。

二、适用于需冷冻冷藏储存的蔬菜瓜果,例如成熟的嫩玉米、红薯、榴莲

等。

(一)产品信息规范

1.温度控制

商家需在水果和玉米的运输、储存和配送过程中进行温度控制。冷藏产品需要在0℃-4℃的温度下保存,冷冻产品需要在-18℃以下的温度下保存。

2.包装保护

商品在运输和储存过程中需要进行包装保护,以防止外界污染和损坏。包装材料需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且具有一定的保温性能。

3.质量检测

平台会定期进行分批次质量抽样检测,以确保产品的质量和安全。质量检测包括外观检查、气味检查、营养成分检测、口感检查等。

4.价格展示

由商品本身价值、冷冻冷藏包装成本、物流成本构成。

5.平台鼓励政策

平台将对提供冷冻冷藏瓜果的商家提供平台鼓励政策,如:优先推荐、扣点优惠、免费广告位等措施,带动行业发展。

三、服务

(一)售后服务

1.提供明确的退换货政策,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2.买家收到蔬菜瓜果后,如发现规格不符或运输损坏等问题,可申请退换货及实际损失赔偿。

3.商家应在规定时间内处理售后请求。

4.商家需对蔬菜瓜果的最佳食用期、过期及霉变的风险进行提示。

5.及时处理消费者关于产品质量、品质、口感等方面的咨询和投诉。

(二)品控溯源

 商家建立完善的溯源体系,包括原材料采购、生产过程监控、成品检测等环节。

(三)蔬菜瓜果类商家需要提供产品说明书,产品承诺书。

三、其它

1.选择合适的运输方式,确保蔬菜瓜果在运输过程中不受损坏。

2.包装应具备良好的保护功能,防止碰撞、挤压等情况。

3.对运输过程中的质量负责,若因运输问题导致损坏,商家承担责任。

4.在物流配送及退换货期间需采取相应的防污染措施。

5.售后及其他服务按《食品生鲜类总规则》相关规定执行。

 

本规则于2024615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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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生鲜总规则 Tue, 08 Jul 2025 02:43:45 +0800 食品生鲜类总规则

编号:PL03-01

本规定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食品召回管理办法》法律法规为基础所制定。

一、产品信息规范

(一)产品溯源

生鲜要求有可追溯的产地生产时间,加工生产制作工艺,运输路径等,可利用二维码、RFID技术需要文字或视频说明。

(二)标注要求

1.常温食品

商家明确标注自定最低温度和最高温度,有无必需冷藏存储的必要。

2.新鲜度保障

食品及生鲜的新鲜程度有一定要求说明,标注加工食品最佳食用期到保质期内可能会产生的食品变化。

3.物流配送要求

强调时效性,确保生鲜品质,在物流过程中,对无法保证时效品质的地区需要主动说明标注。

4.农药残留标注

是否有农药残留,需要明显标注农药残留是否超标,批次检测报告,加工食用过程去农残方法事项及方法标注。

5.成熟度标注

水果瓜果成熟度及色泽度标注。

6.植物生长调节剂溯源

含增甜剂,催红素,增长素等是否合格;调节剂使用管控情况详情,含实施时间用量过程品控措施;调节剂客户食用,加工注意事项,负面影响作用等说明。

二、服务

(一)退换补偿说明

1.缺斤少两

实际质量与标注不符时可申请退换或补偿三倍。

2.包装破损

如果因包装问题导致生鲜受损,可退换或按实际受损等价补偿。

3.规格与实际不符

品种规格等与购买时的规格有差异,可进行退换或补偿(三倍)。

4.时效内反馈

消费者一般需要在收到生鲜后的一定时间内(如24小时)反馈问题并申请退换货或补偿。

5.举证要求

需要消费者提供从开始到验收货真实完整的相关照片或视频证据,能够证明生鲜存在问题。

6.运费承担

严格按照《退换货和退款服务规则》执行。

7.质量问题及规格问题退换货

质量出现明显的腐烂,变质,异味等质量问题,规格与商品页描述不符,消费者可要求退换货运费由商家负责

8.退货限制

商家同意退货的,不得有任何附加条件。

(二)品控规则

1.商家建立完善的品质控制体系,包括原材料采购、生产过程监控、成品检测等环节。

2.平台定期对产品进行抽样检测。

3.具体检测事项详情见《农产品类商品规则》。

4.商品执行标准严格按照《执行标准规则》执行。

 

本规则于2024年6月15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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肉及肉制品的规则 Tue, 08 Jul 2025 02:43:45 +0800 肉及肉制品规则

编号:PL03-02

本规定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生猪屠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进出口肉类产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鲜(冻)畜、禽产品》、《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熟肉制品生产卫生规范》、《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熟肉制品》、《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腌腊肉制品》、《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速冻面米与调制食品》、《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法律法规为基础所制定。

一、产品质量与安全

1.所销售的肉及肉制品必须完全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

2.禁止销售不合格、临期、过期产品。

二、产品信息展示

1.商家必须准确、详尽、真实地展示产品的产品名称、类别、产地、信息、生产日期、保质期、储存条件、食用方法、配料表、营养成分表、产品执行标准代号等基本信息。

2.对于进口肉及肉制品,应显著标注原产国、进口商、报关单号、商品质量与安全追溯详情等关键信息。

三、加工工艺

1.详细工艺

平台要求商家以清晰、准确的文字和图片形式,详细描述肉及肉制品的生产及加工流程的详细展示说明。

2.视频展示

商家应通过图片、视频等方式展示加工场所的卫生环境、设备设施,让消费者了解加工过程的规范性。如展示干净整洁的车间、先进的消毒设备等。

3.关键环节监控数据

对于一些影响产品质量和安全的关键加工环节,如高温杀菌的温度和时间,展示相关的监控数据。

四、原材料溯源规则

1.供应商信息披露

商家必须提供原材料供应商的详细信息,包括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

2.养殖过程记录

对于肉类原材料,提供动物的养殖记录,如养殖环境、饲料使用、疫病防控等情况。

3.检验检疫证明公示

展示原材料的检验检疫合格证明,确保其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4.批次追溯系统

建立产品批次追溯机制,消费者能够通过扫描追溯码,可以获取产品的原材料来源、加工日期、质量检测报告等详细信息。

5.第三方认证

鼓励商家获取权威的第三方认证,如有机食品认证、绿色食品认证等,并在平台上展示,以证明原材料的品质和安全性。

五、仓储与物流

1.商家应配备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仓储设施,确保储存环境的温度、湿度、卫生条件等符合肉及肉制品的储存标准,防止产品变质、受到污染。

2.选择具备冷链运输能力和资质的物流合作伙伴,保证肉及肉制品在运输过程中的温度控制和质量安全。

3.对物流过程进行实时监控,确保产品能够按时、完好无损地送达消费者手中。

4.商家应在产品包装上明确标注运输和储存的注意事项。

 

本规则于2024年6月15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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蛋及蛋制品的规则 Tue, 08 Jul 2025 02:43:45 +0800 蛋及蛋制品规则

编号:PL03-05

本规定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蛋与蛋制品》(GB 2749)法律法规为基础所制定。

一、产品质量与安全

1.所销售的蛋及蛋制品必须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

2.禁止销售不合格、临期、过期产品。

二、产品信息展示

1.商家必须准确、详细地展示蛋及蛋制品的产品名称、品种(如鸡蛋、鸭蛋、鹌鹑蛋等)、生产日期、保质期、产地、养殖方式(如散养、笼养等)、储存条件、食用方法、配料表(如蛋制品)、营养成分表(如相关法规要求)、执行标准详情等基本信息。

2.对于进口的蛋及蛋制品,应显著标注原产国、进口商、报关单号、商品质量与安全追溯详情等信息。

三、加工工艺

1.详细工艺

平台要求商家提供蛋及蛋制品详细的生产及加工工艺的详细流程展示说明。

2.加工环境展示

商家应通过图片、视频等方式展示加工场所的卫生环境、设备设施,让消费者了解加工过程的规范性。如展示干净整洁的车间、先进的消毒设备等。

3.关键环节视频介绍

对于关键的加工环节需要展示出来,如鸡蛋的筛选分级过程,突出工艺的科学性和严谨性。

四、原材料溯源规则

1.源头供应商信息

商家必须公开蛋及蛋制品原材料的供应商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以便消费者追溯源头。例如,明确鸡蛋来自哪个养殖场,养殖场的资质和规模、品控等。

2.养殖过程记录

提供原材料蛋的养殖过程记录,包括饲料使用、疫病防控、养殖环境等方面的情况。比如,说明鸡所食用的饲料是无添加的天然饲料,养殖环境符合环保标准。

3.批次管理与追溯码

对每一批次的蛋及蛋制品进行严格的批次管理,并为其配备唯一的追溯码。消费者通过扫描追溯码,可以获取产品的原材料来源、加工日期、质量检测报告等详细信息。假设某批次鸡蛋出现问题,可通过追溯码迅速定位问题源头。

4.第三方检测与认证

商家必须提供合法的第三方权威机构对原材料质量的批次检测报告和认证,如有机认证、无抗认证等,并在平台上展示。例如,展示有机鸡蛋的认证证书,增加消费者对原材料品质的信任。

五、仓储与物流

1.商家应具备符合要求的仓储设施,确保蛋及蛋制品的储存环境符合温度、湿度等标准,防止产品变质。

2.选择具备冷链运输能力(如适用)的物流合作伙伴,保证蛋及蛋制品在运输过程中的质量安全。

3.商家应在产品包装上明确标注运输和储存的注意事项。

 

本规则于2024年6月15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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儿童服装规则 Tue, 08 Jul 2025 02:43:45 +0800 儿童服装规则

编号:PN01-01

本规定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国家纺织产品基本安全技术规范》(GB 18401)、《婴幼儿及儿童纺织产品安全技术规范》(GB 3170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法律法规为基础所制定。

一、产品信息规范

(一)年龄适宜性

商家需明确标注服装适合的年龄段,以确保消费者能够选择合适的产品。

例如:

婴幼儿纺织产品:年龄在36个月及以下的婴幼儿穿着或使用的纺织产品,一般适用于身高100cm及以下婴幼儿穿着或使用的纺织产品可作为婴幼儿纺织产品。

儿童纺织产品:年龄在3岁以上,14岁及以下的儿童穿着或使用的纺织产品,一般适用于身高100cm以上、155cm及以下女童或160cm及以下男童穿着或使用的纺织产品可作为儿童纺织产品,其中,130cm及以下儿童穿着的可作为7岁以下儿童服装。

(二)图片与描述

产品图片必须真实,与实物相符,商品描述需准确详细,同时产品名称、适用年龄、材质、尺寸等信息需符合GB 18401的基本安全技术规范等相关标准,满足儿童的安全和健康需求。

(三)婴幼儿服装

1. 婴幼儿及儿童纺织产品的安全技术要求分为a类、b类和c类。其中,婴幼儿纺织产品应符合a类要求;直接接触皮肤的儿童纺织品产品至少符合b类要求;非直接接触皮肤的儿童纺织品产品至少符合c类要求。因此婴幼儿服装标志上必须有“A类”“婴幼儿用品”等字样,婴幼儿服装需符合A类标准。

2.婴幼儿服装主体、附件、塑料等执行标准详情及说明书需详细标注说明。

3. 技术要求

 (1)织物要求

婴幼儿及儿童纺织产品的面料、里料、附件所用织物应符合GB 18401中对应安全技术类别的要求以及其他相关要求。例如,婴幼儿纺织产品不建议进行阻燃处理,如需处理需符合相关法规和强制标准;耐湿摩擦色牢度方面,本色及漂白产品不要求;重金属仅考核含有涂层和涂料印染的织物,指标为铅、镉总量占涂层或涂料质量的比值;邻苯二甲酸酯也仅考核含有涂层和涂料印染的织物;燃烧性能仅考核产品的外层面料,羊毛、腈纶、改性腈纶、锦纶、丙纶和聚酯纤维的纯纺织物,以及由这些纤维混纺的织物不考核,单位面积质量大于90g/㎡的织物不考核。

  (2)填充物要求

婴幼儿及儿童纺织产品所用纤维类和羽绒羽毛填充物应符合GB 18401中对应的安全技术类别的要求,羽绒羽毛填充物还应符合GB/T 17685中微生物技术指标的要求。其他填充物的安全技术要求需按国家相关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且填充物应符合产品上标注的安全类别要求。对于未染色和漂白的纤维类和羽绒羽毛类填充物可不考核可分解致癌芳香胺染料和染色牢度。

  (3)附件要求

婴幼儿纺织产品上不宜使用≤3mm的附件,可能被婴幼儿抓起咬住的各类附件抗拉强力应符合规定要求。婴幼儿及儿童纺织产品所用附件不应存在可触及的锐利尖端和锐利边缘。婴幼儿及儿童服装的绳带要求也应符合相应规定。不过,帽子、手套、围嘴、围裙、围巾、睡袋、包被、床上用品等非服装产品,特定时间或场合穿着的舞台演出服等非日常穿着的服装,不固定在服装上与服装配套销售的绳带、领结、皮带、吊裤带等独立的产品,服装上完全可脱卸的、环绕腰部且不窄于30mm的织物腰带,起到吊裤带作用、宽度不窄于30mm且可从下装上脱卸下来的织物条带,固定在服装内部且穿着时不会外露的绳带等不考核绳带要求。一般具有一定长度且长度之比大于2:1的被认为是绳带;长度较短(长度不超过40mm)的纤维或纱线流苏不作为绳带;拉链上的普通拉片不作为绳带,但拉链拉片上附着有一定长度的其他饰物(如袢带)时视为绳带,绳带长度包括拉片的长度(这种拉片简称“特殊拉片”)。

(4)其他要求

婴幼儿及儿童纺织产品的包装中不应使用金属针等锐利物,产品上也不允许残留金属针等锐利物。对于缝制在可贴身穿着的婴幼儿服装上的耐久性标签,应置于不与皮肤直接接触的位置。

具体的安全技术类别要求可参考相关标准文件或咨询专业检测机构。

根据《国家纺织产品基本安全技术规范》(GB 18401-2010),儿童服装的相关规则如下:

(1)产品分类

标准将纺织产品划分为婴幼儿纺织产品、直接接触皮肤纺织产品和非直接接触皮肤纺织产品三大类。36个月或身高100cm及以下婴幼儿穿着或使用的纺织产品属于婴幼儿纺织产品,应符合A类产品的技术要求。

(2)A类产品具体内容

一般包括婴幼儿内衣(如宝宝套装、婴幼儿套装、连体装、婴幼儿背心、肚兜、内衣、袜子等);婴幼儿外衣(如各类外衣、开裆裤、裤子、棉服、斗笠/斗篷等);婴幼儿床上用品(如床单、床罩、被、毛巾被、毛毯、绒毯、线毯、枕套、枕巾等);其他婴幼儿用品(如尿布、尿裤、尿不湿、围嘴、毛巾、手帕、手套、帽子、布鞋等)。对于婴幼儿和儿童用品界定困难者,又没有明确说明不适用于36个月以下婴幼儿的,通常也按A类婴幼儿用品对待,如儿童毛巾。

(3)标注要求

婴幼儿用品必须在使用说明上标明“婴幼儿用品”字样。其他产品应在使用说明上标明所符合的安全技术要求类别(例如:A类、B类或C类)。产品按件标注一种类别。

(4)检测项目

婴幼儿用品应符合A类产品的技术要求,检测项目包括甲醛含量、pH值、耐水色牢度、耐酸碱汗渍色牢度、耐干摩擦色牢度、耐唾液色牢度、异味、可分解芳香胺染料。其中,甲醛含量需按照GB/T 2912.1执行测定;pH值按照GB/T 7573测定;耐水色牢度按GB/T 5713执行;耐酸碱汗渍色牢度按GB/T 3922执行;耐干摩擦色牢度按GB/T 3920执行;耐唾液色牢度按照GB/T 18886执行;异味的检测采用嗅觉法;可分解芳香胺染料按GB/T 17592和GB/T 23344执行(一般先按GB/T 17592检测,当检出苯胺和/或1,4苯二胺时,再按GB/T 23344检测)。

该标准中规定的A类产品技术要求较为严格,例如,甲醛含量限定为≤20mg/kg;pH值范围为4.0~7.5;在色牢度方面,耐水、耐汗渍、耐干摩擦、耐唾液色牢度等都有相应的标准要求。此外,产品不能有异味,且不得检出可分解致癌芳香胺染料(限量值≤20mg/kg)。这样可以最大程度地确保儿童服装的安全性,减少对婴幼儿皮肤的刺激和潜在危害。

窗帘等悬挂类装饰产品不考核耐汗渍色牢度。同时,自2012年8月1日起,不符合该标准的纺织产品,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在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期间,符合GB 18401-2003或符合GB 18401-2010的产品均可在市场上销售;产品标签上明确标明GB 18401-2003或GB 18401-2010的,则应符合相应标准的要求;产品标签上没有标明GB 18401年代号的,现场监督时,抽样单位需与制造商核实执行标准是GB 18401-2003还是GB 18401-2010。

对于儿童服装,除了GB 18401外,还有其他相关标准,如《婴幼儿及儿童纺织产品安全技术规范》(GB 31701)等,这些标准可能会对儿童服装的某些方面提出更具体的要求。在购买儿童服装时,消费者除了关注产品是否符合GB 18401的基本安全技术规范外,还可以参考其他相关标准,以确保所购买的服装在各个方面都能满足儿童的安全和健康需求

(四)产品质量与安全

所有童装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标准,产品质量过硬,无安全隐患。包括材料的安全性、无刺激性、无有害物质等。甲醛含量、pH值、可分解致癌芳香胺染料、重金属、邻苯二甲酸酯等有害物质的含量都需要在规定范围内,以保障儿童的健康。例如,婴幼儿童装可能需要通过特定的质检,包括耐水色牢度、耐干摩擦色牢度、耐汗渍色牢度、异味、pH 值、甲醛含量、可分解芳香胺染料、纤维含量等方面的检测。纺织品类不同,对应的检测项目也会有略微差别。

(五)标签与标识

服装上应标明清晰的标签,包括品牌、尺码、材质成分、洗涤说明、安全警示等信息。尽量选择正规品牌和渠道购买,以保证产品质量。如果发现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或不符合相关标准,可以向相关部门投诉举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六)配件配饰要求

1.小部件

婴幼儿纺织产品上,不宜使用小于等于3毫米的附件,附件最大尺寸3到6毫米的抗拉强力要大于50牛顿,最大尺寸大于6毫米的抗拉强力要大于70牛顿,同时婴幼儿及儿童纺织产品所用附件不应存在可触及的锐利尖端和锐利边缘。

2.绳带

婴幼儿及7岁以下儿童服装头部和颈部不应有任何绳带,同时规定儿童服装除腰带外,背部不应有绳带伸出或系着,并且绳带的自由末端不允许打结或使用立体装饰物。

四、其它

商家在物流配送及退换货期间需采取相应的防污染措施。

 

本规则于2024年6月15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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儿童童鞋规则 Tue, 08 Jul 2025 02:43:45 +0800 儿童童鞋规则

编号:PN02-01

本规定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国家鞋类三包规定》、《儿童鞋安全技术规范》(GB 30585)、《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法律法规为基础所制定。

一、产品信息规范

(一)儿童童鞋年龄划分

1.婴幼儿童鞋(0-3 岁左右)

鞋底要柔软、有一定弹性,便于孩子学步,同时能提供一定的支撑力。

透气性良好,保持脚部干爽,减少闷热不适感。

2.小童童鞋(3-6 岁左右)

除了具备一定的柔软度和透气性外,可能要求有较好的稳定性,帮助孩子在跑跳等活动中保持平衡。

部分童鞋可能强调轻便性,减少孩子活动时的负担。

3.大童童鞋

注重鞋底的耐磨、防滑性能,以适应他们较为活跃的运动状态。

整体设计上要符合儿童脚部发育特点,提供舒适感且不影响脚部正常发育。

(二)童鞋制品相关原材料规则

1.邻苯二甲酸酯

作为一种增塑剂,可使塑料变得柔软。但由于其可能干扰内分泌,对儿童生殖系统造成影响,因此在童鞋中的使用受到限制,国家强制标准《儿童鞋安全技术规范》中明确要求,邻苯二甲酸酯类增塑剂总量不能超过0.1%。

2.重金属

童鞋中的重金属超标可能对儿童健康造成危害,如影响生长发育和智力发育等。因此,国家对童鞋中的重金属(如铅、镉、砷)含量有严格限制,要求砷、铅、镉含量均必须≤100mg/kg。

3.物理机械安全性能

童鞋应无露出钉尖,全鞋(包括鞋上附件、鞋跟等部件)不允许有可触及的锐利边缘和锐利尖端,鞋内应无断针;对于婴幼儿鞋上可拆卸的附件,不应完全容入按GB 6675.2-2014《玩具安全 第2部分:机械与物理性能》中5.2要求的小零部件试验器;附件应安装牢固,婴幼儿鞋上小附件抗拉强力应≥70N;有效跟高应不大于25mm。

(三)童鞋制品其他规定

1.限量物质

童鞋中的有害物质,如皮革和毛皮中的六价铬、可分解有害芳香胺染料、甲醛、重金属、邻苯二甲酸酯等,应符合相应的限量要求及详情说明。

2.异味

童鞋的异味等级应≤2级及注明常人嗅觉评判的大概表述。

3.其他

童鞋的设计和生产应考虑儿童的生长发育特点,如鞋底的硬度、防滑性、透气性等;童鞋的尺寸应合适,以确保儿童穿着舒适,脚趾与鞋头间留有一指空隙。

4.提示义务

如果发现童鞋存在质量问题或安全隐患,应及时停止使用。

5.责任义务

童鞋主体、附件、塑料等执行标准详情和生产工艺说明书。

二、产品质量要求

1.儿童鞋子需符合相关的安全技术规范和质量标准。例如,需符合中国强制性标准GB 30585-2014《儿童鞋安全技术规范》,该标准对童鞋的物理机械性能、异味、可分解有害芳香胺染料、甲醛、重金属含量等方面做出了规定。

2.标识标签要求:应具有完整、清晰的标识标签,包括商标、鞋号、货号、产品名称、材质、产地、企业名称及联系方式、三包规定、执行标准编号、生产日期、颜色、质量等级、检验合格标识等信息。

3.物理机械性能检测:如耐折性能、耐磨性能、剥离强度、外底硬度、帮带拉出强度、纤维板屈挠指数、鞋跟结合力等。

4.化学物质检测:对邻苯二甲酸酯、重金属等有害物质需要有严格的限量检测并提供证书。

5.平台要求儿童鞋靴需经过检测并符合特定法规或标准要求。商家需要提供公司名称、商家编号、联系信息、商品列表、商品包装和标签图片、商品说明和手册、符合强制性追踪标签要求的证据以及由相关权威机构批准的实验室出具的检测报告等。如果未按时提供所需信息,可能会导致商品信息移除、暂停添加新商品和/或商品信息的权限、扣留款项等后果。

三、售后措施

1.商品质量问题:消费者主张收到的商品存在包括开线、脱胶、变形等多种质量问题,可提供商品质量问题清晰可见的实物图片或具有法定资质的质检部门检测或鉴定报告等证明商品质量问题情况属实。商品存在质量问题的,经判定消费者举证有效,商家应按照法律规定及台相关规则履行退货、更换、维修等义务,不得以鞋盒包装破损、灭失为由拒绝履行售后服务。

2.具体为:消费者签收商品后的 7 天内,平台支持消费者退货退款或更换同型号、同规格的商品;消费者签收商品后 15 天内,平台支持消费者维修需求或更换同型号、同规格的商品,商家无法履行更换义务的,平台支持消费者退货退款;消费者签收商品后 120 天内的,平台支持消费者维修需求,商家须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维修义务,若商家逾期未履约的,则应为消费者调换同型号、同规格的产品,否则平台支持消费者退货退款,运费由商家承担。买卖双方经协商同意由消费者自行维修的,维修费用由商家承担。

 

本规则于2024年6月15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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儿童食品规则 Tue, 08 Jul 2025 02:43:45 +0800 儿童食品规则

品上上标品

编号:PN05-01

本规定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食品标识管理规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婴儿配方食品》(GB 1076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较大婴儿配方食品》(GB 1076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幼儿配方食品》(GB 10767)法律法规为基础所制定。

一、执行规定

1.儿童食品添加剂指标应向婴幼儿辅食标准看齐,仅允许销售不含任何添加剂或含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 2760-2024)添加的,在婴幼儿食品中允许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及添加值,其余的一律禁售。 

2.分别适用于0-2岁婴幼儿、2-5岁学龄前儿童、6-12岁学龄儿童及13-17岁青少年,食品说明书上需明确标注至少适合的年龄段。

二、商品信息

(一)准确描述儿童食品的成分、配料、营养成分表、过敏原信息等。

(二)清晰标注适用年龄阶段,如婴幼儿、儿童等。

(三)儿童食品分类

1.零食类

(1)饼干:如夹心饼干、动物形状饼干等。

(2)薯片:各种口味的薯片,不过要注意控制摄入量,因其通常含较高的盐分和油脂。

(3)果冻:口感滑嫩,深受儿童喜爱,但食用时需小心噎住。

(4)巧克力:牛奶巧克力、果仁巧克力等。

(5)糖果:水果糖、奶糖、棒棒糖等。

2.乳制品类

(1)儿童配方奶粉:针对儿童成长所需营养调配的奶粉。

(2)儿童酸奶:添加了水果粒或有益菌的酸奶。

3.烘焙食品类

(1)小蛋糕:如纸杯蛋糕、奶油蛋糕。

(2)面包:肉松面包、果酱面包等。

4.谷物类

(1)儿童麦片:富含多种维生素和矿物质。

(2)卡通造型的馒头、花卷。

5.肉类制品类

儿童香肠:肉质鲜嫩,口味多样。

6.水果制品类

水果干:如葡萄干、草莓干等,但要注意糖分含量。

7.饮料类

儿童果汁:通常是 100%纯果汁或添加了维生素的果汁饮品

三、宣传推广

1.广告宣传内容真实合法,不得夸大或虚假宣传食品的营养和功效。

2.不能使用可能诱导儿童过度消费或对其健康产生不良影响的宣传手法。

四、儿童食品相关安全规则

(一)食品安全

1.严格限制各类污染物、真菌毒素、致病菌等的含量,确保食品的纯净和安全。

2.对农药残留等也有严格限定。

3.对二次加工及加热的注意事项。

4.保存方法及最佳食用期标注及说明。

5.确保所售儿童食品的营养指标,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和相关法律法规。

6.禁止销售假冒伪劣、临期、变质过期、非法添加等存在质量问题的儿童食品。

(二)营养成分要求

1.其中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等的含量及比例按照相关规定,以满足儿童生长发育需求。

2.对一些关键营养素如钙、铁、锌、维生素等的含量有规定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三)食品外包装相关规定

1.包装安全

(1)包装材料应安全无毒,不会对食品造成污染。

(2)包装设计应考虑儿童安全,避免有容易造成儿童误食或其他伤害的锐利边角等。

(3)包装说明上需包含针对儿童特点的标识要求,如清晰的成分说明、食用方法、适宜年龄段等提示。

2.标签标识方面

(1)必须准确、清晰地标注食品的成分、营养信息、生产日期、保质期等。

(2)对于特殊的儿童食品,可能要求有更明确的提示和说明。

(3)包装上需明确注明“儿童食品”标识。

五、其他

1.平台建议不符合本标准生产的传统企业向儿童类标准看齐,在储存、运输和产品保质期易受影响的情况下,鼓励食品进行冷冻冷藏销售。

2.平台对符合相关标准食品销售的,改变常温为冷冻冷藏标准的,平台将会进行政策性扶持,如:减免、减少广告费、平台使用费、平台扣点,多方式优先推广等措施,鼓励行业及商家可持续健康发展。

 

本规则于2024年6月15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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儿童玩具车规则 Tue, 08 Jul 2025 02:43:45 +0800 儿童玩具车规则

编号:PO01-01

本规定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国家玩具安全技术规范》(GB 6675)、《儿童玩具召回管理规定》、《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法律法规为基础所制定。

一、商品信息准确真实

卖家在商品详情中提供的产品信息应与3C认证证书相符,确保产品信息的准确性和一致性。包括产品名称、适用年龄、材质、尺寸等详细信息,以便消费者了解产品的特点和使用方法。

二、产品安全规定

(一)材料安全

1.玩具车使用的材料应无毒、无刺激性、无腐蚀性,且不应含有可能对儿童健康造成危害的化学物质。

2.塑料部件应符合相关的环保和安全标准。如重金属、增塑剂等含量不得超过规定标准。

(二)结构稳固

1.车架和车身结构应坚固,能够承受正常使用中的压力和碰撞,避免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断裂或变形。

2.车轮和车轴的连接应牢固,防止脱落。

(三)边缘和尖端

不应有锐利的边缘、尖端或突出物,以防止划伤或刺伤儿童。

(四)小零件

避免容易脱落的小零件,以防儿童误食造成窒息危险。

(五)动力系统

1.如果是电动玩具车,电池的安装应牢固且不易被儿童触及,充电设备应符合安全标准。

2.电动玩具车的速度应适中,以避免对儿童造成意外伤害。

(六)稳定性

玩具车的重心应合理,在行驶和静止时都能保持稳定,不易倾倒。应当符合《玩具安全》(GB 6675)系列标准

(七)噪音限制

产生的噪音不应过高,以免对儿童听力造成损害。根据《玩具安全第 2 部分:机械与物理性能》(GB 6675.2)的要求

1.近耳玩具产生的连续声音的等效声压级不应超过 65 分贝,脉冲声音的峰值声压级不应超过 95 分贝;

2.其他远耳玩具产生的连续声音的等效声压级则不应超过 85 分贝。

(八)防火性能

所用材料应具有一定的防火性能,降低火灾风险。严格按《国家玩具安全技术规范》(GB 6675)对儿童玩具的防火性能有明确要求

1.所有玩具不得使用易燃材料。

2.对于供儿童进入的玩具(例如玩具帐篷),应使用阻燃材料,并且按照规定的测试方法进行测试时,其燃烧性能应符合一定的标准。

3.玩具上使用的纺织材料的燃烧性能应符合相应的标准。

三、标识说明

(一)标识和说明

1.应附有清晰的使用说明、警示标识和适用年龄范围,以帮助消费者正确选择和使用产品。

2.说明书中应包括正确的组装方法、使用方法、维护保养方法以及安全注意事项。

(二)警示标识

1.需明确标注适用年龄、使用注意事项等信息。

2.在说明书中须备注清楚所有配件,以及明确备注勿吞食等标语。

四、塑料规定

(一)材质检测项目

1.塑料中有害化学物质如邻苯二甲酸酯等的含量有严格限制,防止对儿童健康造成危害。如《玩具安全第 1 部分:基本规范》(GB 6675.1-2014)对可触及的玩具材料和部件中的材料作出规定,所有产品中邻苯二甲酸二丁酯(DBP)、邻苯二甲酸丁苄酯(BBP)和邻苯二甲酸二(2-乙基己基)酯(DEHP)三种增塑剂总含量不得大于0.1%;可放入口中的产品,同时还要求邻苯二甲酸二异壬酯(DINP)、邻苯二甲酸二异癸酯(DIDP)和邻苯二甲酸二正辛酯(DNOP)三种增塑剂总含量不得大于0.1%。

2.儿童玩具的检测项目可能存在风险的物质必须符合相关规定。还可能包括多环芳烃、总铅、重金属元素迁移量、镍释放、有机锡、邻苯二甲酸酯类、苯、甲醛、苯乙烯、苯酚、双酚A、邻磷酸三甲酚酯、磷酸酯类、苯胺、丙烯酰胺、甲酰胺、富马酸二甲酯、全氟辛烷磺酸及其衍生物、全氟辛酸及其盐和碳链长度≥8的全氟羧酸化合物、N-亚硝胺、N-亚硝基类物质、石棉纤维、短链氯化石蜡(C10-C13)、六溴环十二烷以及致敏性香料等。

(二)具体在检测儿童玩具时,需要依据相关的检测方法标准来确定这些化学物质的含量是否符合要求

(三)阻燃性能

塑料材质需具备一定的阻燃性,降低火灾风险。

(四)强度和耐用性

要保证塑料部件有足够的强度和适当的韧性,防止在使用中轻易损坏造成危险。

五、质量规定

(一)产品质量

1.儿童玩具车应符合相关的产品质量标准,以确保其安全性和可靠性。这包括但不限于机械物理性能、燃烧性能、可迁移化学元素等方面的要求。

2.产品在上架前应经过严格的质量检测,符合相关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

3.商家需要提供玩具车的质量检测报告,以证明产品质量合格。

(二)认证要求

1.3C认证

中国强制性产品认证(3C认证)是一种产品合格评定制度。童车类产品(如儿童自行车、儿童三轮车、儿童推车、婴儿学步车等)以及设计或预定供14岁以下儿童玩耍时使用的电玩具、塑胶玩具、金属玩具、乘骑车辆玩具等都需要进行3C认证。自2017年6月1日起,这些产品在没有获得3C认证前,不得出厂、销售、进口或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

2.提供相关证书

卖家需要向平台提交玩具车的3C认证证书副本,证书上应包含产品的基本信息、认证编号、有效期ccc认证的认证机构信息等。

3.信息真实性

提供的3C证书和相关信息必须真实有效,不得伪造或篡改,以维护平台的商业诚信环境。如果证书在销售过程中过期,卖家需要及时更新证书,并在平台上更新认证信息。

(三)符合相关标准

例如,儿童小汽车如果是电动的,需要进行电动玩具安全标准16 CFR part 1505的相关测试。具体测试项目会因产品类型、材质和功能等因素而有所不同。

(四)维修和配件等售后服务具体措施及条款须在商品页进行详细展示。

六、商品主体、零部件及测试须按照国家相关标准执行并进行显著展示。

 

本规则于2024年6月15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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儿童玩具规则 Tue, 08 Jul 2025 02:43:45 +0800 儿童玩具规则

编号:PO01-02

本规定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国家玩具安全技术规范》(GB 6675)、《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法律法规为基础所制定。

一、产品信息规范

(一)产品质量

销售的儿童玩具材质、成分、部件应符合国家相关产品质量安全标准,不得含有有毒有害化学物质,且应经过严格的检测和认证。例如,需通过强制性产品认证(3C 认证)的玩具,对童车、电动玩具、塑胶玩具、金属玩具、弹射玩具、娃娃玩具六类玩具产品实施“CCC”强制性产品认证。部分网红玩具、“三无”玩具或存在安全隐患的玩具不允许上架销售。

(二)生产管理

生产企业需加强原材料进货的质量控制,防止禁用原料和不合格原料投入生产;严格按照相关标准进行生产和检验,确保产品质量安全并在产品使用说明书和标签标识中明确产品适用年龄、禁止使用情形、需要成年人监护或陪同使用等注意事项,并在标签标识、商品本体、包装及说明书的显著位置标注

例如:儿童玩具应在本体或最小零售包装上标明该玩具的最小适用年龄。如果玩具或包装上没有清楚标明适用年龄或不适用年龄,那么玩具应按最严格的适用要求进行测试。对于骑乘玩具等,适合标注高度或重量限制

(三)安全风险

1.产品应避免存在安全风险,必须将警示语信息展示在玩具上、粘贴的标签上、商品包装上或玩具随附的说明书上。如小零件可能导致窒息危险,锐利边缘可能造成划伤,小心使用等等。对于使用时存在安全风险或易引发暴力倾向的儿童玩具,如圆珠笔刀、萝卜刀、激光笔等,不得在营销时宣传暴力内容和做错误的诱导性示范,同时明确指出对家长的监管事项及责任。

2.玩具噪音:产生的噪音不应过高,以免对儿童听力造成损害。根据《玩具安全第 2 部分:机械与物理性能》(GB 6675.2)的要求

1)近耳玩具产生的连续声音的等效声压级不应超过 65 分贝,脉冲声音的峰值声压级不应超过 95 分贝;

2)其他远耳玩具产生的连续声音的等效声压级则不应超过 85 分贝。

(四)禁售玩具类型 

1.水宝宝(又称水精灵、泡大珠、吸水弹等):它是由淀粉混合丙烯腈或丙烯酸酯制作而成,有一定的毒性。其具有吸水保水功能,吸水后体积会膨胀。因外观像小珠子,颜色鲜艳,容易被儿童误认成食物而吞入,可能导致误吞或吸入,引发危险,如肠梗阻、肠穿孔甚至危及生命;碎片黏附在手指上,揉眼时还可能导致感染甚至失明。

2.磁力珠(巴克球):多个磁力珠可能会在儿童体内相互吸引,导致肠道阻塞、穿孔等严重问题。

3.部分水晶泥(史莱姆):含有对儿童身体有害成分的水晶泥(史莱姆)。

4.假水:可能存在安全隐患。

5.边缘锐利的指尖陀螺:容易刺伤儿童的眼睛或划伤身体。

6.激光等级较高的激光玩具:若直射眼睛,可能会造成暂时性或者永久性视力损伤甚至失明;如果照射某可燃物时间过长,也易引发火灾。

7.“网红”气球:一旦接触高温热源或明火极易发生爆燃。

8.发射性玩具及发射物:必须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执行标准并提供相关检测报告,该类玩具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可能对他人或儿童自身造成伤害。

9.类似烟花爆竹功能:存在较大安全风险,容易引发火灾或对儿童造成烧伤等伤害。 

10.起泡胶:存在有毒物质。

11.类似多种形式的果冻包装的玩具产品。

、说明书明确注明家长责任

 (一)家长责任

1.监管使用责任

在孩子玩耍过程中进行适当监管,确保正确使用玩具,避免不当行为导致危险。

2.检查维护责任

定期检查玩具是否有损坏,及时处理或淘汰存在安全隐患的玩具。

3.安全教育责任

教导孩子玩具的正确玩法和安全注意事项。

 

本规则于2024年6月15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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厨房类小家电规则 Tue, 08 Jul 2025 02:43:45 +0800 厨房类小家电规则

编号:PS07-01

本规定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电器电子产品有害物质限制使用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为基础所制定。

一、产品信息规范

(一)产品的要求

1.厨房类小家电的主体和配件必须符合国家相关质量、安全、能效标准以及相关国家安全执行标准,并且提供产品合格证明、3C认证书、产品说明书、产品承诺书。

2.对于涉及食品接触的厨房小家电,还需提供食品接触材料的相关检测报告和合格证明。

3.产品需具备合格的材料合格证,详细标注产品所使用的材料成分、质量标准、生产批次、配套企业等信息。

4.商家应建立商品质量控制体系,对所销售的商品进行进货检验、过程检验和出厂检验,确保商品质量符合标准要求。进货检验时,商家应要求供应商提供产品的质量检验报告、合格证明等文件,并对产品的外观、功能、性能、安全性等进行抽检。过程检验时,商家应在产品的生产过程中对关键环节和工序进行监控和检验,确保产品的生产工艺和质量符合要求。出厂检验时,商家应对每一批次的产品进行全面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销售。

(二)商品信息发布规范

1.商家发布厨房类小家电商品信息时,必须包含商品的名称、品牌、型号、规格、功能、材质、产地、生产日期、保质期、执行标准、3C 认证编号、噪音指标等基本信息。对于噪音指标,需明确标注产品在不同工作模式下的噪音分贝数值,如搅拌模式、加热模式等。同时,需详细说明商品的实物图片、视频、使用说明、注意事项等详细描述。对于食品级和非食品级材料的产品,需明确标注相关信息,包括材料的成分、是否符合食品接触安全标准等。

2.商品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含有虚假、夸大、误导性的内容。商品的功能描述应与实际产品相符,不得夸大产品功效或隐瞒产品缺陷。图片和视频应清晰、真实地展示商品的外观、结构、功能等特征,不得使用经过修饰或处理后与实物不符的图片和视频。不得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隐私权等合法权益。

3.商家应根据商品的实际情况,选择正确的类目和属性进行发布,不得错放类目或故意混淆商品属性。商品的类目和属性应与商品的实际特征和功能相匹配。

二、售后服务

(一)退换货政策

1.消费者在收到商品后的无理由退货期限内,如对商品不满意,且商品保持完好无损、附件齐全、不影响二次销售的,可无理由申请退换货。商品完好无损是指商品外观无划痕、无磨损、无磕碰,功能正常、配件齐全。不作为影响二次销售的附加条件的情况包括商品已被使用、不是原包装、包装损坏、标签不完整

2.如商品存在质量问题,消费者可在收到商品后的 15 天内申请退换货,往返运费由商家承担。质量问题包括但不限于商品无法正常工作、功能与描述不符、存在安全隐患、材料不合格等。消费者在申请退换货时,应提供相关的证据,如照片、视频、检测报告等。

3.商品在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消费者可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商品保修卡的规定,申请维修或更换,商家应免费提供相应的售后服务。保修期自消费者购买商品之日起计算,不同类型的商品保修期不同,具体以商品保修卡和国家相关规定为准。

(二)维修与质保

1.商家应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商品保修卡的规定,为消费者提供商品的保修服务,保修期限不得少于国家规定的最低期限。对于厨房类小家电,一般整机保修 1 - 2 年,主要部件保修 3 - 5 年。保修范围包括商品的制造缺陷、材料质量问题、工艺问题等。对于因消费者使用不当、人为损坏、不可抗力等原因造成的商品损坏,不在保修范围内。过保修期的商品可联系商家商议相关售后问题。

2.商家应在接到消费者的维修申请后,及时安排维修人员进行维修或寄回厂家指定地点进行维修,维修时间一般不得超过 15 个工作日。如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维修时间,商家应提前通知消费者,并说明原因和预计维修完成时间。在维修过程中,商家应及时向消费者反馈维修进度和维修结果。

3.对于无法维修或维修后仍无法正常使用的商品,商家应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平台规定,为消费者办理换货或退货手续。换货时,商家应提供同型号、同规格的全新商品;退货时,商家应退还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和运费(如有)。

三、其它

在物流配送及退换货期间需采取相应的防污染措施。

 

本规则于2024615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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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制品规则 Tue, 08 Jul 2025 02:43:45 +0800 生态制品规则

编号: PL09-02

本规定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黑土地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青藏高原生态保护法》法律法规为基础所制定

一、产品信息规范

(一)基本要求

1.商家应建立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质量管理体系、环境管理体系、安全生产管理体系。

2.产品质量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3.产品全生命周期禁止使用人工合成的化学品。

4.商家须提供相应的检测报告。

(二)生产加工

产品原料应来源于符合要求的林产品,加工地及其环境应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加工工艺及设备应实行清洁生产,保证原料主要成分的生态属性。

(三)包装

产品包装应符合国家相关规定,鼓励使用生态和可降解包装材料,并正确使用国家森林生态标志产品标识。

(四)储存

产品储存应符合国家或行业相关规定,根据产品品质和安全管理要求进行分区存放。

(五)产品溯源

应建立产品跟踪管理档案,确保信息可追溯到生长地,并提供森林生态标志产品溯源平台所需的产品信息。

(六)认定要素

包括产品产地范围、产地自然社会环境、生产加工对环境的影响、产品成分构成及来源、加工工艺、产品包装、产品标准、产品生态价值等基本要素,以及产品小气候特性、产品全生命周期管理等核心要素。

二、商品执行标准展示说明严格按照《执行标准规则》执行

 

本规则于2024年6月15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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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锈钢规则 Tue, 08 Jul 2025 02:43:45 +0800 不锈钢规则

品上上标品

编号:PS25-01

本规定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为基础所制定。

一、产品信息规范

1.非食品接触的不锈钢加工产品的形状、功能、用途与食品接触类相似的,需要强制注明非食品接触的标注(刻字于产品明显处,并且需要标注常温条件下也会污染食品的字样)

2.对于食品接触类的标准(314、316、316L),需要强制将食品接触类字样及执行标准代码刻字于产品明显处。

3.产品说明书需明确成份及含量、执行标准、加工工艺、产品特征功能特性以及各种注意事项、保养、超过多少度有高温变化等。

4.不锈钢产品由食品接触类和非食品接触类组合构成的情况下,组合体部件需强制分别进行注明(原则上产品主体刻字,不宜刻字部分及部件要贴上标注)。

5.高于国家标准的非国家执行标准,必须进行强制说明,并且有其他国家标准的标注。

6.产品上需注明消费者可用简单试剂进行初步检查的方法及检查后结果的详细说明。

二、其它

在物流配送及退换货期间需采取相应的防污染措施。

 

本规则于2024年6月15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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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服务规则 Tue, 08 Jul 2025 02:43:45 +0800 技术服务规则

编号:PU07-01

本规定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法律法规为基础所制定。

一、服务范围

明确所提供的具体技术服务内容,包括但不限于软件安装与维护、硬件故障排除、网络优化等。

二、服务标准

1.保证服务的及时性,在约定时间内响应客户需求。

2.确保服务质量,以专业的技能和态度解决技术问题。

3.对服务过程和结果负责。

三、客户沟通

1.保持与客户的及时、有效沟通,清晰传达服务进度和相关信息。

2.认真倾听客户意见和反馈,及时改进服务。

3.与客服进行沟通,禁止用其他方式进行沟通。

四、服务流程

1.接到客户需求后,进行详细记录和评估。

2.制定合理的服务方案并与客户确认。

3.严格按照方案执行服务。

4.服务完成后进行验收和客户满意度调查。

五、收费与结算

明确服务的收费方式、标准和结算周期,确保透明公正。

六、保密条款

对客户的技术信息和数据严格保密,不得泄露给第三方。

七、服务承诺与协商

详见商家的的服务说明书。

 

本规则于2024年6月15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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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健品规则 Tue, 08 Jul 2025 02:43:45 +0800 保健品规则

编号:PY02-01

本规定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保健食品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保健食品管理办法》、《保健食品标志规范标注指南》、《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法律法规为基础所制定。

一、产品信息规范

(一)适用人群

准确标注适合的年龄段,如儿童、青少年、成年人、老年人等。针对特定人群,如孕妇、哺乳期妇女、运动员等要有专门提示。

(二)产品分类

明确保健品的分类,如维生素类、矿物质类、蛋白质类、草本植物类等。

(三)产品规范

1.产品图片应清晰展示产品全貌、包装及相关说明。

2.保健品必须明确标注产品名称、成分、适用人群、使用方法、保质期等关键信息。

3.需提供真实有效的保健品批准文号,标注产品所符合的具体标准编号。

4.保健品必须具有合法的生产许可和相关资质证明,产品的中文标签和说明书必须清晰标注相关信息。

5.产品应符合国家相关质量标准和规定,严格遵循国家或行业的相关执行标准。

6.产品内容必须基于科学依据和真实功效,不得编造虚假案例或误导、暗示消费者,广告用语应科学、严谨、规范,不得利用虚假或误导性的图片、视频等进行宣传。

7.禁止宣传保健品具有治疗疾病的功能,在产品包装上面强制要求注明本品不能代替药物,在商品详情页面也需注明“本品不可替代药物”字样。

8.宣传内容应当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注册证书或者备案凭证、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说明书内容为准,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

9.宣传时不得使用科研单位、学术机构、行业中心或者专家、学者、医师、药师、临床营养师、患者等的名义或者形象作推荐、证明。

10.宣传时不得违反科学规律,明示或者暗示可以治疗所有疾病、适应所有症状、适应所有人群,或者正常生活和治疗病症所必需等内容,或含有无法证实的所谓“科学或研究发现”“实验或数据证明”等方面的内容。

11.不得通过渲染、夸大某种健康状况或者疾病,或者通过描述某种疾病容易导致的身体危害,引起公众对所处健康状况和所患疾病产生不必要的担忧和恐惧,或者使公众误解不使用该产品会患某种疾病或者加重病情。

12.不得含有表示产品功能、功效、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以及含有使用该产品能获得健康的表述。

13.在上架产品标题格式方面,需包含品牌名、通用名、产品属性等,且禁止包含成分的宣传。国产保健食品在商品详情属性栏,必须勾选“是否为保健食品(健字号)”,同时在商品主图的最后一张展示带有保健食品标识或批准文号的细节图;进口保健食品则要在商品主图的最后一张展示带有简体中文标识的细节图。

(四)标签说明

1.产品标签和说明书应符合相关法规要求,内容准确、清晰、易懂。

2.完整准确的标注产品名称、成分、使用方法、保质期、生产日期、生产企业等信息。

3.完整、准确地列出所有成分。

(五)使用风险

1.清晰说明可能存在的使用风险,如过量使用的后果。

2.提醒消费者在特定疾病或身体状况下的注意事项。

3.对可能引起过敏或特殊反应的成分进行重点标注。

(六)产品溯源

1.建立严格的产品溯源机制,确保产品质量可追溯。

2.建立完善的追回机制,做好产品信息备份。

 

本规则于2024年6月15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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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误导性促销二十条 Tue, 08 Jul 2025 02:43:45 +0800 禁止误导性促销二十条

编号:P004

以下是品上上平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法律及品上上相关规章制度制定。

1.虚假折扣:禁止商家先提高商品原价,再以所谓折扣价销售,必须保证折扣真实有效。例如,某商品原本定价 100 元,不能先将价格提升至 200 元,再以 100 元的“折扣价”出售。

2.购物节促销:禁止在任何购物节或节假日无理由调高商品单价以及虚假标注库存,必须保证促销价格和库存量的真实性。例如,在品上上316购物狂欢节期间,不能将平时售价 50 元的商品提价至 80 元再进行促销,也不能虚报库存数量制造商品抢手的假象。

3.拼单拼团:禁止利用拼单价、拼团价而不真拼真团形式主义促销,同时禁止拼单拼团前抬高单价和虚假标注库存,必须保障促销价格及库存量的真实性。比如,在拼团活动中,不能通过提高单品价格或虚假标注库存来诱导消费者拼团购买。

4.限时抢购:禁止各种形式的抢购时间作假,限时抢购活动应明确起止时间,也不得制造时间及库存紧迫感来诱导消费者盲目下单。例如,不能将限时抢购的结束时间故意提前或设置倒计时模式,造成消费者匆忙下单。

5.设置满减:禁止满减额度设置不科学合理,避免过于复杂的价格套路和诱导性质,防止消费者为凑满减而购买不必要的商品。鼓励商家以套餐形式多商品销售。比如,满减规则不能设置为“满 100 减 10 元,但需购买指定的高价低性价比商品才能享受”。

6.买一送一:禁止在买一送一活动中,送的商品与购买商品本身的详情不一致,送的商品必须与原商品一致。例如,购买一款手机,送的并非原款手机而送的关联或其他商品。

7.附带赠品销售:禁止赠品不具备有一定价值和实用性,且未提前清晰展示、公示的行为。赠品同样享有原商品附带的售后服务。比如,购买家电赠送的小家电,应保证其质量和正常的售后维修服务。

8.零元购:禁止零元购含有后续收费及任何附加条件,禁止后续以促销名义对顾客进行任何形式的骚扰。例如,不能在零元购后要求消费者支付额外的运费或服务费,也不能频繁发送促销信息骚扰消费者。

9.误导性好评:禁止任何形式的误导性好评,例如,利用页面、客服、电话、私信、好评卷等手段,好评返优惠卷、好评返现、好评送礼。

10.优惠规则:禁止多种优惠券叠加使用等优惠套路,应方便消费者计算实际优惠,避免出现复杂易混淆的情况。例如,不能设置“满 100 减 20 元优惠券”不能与“八折优惠券”同时使用的复杂规则。

11.饥饿营销:禁止宣传限量供应销售但信息不真实的行为,不得故意造成消费者恐慌性购买。比如,不能声称商品限量 100 件,但实际库存远大于此。

12.设置消费门槛:禁止优惠券和现金券的消费门槛与商品实际价值和市场消费水平不符。例如,不能将 5 元优惠券设置为消费满 500 元才能使用。

13.明确限时使用期限:禁止券的有效期不符合消费者充足且合理的使用时间。例如,不能发放有效期仅为几天的优惠券。

14.明确退款期限规则:禁止退款机制含糊不清,具有诱导误解的字眼和条款。例如,退款设置了隐形附加条件导致无法退款。

15.标注特定商品限制:禁止只能用于特定商品或品类的部分券,未显著标注,不得模糊处理。例如,“仅限服装类商品使用”的优惠券,应在券面上清晰标明。

16.销量数据营销:禁止商家围绕以提高销售数据为最终目的进行误导性营销,销量数据可能并不能完全真实、准确地反映商品的实际情况,真实的销量数据准确性难以保证。平台关闭商品相关的具体销售数据展示,保留后台数据,以减少部分商家利用销售数据误导消费者的机会,维护市场的公平和消费者理想消费的权益。例如,以次充好,把质量差的商品包装成合格商品售卖;虚假宣传商品功效,将普通甚至劣质商品吹嘘得效果神奇;销售假冒伪劣商品、低性价比商品等行为。这些行为牺牲了产品质量、服务以及性价比。具体详见《商家竞争规则》。

17.优惠真实:禁止宣传的优惠幅度与实际不符,不得夸大误导消费者。例如,宣传“全场五折”,但实际上只有部分商品五折。

18.诱导囤货:禁止不合理控制优惠券和现金券的发放数量及频率,避免消费者过度囤货。例如,不能通过限量发放大额优惠券,诱导消费者大量购买短期内用不完的商品。

19.金融性促销:禁止商家赋予商品或虚拟商品金融性功能,禁止以商品为载体进行金融性诱导,使消费者不理智消费。例如,在销售一款茶时,暗示或明确表示其会涨价,无论是在平台还是实体店宣称购买后有收益行为的,且由个人组织单位负责回收,还有非真正意义上的收藏,而是打着收藏的幌子,误导金融性收藏。

20.误导性红包及现金券,禁止本平台商城及商家官方店设立红包消费专区(可发放全品类红包及现金劵),购买指定专区的商品,诱导消费者盲目下单。例如:领取的3元红包只能购买精美首饰专区的玉镯等商品。

补充:

1.鼓励商家以促进行业健康发展,壮大自身品牌,让消费者明明白白消费及理性消费为目的,积极进行促销活动的创新。

2.相关违规严格《误导性促销惩罚规则》及相关规则执行,主要内容如下:

(1)处罚措施可能包括但不限于:商品下架、店铺扣分、限制店铺功能、暂停营业甚至永久关闭店铺等。

(2)商家需向消费者支付商品实际成交金额的二十倍作为赔偿。若商品单价<=50元,赔偿额不足1000元赔1000元;若50<商品单价<=100,赔偿额不足2000元赔2000元;若100<商品单价二十倍赔偿执行。该赔付责任由商家进行承担,优先从消费者权益保证金及货款中扣除,不足部分商家若不积极承担,将通过法律程序积极追诉。

(3)平台对商家处以不低于50万元罚款,若因误导性促销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平台将追究法律责任。

 

本规则于2024年6月15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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品上上宣言 Tue, 08 Jul 2025 02:43:45 +0800 品上上宣言

编号:P001

品上上平台以传统实体经济模式和传统电商经济模式相关法律法规与商业道德规范为根基,秉持真实的商业人性,培育积极健康且合法的上下游商业生态及导向。具有开阔的商业格局和独特的平台灵魂,将长期引领和影响电商和实体商业发展,致力改善当今营商环境和净化消费市,为产业升级以及长期健康的经济繁荣贡献卓越力量。

我们主张改善营商环境。本平台的任何板块不做任何形式的自营,通过平台政策、措施与行动,如:公平科学合理并零费用的展示权、关键词搜索权、流量权、推荐权、交易权等多方面公平竞争权益及措施,对社会及产业的商业经营环境予以优化和提升,推动市场公平竞争,激发企业创新活力,加速产业升级,助推产业向更好的导向增长繁荣。我们一贯反对以低质低价、流量及数据为王、假冒伪劣、各种虚假宣传、误导性及引诱性营销手段和不切实际的性价比作为产业体系的导向。这些不良导向将对全社会、全产业的营商环境和消费市场及消费者带来巨大伤害。

我们主张净化消费市场。致力于合法合规和整体性价比优良的商品及服务的销售,不断健全品控措施,如对中药材、食品、食品可接触材料、生鲜、预制菜、儿童类及宠物类商品等品类的严控举措。消除虚假宣传和误导性手段营销,强化对商家的监管和规范,构建公平公正的交易机制,合法合规商品及定价,确保消费者权益不会被随意侵犯。通过这一系列举措和严格监管,全力营造一个诚信、公平、合法、透明的消费环境

我们主张保护消费者和商家权益通过建立严格的规则和监管机制,确保消费者能获得“四项基本权利”,即有权获得安全及理赔保障、有权获得正确合法资料、有权自由决定选择而不受干扰、有权提出消费意见,买到合格合法商品、享受优良合法合规服务,同时保障商家在公平竞争环境中经营,维护双方合法权益。平台在部分特定商家及准备经商的人群资质能力不够的情况下不会对他们进行任何形式收割行为。商家在提供商品和服务的过程中,禁止对广大消费者有任何形式收割行为。我们也不会利用各种算法及AI去套路商家和消费者。

我们主张让商品和服务回归本质通过关闭具体销量数据的展示、中差评的修改删除功能,不断加强对好评的管控等等措施,消除不必要的中间环节、过度营销、虚假宣传和误导性促销等手段,让消费者能够自主高效地挑选商品而不受干扰,促使商品和服务聚焦于满足消费者理性消费的真实需求,彰显商品及服务的自身价值。

我们主张明明白白消费成为常态通过提供大量清晰准确合法合规的商品信息、透明的价格和交易规则,以及完善的执行标准规则和售后服务保障,使消费者能够在清晰透明的环境中进行消费,让消费过程清晰明了、有规有法可循。

我们主张社会监督和保护消费者监督权。确保平台和商家运营规则公平,提升商品服务质量。促进商家诚信创新健康发展,遏制虚假欺诈、误导性消费行为、恶性竞争、流量及数据为王等给社会带来的严重后果,社会及个人监督能带来新视角,指出不足。也能让平台和商家的运作置于社会视野下,公众可通过平台建设的多种监督渠道,及时发现并纠正问题、不足,推动其公平、高效、健康发展。

我们主张积极践行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品上上平台一直秉持商业道德,积极履行社会责任,追求消费市场和各行业与平台的共建共治、共生共赢全社会真实需求规范的方式发展。凭借平台功能,积极践行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强化执行力度。对于法律未明确规定的情形,平台进行有益探索,持续实现各方利益最大化,切实保障各方权益,从而为社会带来显著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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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禁虚假宣传行为五十条 Tue, 08 Jul 2025 02:43:45 +0800 严禁虚假宣传行为五十条

编号:P005

本规定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法律法规及品上上相关规章制度制定。

l产品描述:

1.严禁夸大产品功效,如普通护肤品称能达医美效果。

2.严禁虚报产品性能,如电子产品运行速度、电池续航等。

3.严禁虚构产品质量,如捏造高级材料或不存在的质量检测认证。

4.严禁伪造产地信息,如标注来自知名产地。

5.严禁虚假的用户评价,如利用各种方式刷好评,好评返现、好评增礼等诱导好评行为。

6.严禁误导性对比宣传,如不公正对比竞品。

7.严禁夸大优惠力度,如宣传折扣大于实际。

8.严禁在图片、视频中虚构销量数据,如编造销售数量,不正当竞争的引流数据。

9.严禁虚假的品牌故事,如编造历史、传承或背景。

10.严禁虚假的名人代言或推荐。

11.严禁虚假的获奖信息。

12.严禁模糊产品关键信息,使消费者误解。

l视频方面:

13.严禁过度剪辑效果展示,如美容产品使用对比夸张。

14.严禁误导性加速或慢放展示过程,而不是单纯的时间加速或慢放,如清洁用品清洁速度误导。

15.严禁虚假场景营造,如食品宣传的用餐场景不真实。

16.严禁请演员假扮消费者称赞推荐。

17.严禁采用特殊拍摄角度和灯光效果使产品与实际完全不符。

18.严禁对产品功能虚假演示,如电子产品续航能力。

l图片方面:

19.严禁图片美化处理,如服装颜色、版型过度修图。

20.严禁拼接合成图片,误导消费者。

21.严禁盗用他人图片。

22.严禁对产品尺寸误导性展示。

23.严禁只展示产品好的一面,隐藏不合法合的格安全性、功能性、可靠性、外观性缺陷。

24.严禁利用视觉错觉让产品外观或效果更好。

l数据方面:

25.严禁捏造后台销售数据。

26.严禁虚构用户满意度数据。

27.严禁利用任何手段篡改评价数据。

28.严禁夸大市场占有率数据。

29.严禁编造产品获奖次数或奖项重要程度。

30.严禁夸大产品原材料进口比例或品质等级。

31.严禁虚构产品研发投入数据。

32.严禁谎报产品生产工艺先进程度数据。

l促销方面:

33.严禁虚假的“限时特价”,实际价格长期存在。

34.严禁虚假的“独家”或“首发”,实际非独家或首发。

35.严禁虚假的“限量版”,实际产量大。

36.严禁虚假的环保、节能特性。

37.严禁虚假的售后服务承诺,实际难以兑现。

38.严禁虚假的“权威认证”。

39.严禁虚假的“热门推荐”。

40.严禁虚假的“原材料产地”。

41.严禁虚假的“零风险”承诺,如交通工具产品。

42.严禁虚假的“新品”,如旧款包装成新品。

43.严禁虚假的“手工制作”,如实际机器批量生产。

44.严禁虚假的“医用效果”,如日用品称有医用治疗效果。

45.严禁虚假的“免费试用”,如实际需支付高额运费等隐藏费用。

46.严禁虚假的“品牌直销”,如实际非品牌方直售。

47.严禁虚假的“定制服务”,如实际无法满足需求。

48.严禁虚假的“科技含量”,如夸大或虚假描述产品科技应用。

49.严禁虚假的“执行标准”“检测执行标准”,如国内外不真实存在的标准。

50.严禁虚假的“说明书”,如说明书展示的商品信息与实际不符。

 

补充:

违规严格执行《虚假宣传惩戒规则》及相关规则,主要内容如下:

1.处罚措施可能包括但不限于:商品下架、店铺扣分、限制店铺功能、暂停营业甚至永久关闭店铺等。

2.商家需向消费者支付商品实际成交金额的十倍作为赔偿。若商品单价<=50元,赔偿额不足500元赔500元(注:食品药品类商品不足1000元赔1000元);若50<商品单价<=100,赔偿额不足1000元赔1000元;若100<商品单价十倍赔偿执行。该赔付责任由商家进行承担,优先从消费者权益保证金及货款中扣除,不足部分商家若不积极承担,将通过法律程序积极追诉。

3.平台对商家处以不低于25万元罚款若因虚假宣传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平台将追究法律责任。

 

本规则于2024年6月15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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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收货规则 Tue, 08 Jul 2025 02:43:45 +0800 消费者收货规则

编号:PB07-07

本规定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网络交易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法律法规为基础所制定。

一、收货前的准备

消费者下单后保持联系电话畅通,关注订单物流信息及预计送达时间。

二、收货时的注意事项

1.当面验收:快递员在场时检查商品外包装,若商品外包装异常破损,及时拍照录像保留凭证

2.核对商品信息:检查数量、规格等信息是否与订单一致,配件是否齐全。及时拍照录像保留凭证

3.初步检查商品质量:对易碎品等进行简单测试或检查,有问题拍照或录像留存证据

4.为避免证据不足,建议消费者全程录像。

5.若本次提供的证据不充足,建议消费者二次购买同款商品(第二次购买不限于原消费者,亲戚朋友购买商品后的拍摄内容同样可作为证据),取货时认真做好拍摄录像,录像内容包含物流单号及开箱前后的全程拍摄。

6.若商品初步判定有问题,应在签收(含代签收)后的72小时内(60岁及以上的老年消费者可延长至96小时)上传凭证至平台,后续判定的质量及其他相关问题,收集补充证据应在无理由退换货期间或商家承诺的期限内,具体退换货流程按照《退换货和退款规则》执行。

7.若商品初步判定有问题,生鲜及特殊商品须在签收(含代签收)的24小时内上传凭证至平台,若商家有其他约定,按照商家规定执行。

8.若有误导消费者或虚假宣传等问题按照《禁止误导性促销二十条》《严禁虚假宣传行为五十条》《品上上保障体系(一)》等规则执行。

三、收集证据的方式

1.拍照:对商品的外包装、内包装、商品本身以及存在的问题进行多角度拍摄。

2.录像:对商品进行录像能够更全面地记录收货过程和商品情况。

3.保留相关文件:保存好商品的发票、订单详情页、快递单号等文件,作为购买和收货的凭证。

四、特殊情况处理

1.他人代收

委托他人代收,应提前告知代收人注意上述事项,并在代收后及时与消费者沟通商品情况。如有问题,代收人的签收视为您的签收,但消费者仍有权依据证据进行后续处理。

2.未当面签收

如果快递员未经消费者同意将商品放在代收点或快递柜,消费者在签收时发现问题,应尽快联系快递员和商家,并提供相关证据。

3.商品缺失或损坏

消费者及时联系商家,说明情况并提供所收集的证据和商家协商解决的方案,如消费者无法与商家达成一致,可申请平台客服介入,依据平台规则维护自身的权益。

4.退换货运费承担按照平台《退换货和退款服务规则》执行。

5.消费者定做的、在线下载或者消费者拆封的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等数字化商品、交付的报纸、期刊等不适用本规则。

 

本规则于2024年6月15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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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换货商家收货规则 Tue, 08 Jul 2025 02:43:45 +0800 退换货商家收货规则

编号:PB07-08

本规定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网络交易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法律法规为基础所制定。

一、通用规则

1.消费者应在无理由退换货期限内提出退换货要求。

2.商家需明确告知消费者默认退货地址,若指定其他退货地址需征得买家同意,且退货地址在中国大陆地区,并与商品页面显示的发货地一致。

3.商家应在收到退回商品之日起,按照法律规定和平台规则及时处理退换货事宜。

4.消费者退货采用与商家发货相同类型承运人,并及时填写承运单号告知商家

二、检验流程

1.当面验收:对于需要当面签收的退换货商品,商家应在快递员在场的情况下,仔细检查商品的外包装是否完好无损,有无明显的挤压、破损、受潮等情况。如发现外包装有异常,应及时拍照录像留存证据并与快递员沟通,在快递单上注明问题。

2.核对商品信息:检查商品的数量、规格、型号、颜色等是否与消费者申请退换货时所述一致,相关配件是否齐全。

3.检查商品质量:对于易碎品、电子产品等,应进行严格的功能测试或外观检查,确定是否符合再次销售的标准。如发现商品存在质量问题或不符合退换货要求,同样要拍照或录像留存证据。

4.录像内容包含物流单号及开箱前后的全程拍摄(商家应将录像工作作为验收流程的重点)。

5.若商品初步判定有问题,应在签收(含代签收)后的36小时内上传凭证至平台。

6.若商品初步判定有问题,生鲜及特殊商品须在签收(含代签收)的24小时内上传凭证至平台,若商家有其他约定,按照商家规定执行。

三、运费处理

1.无理由期限退换货且商家未购买运费险,由消费者承担运费;若商品有质量问题等,由商家承担运费。消费者无理由拒签,运费由消费者承担。

2.商家收到商品验收后,判定商品损坏若为消费者责任(非第三方责任),商家拒绝退换货后,运费由消费者承担。

3.对商家判定结果有异议的,可在平台进行申诉。

四、特殊情况处理

1.若商家委托他人代收退换货商品,表明商家确认代收人的签收有效,并及时与消费者沟通商品情况。如有问题,代收人的签收视为商家的签收,但商家仍有权依据证据进行后续处理。

2.如果快递员未经商家同意将商品放在代收点或快递柜,商家在签收时发现问题,应尽快联系消费者和快递员,并按照平台规则处理。

3.商品缺失或损坏:商家收到退换货商品后,若发现商品缺失或损坏,应及时与消费者联系,说明情况,并提供所收集的证据,协商解决方案。如无法与消费者达成一致,可申请平台客服介入,依据平台规则维护自身的权益。

4.消费者定做的、在线下载或者消费者拆封的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等数字化商品、交付的报纸、期刊等不适用本规则。

 

本规则于2024年6月15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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误导性促销行为惩戒规则 Tue, 08 Jul 2025 02:43:45 +0800 误导性促销行为惩戒规则

编号:PB02-02

本规定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法律法规为基础所制定。

一、定义与范围

1.误导性促销是指经营者在促销活动中,采用虚假、夸大或引人误解的手段,诱导消费者进行购买决策,从而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2.涵盖虚假价格促销、误导性促销以及误导性的比较和诱导

3.具体的误导性促销行为界定详见《禁止误导性促销二十条》。

二、违规行为及处罚

1.例如先涨后降价虚构原价、隐瞒重要信息、与其他商品进行不恰当比较、利用模糊语言或概念诱导消费者等都被视为误导性促销行为

2.处罚措施可能包括但不限于:商品下架、店铺扣分、限制店铺功能、暂停营业甚至永久关闭店铺等。

3.商家需向消费者支付商品实际成交金额的二十倍作为赔偿。若商品单价<=50元,赔偿额不足1000元赔1000元;若50<商品单价<=100,赔偿额不足2000元赔2000元;若100<商品单价二十倍赔偿执行。该赔付责任由商家进行承担,优先从消费者权益保证金及货款中扣除,不足部分商家若不积极承担,将通过法律程序积极追诉。

4.平台对商家处以不低于50万元罚款若因误导性促销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平台将追究法律责任。

三、证据要求

1.平台会要求消费者在举报误导性促销行为时提供相关证据,如商品页面截图、聊天记录、视频等。

2.商家若被指控误导性促销,也需要提供证据自证宣传内容的真实性。

四、审核与监督

平台会通过人工审核、大数据监测、消费者举报等多种方式对商品和服务的宣传内容进行监督和审查。

 

本规则于2024年6月15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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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产品类商品体感规则 Tue, 08 Jul 2025 02:43:45 +0800 农产品类商品体感规则

编号:PL03-07

本规定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等法律法规为基础所制定。

一、适用范围

涵盖肉蛋低温制品中的蛋/蛋制品、猪牛羊禽肉及制品、冷藏/冷冻食品、方便菜等,生鲜以及生鲜类的肉制品、风味烧烤/凉拌菜/沙拉/健身餐、半成品菜/方便菜等。

二、标签标识检查

(一)三无信息检查

对于预制菜、肉禽蛋制品等符合预包装食品生产要求的产品,检查其标签是否有简体中文标注的产品名称、企业名称、企业地址。若全部或其中之一缺失,判定为严重缺陷;产品名称标注与实物不符,亦为严重缺陷。

(二)产品执行标准检查

检查产品有无标注执行标准,进口商品可不标注。执行标准编号缺失为严重缺陷;编号与实际商品不匹配、无法查询或年号已作废或被替代,判定为严重缺陷。

(三)生产日期和保质期检查

非豁免类商品,若生产日期和保质期全部或其中之一缺失,以及产品已超保质期或超期生产,均为严重缺陷。

三、商品一致性检查

(一)品种一致性

实际商品品种与网页宣称比较,若实物不符合应有外观、风味、特征判定为严重缺陷。

(二)产地符合性

实际商品产地与网页宣称及产品外包装标注对比,不一致为严重缺陷;商详页宣称为地理标志产品但实物无相关标识,也为严重缺陷。

四、外观质量

(一)产品销售包装变形或破损(非第三方责任)

1.外包装破损、严重变形致商品完全无法使用,严重不合理包装造成的严重变形为严重缺陷;

2.外包装变形但不影响商品正常使用为轻微缺陷。

3.外包装脏污致商品完全无法使用为严重缺陷,不影响食品正常使用为轻微缺陷。

4.内包装破损导致商品无法食用为严重缺陷,轻微破损但不影响食用为轻微缺陷。

(二)发霉变质(非第三方责任)

1.有发霉腐烂致商品无法使用为严重缺陷。

2.异物检查:样品含有头发、金属等肉眼可见异物为严重缺陷。

3.商品解冻情况:核查物流包装及冷媒情况,商品脱冷但未出现异常不影响食用或出现血水流出、发霉腐败有异味无法食用均为观察项。

五、功能性验证

(一)净含量/净重检查

实际净含量/净重小于标识且不在允许偏差范围内,缺重≤10% 为严重缺陷,缺重>10% 为严重缺陷。

(二)数量检查

实物数量少于商详页宣称数量为严重缺陷。

(三)其他功能性检查

按网页宣称进行符合性检查,不符合宣称规则视情况判定为严重缺陷。

六、其他感官性检查

气味检查:商品是否存在异味或非产品本身特有气味,商品有异味,导致商品无法食用为严重缺陷。

 

本规则于2024615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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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产品类商品规则 Tue, 08 Jul 2025 02:43:45 +0800 农产品类商品规则

编号:PL03-06

本规定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办法》、《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等法律法规为基础所制定。

一、适用范围 

本规则适用于农产品类商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畜禽肉及副产品、蔬菜、水产品、水果、鲜蛋、豆类、生干坚果与籽类食品等。

二、检测依据

GB/T 20756 可食动物肌肉、肝脏和水产品中氯霉素、甲砜霉素和氟苯尼考残留量的测定 液相色谱-串联质谱法

GB/T 21318 动物源食品中硝基咪唑残留量检验方法

GB/T 23584 水果、蔬菜中啶虫脒残留量的测定液相色谱-串联质谱法

GB/T 21312 动物源性食品中14种喹诺酮药物残留检测方法 液相色谱-质谱/质谱法

GB/T 23750 植物性产品中草甘膦残留量的测定 气相色谱-质谱法

GB/T 20762 畜禽肉中林可霉素、竹桃霉素、红霉素、替米考星、泰乐菌素、克林霉素、螺旋霉素、吉它霉素、交沙霉素残留量的测定 液相色谱-串联质谱法

GB 31658.2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动物性食品中氯霉素残留量的测定 液相色谱-串联质谱法

GB 23200.112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植物源性食品中9种氨基甲酸酯类农药及其代谢物残留量的测定 液相色谱-柱后衍生法

GB/T 21981 动物源食品中激素多残留检测方法 液相色谱-质谱/质谱法

GB/T 20769 水果和蔬菜中450种农药及相关化学品残留量的测定 液相色谱-串联质谱法

GB 23200.19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水果和蔬菜中阿维菌素残留量的测定 液相色谱法

GB/T 21316 动物源性食品中磺胺类药物残留量的测定 液相色谱-质谱/质谱法

GB 23200.46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嘧霉胺、嘧菌胺、腈菌唑、嘧菌酯残留量的测定 气相色谱-质谱法

GB 23200.39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噻虫嗪及其代谢物噻虫胺残留量的测定 液相色谱-质谱/质谱法

GB 23200.54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甲氧基丙烯酸酯类杀菌剂残留量的测定 气相色谱-质谱法

GB 5009.229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酸价的测定

GB/T 20770 粮谷中486种农药及相关化学品残留量的测定 液相色谱-串联质谱法

GB/T 21317 动物源性食品中四环素类兽药残留量检测方法 液相色谱-质谱/质谱法与高效液相色谱法

GB/T 22286 动物源性食品中多种β-受体激动剂残留量的测定 液相色谱串联质谱法

GB 31658.17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动物性食品中四环素类、磺胺类和喹诺酮类药物残留量的测定 液相色谱-串联质谱法

GB/T 22338 动物源性食品中氯霉素类药物残留量测定

GB/T 23379 水果、蔬菜及茶叶中吡虫啉残留的测定高效液相色谱法

GB 23200.121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植物源性食品中331种农药及其代谢物残留量的测定 液相色谱-质谱联用法

GB 23200.92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动物源性食品中五氯酚残留量的测定 液相色谱-质谱法

GB/T 5009.146 植物性食品中有机氯和拟除虫菊酯类农药多种残留量的测定

GB 23200.49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苯醚甲环唑残留量的测定 气相色谱-质谱法

GB/T 5009.102 植物性食品中辛硫磷农药残留量的测定

GB/T 5009.103 植物性食品中甲胺磷和乙酰甲胺磷农药残留量的测定

GB 31656.13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水产品中硝基呋喃类代谢物多残留的测定 液相色谱-串联质谱法

GB 5009.228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挥发性盐基氮的测定

GB 5009.17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总汞及有机汞的测定

GB 5009.208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生物胺的测定

GB 31656.11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水产品中土霉素、四环素、金霉素和多西环素残留量的测定

GB 5009.28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苯甲酸、山梨酸和糖精钠的测定

GB 5009.123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铬的测定

GB 5009.144 植物性食品中甲基异柳磷残留量的测定

GB 5009.22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黄曲霉毒素 B 族和 G 族的测定

GB 5009.145 植物性食品中有机磷和氨基甲酸酯类农药多种残留的测定

GB 23200.20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阿维菌素残留量的测定 液相色谱-质谱/质谱法

GB 5009.12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铅的测定

GB 5009.34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二氧化硫的测定

GB 23200.110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植物源性食品中氯吡脲残留量的测定 液相色谱-质谱联用法

GB 5009.96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赭曲霉毒素 A 的测定

GB 23200.53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氟硅唑残留量的测定 气相色谱-质谱法

GB 5009.11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总砷及无机砷的测定

GB/T 5009.19-2008 食品中有机氯农药多组分残留量的测定

GB/T 19857 水产品中孔雀石绿和结晶紫残留量的测定

GB 2763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

GB 2762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

GB 2761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真菌毒素限量

GB 2760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

GB 2733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鲜、冻动物性水产品

GB 2707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鲜(冻)畜、禽产品

GB 16869 鲜、冻禽产品

GB 29690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动物性食品中尼卡巴嗪残留标志物残留量的测定 液相色谱-串联质谱法

GB 31650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兽药最大残留限量

BJS 201703 豆芽中植物生长调节剂的测定

GB 22556 豆芽卫生标准

GB 19300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坚果与籽类食品

GB 20746 牛、猪的肝脏和肌肉中卡巴氧和喹乙醇及代谢物残。

GB/T 20755 畜禽肉中九种青霉素类药物残留量的测定 液相色谱-串联质谱法

NY/T 1725 蔬菜中灭蝇胺残留量的测定 高效液相色谱法

NY/T 1453 蔬菜及水果中多菌灵等16 种农药残留测定 液相色谱-质谱-质谱联用法

NY/T 1456 水果中咪鲜胺残留量的测定 气相色谱法

NY/T 1379 蔬菜中334种农药多残留的测定 气相色谱质谱法和液相色谱质谱法

NY/T 1434 蔬菜中2,4-D等3种除草剂多残留的测定 液相色谱质谱法

NY/T 1455 水果中腈菌唑残留量的测定 气相色谱法

NY/T 1680 蔬菜水果中多菌灵等4种苯并咪唑类农药残留量的测定 高效液相色谱法

NY/T 1277 蔬菜中异菌脲残留量的测定 高效液相色谱法

NY/T 1096 食品中草甘膦残留量测定

NY/T 761 蔬菜和水果中有机磷、有机氯、拟除虫菊酯和氨基甲酸酯类农药多残留的测定

GB/T 5009.175 粮食和蔬菜中 2,4-滴残留量的测定

GB/T 5009.201 梨中烯唑醇残留量的测定

GB/T 5009.218 水果和蔬菜中多种农药残留量的测定

GB/T 5009.105 黄瓜中百菌清残留量的测定

GB/T 5009.19 食品中六六六、滴滴涕残留量的测定

GB/T 5009.20 食品中有机磷农药残留量的测定

SN/T 1923 进出口食品中草甘膦残留量的检测方法 液相色谱-质谱/质谱法

SN/T 1982 进出口食品中氟虫腈残留量检测方法 气相色谱-质谱法

SN/T 1969 进出口食品中联苯菊酯残留量的检测方法 气相色谱-质谱法

SN/T 1976 进出口水果和蔬菜中嘧菌酯残留量检测方法 气相色谱法

SN/T 1928 进出口动物源性食品中硝基咪唑残留量检测方法 液相色谱-质谱/质谱法

SN/T 1865 出口动物源食品中甲砜霉素、氟甲砜霉素和氟苯尼考胺残留量的测定 液相色谱-质谱/质谱法

SN/T 1777.2 动物源性食品中大环内酯类抗生素残留测定方法 第2部分:高效液相色谱串联质谱法

SN/T 1751.2 进出口动物源食品中喹诺酮类药物残留量检测方法 第2部分:液相色谱-质谱/质谱法

SN/T 0217 出口植物源性食品中多种菊酯残留量的检测方法 气相色谱-质谱法

SN/T 0162 出口水果中甲基硫菌灵、硫菌灵、多菌灵、苯菌灵、噻菌灵残留量的检测方法 高效液相色谱法

SN/T 0212.3 出口禽肉中二氯二甲吡啶酚残留量检验方法 丙酰化-气相色谱法

SN/T 2113 进出口动物源性食品中镇静剂类药物残留量的检测方法 液相色谱-质谱/质谱法

SN/T 2158 进出口食品中毒死蜱残留量检测方法

SN/T 2233 进出口食品中甲氰菊酯残留量检测方法

SN/T 2234 进出口食品中丙溴磷残留量检测方法 气相色谱法和气相色谱-质谱法

SN/T 2320 进出口食品中百菌清、苯氟磺胺、甲抑菌灵、克菌灵、灭菌丹、敌菌丹和四溴菊酯残留量检测方法 气相色谱-质谱法

SN/T 2624 动物源性食品中多种碱性药物残留量的检测方法 液相色谱-质谱/质谱法

SN/T 3235 出口动物源食品中多类禁用药物残留量检测方法 液相色谱-质谱/质谱法

SN/T 3725 出口食品中对氯苯氧乙酸残留量的测定

农业部1025 号公告-23-2008 动物源食品中磺胺类药物残留检测 液相色谱-串联质谱法

农业部1031号公告-2-2008 动物源性食品中糖皮质激素类药物多残留检测 液相色谱-串联质谱法

农业部1077号公告-1-2008 水产品中17种磺胺类及15种喹诺酮类药物残留量的测定 液相色谱-串联质谱法

农业部781号公告-4-2006 动物源食品中硝基呋喃类代谢物残留量的测定 高效液相色谱-串联质谱法

农业部783号公告-1-2006 水产品中硝基呋喃类代谢物残留量的测定 液相色谱-串联质谱法

农业部公告第235号动物性食品中兽药最高残留限量

农业农村部公告第250号食品动物中禁止使用的药品及其他化合物清单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农业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豆芽生产过程中禁止使用6-苄基腺嘌呤等物质的公告(2015年第11号)

整顿办函〔2010〕50号 全国食品安全整顿工作办公室关于印发《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和易滥用的食品添加剂名单(第四批)》的通知经备案现行有效的企业标准及产品明示标准和质量要求或其他相适应的产品标准。

说明:以上依据随着国家的调整而调整。

三、检验方

国家认可的具有 CNAS 和 CMA 资质的第三方检验机构。

四、检验要求

(一)商品检测项目

1.畜禽肉及副产品:检测水分、冻禽产品解冻失水率、感官、挥发性盐基氮等,还包括镉、铬、铅等元素,以及多种兽药残留,如地塞米松、多西环素等,风险监测项目仅出实测值不作判定,实际检测根据实物情况安排具体项目。
    2.蔬菜:检测亚硫酸盐、镉等元素,以及百菌清、倍硫磷等多种农药残留,还有 4 - 氯苯氧乙酸钠、6 - 苄基腺嘌呤、荧光增白物质等。
     3.水产品:检测感官、挥发性盐基氮、组胺等,包括镉、铬等元素,以及地西泮、恩诺沙星等多种兽药残留和毒素。
     4.水果:检测糖精钠、镉等元素,以及阿维菌素、百菌清等多种农药残留。
     5.鲜蛋:检测感官、镉等元素,以及氟虫腈、氯霉素等多种兽药残留和代谢物。
     6.豆类:检测色泽气味、霉变粒等,包括脂肪、蛋白质等指标,以及赭曲霉毒素 A、镉等元素和多种农药残留。
     7.生干坚果与籽类食品:检测感官、酸价、过氧化值等,包括大肠菌群、黄曲霉毒素 B1、镉等元素和多种农药残留。

(二)商品标签、标识检验项目

1.商品名称

2.生产厂家(含经销者、委托商等)名称

3.生产厂家(含经销者、委托商等)地址

五、判定原则

(一)判定总则

判定总则:产品执行国家、行业、地方标准时,按相应标准判定;国家、行业、地方强制性标准与企业标准技术要求不一致时,按最高标准判定;执行企业标准且有提供标准按其判定,若主要项目技术要求低于国家等推荐性标准要求应注明实测值和标准值,未提供企业标准按国家强制性标准判定。

(二)总体质量判定原则

    检验项目中有一项及以上指标不符合规定,判定产品质量不合格;反之合格。

交叉类目、子类目判定原则

产品含其他类目或材质须满足相应质量要求;有具体行业标准或抽检要求的子类目,在满足本规同时须满足具体质量要求。

 

本规则于2024年6月15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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宠物商品规则 Tue, 08 Jul 2025 02:43:45 +0800 宠物商品规则

编号:PN07-01

本规定主要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宠物饲料管理办法》《宠物饲料生产企业许可条件》《宠物饲料标签规定》《宠物饲料卫生规定》《国家玩具安全技术规范》、《兽药管理条例》、《兽药国家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等法律法规为基础所制定。

一、适用范围

本规则适用于宠物类商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宠物食品(如狗粮、猫粮、宠物零食等)、宠物用品(如猫砂、猫窝狗窝、食具水具、牵引绳、玩具、清洁护理用品、宠物穿戴服饰饰品、猫爬架、狗笼等)、宠物保健品(如维生素、矿物质、益生菌、鱼油、营养膏等)、宠物药品(包括驱虫药、消炎药、止痛药各类宠物相关产品

二、品质检测要求

(一)宠物食品

1.营养成分:严格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中对于各类营养物质(如蛋白质、脂肪、维生素、矿物质等)的含量规定,以满足宠物不同生长阶段和生理状态的营养需求。

2.卫生指标:对重金属(如铅、汞、镉等)、黄曲霉毒素等有害物质限量严格把控,确保饲料安全。饲料中黄曲霉毒素 B1 的含量不得超过相关标准限定值,同时控制微生物指标(细菌总数、霉菌总数等)在安全范围内。

3.标签标识:准确标明产品名称、成分、喂养参考标准、营养成分表、生产日期、保质期、使用说明、生产厂家信息等内容,标识真实、准确、清晰,不得误导消费者。

4.原材料溯源:所有原材料应具备可追溯性。平台要求供应商提供原材料的来源信息,包括原材料的采购渠道、生产厂家、执行标准、质量检测报告等,确保原材料的质量和安全性。

5.执行标准把控:严格遵循相关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进行生产。平台将对宠物饲料的执行标准进行严格审核,确保产品符合标准要求。对于配料表中的成分,其执行标准应明确且符合规定,不得使用不符合标准的配料。

(二)宠物用品

1.宠物玩具

(1)材料安全性:使用的材料无毒、无害,不能含有对宠物健康有害的化学物质(如某些重金属、甲醛等)。

(2)物理性能:具有足够的强度和耐久性,不易破碎、损坏或产生尖锐的边角,防止对宠物造成伤害。例如,毛绒玩具的缝线要牢固,不易被宠物拉扯开,避免宠物误食填充物。

(3)尺寸规格:尺寸大小适合宠物的体型和口型,防止宠物因吞咽或卡住而发生危险。对于小型犬的玩具,其尺寸不能过大,以免造成噎塞风险。

2.宠物穿戴服饰饰品

(1)材料质量:服饰的面料应舒适、透气、无刺激性,饰品的材质应安全可靠。不能使用容易引起宠物皮肤过敏的面料制作服饰。

(2)安全性:服饰上的装饰品(如纽扣、拉链等)应牢固,不易脱落被宠物误食;饰品的设计应避免有尖锐的部分划伤宠物。宠物项圈的卡扣要结实且不易松动。

(3)尺寸合适:确保服饰的尺寸适合宠物的体型,穿着舒适,不影响宠物的正常活动和呼吸。太紧的衣服可能会让宠物感到不适甚至束缚呼吸。

3.宠物笼子

(1)材质安全:选用无毒、无刺激性气味的材料制作,避免对宠物的健康造成影响。例如,金属笼子不能使用容易生锈的材质,塑料笼子不能含有有害化学物质。

(2)结构稳固:具有足够的强度和稳定性,能够承受宠物的活动和可能的外力冲击,防止变形或损坏。笼子的焊接点应牢固,连接件应可靠,避免出现松动或断裂的情况。

(3)空间适宜:尺寸应根据宠物的体型大小合理设计,为宠物提供足够的活动空间。同时,要考虑宠物的舒适度,避免空间过于狭小或拥挤。

(4)通风良好:设有合理的通风口,保证空气流通,防止宠物因空气不流通而感到闷热或不适。通风口的设计应避免宠物逃脱或受伤。

4.宠物牵引绳

(1)材料强度:采用高强度、耐磨的材料制作,确保在使用过程中不易断裂。例如,尼龙牵引绳应具有足够的抗拉强度,防止被宠物拉扯断。

(2)长度合适:根据不同的使用场景和宠物的体型,提供合适长度的牵引绳。过长的牵引绳可能会导致宠物失去控制,过短的牵引绳则会限制宠物的活动自由。

(3)舒适性:与宠物接触的部分应柔软舒适,避免对宠物的颈部或身体造成压迫或摩擦伤害。例如,项圈式牵引绳的内衬应柔软,手握部分应符合人体工程学设计,方便主人握持。

(4)安全扣设计:安全扣应牢固可靠,易于操作,能够快速解开和扣紧。在紧急情况下,能够确保主人能够迅速松开牵引绳,保障宠物的安全。

5.宠物清洁护理用品

(1)商品质量:所售宠物清洁护理用品必须符合国家相关质量标准,具备合格的生产资质和检测报告,严禁销售过期或存在安全隐患的产品。对于特定药品类清洁护理用品(如具有药用功能的沐浴露、除蚤滴剂等),需要提供相应的药品经营许可证等资质。

(2)产品质量与安全性

沐浴露:成分符合相关标准,不含有害物质,如重金属、违禁化学成分等,确保对宠物皮肤和毛发无刺激性、无毒性。

酸碱度(pH 值)应适宜,接近宠物皮肤的 pH 值,一般在弱酸性至中性范围内,以避免对宠物皮肤造成伤害。

具有良好的清洁能力,能有效去除宠物毛发上的污垢、油脂等,但不过度清洁导致皮肤干燥。

标签上应准确标注成分、使用方法、注意事项、有效期等信息。

梳子、剪刀:材质安全无毒,例如梳子的梳齿不应过于尖锐,避免划伤宠物皮肤;剪刀的刀刃应锋利且耐用,但在非使用状态下不易对宠物或人造成意外伤害。结构稳固,梳子的梳齿不易断裂或脱落,剪刀的关节部位灵活且不易松动。

对于电动梳子或剪刀,其电气性能应安全可靠,符合相关电气安全标准。

牙膏、牙刷:牙膏成分安全可吞咽(因为宠物可能在刷牙过程中误食),不含对宠物身体有害的物质。具有适当的清洁和护齿功效,如能帮助去除牙垢、预防牙结石等。牙刷的刷毛柔软度适中,既能有效清洁牙齿,又不会损伤宠物牙龈。标签上应明确说明适用的宠物种类(如狗用或猫用)、使用方法等。

除臭剂:除臭效果显著,能有效去除宠物身上、居住环境或排泄物产生的异味;成分安全,对宠物的呼吸系统、皮肤等无刺激性或毒性,不会引起过敏等不良反应;需要提供除臭剂的除臭原理说明,例如是通过物理吸附、化学分解还是其他方式除臭;包装应密封良好,防止除臭剂泄漏或挥发。

(3)产品标签与说明

所有清洁护理用品都应具有清晰、完整的标签和使用说明。

标签上应包含产品名称、品牌、成分、规格、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厂家信息、使用方法、注意事项、适用对象(如犬用、猫用或通用)等。

使用说明应详细、准确,易于理解,指导消费者正确使用产品,包括使用频率、使用量、使用步骤等。

对于有特殊使用要求或注意事项的产品(如某些药用沐浴露、对特定材质有要求的梳子等),应在标签和说明中明确标注警示信息。

(4)包装要求:

包装材料应安全、无毒,与产品直接接触的包装材料不应对产品质量产生影响,例如不会导致沐浴露变质、牙膏泄漏等。

包装应具有良好的密封性,防止产品在运输、储存过程中泄漏、变质或受到污染。

包装的外观设计应符合相关法规要求,不得存在虚假宣传、夸大功效等误导消费者的内容。

(5)检测与认证:

商家需要提供产品的质量检测报告或认证证书,如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的沐浴露成分检测报告、梳子的质量检测报告等,以证明产品符合相关质量标准和安全要求。

对于进口的宠物清洁护理用品,需要提供进口报关单、检验检疫证明等文件。

(三)宠物保健品

产品质量:必须符合国家相关质量标准和安全要求,具备合格的生产资质和检测报告。例如,维生素和矿物质产品应保证其含量和成分符合相应的标准;益生菌产品需保证菌种的活性和安全性;鱼油产品要保证其纯度和质量等。严禁销售过期或存在安全隐患的产品。

针对不同商品的具体要求:

1.维生素:明确标注维生素的种类、含量及适用宠物种类和阶段。不同种类的维生素对宠物的作用不同,如维生素 A 对视力和皮肤健康重要,维生素 D 有助于钙吸收等,需准确标识以指导消费者正确选择。保证维生素的稳定性和有效性。在生产、储存和运输过程中,要采取适当措施确保维生素的活性不受影响。

2.矿物质:准确标明矿物质的成分、含量及对应的作用。像钙、磷、铁等矿物质对宠物的骨骼发育、血液健康等方面至关重要,需清晰告知消费者。确保矿物质的来源安全可靠,且在产品中的添加量符合宠物的营养需求和安全标准。

3.益生菌:明确益生菌的菌种类型、含量及活性保证。例如常见的双歧杆菌、嗜酸乳杆菌等菌种,以及其在改善宠物肠道菌群、促进消化等方面的作用;产品的储存条件和保质期要明确,以保证益生菌在有效期内保持足够的活性;需要提供相关的科学研究或实验数据,证明益生菌产品的功效和安全性。

4.鱼油:标明鱼油的来源(如深海鱼种类)、omega - 3 脂肪酸等重要成分的含量。omega - 3 脂肪酸对宠物的心脏健康、关节健康和皮毛健康有积极作用,含量需明确标注;保证鱼油的纯度和新鲜度,避免出现氧化、变质等问题影响产品质量和效果;对于鱼油产品的提取工艺和质量控制措施要有相应说明。

5.营养膏:明确营养膏的成分组成,除了上述维生素、矿物质、益生菌、鱼油等成分外,还可能包括其他营养物质;标注适用的宠物种类、年龄阶段和使用方法、剂量等。不同阶段的宠物对营养的需求不同,使用方法和剂量的准确指导有助于消费者正确使用;保证营养膏的质量稳定,在储存和使用过程中不会出现分层、变质等问题。

(四)宠物药品

1.产品资质:所售药品必须具备合格的生产资质和检测报告,符合国家相关质量标准,严禁销售假冒伪劣、过期或存在安全隐患的药品。药品的生产、流通环节需符合要求,具备国家认可的药品资质等。

2.产品信息:准确标注药品的成分、含量、适应症、用法用量、有效期、禁忌等重要信息,不得虚假宣传或夸大功效。例如,驱虫药需明确驱虫的种类范围,消炎药要说明适用的炎症类型等。对于处方药,需明确标注处方要求和警示信息,如“凭兽医处方购买和使用”等;测试剂需明确其检测的目标物、检测原理、准确性、有效期等信息,确保消费者能正确使用和理解测试结果。

3.药品包装:保证药品包装完整、无破损,且包装上的标签、说明书等内容清晰可读;部分平台可能要求上传商品完整外包装图片且必须含有国家兽药追溯码,不得有遮挡、ps 等痕迹;同时需上传商品包含“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外包装标签图片,不得有遮挡、ps 等痕迹。

三、所有商品的相关执行标准要求详见《执行标准规则》。

 

本规则于2024年6月15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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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理由退货规则 Tue, 08 Jul 2025 02:43:45 +0800 无理由退货规则

编号:PB06-06

本规定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网络购买商品七日无理由退货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及平台相关规章制度为基础所制定。

一、适用条件

消费者自收到商品之日起无理由期限内(商家可自行勾选期限范围:7天、11天、15天、20天、30天、60天、120天)可退货,无需说明理由。无理由期间自物流显示已签收(含代收)商品的次日开始起算

注:六级、七级店铺可勾选的范围:11天、15天、20天、30天、60天、120天,若无法履行该范围期限内的无理由退货服务,可向平台申请备案。

二、退货流程

1.消费者应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于商家规定的无理由期限内向商家发出退货通知,并保留退货凭证。

2.商家收到退货通知后需及时向消费者提供真实、准确的退货地址等有效联系信息。

3.消费者退货时应当将商品本身、配件及赠品一并退回。若赠品不能一并退回,商家可要求消费者按赠品价格支付价款。

4.商品完好的,商家应在收到退回商品之日起无理由期限内返还消费者已支付的商品价款。退款方式比照购买商品的支付方式,商家与消费者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5.商品完好标准:商品能够保持原有品质、功能,商品本身、配件、商标标识齐全的,视为商品完好。消费者基于查验需要而打开商品包装,或为确认商品品质、功能而进行合理调试不影响商品完好。但对超出查验和确认商品品质、功能需要而使用商品,导致价值贬损较大的,视为商品不完好(不同商品类型的具体判定标准有所不同)。

6.具体退货退款流程详见《退换货和退款服务规则》《退换货包装及标识规则》。

三、不适合无理由退货的情况主要包括:

1.消费者定作的商品:如定制的服装、家具等,按照消费者的特定要求制作,难以再次销售给其他消费者。

2.鲜活易腐的商品:例如新鲜水果、蔬菜、海鲜、肉类等,其保质期短,在运输和储存过程中容易变质,不适合退货后再销售。

3.在线下载或者消费者拆封的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等数字化商品:这类商品一旦被下载或拆封,就可以被复制和使用,无法保证其完整性和原始销售状态。

4.交付的报纸、期刊:报纸、期刊具有时效性,且每份都是独立的,退货后无法再次销售。

5.其他根据商品性质并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不宜退货的商品:

6.拆封后易影响人身安全或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拆封后易导致商品品质发生改变的商品:如部分食品、保健品、化妆品、医疗器械、计生用品等,一旦拆封使用,可能会影响其质量和安全性,或者无法保证其他消费者使用时的安全。

7.一经激活或者试用后价值贬损较大的商品:常见的如手机、电脑、相机等电子产品,一旦激活使用,就会产生数据使用痕迹、磨损等,价值会大幅降低,无法再作为全新商品销售。

8.以上涉及的品类与不支持无理由期限保障服务的品类,商家必须向平台申请报备。

9.对于未提供无理由期限保障服务的商品,商家需在商品页面和说明书上进行显著提示“商品不支持无理由期限退货服务”,建议同时解释不支持该服务的原因,以期得到消费者的理解和支持。

 

本规则于2024年6月15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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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家价格库存设置失误规则 Tue, 08 Jul 2025 02:43:45 +0800 商家价格库存设置失误规则

编号:PB02-05

本规定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法规为基础所制定。

一、价格偏差

判定是否为标错

平台会根据多种因素进行判断,如商品的历史价格、市场同类商品价格、商家过往的定价策略等。如果价格明显偏离正常水平且不符合常理,可能会被认定为标错价格。

例如:

1.某商品市场均价为1000元,商家却标成了100元,就可能属于标错价格。

2.某商品市场均价为100元,商家却标成了1000元,就可能属于标错价格。

3.某商品市场均价为100元三件,商家却标成了100元三十件,就可能属于标错价格。

4.某商品市场均价为100元三十件,商家却标成了100元三件 ,就可能属于标错价格。

(二)商家的义务与责任

1.及时通知与沟通

一旦发现价格标错,商家应尽快通知平台,并与受影响的消费者进行沟通,说明情况并请求消费者的理解与配合,并告知平台和消费者。

2.提供解决方案

商家通常需要提出合理的解决方案,如给予一定的现金补偿、协商取消订单等。补偿方式和力度可能因平台规定和具体情况而异。

(三)消费者的权益

1.选择权

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家提出的方案,决定是否接受。如果消费者不接受商家的解决方案,可能会要求商家按照标错的价格履行合同发货。

2.求偿权

如果消费者认为商家标错价格的行为给其造成了损失,如浪费了时间和精力等,可依法要求商家给予适当赔偿。不过,具体的赔偿标准和方式通常较难界定,需要根据实际情况和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判断。

(四)平台的介入与处理

1.协助协商

平台会在商家和消费者之间进行协调,促使双方达成一致的解决方案

2.规则约束

如果商家标错价格的行为频繁发生或造成了较大影响,平台可能会依据平台规则对商家进行处罚,限制店铺权限(如限制商品上架、限制参与促销活动等)、要求商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等。

二、标错库存数量

(一)判定标错情况

平台会根据商品详情页面、库存系统记录等信息,判断数量标注是否与实际情况不符。例如,商品详情页面标注库存有 100 件,但实际库存只有 50 件,就属于数量标错。

(二)商家的应对措施

1.及时更正信息

商家应尽快在商品页面上更正数量信息,避免更多消费者因错误信息而下单。

2.处理已下单的订单

对于已经产生的订单,如果商家无法按照标注的数量提供商品,需要与消费者进行沟通协商。常见的处理方式包括:

(1)提供部分商品

如果有部分库存,商家可以先向消费者提供现有库存的商品,并就剩余部分的处理与消费者协商,如给予一定补偿或等待补货后再发货。

(2)协商取消订单

商家与消费者沟通,说明数量标错的情况,请求消费者同意取消订单,并给予适当的现金补偿或表达歉意。

(3)寻求其他解决方案

根据具体情况,商家也可以尝试从其他渠道调配商品,以满足消费者的订单需求,但这需要得到消费者的同意。

(三)消费者的权益保障

1.知情权

消费者有权知晓商品数量标错的真实情况,商家应如实向消费者说明。

2.公平交易权

如果消费者因数量标错而遭受损失,如为了购买该商品而放弃了其他购买机会等,消费者可要求商家给予合理赔偿。

(四)平台的监督与管理

1.督促商家处理

平台会要求商家及时处理数量标错的问题,并跟进处理进度,确保消费者的权益得到保障。

2.记录与处罚

平台会记录商家标错数量的情况,如果此类情况频繁发生或商家处理不当给消费者造成较大困扰,平台可能会对商家进行处罚,以维护平台的交易秩序和消费者的信任。

3.判定标错情况

平台会根据商品详情页面、库存系统记录等信息,判断数量标注是否与实际情况不符。平台也会根据包含但不限于平台价、成交价、历史成交价、常规尺寸等进行综合判断是否属于标错事件。

4.协助协商

平台会在商家和消费者之间进行协调,促使双方达成一致的解决方案。

5.规则约束

如果商家标错数量的行为频繁发生或造成了较大影响,平台会依据平台规则对商家进行处罚。处罚措施可能包括扣除信用分、限制店铺权限(如限制商品上架、限制参与促销活动等)、要求商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等。

、及时报备

商家应在发现价格、库存数量标错后的规定时间内(2小时内)向平台进行报备。

、以上补偿及赔偿根据平台相关类似规则执行。

 

本规则于2024年6月15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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品上上类目资费 Tue, 08 Jul 2025 02:43:45 +0800

品上上类目资费(编号:PB02-06)

序号

一级类目

二级类目

消费者权益保证金(按月统计)

扣点费率(叠加)

活动板块扣点减免补贴(不叠加,同时参加多类活动扣点以最高费率为准)

正式运营期(单位-万元)

运营支持服务费率 

交易服务费率

百亿补贴

零元购商品

活动秒杀

品上上316
购物节

行业扶持
(待定)

GM
V 10

10

GM
V 20

20

GM
V 30

GM
V≥ 30

1

服饰内衣

女装

0.5

1

1.5

3

8.00%

0.60%

-1.00%

-1.00%

-0.50%

-4.00%

/

男装

0.5

1

1.5

3

8.00%

0.60%

-1.00%

-1.00%

-0.50%

-4.00%

/

服饰配件/皮带/帽子/围巾

0.5

0.6

0.7

0.8

8.00%

0.60%

-1.00%

-1.00%

-0.50%

-4.00%

/

内衣裤袜

0.5

1

1.5

3

8.00%

0.60%

-1.00%

-1.00%

-0.50%

-4.00%

/

2

鞋靴箱包

女鞋

0.5

0.6

0.7

0.8

8.00%

0.60%

-1.00%

-1.00%

-0.50%

-4.00%

/

男鞋

0.5

0.6

0.7

0.8

8.00%

0.60%

-1.00%

-1.00%

-0.50%

-4.00%

/

箱包

0.5

0.6

0.7

0.8

8.00%

0.60%

-1.00%

-1.00%

-0.50%

-4.00%

/

3

运动户外

运动服/休闲服装

1

1.5

2

3

8.00%

0.60%

-1.00%

-1.00%

-0.50%

-4.00%

/

运动鞋

1

1.5

2

3

8.00%

0.60%

-1.00%

-1.00%

-0.50%

-4.00%

/

运动包/户外包/配件

1

1.5

2

3

8.00%

0.60%

-1.00%

-1.00%

-0.50%

-4.00%

/

运动/瑜伽/健身/球迷用品

1

1.5

2

3

8.00%

0.60%

-1.00%

-1.00%

-0.50%

-4.00%

/

户外/登山/野营/旅行用品

1

1.5

2

3

8.00%

0.60%

-1.00%

-1.00%

-0.50%

-4.00%

/

自行车/骑行装备/零配件

1

1.5

2

3

8.00%

0.60%

-1.00%

-1.00%

-0.50%

-4.00%

/

电动车/配件/交通工具

1

2

3

5

8.00%

0.60%

-1.00%

-1.00%

-0.50%

-4.00%

/

4

钟表配饰

钟表类

1

3

6

10

8.00%

0.60%

-1.00%

-1.00%

-0.50%

-4.00%

/

打火机/瑞士军刀/眼镜

1

1.5

2

3

8.00%

0.60%

-1.00%

-1.00%

-0.50%

-4.00%

/

时尚饰品

1

1.5

2

3

6.00%

0.60%

-1.00%

-1.00%

-0.50%

-3.00%

/

5

珠宝文玩

翡翠/和田玉/琥珀蜜蜡/其他玉石

1

1.5

2

3

8.00%

0.60%

-1.00%

-1.00%

-0.50%

-4.00%

/

陶瓷/紫砂/建盏/茶周边

1

1.5

2

3

8.00%

0.60%

-1.00%

-1.00%

-0.50%

-4.00%

/

手工艺/非遗技艺

1

1.5

2

3

6.00%

0.60%

-1.00%

-1.00%

-0.50%

-3.00%

/

文玩/木作/书画/钱币

1

1.5

2

3

8.00%

0.60%

-1.00%

-1.00%

-0.50%

-4.00%

/

珠宝/文玩/收藏品(定制专用)

1

1.5

2

3

5.00%

0.60%

-0.60%

-0.80%

-0.30%

-2.50%

/

黄金/彩宝/钻石/珍珠

5

5

5

5

5.00%

0.60%

-0.60%

-0.80%

-0.30%

-2.50%

/

文物商店/拍卖行

5

5

5

5

5.00%

0.60%

-0.60%

-0.80%

-0.30%

-2.50%

/

6

美妆

美容护肤

0.5

1

1.5

2

6.00%

0.60%

-1.00%

-1.00%

-0.50%

-3.00%

/

彩妆/香水/美妆工具

0.5

1

1.5

2

5.00%

0.60%

-0.60%

-0.80%

-0.30%

-2.50%

/

美容/个护仪器

0.5

1

1.5

2

5.00%

0.60%

-0.60%

-0.80%

-0.30%

-2.50%

/

7

个护家清

洗护清洁剂/卫生巾/纸/香薰

1

1.5

2

3

5.00%

0.60%

-0.60%

-0.80%

-0.30%

-2.50%

/

个人护理

1

1.5

2

3

4.00%

0.60%

-0.60%

-0.80%

-0.30%

-2.00%

/

8

食品饮料

粮油米面/南北干货/调味品

1

1.5

2

3

2.00%

0.60%

-0.40%

-0.50%

-0.20%

-1.00%

/

零食/坚果/特产

1

1.5

2

3

3.00%

0.60%

-0.60%

-0.80%

-0.30%

-1.50%

/

咖啡/麦片/冲饮

1

1.5

2

3

3.00%

0.60%

-0.60%

-0.80%

-0.30%

-1.50%

/

1

1.5

2

3

4.00%

0.60%

-0.60%

-0.80%

-0.30%

-2.00%

/

9

生鲜

水果蔬菜

1

1.5

2

3

2.00%

0.60%

-0.40%

-0.50%

-0.20%

-1.00%

/

海鲜水产及制品

1

1.5

2

3

3.00%

0.60%

-0.60%

-0.80%

-0.30%

-1.50%

/

低温制品

1

1.5

2

3

3.00%

0.60%

-0.60%

-0.80%

-0.30%

-1.50%

-1.0%

10

鲜花园艺

鲜花速递/花卉仿真/绿植园艺

1

1.5

2

3

3.00%

0.60%

-0.60%

-0.80%

-0.30%

-1.50%

/

园艺用品

0.5

1

1.5

2

3.00%

0.60%

-0.60%

-0.80%

-0.30%

-1.50%

/

畜牧/养殖物资

1

1.5

2

3

5.00%

0.60%

-0.60%

-0.80%

-0.30%

-2.50%

/

农机/农具/农膜

1

1.5

2

3

5.00%

0.60%

-0.60%

-0.80%

-0.30%

-2.50%

/

农用物资

1

1.5

2

3

5.00%

0.60%

-0.60%

-0.80%

-0.30%

-2.50%

/

11

母婴宠物

童装/婴儿装/亲子装

1

2

3

5

4.00%

0.60%

-0.60%

-0.80%

-0.30%

-2.00%

/

童鞋/婴儿鞋/亲子鞋

1

2

3

5

4.00%

0.60%

-0.60%

-0.80%

-0.30%

-2.00%

/

孕产妇服纺/用品/营养

1

2

3

5

4.00%

0.60%

-0.60%

-0.80%

-0.30%

-2.00%

/

婴童用品

1

2

3

5

4.00%

0.60%

-0.60%

-0.80%

-0.30%

-2.00%

/

奶粉/辅食/营养品/零食

1

2

3

5

4.00%

0.60%

-0.60%

-0.80%

-0.30%

-2.00%

-0.5%

婴童尿裤

1

2

3

5

4.00%

0.60%

-0.60%

-0.80%

-0.30%

-2.00%

/

宠物/宠物食品及用品

0.5

1

1.5

2

5.00%

0.60%

-0.60%

-0.80%

-0.30%

-2.50%

/

儿童床品/家纺

1

2

3

5

4.00%

0.60%

-0.60%

-0.80%

-0.30%

-2.00%

/

12

玩具乐器

玩具/童车/益智/积木/模型

0.5

1

1.5

3

5.00%

0.60%

-0.60%

-0.80%

-0.30%

-2.50%

/

模玩/动漫/周边/娃圈/三坑/桌游

0.5

1

1.5

3

5.00%

0.60%

-0.60%

-0.80%

-0.30%

-2.50%

/

乐器/吉他/钢琴/配件

0.5

1

1.5

3

2.50%

0.60%

-0.40%

-0.50%

-0.20%

-1.25%

/

13

3C数码家电

手机

1

2

4

6

3.00%

0.60%

-0.60%

-0.80%

-0.30%

-1.50%

/

智能设备

1

2

4

6

5.00%

0.60%

-0.60%

-0.80%

-0.30%

-2.50%

/

笔记本电脑

10

10

10

10

3.00%

0.60%

-0.60%

-0.80%

-0.30%

-1.50%

/

DIY电脑

10

10

10

10

3.00%

0.60%

-0.60%

-0.80%

-0.30%

-1.50%

/

品牌台机/品牌一体机/服务器

10

10

10

10

3.00%

0.60%

-0.60%

-0.80%

-0.30%

-1.50%

/

摄影/摄像

10

10

10

10

5.00%

0.60%

-0.60%

-0.80%

-0.30%

-2.50%

/

大家电

2

3

4

5

6.00%

0.60%

-1.00%

-1.00%

-0.50%

-3.00%

/

3C数码配件

1

1.5

2

3

6.00%

0.60%

-1.00%

-1.00%

-0.50%

-3.00%

/

影音电器

0.5

1

1.5

3

4.00%

0.60%

-0.60%

-0.80%

-0.30%

-2.00%

/

网络设备/网络相关

0.5

1

1.5

3

6.00%

0.60%

-1.00%

-1.00%

-0.50%

-3.00%

/

数码存储设备

2

3

4

6

6.00%

0.60%

-1.00%

-1.00%

-0.50%

-3.00%

/

电子教育

2

3

4

6

8.00%

0.60%

-1.00%

-1.00%

-0.50%

-4.00%

/

办公用品/办公设备/耗材/相关服务

2

3

4

6

8.00%

0.60%

-1.00%

-1.00%

-0.50%

-4.00%

/

电子元器件市场

1

1.5

2

3

6.00%

0.60%

-1.00%

-1.00%

-0.50%

-3.00%

/

电玩/配件/游戏/攻略

1

2

3

4

6.00%

0.60%

-1.00%

-1.00%

-0.50%

-3.00%

/

电脑外设

1

1.5

2

3

8.00%

0.60%

-1.00%

-1.00%

-0.50%

-4.00%

/

电脑组件

1

1.5

2

3

8.00%

0.60%

-1.00%

-1.00%

-0.50%

-4.00%

/

平板电脑/MID

10

10

10

10

3.00%

0.60%

-0.60%

-0.80%

-0.30%

-1.50%

/

14

礼品文创

文化创意用品

1

2

3

4

8.00%

0.60%

-1.00%

-1.00%

-0.50%

-4.00%

/

节日用品

1

2

3

4

8.00%

0.60%

-1.00%

-1.00%

-0.50%

-4.00%

/

15

图书教育

书籍/杂志/报纸

0.2

0.4

0.6

1

6.00%

0.60%

-1.00%

-1.00%

-0.50%

-3.00%

/

学习用品

0.2

0.4

0.6

1

4.50%

0.60%

-0.60%

-0.80%

-0.30%

-2.25%

/

教育音像

3

3

4

5

8.00%

0.60%

-1.00%

-1.00%

-0.50%

-4.00%

/

16

智能家居

居家布艺

1

1.5

2

3

5.00%

0.60%

-0.60%

-0.80%

-0.30%

-2.50%

/

床上用品

0.5

1

1.5

3

6.00%

0.60%

-1.00%

-1.00%

-0.50%

-3.00%

/

厨房/烹饪用具

0.5

1

1.5

3

8.00%

0.60%

-1.00%

-1.00%

-0.50%

-4.00%

/

餐饮具

0.5

1

1.5

3

8.00%

0.60%

-1.00%

-1.00%

-0.50%

-4.00%

/

家居饰品

0.5

1

1.5

3

8.00%

0.60%

-1.00%

-1.00%

-0.50%

-4.00%

/

个人保健/护理电器

1

2

3

5

4.00%

0.60%

-0.60%

-0.80%

-0.30%

-2.00%

/

厨房电器

1

2

3

5

8.00%

0.60%

-1.00%

-1.00%

-0.50%

-4.00%

/

生活电器

2

3

4

5

6.00%

0.60%

-1.00%

-1.00%

-0.50%

-3.00%

/

居家日用

0.5

1

1.5

3

5.00%

0.60%

-0.60%

-0.80%

-0.30%

-2.50%

/

家庭/个人清洁工具

0.5

1

1.5

3

5.00%

0.60%

-0.60%

-0.80%

-0.30%

-2.50%

/

收纳整理

0.5

1

1.5

3

5.00%

0.60%

-0.60%

-0.80%

-0.30%

-2.50%

/

住宅家具

0.5

1

1.5

3

8.00%

0.60%

-1.00%

-1.00%

-0.50%

-4.00%

/

商业/办公家具

0.5

1

1.5

3

6.00%

0.60%

-1.00%

-1.00%

-0.50%

-3.00%

/

全屋定制

0.5

1

1.5

3

8.00%

0.60%

-1.00%

-1.00%

-0.50%

-4.00%

/

装修设计/施工/监理

0.5

1

1.5

3

4.00%

0.60%

-0.60%

-0.80%

-0.30%

-2.00%

/

基础建材

0.5

1

1.5

3

6.00%

0.60%

-1.00%

-1.00%

-0.50%

-3.00%

/

家装主材

0.5

1

1.5

3

6.00%

0.60%

-1.00%

-1.00%

-0.50%

-3.00%

/

金属材料及制品

0.5

1

1.5

3

8.00%

0.60%

-1.00%

-1.00%

-0.50%

-4.00%

/

清洗/食品/商业设备

0.5

1

1.5

3

8.00%

0.60%

-1.00%

-1.00%

-0.50%

-4.00%

/

机械设备

0.5

1

1.5

3

5.00%

0.60%

-0.60%

-0.80%

-0.30%

-2.50%

/

汽车用品

1

2

3

5

8.00%

0.60%

-1.00%

-1.00%

-0.50%

-4.00%

/

汽车零配件

0.5

1

1.5

3

5.00%

0.60%

-0.60%

-0.80%

-0.30%

-2.50%

/

摩托车/装备/配件

0.5

1

1.5

3

5.00%

0.60%

-0.60%

-0.80%

-0.30%

-2.50%

/

电子/电工

0.5

1

1.5

3

5.00%

0.60%

-0.60%

-0.80%

-0.30%

-2.50%

/

五金/工具

0.5

1

1.5

3

6.50%

0.60%

-1.00%

-1.00%

-0.50%

-3.25%

/

全屋智能

0.5

1

1.5

3

5.00%

0.60%

-0.60%

-0.80%

-0.30%

-2.50%

/

17

虚拟充值

移动/联通/电信充值中心

0.2

0.4

0.6

1

2.00%

0.60%

-0.40%

-0.50%

-0.20%

-1.00%

/

手机号码/套餐/增值业务

0.2

0.4

0.6

1

2.00%

0.60%

-0.40%

-0.50%

-0.20%

-1.00%

/

生活娱乐充值

0.2

0.4

0.6

1

2.00%

0.60%

-0.40%

-0.50%

-0.20%

-1.00%

/

游戏服务

0.2

0.4

0.6

1

2.00%

0.60%

-0.40%

-0.50%

-0.20%

-1.00%

/

18

本地生活

购物提货券

1

1

1

1

2.00%

0.60%

-0.40%

-0.50%

-0.20%

-1.00%

/

电影/演出/赛事

1

1

1

1

2.00%

0.60%

-0.40%

-0.50%

-0.20%

-1.00%

/

兑换卡

1

1

1

1

2.00%

0.60%

-0.40%

-0.50%

-0.20%

-1.00%

/

线下消费卡

1

1

1

1

5.00%

0.60%

-0.60%

-0.80%

-0.30%

-2.50%

/

房产

1

1

1

1

1.00%

0.60%

-0.40%

-0.50%

-0.20%

-0.50%

/

医疗及健康服务

1

1

1

1

6.00%

0.60%

-1.00%

-1.00%

-0.50%

-3.00%

/

本地生活服务

1

1

1

1

2.00%

0.60%

-0.40%

-0.50%

-0.20%

-1.00%

/

19

奢侈品

奢品香水/香薰蜡烛/身体护理

3

3

3

3

7.00%

0.60%

-1.00%

-1.00%

-0.50%

-3.50%

/

奢品珠宝

5

5

5

5

7.00%

0.60%

-1.00%

-1.00%

-0.50%

-3.50%

/

奢品钟表

5

5

5

5

7.00%

0.60%

-1.00%

-1.00%

-0.50%

-3.50%

/

奢品鞋靴

3

3

3

3

7.00%

0.60%

-1.00%

-1.00%

-0.50%

-3.50%

/

其他奢品

3

3

3

3

7.00%

0.60%

-1.00%

-1.00%

-0.50%

-3.50%

/

奢品美妆

3

3

3

3

7.00%

0.60%

-1.00%

-1.00%

-0.50%

-3.50%

/

奢品服饰

3

3

3

3

7.00%

0.60%

-1.00%

-1.00%

-0.50%

-3.50%

/

奢品家居

5

5

5

5

7.00%

0.60%

-1.00%

-1.00%

-0.50%

-3.50%

/

奢品配饰

3

3

3

3

7.00%

0.60%

-1.00%

-1.00%

-0.50%

-3.50%

/

奢品箱包

5

5

5

5

7.00%

0.60%

-1.00%

-1.00%

-0.50%

-3.50%

/

20

汽车整车

新车

10

10

10

10

2.00%

0.60%

-0.40%

-0.50%

-0.20%

-1.00%

/

二手车

10

10

10

10

3.5%

0.60%

-0.60%

-0.80%

-0.30%

-1.75%

/

汽车售后服务

1

2

3

5

5.00%

0.60%

-0.60%

-0.80%

-0.30%

-2.50%

/

21

医疗健康

康养用品

1

1

1

1

6.00%

0.60%

-1.00%

-1.00%

-0.50%

-3.00%

/

特医食品

1

1

1

1

6.00%

0.60%

-1.00%

-1.00%

-0.50%

-3.00%

/

非处方药

1

1

1

1

6.00%

0.60%

-1.00%

-1.00%

-0.50%

-3.00%

/

处方药

1

1

1

1

6.00%

0.60%

-1.00%

-1.00%

-0.50%

-3.00%

/

计生用品

2

2

2

2

6.00%

0.60%

-1.00%

-1.00%

-0.50%

-3.00%

/

医疗器械

3

3

3

3

6.00%

0.60%

-1.00%

-1.00%

-0.50%

-3.00%

/

成人用品/情趣用品

1

1

1

1

6.00%

0.60%

-1.00%

-1.00%

-0.50%

-3.00%

/

22

滋补保健

传统滋补营养品

1

2

3

5

7.00%

0.60%

-1.00%

-1.00%

-0.50%

-3.50%

/

保健食品/膳食营养补充食品

1

2

3

5

7.00%

0.60%

-1.00%

-1.00%

-0.50%

-3.50%

/

23

酒类

黄酒 /米酒

5

5

10

10

2.00%

0.60%

-0.40%

-0.50%

-0.20%

-1.00%

/

葡萄酒

2

4

6

10

5.50%

0.60%

-0.60%

-0.80%

-0.30%

-2.75%

/

洋酒

10

10

10

10

3.50%

0.60%

-0.60%

-0.80%

-0.30%

-1.75%

/

果酒/预调酒

3

3.5

4

5

3.50%

0.60%

-0.60%

-0.80%

-0.30%

-1.75%

/

啤酒

3

3.5

4

5

3.50%

0.60%

-0.60%

-0.80%

-0.30%

-1.75%

/

白酒

5

5

10

10

5.00%

0.60%

-0.60%

-0.80%

-0.30%

-2.50%

/

24

原料包装

包装

0.5

1

1.5

3

6.00%

0.60%

-1.00%

-1.00%

-0.50%

-3.00%

/

标准件/零部件/工业耗材

0.5

1

1.5

3

8.00%

0.60%

-1.00%

-1.00%

-0.50%

-4.00%

/

橡塑材料及制品

0.5

1

1.5

3

5.00%

0.60%

-0.60%

-0.80%

-0.30%

-2.50%

/

润滑/胶粘/试剂/实验室耗材

0.5

1

1.5

3

5.00%

0.60%

-0.60%

-0.80%

-0.30%

-2.50%

/

搬运/仓储/物流设备

0.5

1

1.5

3

7.00%

0.60%

-1.00%

-1.00%

-0.50%

-3.50%

/

1:交易服务费是基于品上上开放平台提供的服务产生的费用。统一按 0.6%费率收取交易服务费,即商家产生的每一单交易会产生一笔费用,该费用按照每单订单货款 0.6%的比例扣除,然后结算给商家电子账户。若订单取消或产生售后退款,已收取的交易服务费可予以退还。






 2:所有商家,自 2024  15 00:00:00 起,对完成状态的交易订单,如无欠款和违规行为,在订单完成后第 7 日进行结算。






 3:关于保证金相关规则请详见《品上上平台商家保证金管理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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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 Tue, 08 Jul 2025 02:43:45 +0800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
(2021年3月15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7号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网络交易活动,维护网络交易秩序,保障网络交易各方主体合法权益,促进数字经济持续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以下简称通过网络)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以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其进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在网络社交、网络直播等信息网络活动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原则,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商业道德、公序良俗,公平参与市场竞争,认真履行法定义务,积极承担主体责任,接受社会各界监督。

第四条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坚持鼓励创新、包容审慎、严守底线、线上线下一体化监管的原则。

第五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组织指导全国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引导网络交易经营者、网络交易行业组织、消费者组织、消费者共同参与网络交易市场治理,推动完善多元参与、有效协同、规范有序的网络交易市场治理体系。

第二章  网络交易经营者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网络交易经营者,是指组织、开展网络交易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包括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自建网站经营者以及通过其他网络服务开展网络交易活动的网络交易经营者。

本办法所称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是指在网络交易活动中为交易双方或者多方提供网络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供交易双方或者多方独立开展网络交易活动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本办法所称平台内经营者,是指通过网络交易平台开展网络交易活动的网络交易经营者。

网络社交、网络直播等网络服务提供者为经营者提供网络经营场所、商品浏览、订单生成、在线支付等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应当依法履行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的义务。通过上述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开展网络交易活动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履行平台内经营者的义务。

第八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的规定,从事无证无照经营。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十条规定的不需要进行登记的情形外,网络交易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

个人通过网络从事保洁、洗涤、缝纫、理发、搬家、配制钥匙、管道疏通、家电家具修理修配等依法无须取得许可的便民劳务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十条的规定不需要进行登记。

个人从事网络交易活动,年交易额累计不超过10万元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十条的规定不需要进行登记。同一经营者在同一平台或者不同平台开设多家网店的,各网店交易额合并计算。个人从事的零星小额交易须依法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

第九条  仅通过网络开展经营活动的平台内经营者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的,可以将网络经营场所登记为经营场所,将经常居住地登记为住所,其住所所在地的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为其登记机关。同一经营者有两个以上网络经营场所的,应当一并登记。

第十条  平台内经营者申请将网络经营场所登记为经营场所的,由其入驻的网络交易平台为其出具符合登记机关要求的网络经营场所相关材料。

第十一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和环境保护要求,不得销售或者提供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交易,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违背公序良俗的商品或者服务。

第十二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应当在其网站首页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显著位置,持续公示经营者主体信息或者该信息的链接标识。鼓励网络交易经营者链接到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电子营业执照亮照系统,公示其营业执照信息。

已经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网络交易经营者应当如实公示下列营业执照信息以及与其经营业务有关的行政许可等信息,或者该信息的链接标识:

(一)企业应当公示其营业执照登载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名称、企业类型、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住所、注册资本(出资额)等信息;

(二)个体工商户应当公示其营业执照登载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名称、经营者姓名、经营场所、组成形式等信息;

(三)农民专业合作社、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应当公示其营业执照登载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名称、法定代表人、住所、成员出资总额等信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十条规定不需要进行登记的经营者应当根据自身实际经营活动类型,如实公示以下自我声明以及实际经营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或者该信息的链接标识:

(一)“个人销售自产农副产品,依法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

(二)“个人销售家庭手工业产品,依法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

(三)“个人利用自己的技能从事依法无须取得许可的便民劳务活动,依法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

(四)“个人从事零星小额交易活动,依法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

网络交易经营者公示的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完成更新公示。

第十三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消费者同意。网络交易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公开其收集、使用规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收集、使用信息。

网络交易经营者不得采用一次概括授权、默认授权、与其他授权捆绑、停止安装使用等方式,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消费者同意收集、使用与经营活动无直接关系的信息。收集、使用个人生物特征、医疗健康、金融账户、个人行踪等敏感信息的,应当逐项取得消费者同意。

网络交易经营者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收集的个人信息严格保密,除依法配合监管执法活动外,未经被收集者授权同意,不得向包括关联方在内的任何第三方提供。

第十四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规定,实施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网络交易经营者不得以下列方式,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一)虚构交易、编造用户评价;

(二)采用误导性展示等方式,将好评前置、差评后置,或者不显著区分不同商品或者服务的评价等;

(三)采用谎称现货、虚构预订、虚假抢购等方式进行虚假营销;

(四)虚构点击量、关注度等流量数据,以及虚构点赞、打赏等交易互动数据。

网络交易经营者不得实施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服务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网络交易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第十五条  消费者评价中包含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的,网络交易经营者可以依法予以技术处理。

第十六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未经消费者同意或者请求,不得向其发送商业性信息。

网络交易经营者发送商业性信息时,应当明示其真实身份和联系方式,并向消费者提供显著、简便、免费的拒绝继续接收的方式。消费者明确表示拒绝的,应当立即停止发送,不得更换名义后再次发送。

第十七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以直接捆绑或者提供多种可选项方式向消费者搭售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醒消费者注意。提供多种可选项方式的,不得将搭售商品或者服务的任何选项设定为消费者默认同意,不得将消费者以往交易中选择的选项在后续独立交易中设定为消费者默认选择。

第十八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采取自动展期、自动续费等方式提供服务的,应当在消费者接受服务前和自动展期、自动续费等日期前五日,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由消费者自主选择;在服务期间内,应当为消费者提供显著、简便的随时取消或者变更的选项,并不得收取不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应当全面、真实、准确、及时地披露商品或者服务信息,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

第二十条  通过网络社交、网络直播等网络服务开展网络交易活动的网络交易经营者,应当以显著方式展示商品或者服务及其实际经营主体、售后服务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

网络直播服务提供者对网络交易活动的直播视频保存时间自直播结束之日起不少于三年。

第二十一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使用格式条款、通知、声明等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不得作出含有下列内容的规定:

(一)免除或者部分免除网络交易经营者对其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承担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赔偿损失等责任;

(二)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提出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以及获得违约金和其他合理赔偿的权利;

(三)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依法投诉、举报、请求调解、申请仲裁、提起诉讼的权利;

(四)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

(五)规定网络交易经营者单方享有解释权或者最终解释权;

(六)其他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授权的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提供特定时段、特定品类、特定区域的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销量、销售额等数据信息。

第二十三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自行终止从事网络交易活动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在其网站首页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显著位置,持续公示终止网络交易活动公告等有关信息,并采取合理、必要、及时的措施保障消费者和相关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节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

第二十四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要求申请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提交其身份、地址、联系方式、行政许可等真实信息,进行核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至少每六个月核验更新一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对未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平台内经营者进行动态监测,对超过本办法第八条第三款规定额度的,及时提醒其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

第二十五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送有关信息。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分别于每年1月和7月向住所地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送平台内经营者的下列身份信息:

(一)已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平台内经营者的名称(姓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实际经营地址、联系方式、网店名称以及网址链接等信息;

(二)未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平台内经营者的姓名、身份证件号码、实际经营地址、联系方式、网店名称以及网址链接、属于依法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具体情形的自我声明等信息;其中,对超过本办法第八条第三款规定额度的平台内经营者进行特别标示。

鼓励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建立开放数据接口等形式的自动化信息报送机制。

第二十六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为平台内经营者依法履行信息公示义务提供技术支持。平台内经营者公示的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将变更情况报送平台,平台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进行核验,完成更新公示。

第二十七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以显著方式区分标记已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者和未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者,确保消费者能够清晰辨认。

第二十八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修改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的,应当完整保存修改后的版本生效之日前三年的全部历史版本,并保证经营者和消费者能够便利、完整地阅览和下载。

第二十九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对平台内经营者及其发布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建立检查监控制度。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发现平台内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有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违背公序良俗的,应当依法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平台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或者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对平台内经营者违法行为采取警示、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等处理措施的,应当自决定作出处理措施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予以公示,载明平台内经营者的网店名称、违法行为、处理措施等信息。警示、暂停服务等短期处理措施的相关信息应当持续公示至处理措施实施期满之日止。

第三十一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身份信息的保存时间自其退出平台之日起不少于三年;对商品或者服务信息,支付记录、物流快递、退换货以及售后等交易信息的保存时间自交易完成之日起不少于三年。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在平台内的交易、交易价格以及与其他经营者的交易等进行不合理限制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干涉平台内经营者的自主经营。具体包括:

(一)通过搜索降权、下架商品、限制经营、屏蔽店铺、提高服务收费等方式,禁止或者限制平台内经营者自主选择在多个平台开展经营活动,或者利用不正当手段限制其仅在特定平台开展经营活动;

(二)禁止或者限制平台内经营者自主选择快递物流等交易辅助服务提供者;

(三)其他干涉平台内经营者自主经营的行为。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日常管理和执法活动中加强协同配合。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住所地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及时将掌握的平台内经营者身份信息与其实际经营地的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共享。

第三十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依法开展监督检查、案件调查、事故处置、缺陷消费品召回、消费争议处理等监管执法活动时,可以要求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提供有关的平台内经营者身份信息,商品或者服务信息,支付记录、物流快递、退换货以及售后等交易信息。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提供,并在技术方面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网络交易违法行为监测工作。

为网络交易经营者提供宣传推广、支付结算、物流快递、网络接入、服务器托管、虚拟主机、云服务、网站网页设计制作等服务的经营者(以下简称其他服务提供者),应当及时协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查处网络交易违法行为,提供其掌握的有关数据信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网络交易经营者有违法行为,依法要求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其他服务提供者采取措施制止的,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其他服务提供者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涉嫌违法的网络交易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与涉嫌违法的网络交易行为有关的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查阅、复制与涉嫌违法的网络交易行为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等有关资料;

(三)收集、调取、复制与涉嫌违法的网络交易行为有关的电子数据;

(四)询问涉嫌从事违法的网络交易行为的当事人;

(五)向与涉嫌违法的网络交易行为有关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依法需要报经批准的,应当办理批准手续。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网络交易违法行为的技术监测记录资料,可以作为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行政措施的电子数据证据。

第三十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护网络交易经营者提供的数据信息的安全,并对其中的个人信息、隐私和商业秘密严格保密。

第三十七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网络交易经营者实施信用监管,将网络交易经营者的注册登记、备案、行政许可、抽查检查结果、行政处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等信息,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统一归集并公示。对存在严重违法失信行为的,依法实施联合惩戒。

前款规定的信息还可以通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官方网站、网络搜索引擎、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显著位置等途径公示。

第三十八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未依法履行法定责任和义务,扰乱或者可能扰乱网络交易秩序,影响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依职责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要求其采取措施进行整改。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网络交易违法行为的处罚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条,拒不为入驻的平台内经营者出具网络经营场所相关材料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未履行法定信息公示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罚。对其中的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三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四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五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不履行法定核验、登记义务,有关信息报送义务,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保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八十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八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一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或者有其他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对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的资质资格未尽到审核义务,或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五十三条  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开展的监管执法活动,拒绝依照本办法规定提供有关材料、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材料、信息,或者隐匿、销毁、转移证据,或者有其他拒绝、阻碍监管执法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其他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章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其他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章没有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在履行职责中所知悉的个人信息、隐私和商业秘密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2014年1月26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0号公布的《网络交易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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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流服务规则 Tue, 08 Jul 2025 02:43:45 +0800 物流服务规则

编号:PB06-07

本规定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快递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等法律法规及平台相关规章制度为基础所制定。

一、包装方面

1.食品生鲜商品:

(1)采用食品可接触的保鲜包装,如使用保温箱、冰袋等,确保商品在运输过程中的温度适宜,延缓变质。对于易损的生鲜水果,可使用泡沫网、气柱袋等进行缓冲包装,防止碰撞损伤。

(2)包装应具有良好的密封性,避免商品受到外界污染,同时防止汁液渗漏。

2.特殊贵重商品:

(1)采用坚固、抗冲击的包装材料,如木箱、金属箱等,确保商品在运输过程中不受外力损坏。

(2)内部使用缓冲材料,如泡沫、海绵等,对商品进行全方位的保护。同时,可以考虑使用特殊的防盗包装,防止商品在运输过程中被盗窃。

二、物流选择方面

1.食品生鲜商品及服务:

(1)优先选择具有食品生鲜运输经验和专业设备的物流公司。这些物流公司通常配备有冷藏车、冷冻库等设施,能够保证食品生鲜商品在运输过程中的温度控制。

(2)选择运输速度快、配送网络覆盖广的物流公司,确保生鲜商品能够及时送达消费者手中,减少运输时间,降低变质风险。

2. 特殊、贵重商品及服务:

(1)选择信誉良好、安全性高的物流公司。这些物流公司通常有严格的安保措施和货物追踪系统,能够确保贵重商品的安全运输。

(2)考虑选择提供保价服务的物流公司,以便在商品发生损失时,商家能够获得相应的赔偿。

三、信息沟通物流方面

1.食品生鲜商品及服务:

(1)商家应及时向消费者提供物流信息,包括发货时间、预计到达时间、运输过程中的温度变化等。让消费者能够实时了解商品的运输状态,做好接收准备。

(2)若出现物流延误等情况,商家应及时与消费者沟通,说明情况并采取补救措施,如补发商品或给予一定的补偿。

2.特殊贵重商品及服务

(1)商家应向消费者提供详细的物流追踪信息,包括货物的位置、运输状态等。让消费者能够随时掌握商品的动向,增加安全感。

(2)在物流过程中,若发现异常情况,如货物丢失、损坏等,商家应立即与消费者沟通,并积极配合物流公司进行调查和处理。

四、售后服务物流方面

1.食品生鲜商品及服务:

(1)商家应制定明确的售后政策,对于因物流原因导致的商品变质、损坏等情况,及时为消费者办理退款、补发商品或给予一定的补偿。

(2)建立快速响应机制,对于消费者的售后投诉,及时处理,提高消费者满意度。

2.特殊贵重商品及服务:

(1)商家应提供完善的售后服务,对于因物流原因导致的商品损坏、丢失等情况,按照保价金额或相关法律法规进行赔偿。

(2)协助消费者进行理赔手续的办理,提供必要的证明材料,确保消费者能够顺利获得赔偿。

五、物流时效要求

因季节气候条件、偏远地区距离及物流网点等影响,建议商家到发货配送时效快的物流网点建立物流仓发货,提高物流时效,保障商品质量。

六、商家须履行处理消费者的物流查询、追踪等相关物流问题的义务,并第一时间与消费者沟通。

 

本规则于2024年6月15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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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详情页内容规则 Tue, 08 Jul 2025 02:43:45 +0800 商品详情页内容规则

编号:PB04-05

本规定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法》等法律法规及平台相关规则制定。

一、图片质量方面

1.清晰度:图片必须清晰,不能模糊或有像素化现象,以便消费者能够清楚地看到商品细节。高分辨率的图片能够更好地展示商品的质感和纹理,让消费者对商品有更直观的感受。

2.分辨率:宽度750px,高度不限(建议小于 20000px),分辨率为 72dpi单张切片高度不超过 1500 像素。

3.色彩准确性:颜色应真实地反映商品实际颜色,避免过度调色导致误导消费者。准确的色彩可以让消费者更好地判断商品是否符合自己的需求和喜好。

二、内容要求方面

1.真实性:图片必须真实展示商品,不得进行过度美化或虚假宣传。例如,不能使用与商品实际情况不符的特效、滤镜等。真实的图片能够建立消费者对商家的信任,避免因图片与实物不符而产生纠纷和不满。

2.完整性:要完整展示商品的外观、形状、颜色等主要特征,不能故意遮挡重要部分。消费者需要全面了解商品的外观,以便做出购买决策。

3.多角度展示:鼓励提供商品的多角度图片,让消费者能够全面了解商品。不同角度的图片可以展示商品的不同细节,增加消费者对商品的认知。

4.信息涵盖:图片内容应涵盖商品的尺寸、功能、规格、材料、工艺、执行标准(重点展示)、产地、环境环保、品控、售后、三包、物流及注意事项,原材料的溯源(重点展示)及相关的许可证、证书、包装细节等知识。

(1)尺寸展示:通过图片或标注清晰呈现商品的实际尺寸,让消费者对商品大小有准确的认知。

(2)功能与规格:以直观的方式展示商品的主要功能和规格参数,方便消费者了解商品的用途和性能。

(3)材料展示:突出商品所使用的材料,如材质的质感、特性等,让消费者了解商品的质量和耐用性。

(4)生产工艺:可以用图片展示商品的生产过程中的关键环节,体现工艺的精湛和独特之处,增加消费者对商品品质的信心。

(5)执行标准:明确标注商品所符合的执行标准(具体详见《执行标准规则》),让消费者知道商品经过了严格的质量检测。

(6)产地说明:标注商品的产地,让消费者了解商品的来源和地域特色。

(7)环境环保:如果商品具有环保特性,可以在图片中体现,如可回收材料、节能设计等。

(8)品控措施:可以用图片展示商品的质量检测过程或质量保证标识,让消费者放心购买。

(9)售后保障:明确展示售后政策,如三包服务、维修保障等,让消费者无后顾之忧。

(10)物流信息:可以在图片中提示物流方式和配送范围,让消费者了解购物的便捷性。

(11)注意事项:标注商品的使用注意事项,确保消费者正确使用商品,避免安全隐患。

(12)许可证与证书:展示商品相关的许可证和证书,如质量认证、安全认证等,增加商品的可信度。

(13)包装细节:展示商品的包装设计和特点,让消费者了解商品的包装质量和保护性能

(14)产品溯源:在图片中可适当展示产品原材料的溯源信息,如原材料的产地、供应商信息等,让消费者了解产品的源头,增强对产品质量的信任。可以通过图片展示原材料的采购过程、质量检测环节等,体现企业对原材料质量的严格把控。同时,也可以提供产品溯源的查询方式,方便消费者随时了解产品的生产历程。

(15)价格说明:须在商品详情页末端添加价格说明,详情见《价格指导规则》。

三、格式规范方面

1.文件格式:支持常见的图片格式,如 JPEG、PNG 等。这些格式具有较好的兼容性和图像质量。

2.大小限制:规定每张图片不得超过 2MB,确保页面能够快速加载,提高用户体验。

四、法律法规及平台规则方面

1.商家在制作商品宣传图片时,必须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不得违背《严禁虚假宣传行为五十条》及《禁止误导性促销二十条》规则。根据《广告法》的规定,广告内容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

2.商家须严格遵守平台的规则。平台通常会对商品宣传图片有明确的规定,如不得包含违规内容、不得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等。商家应认真阅读平台的规则,并确保自己的图片符合要求。如果违反法律法规或平台规则,商家面临相关处罚,包括但不限于警告、下架商品、罚款、降低信用评级等。

五、其他方面

1.不得有违规内容:图片中禁止出现违法、违规、不道德或敏感内容,如色情、暴力、反动言论等。这些内容不仅违反法律法规,也会对平台的形象和用户体验造成严重影响。

2.统一风格:商家须与平台整体风格相协调。

 

本规则于2024年6月15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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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药材及食品禁售规则 Tue, 08 Jul 2025 02:43:45 +0800 《中药材食品禁售规则》

(品上上标品)

编号:PB05-06

本规定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为及平台相关规则制定。

一、商品准入与证明要求

1.商家经营干货及中药材类(如木耳、红枣、笋干、地瓜干、葡萄干、桂圆干、银耳、香菇、枸杞、党参、当归、麦冬、人参、黄芪、金银花、菊花、丹参、百合、天麻、白芍等)、生鲜类(如生姜、黄花菜、草莓等水果、莲藕、蘑菇、芋头、山药、茭白、水产品如海参、鱿鱼等)、乳制品及天然牛奶、肉制品、工厂加工食品(如蛋糕、饼干、蛋黄派等)、天然香料(如八角、山奈、辣椒、花椒等)、坚果类(如核桃、开心果等,包括进口坚果)商品,必须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及食品安全标准,具备相应的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等资质证明。

2. 商家必须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所售商品没有以下违法行为:被硫酸镁浸泡增重、使用亚硫酸盐等漂白剂、色素、甜蜜素等非法处理,被硫磺熏蒸,添加三聚氰胺、水解蛋白、非食用脂肪、瘦肉精、亚硝酸盐、工业染料、硼砂等违法添加物,使用病死畜禽肉加工,过量使用防腐剂,被膨大剂或催熟剂处理,被福尔马林、孔雀石绿、工业双氧水浸泡或染色,添加染色剂、增重剂,以次充好,虚假标注产地等。对于坚果类商品,可能存在的违法情况如使用化学物质处理核桃以去除青皮、开心果被硫磺熏蒸使其颜色更白等情况,商家也需加以证明不存在此类违法行为。

二、商品信息规则

1.商家必须如实准确地标注商品的成分、营养信息、生产日期、保质期、产地等内容,不得虚假标注或故意隐瞒可能引起过敏的成分。对于可能涉及不良处理的商品,要明确标注真实情况,如被硫磺熏蒸的干货类、中药材类商品,被膨大剂或催熟剂处理的水果,被福尔马林浸泡的水产品等,以及天然香料是否经过硫磺熏蒸、添加染色剂等不良处理情况。对于中药材类商品,需详细标注其品种、产地、加工方式。对于天然香料,需标注其具体品种、产地以及处理情况。对于坚果类商品,应标注是否经过化学处理、是否被硫磺熏蒸等情况。

2.商品图片必须真实反映商品的实际外观,不得进行过度美化或使用与实际商品不符的图片误导消费者。例如,不能上传被硫磺熏制后颜色异常鲜艳的生姜等商品图片;对于中药材和天然香料,图片应准确展示其真实形态和色泽,避免误导消费者。对于坚果类商品,图片应真实反映其实际状态,不得通过修图等方式掩盖可能存在的问题。

3.商家必须提供由专业检测机构出具的强制检测证明,证明所售商品不含上述违法行为中涉及的任何不良物质。检测证明应包括商品的详细信息、检测项目、检测结果等,并在商品页面显著位置展示

三、商品质量规则

1.干货类食品(木耳、红枣、笋干、地瓜干、葡萄干、桂圆干、银耳、香菇等)不得被硫酸镁浸泡增重、不得使用亚硫酸盐等漂白剂、色素、甜蜜素等非法处理,也不得被硫磺熏蒸。

2.生鲜类商品(生姜、黄花菜、草莓等水果、莲藕、蘑菇、芋头、山药、茭白等)不得被硫磺熏制、不得使用膨大剂、催熟剂、工业蜡等不良物质处理,水产品(海参、鱿鱼等)不得被福尔马林、孔雀石绿、工业双氧水等浸泡或染色。

3.乳制品及天然牛奶不得添加三聚氰胺、水解蛋白、非食用脂肪等非法物质,不得超量使用防腐剂如苯甲酸、山梨酸等。

4.肉制品不得添加瘦肉精(盐酸克伦特罗、莱克多巴胺等)、亚硝酸盐、工业染料(如苏丹红)、硼砂等违法添加物,不得使用病死畜禽肉加工,不得过量使用防腐剂。

5.工厂加工食品(蛋糕、饼干、蛋黄派等)不得违法添加硼砂、苏丹红等工业染料、甜蜜素等物质,不得过量添加防腐剂、抗氧化剂,不得使用过期原料,不得虚假标注。

6.天然香料(八角、山奈、辣椒、花椒等)不得被硫磺熏蒸、不得添加染色剂、不得添加增重剂、不得以次充好、不得虚假标注产地。

7.中药材类(如枸杞、党参、当归、麦冬、人参、黄芪、金银花、菊花、丹参、百合、天麻、白芍等),必须证明或承诺无以下行为:

(1)硫磺熏蒸进行着色保鲜;

(2)用非药用部位冒充药用部位:比如某些中药材的特定部位才有药效,但用其他相似但无药效的部位来冒充

(3)用伪品冒充正品:使用外观相似但来源不同、无药用价值甚至有害的物质来假冒正规中药材

(4)掺杂:在优质中药材中掺入劣质、杂质或其他品种的中药材,降低整体质量

(5)染色:为了使中药材外观色泽更好看,采用非法染色剂进行染色处理,掩盖劣质品质

(6)提取有效成分后再出售:将中药材中的有效成分提取出来用于其他用途,然后将剩余的部分当作正常中药材出售,导致药效大大降低

(7)不按照规范的炮制方法进行加工:中药材的炮制有严格的工艺要求和规范,如炒制、蒸制、炙制等。不按规范操作可能影响药效甚至产生有害物质

(8)使用不合格的辅料:炮制过程中使用的辅料应符合标准,如使用受污染的醋、酒、盐等辅料进行炮制

(9)为增强药效或改变性状,添加非法的化学药品,这可能会对人体造成不良反应和危害。

、商品禁售规定

1.对于存在上述违法行为或无法提供无违法证明的商品,平台将予以禁售。

2.一旦消费者或平台发现商家销售有违法行为的商品,将立即采取罚款、下架商品、暂停店铺营业等措施,并追究商家的经济和法律责任。

五、消费者权益保护规则

1.消费者在平台购买以上可售商品后,如发现商品存在质量问题或与描述不符,可以在规定时间内申请退换货或索赔。

2.平台将建立健全的投诉处理机制,及时处理消费者的投诉和举报,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对于涉及高频率问题商品的投诉,将进行重点调查处理及追责

 

本规则于2024年6月15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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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及商家总销量等级规则 Tue, 08 Jul 2025 02:43:45 +0800 《商品及商家总销量等级规则》

编号:PB03-03

本规定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品上上相关规章制度为基础所制定。

一、商品销量等级划分

太阳花级

1.销量范围:<1000

2.等级描述

商品通常处于起步阶段,就像初绽的太阳花,每一笔交易都像是为未来成长播下的种子。

(二)玫瑰

1.销量范围:1000N<5000

2.等级描述

商品在市场中表现较为稳定,如同盛开的玫瑰,能满足一定规模客户的需求,处于稳步发展的阶段。

(三)百合级

1.销量范围:5000N<10000

2.等级描述

商品拥有比较稳定且规模较大的客户群体,如同优雅的百合,在市场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四)牡丹级

1.销量范围:N10000

2.等级描述

商品在市场上极具竞争力,如雍容华贵的牡丹,多面都表现卓越,市场需求旺盛,能吸引大量的消费者

二、商家总销量等级划分

小熊猫

1.总销量范围:N<5

2.等级描述

商家处于起步阶段,销量开始累积。但每一位笔成交都如同小熊猫在丛林中探索留下的足迹,体现出初步的市场开拓能力。

小鹿级

1.总销量范围:5N<10

2.等级描述

  商家进入成长阶段,销量稳步上升。如同小鹿在成长过程中变得灵活,具备了一定的市场竞争力。

猎豹级

1.总销量范围:10万N<20万

2.等级描述

  商家已具有一定规模,销量处于快速上升的潜力区间。像猎豹具备速度和力量一样,实现销量的突破。

狮子级

1.总销量范围:N20

2.等级描述

  商家达到成熟且高影响力的阶段。如同狮子在其领域称王,具有强大的市场统治力和品牌影响力。

三、等级展示方式

在商品搜索结果页面,每个店铺名称和商品名称旁边可以显示相应的销量等级图标,让消费者在浏览商品时能够快速了解店铺的大致规模和影响力。

、等级更新规则

当商家和商品销量达到上一级销量范围的下限值时,系统自动将商家和商品等级提升至对应级别;当商家和商品销量低于本级销量范围的下限值时,系统在下次更新时将商家和商品等级降低至对应级别。

补充:

关闭商家及商品具体的销售数据,避免销售数据误导消费者。划分大致销量等级的目的:让消费者能够自主高效地挑选商品而不受过多数据干扰,请关注商品及服务的更多重要信息。

本规则于2024年6月15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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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鲜类冻品规则 Tue, 08 Jul 2025 02:43:45 +0800 生鲜类冻品规则

(品上上标品)

编号:PL01-03

本规定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为及平台相关规则制定。

、适用范围

本规则适用于平台上所有生鲜类冻品,包括肉类、水产类、冷冻蔬菜瓜果类、速冻面点类、熟食类含预制菜、特色食材类、海鲜加工品类及特殊冷冻食材等。

、原材料溯源要求

(一)肉类

1.平台上销售的冷冻猪肉、牛肉、羊肉、禽肉、兔肉、驴肉等肉类冻品,其原材料必须可追溯至鲜活状态下的养殖源头。严格禁止非鲜活加工的及加工冷冻储存已超25天肉类产品销售。

2.商家应提供完整的养殖信息、屠宰信息及冷冻加工环节的记录,确保肉类来源的合法性和安全性。

(二)水产类

1.冷冻海鱼、河鱼、虾类、贝类及海产干货冷冻品等水产冻品,需追溯至鲜活捕捞或养殖源头。禁止销售非鲜活加工及加工冷冻储存已超20天的水产类产品销售

2.商家应提供捕捞区域、养殖环境、加工过程等详细信息,以便消费者了解产品的来源和品质。

(三)冷冻蔬菜瓜果类

具体详见《蔬菜瓜果规则》。

(四)速冻面点、谷物

1.对于含有肉类、海鲜等馅料的速冻面点,其原材料也应遵循溯源要求,确保所用的肉类和水产类原料来自鲜活源头。严格禁止使用加工冷冻储存已超15天的肉类原材料;严格禁止使用加工冷冻储存已超10天的水产类原材料

2.商家需提供面点生产过程中的原材料采购记录和质量检测报告。

3.加工后的成品从生产日期当天开始,严格禁止销售超十天的产品。以发货时间界定。

(五)熟食类含预制菜

1.冷冻烤鸡、烤鸭、卤味等熟食冻品,所用的肉类原材料必须可追溯至鲜活状态。禁止使用非鲜活加工的肉类制作熟食冻品。严格禁止使用加工冷冻储存已超15天的肉类原材料;严格禁止使用加工冷冻储存已超10天的的水产类原材料。

2.商家应公布熟食的加工工艺和原材料来源信息。

3.加工后的成品从生产日期当天开始,严格禁止销售超十天的产品。以发货时间界定。

(六)特色食材类、海鲜加工品类及特殊冷冻食材:

1.冷冻牛蛙、特色海鲜加工品(如鱼丸、虾丸等)、冷冻蚕蛹、冷冻蜂蛹等特殊冷冻食材,同样要求原材料可追溯至鲜活或合法的来源。严格禁止使用加工冷冻储存已超10天的冷冻食材原材料

2.商家应详细说明这些特殊食材的来源和加工过程,确保其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3.加工后的成品从生产日期当天开始,严格禁止销售超十天的产品。以发货时间界定。

三、进口生鲜类冻品的原材料加工冷冻储存时长在以上类别的禁售时长要求的基础上延长十天。若因季节因素、捕捞情况、报关过程以及商品的加工、运输和储存等方面存在特殊情况,可在保障商品为最佳品质的前提下向平台申请再延长时间。

四、以上所涉及冻品须在商品页面详细注明最佳食用的天数(要求最佳食用期为保质期的1/3,其中预制菜的最佳食用期为保质期的1/2)。

 

本规则于2024年6月15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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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添加防腐剂酱类食品规则 Tue, 08 Jul 2025 02:43:45 +0800 0添加防腐剂酱类食品规则

品上上标品

编号:PK01-05

本规定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为及平台相关规则制定。

一、水果类果酱

)口感变化

1.冷藏保存(全冷链且高温灭菌或其他灭菌方法、0添加防腐剂)

2.在全冷链的环境下,从生产到销售过程中,水果类果酱始终处于低温环境。经过高温灭菌或其他灭菌方法处理后,果酱中的微生物被大量杀灭,在0添加防腐剂的情况下,冷藏保存能够很好地保持水果类果酱原本的口感。水果的新鲜风味和质地可以维持较长时间,并且由于冷链的完整性,更好地保持了其纯正的风味。对于一些质地较硬的水果制成的果酱(如含有果粒的果酱),这种全冷链的保存方式对其口感的影响极小。

)营养成分变化

1.冷藏保存(全冷链且高温灭菌或其他灭菌方法、0添加防腐剂)

2.全冷链确保了从生产到销售过程中温度的稳定控制,结合高温灭菌或其他灭菌方法,在不添加防腐剂的情况下,能有效减少微生物对营养成分的破坏。相比传统保存方式,这种方式极大地减缓了维生素(如维生素C)等营养成分的流失速度。虽然随着时间延长仍会有一定程度的损失,但损失量相对更小。同时,冷藏环境有助于保持果酱中的天然色素以及其他生物活性物质,使果酱在较长时间内保持较好的营养价值。

二、蔬菜类酱

)口感变化

1.冷藏保存(全冷链且高温灭菌或其他灭菌方法、0添加防腐剂)

2.对于蔬菜类酱,如番茄酱和辣椒酱,在全冷链、经过灭菌且无防腐剂的情况下冷藏保存具有诸多优势。番茄酱能够始终保持较好的浓稠度和色泽,口感更加稳定,不会出现因温度波动导致的氧化变色、变酸和分层现象。辣椒酱可以很好地保持辣椒的鲜辣口感和香味,水分蒸发得到有效控制,风味得以完整保留。

)营养成分变化

1.冷藏保存(全冷链且高温灭菌或其他灭菌方法、0添加防腐剂)

2.全冷链配合灭菌措施,在不添加防腐剂时,为蔬菜类酱营养成分的保存创造了良好条件。番茄酱中的番茄红素、维生素C等营养成分在冷藏过程中的流失速度显著降低,辣椒酱中的维生素C、维生素A原等营养成分也能得到更有效的保护,使其在较长时间内维持相对稳定的营养价值。

三、肉类类酱

)口感变化

1.冷藏保存(全冷链且高温灭菌或其他灭菌方法、0添加防腐剂)

2.在全冷链、采用高温灭菌或其他灭菌方法且不添加防腐剂的条件下冷藏肉类类酱,如肉酱和鱼酱,能够最大程度地保持其原本的口感。微生物生长得到有效抑制,肉的质地不会轻易变得干燥,鱼酱的海鲜风味也能保持得更为持久。冷链的连贯性确保了从生产到销售过程中肉质口感的稳定性,减少了因温度变化导致的肉质变化。

)营养成分变化

1.冷藏保存(全冷链且高温灭菌或其他灭菌方法、0添加防腐剂)

2.全冷链加上灭菌处理,在没有防腐剂的情况下,有助于保持肉和鱼中的蛋白质、脂肪等营养成分的稳定性。这种方式对减少维生素(如B族维生素)的流失效果明显,使肉类类酱在冷藏保存期间能够较好地保留其营养价值。

四、坚果类酱

)口感变化

1.冷藏保存(全冷链且高温灭菌或其他灭菌方法、0添加防腐剂)

2.全冷链的环境对于坚果类酱(如花生酱、杏仁酱等)的冷藏保存意义重大。在经过高温灭菌或其他灭菌方法且不添加防腐剂的情况下,冷藏能够很好地延缓油脂氧化的速度。坚果的香气得以较好地保留,口感也能保持相对较好的状态,不会轻易出现油脂氧化产生的哈喇味、油腻和苦涩感。

)营养成分变化

1.冷藏保存(全冷链且高温灭菌或其他灭菌方法、0添加防腐剂)

2.这种全冷链且特定灭菌、无防腐剂的冷藏保存方式,有利于减少坚果酱中不饱和脂肪酸和维生素E的氧化损失。相比于非冷链或有防腐剂的保存方式,能更好地保持坚果酱的营养价值,使坚果酱在冷藏期间营养成分的稳定性更高。

五、其他类酱

)口感变化

1.冷藏保存(全冷链且高温灭菌或其他灭菌方法、0添加防腐剂)

2.对于豆沙酱和莲蓉酱等其他类酱,在全冷链、经过灭菌且不添加防腐剂的冷藏保存下,能够有效保持其细腻口感。全冷链避免了因温度波动可能导致的水分流失、异味产生以及质地变化,使豆沙酱和莲蓉酱在较长时间内保持良好的口感品质。

)营养成分变化

1.冷藏保存(全冷链且高温灭菌或其他灭菌方法、0添加防腐剂)

2.全冷链与灭菌处理相结合,在无防腐剂的情况下有助于保持豆沙酱和莲蓉酱中的糖类、蛋白质等营养成分的稳定。这种保存方式减少了微生物滋生对营养成分的破坏风险,使这些酱在冷藏期间能较好地保留营养价值。

六、以上所涉及酱类食品须在商品页面详细注明最佳食用期的天数(要求最佳食用期为保质期的1/2)。

补充:以上酱类食品非全冷链禁售,平台给予全冷链酱类食品相应扶持。

 

本规则于2024年6月15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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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供/独供规则 Tue, 08 Jul 2025 02:43:45 +0800 特供/独供规则

编号:PB05-07

本规定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法律法规及品上上相关规章制度为基础所制定。

一、规则内容

1. 适用范围:所有品牌和商家的产品和服务。

2. 标识可印区域:物流包装、内包装、打包胶带以及产品本身,均可印上特供标识、图片或字眼。

3.内外包装里可放置特供标识图片

4.标识内容:文本内容:特供品上上或独供品上上

二、商家意愿

商家属于自愿特供/独供行为并遵守相关规则,签署品控相关文件才能申请相关标识。

三、特供/独供品控属性

(一)对产品质量的保证

对于商家自愿在产品及包装上添加特供/独供标识等情况,从平台角度来看,这可以成为一种产品质量的象征。因为商家既然选择以“特供/独供”的形式推出产品,需更加注重产品质量的把控,以确保其在特定渠道或市场中能够树立良好的口碑。平台可以借此强化对这类产品的质量监督,从而提升平台整体的产品质量及服务水平。

(二)对销售渠道管理的优化

特供标识有助于平台更好地管理销售渠道。明确哪些产品是特供平台的,可以有效防止假冒伪劣产品混入平台销售渠道。平台可以与商家建立更紧密的合作关系,共同监管产品的流通环节,确保产品从生产到消费者手中的整个过程都处于可监控状态。同时,也便于平台对不同渠道的产品进行区分和管理,提高销售渠道的效率和规范性。

四、平台备案

符合相关意愿的商品需申请入住特供/独供专栏窗口,审核通过后才能获得特供/独供标识。

 

本规则于2024年6月15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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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一赔十规则 Tue, 08 Jul 2025 02:43:45 +0800 假一赔十规则

编码:PB06-11

本规定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及平台相关规章制度为基础所制定。

一、适用范围与定义

1.适用平台:所有商家及其销售的商品。

2.假一赔十的定义:“假一赔十”服务是指商家承诺当消费者在本平台购买其店铺内含有“假一赔十”服务标识的商品后,在收到货后若经认定该商品非“正品”,则除交易退款外,商家需向消费者支付商品实际成交金额的十倍作为赔偿。其中,“正品”是指非“假冒(包括盗版)品牌”、非“未经报关”的进口商品、非“假冒材质成份”的商品。“假冒(包括盗版)品牌”、“未经报关”、“假冒材质成份”的定义以本平台的相关规定及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准。

3.商家须提供假一赔十倍至赔千倍的保障服务,具体赔偿倍数由商家自行选择决定。承诺的赔偿倍数同样具有法律效力。本规则提到的假一赔十仅限于选择十倍赔偿的商家,具体的赔偿以商家提供的具体赔偿倍数服务为准。

二、假一赔十规则主要涉及到以下几部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 合同履行方面,商家作出“假一赔十”的承诺后,与消费者形成了合同关系。根据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商家需要按照约定向消费者提供符合要求的商品,否则就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包括按照“假一赔十”的承诺进行赔偿。

• 在违约责任的承担上,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这为消费者要求商家履行“假一赔十”的赔偿义务提供了法律依据。

2.《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该法虽主要规定的是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退一赔三”,但其中也有相关条款对商家与消费者的约定进行了规范。如果商家主动承诺“假一赔十”,且该约定有利于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并严于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按照约定履行。这为“假一赔十”规则在消费者权益保护层面提供了一定的法律支持,确认了商家这种加重自身责任的承诺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是具有法律效力的。

3.《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在食品领域,该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这是食品领域“假一赔十”的重要法律依据,但需注意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4.《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药品领域中,该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生产假药、劣药或者明知是假药、劣药仍然销售、使用的,受害人或者其近亲属除请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请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这为药品领域的“假一赔十”提供了法律依据。

三、商家的义务与责任

1.商品质量保证:商家应确保所售商品为正品,严格把控商品的采购渠道、生产环节及质量检验等,保证商品符合相关的质量标准和品牌方的要求。

2.信息披露:商家需如实、准确地向消费者披露商品的相关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品牌、材质、产地、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不得故意隐瞒或虚假宣传商品的信息,误导消费者购买。

3.承诺履行:商家在商品页面、店铺宣传等渠道明确作出“假一赔十”承诺的,应严格按照该承诺履行赔偿义务。一旦出现商品被认定为非正品的情况,商家应积极配合平台及消费者的处理要求,及时进行赔偿。

四、消费者的权利与义务

1.购买与反馈: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时,应仔细阅读商品的相关信息和商家的承诺。在收到商品后,如发现商品存在问题或疑似非正品,应及时向平台反馈,并按照平台的要求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

2.证据提供:消费者投诉商品非“正品”时,需向平台提供有效凭证,该凭证包括但不限于具备相关检测资质的质检机构出具的材质鉴定报告、品牌方出具的假冒(包括盗版)品牌鉴定报告、商品的购买凭证、包装、标签等能够证明商品真伪的材料,证据提供流程具体详见《消费者收货规则》。

3.诚信消费:消费者应基于真实的消费需求进行购买,不得恶意利用“假一赔十”规则进行不正当的索赔行为。如发现消费者存在恶意购买、调换商品等不诚信行为,平台有权拒绝其赔偿申请,并按照平台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追责。

五、赔偿流程

1.投诉申请:当消费者认为购买的“假一赔十”标识的商品符合“十倍赔偿”情形时,且主动申请赔付的,可通过平台指定的“退货/退款”或“投诉”入口进行投诉,并详细说明商品的问题及提供相关证据。

2.平台审核:平台在收到消费者的投诉申请后,将对消费者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并根据商品的实际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平台有权要求商家提供商品的相关证明材料,商家应在规定的时间内予以配合。

3.赔偿判定:

• 如果经平台认定商品确实为非正品,且商家存在违约行为,平台将判定商家应按照“假一赔十”的承诺向消费者进行赔偿。

• 如果商家对平台的判定结果有异议,可以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申诉,并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平台将根据商家的申诉情况重新进行审核。

4.赔偿支付:

• 商家需在平台规定的时间内,向消费者支付商品实际成交金额的十倍作为赔偿。该赔付义务将由商家(以商家账户保证金可用余额为限)进行承担。如果商家账户保证金不足以支付赔偿金额,平台有权采取其他措施,如冻结商家的账户资金、扣除商家的货款等,以确保消费者能够获得赔偿。

• 消费者在收到赔偿款后,应及时确认收款,并配合平台完成相关的手续。

六、特殊情况与免责条款

1.特殊情况处理:

• 服务申请方为品牌权利人或疑似为品牌权利人的,品牌权利人的权益维护行为可通过相关的知识产权保护平台发起主张,平台将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处理,但不支持此类情况下消费者的十倍赔付申请。

• 消费者要求商家制假、售假的,或者交易标的疑被消费者调换的,平台不支持消费者的十倍赔付申请。

• 非以生活消费为目的生成的订单,平台不支持消费者的十倍赔付申请。

• 依据当前证据,平台难以判断及认定商家未履行“假一赔十”承诺的,平台将进一步调查核实或由消费者与商家自行沟通处理。

2.免责条款:如果商品的非正品问题是由于不可抗力、商品运输过程中的意外损坏、消费者自身使用不当等非商家原因造成的,商家不承担“假一赔十”的赔偿责任。但商家应积极协助消费者解决问题,如提供维修、换货、退货等服务。

七、法律责任与纠纷解决

1.法律责任:商家若违反“假一赔十”的承诺,除了按照规定向消费者进行赔偿外,还可能承担其他法律责任,如受到平台的处罚、被消费者起诉要求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等。如果商家的行为构成犯罪,将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2.纠纷解决:在“假一赔十”的实施过程中,如果消费者与商家之间发生纠纷,双方应首先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消费者可以向平台投诉,由平台进行调解。如果调解无效,消费者可以向消费者协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相关机构投诉举报,或者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纠纷。

八、商家同时提供假一赔十和正品保障服务的,以最高赔偿为准,不叠加。

 

本规则于2024年6月15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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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费险规则 Tue, 08 Jul 2025 02:43:45 +0800 运费险规则

编号:PB06-10

本规定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等法律法规及平台相关规章制度为基础所制定。

一、适用范围

1.适用于通过本平台购买商品且商家已投保运费险或消费者自主购买运费险的交易。

2.对于单笔订单金额≥5元的商品,商家必须购买运费险,以保障自身商品权益,单笔订单金额<5元和自配送、同城配送可以不购买运费险,对于未购买运费险的商品,商家必须承诺无理由退货期间退换货运费由商家承担或者必须提供退款不退货服务,并在商品页面进行展示。商家自配送必须说明退货机制,如商家上门收所退货物或者用户送到指定点。对于定制的商品、鲜活易腐的商品在线下载或者消费者拆封的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等数字化商品、交付的报纸、期刊等不适用无理由退货的商品,一般不提供运费险保障,但商家与消费者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保障期限为90天

1.运费险在卖家发货后生效,具体期限不是90天的商家在视频详情页必须公示,若消费者发起退货或换货申请,可享受运费险保障。

2.若超过90天保障期限,运费险自动失效,消费者退货或换货产生的运费将由消费者自行承担或按照商家与消费者的约定执行。

三、理赔条件

1. 商品存在质量问题;

2. 商品与商家描述不符;

3. 消费者运费险保障期限内提出退货或换货申请。

四、理赔金额

1.运费险的理赔金额由保险公司根据商品重量、退货地址与发货地址之间的距离等因素综合确定。一般情况下,理赔金额将在消费者提供有效物流信息并经保险公司审核通过后,按照既定标准赔付至相应的支付账户或指定账户。

2.理赔金额可能无法完全覆盖实际产生的运费,如有差额,由消费者自行承担。若为商品质量及营销问题,差额由商家承担。

 

 

本规则于2024年6月15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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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包邮规则 Tue, 08 Jul 2025 02:43:45 +0800 是否包邮规则

编号:PB06-09

本规定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网络交易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等法律法规及平台相关规章制度为基础所制定。

一、适用范围

适用于在本电商平台进行的所有交易。

二、包邮规则

1.商家包邮

• 商家可根据自身营销策略,对部分或全部商品设置是否包邮。商家应在商品详情页面明确标注该商品为“是否包邮商品”。

• 若商家对特定商品或特定地区设置包邮,需明确说明包邮的范围和条件。例如,某商家对某款商品在全国范围内包邮,但对于偏远地区可能需要额外在详情页面明确醒目标注,配送时间和可能产生的延迟情况。

2.万仓优配服务 满额包配送

• 商家或平台可设定满一定金额包配送的条件。例如,消费者在同一店铺购物满[X]元即可享受包配送服务;或者在平台跨店购物满[Y]元享受平台统一的满额包配送。

• 满额包配送的金额标准应在商品详情页面、购物车页面及结算页面等显著位置进行提示,以便消费者清楚了解配送条件。

三、不包邮规则

1. 特殊商品不包邮

• 对于一些特殊商品,如超大尺寸商品(如大型家具、健身器材等)、超重商品(如工业原材料等)、易碎品需要特殊包装和运输的商品(如玻璃工艺品等),商家可明确标注不包邮。

• 在商品详情页面,应详细说明不包邮的原因以及可能产生的额外运费标准和计算方式。

2. 偏远地区不包邮

•商家可根据实际配送成本,将一些偏远地区(如边疆地区、海岛等交通不便地区)列为不包邮区域。

• 在商品销售页面和下单过程中,应明确提示哪些地区属于偏远地区以及不包邮情况下的运费计算方式。消费者在下单时,若收货地址属于偏远地区,商家客服应主动提示不包邮的提示信息和运费金额。

四、运费显示与透明度

1. 无论商品是否包邮,在商品详情页面相关信息。

2. 对于不包邮的商品,要明确显示运费金额的计算依据,如按照重量、距离、商品类型等因素计算运费的具体标准。

3. 如果在购物过程中运费发生变化(如因消费者更改收货地址等原因),商家及时更新运费信息并向消费者进行提示。

五、争议解决

1. 若消费者与商家在包邮与不包邮问题上发生争议,双方应首先通过平台提供的沟通渠道进行协商解决。

2. 如果协商不成,消费者可以向平台客服投诉,平台将依据本规则和具体情况进行调解。

 

本规则于2024年6月15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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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天无理由退换货规则 Tue, 08 Jul 2025 02:43:45 +0800 7天无理由退换货规则

编号:PB06-08

本规定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网络购买商品七日无理由退货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及平台相关规章制度为基础所制定。

一、适用范围

1.本规则适用于消费者通过平台购买的商品,但以下商品除外:

• 消费者定作的商品,如定制的服装、家具等个性化定制产品;

• 鲜活易腐的商品,例如新鲜水果、海鲜、鲜花等;

• 在线下载或者消费者拆封的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等数字化商品;

• 交付的报纸、期刊;

• 其他根据商品性质并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不宜退货的商品,如拆封后易影响人身安全或者生命健康的商品、一经激活或者试用后价值贬损较大的商品(销售时已明示且经消费者确认)、销售时已明示的临近保质期的商品、有瑕疵但已明示且消费者确认购买的商品。

2.本规则同样适用于本平台7天-120天无理由退换货承诺商品。

3.商家须明确标注有无无理由退换货服务。

二、退换货期限

消费者自收到商品之日起的无理由期限内有权提出无理由退货或换货申请。例如:七日期间自消费者签收商品的次日开始起算,以物流信息显示的签收时间为准。消费者在 10 月 1 日收到商品,则 10 月 2 日 00:00 至 10 月 8 日 24:00 为 7 天无理由退换货的有效期限。

三、商品完好标准

1.消费者退回的商品应当完好。商品能够保持原有品质、功能,商品本身、配件、商标标识齐全的,视为商品完好

2.消费者基于查验需要而打开商品包装,或者为确认商品的品质、功能而进行合理的调试不影响商品的完好。但对超出查验和确认商品品质、功能需要而使用商品,导致商品价值贬损较大的,视为商品不完好。具体判定标准依据不同商品类别而定:

• 食品(含保健食品)、化妆品、医疗器械、计生用品:必要的一次性密封包装被损坏;

• 电子电器类:进行未经授权的维修、改动,破坏、涂改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指示标贴、机器序列号等,有难以恢复原状的外观类使用痕迹,或者产生激活、授权信息、不合理的个人使用数据留存等数据类使用痕迹;

• 服装、鞋帽、箱包、玩具、家纺、家居类:商标标识被摘、标识被剪,商品受污、受损。

3.商品完好判定标准详见《退换货包装及标识》《退换货和退款服务规则》

四、退换货流程

1.消费者申请:消费者在无理由退换货期限内,应通过平台提供的退换货申请渠道,向商家提交退换货申请,并说明退换货原因。

2.商家审核:商家应在收到消费者的退换货申请后,及时进行审核。若申请符合本规则的规定,商家应向消费者提供真实、准确的退货地址、退货联系人、退货联系电话等有效联系信息。

3.商品退回:消费者获得商家提供的退货信息后,应当及时退回商品,并保留退货凭证。消费者退货时应当将商品本身、配件及赠品(如有)一并退回。

4.商家验收:商家收到退回的商品后,应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验收,确认商品是否符合完好标准。如商品符合要求,商家应按照本规则的规定为消费者办理退换货手续;如商品不符合要求,商家有权拒绝退换货,并向消费者说明理由。具体详见《退换货商家收货规则》

五、退款及换货方式

1. 退款:

• 若消费者选择退货,商家应当在收到退回商品之日起七日内返还消费者支付的商品价款。退款方式比照购买商品的支付方式。经营者与消费者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 购买商品时采用多种方式支付价款的,一般应当按照各种支付方式的实际支付价款以相应方式退款。除征得消费者明确表示同意的以外,商家不应当自行指定其他退款方式。

• 消费者采用积分、代金券、优惠券等形式支付价款的,商家在消费者退还商品后应当以相应形式返还消费者。对积分、代金券、优惠券的使用和返还有约定的,可以从其约定。

2. 换货:若消费者选择换货,商家应在收到退回商品并确认无误后,尽快为消费者安排换货并发货。换货的商品应与原商品相同或具有相同的品质、功能。

六、运费承担

1. 一般情况下,商品退回所产生的运费依法由消费者承担。但经营者与消费者另有约定的(例如:含运费险服务),按照约定执行。

2. 若商品存在质量问题等应由商家承担责任的情况,退回商品的运费由商家承担。

3. 消费者参加满足一定条件免运费活动,但退货后已不能达到免运费活动要求的,商家在退款时可以扣除运费。

七、商家义务

1. 商家应当依法履行无理由退换货义务,不得擅自扩大不适用无理由退货的商品范围。

2. 商家应在商品销售页面或相关位置,明确标注不适用无理由退货的商品范围及经消费者确认可以不适用的商品情况。对于符合不适用无理由退货规定的商品,商家应当在商品销售必经流程中设置显著的确认程序,供消费者对单次购买行为进行确认。

3. 商家应建立完善的无理由退货商品检验和处理程序。对能够完全恢复到初始销售状态的无理由退货商品,可以作为全新商品再次销售;对不能够完全恢复到初始销售状态的无理由退货商品而再次销售的,应当通过显著的方式将商品的实际情况明确标注。

八、消费者义务

1. 消费者应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退换货申请,并按照商家提供的退货地址和要求退回商品。

2. 消费者在退回商品时,应保证商品的完好,不得故意损坏或影响商品的二次销售。

3. 消费者应妥善保留相关的购物凭证、退货凭证等,以便在发生纠纷时作为证据。

4.具体详见《退换货包装及标识》《退换货和退款服务规则》《消费者收货规则》。

九、争议解决

1. 若消费者与商家在 无理由退换货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应首先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平台客服投诉,请求平台介入调解。

2. 如果通过平台调解仍无法解决争议,消费者可以向本平台消费者中心、消费者协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等相关机构投诉举报,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本规则于2024年6月15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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品上上316 购物狂欢节规则 Tue, 08 Jul 2025 02:43:45 +0800 品上上316 购物狂欢节规则

编号:PC05-01

本规定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网络商品和服务集中促销活动管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法规及品上上相关规章制度为基础所制定。

一、活动时间

316 购物狂欢节自3月16号00:00 起至3月22号 24:00 结束,为期天。

二、参与资格

1.凡在本平台注册的用户均可参与本次购物狂欢节活动。

2.用户需确保其账户信息真实、准确、完整,且处于正常状态。

三、商品品质与售后

活动期间,所有商品品质及服务与日常保持一致,售后规则一概不变,确保用户购物无忧。

四、价格规范

1.商家需确保商品价格真实合理。

2.严禁商家先调涨价格再做优惠。活动价格不能有复杂的价格套路,必须符合平台相关规则。

五、优惠规则

1.优惠力度立竿见影,拒绝复杂套路。商品展示页面将清晰呈现原价与狂欢价。

2. 鼓励商家以价格及赠品和其他服务或者以套餐的形式进行最大优惠活动,为用户带来更多实惠。

六、发货规则

商家必须严格按照平台《发货规则》,进行发货。

七、客服服务

平台客服团队将在活动期间全天 24 小时为用户提供及时、专业的咨询服务,解答用户关于商品、优惠、订单等方面的问题。

八、违规处理

1. 若发现用户存在恶意刷单、利用漏洞获取不正当利益等违规行为,平台有权取消其参与活动的资格,并对其账户进行相应处理。

2. 对于违反价格规范、商品品质售后承诺及发货规则的商家,平台将按照规定进行严肃处罚,以维护活动的公平公正和用户的合法权益。

九、禁止违反《禁止误导性促销二十条》《严禁虑假宣传行为五十条》《商家竞争规则》《保护消费者权益规则》《价格指导规则》等平台规则。

、其他事项

1.本规则未尽事宜,以平台公告或客服解释为准。

2.平台有权根据实际情况对活动规则进行调整,调整后的规则将及时在平台上公布。

3.严禁商家在平台规定的活动时间外私自以316狂欢节名义开展商品促销。

 

本规则于2024年6月15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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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家服务项目自定义规则 Tue, 08 Jul 2025 02:43:45 +0800 商家服务项目自定义规则

编号:PB06-12

本规定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等法律法规为基础所制定。

一、在商品页的服务承诺项目按钮内,商家可自定义添加服务项目。这些新增的服务项目会与运费险、包邮等按钮同时呈现,例如 “不满意包退”“口感不佳包退”“使用三分之一前包退” 等。商家在添加自定义服务时,需上传简洁明了的服务项目名称,并附上详细且充分的规则。需注意,这些规则不得违反法律及平台的相关规定,且其格式内容应与平台规则保持高度一致。

二、商家在制定服务规则时,必须确保其在自身能力范围之内,禁止制定超出自己服务范围之外的规则及承诺。商家应客观评估自身的资源、技术和能力,合理确定服务内容和标准,以确保能够切实履行对消费者的承诺。如果商家因超出自身能力范围而无法履行服务承诺,可能会面临法律责任和平台的处罚,同时也会损害消费者的权益和自身的商业价值及社会责任。                 

三、新增自定义服务规则要在售后承诺按钮中重点体现。

 

本规则于2024年6月15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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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分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 Tue, 08 Jul 2025 02:43:45 +0800 1.png2.png3.png4.png5.png6.png7.png8.p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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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诺发货时间 Tue, 08 Jul 2025 02:43:45 +0800 待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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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理由退货 Tue, 08 Jul 2025 02:43:45 +0800 待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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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费险 Tue, 08 Jul 2025 02:43:45 +0800 待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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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邮 Tue, 08 Jul 2025 02:43:45 +0800 待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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坏了包赔 Tue, 08 Jul 2025 02:43:45 +0800 待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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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家总销量等级划分 Tue, 08 Jul 2025 02:43:45 +0800 《商家总销量等级划分》

小熊猫级

1.总销量范围:N<5

2.等级描述

商家处于起步阶段,销量开始累积。但每一位笔成交都如同小熊猫在丛林中探索留下的足迹,体现出初步的市场开拓能力。

小鹿

1.总销量范围:5万N<10

2.等级描述

商家进入成长阶段,销量稳步上升。如同小鹿在成长过程中变得灵活,具备了一定的市场竞争力。

猎豹

1.总销量范围:10万N<20

2.等级描述

商家已具有一定规模,销量处于快速上升的潜力区间。像猎豹具备速度和力量一样,实现销量的突破。狮子-removebg-preview

狮子

1.总销量范围:N20

2.等级描述

商家达到成熟且高影响力的阶段。如同狮子在其领域称王,具有强大的市场统治力和品牌影响力。


补充:

关闭商家具体的总销售数据,避免销售数据误导消费者。划分大致销量等级的目的:让消费者能够自主高效地挑选商品而不受过多数据干扰,请关注商品及服务的更多重要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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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销量等级划分 Tue, 08 Jul 2025 02:43:45 +0800 商品销量等级划分》

太阳花级

1.销量范围:<1000

2.等级描述

商品通常处于起步阶段,就像初绽的太阳花,每一笔交易都像是为未来成长播下的种子。

玫瑰级

1.销量范围:1000N<5000

2.等级描述

商品在市场中表现较为稳定,如同盛开的玫瑰,能满足一定规模客户的需求,处于稳步发展的阶段。

百合级

1.销量范围:5000N<10000

2.等级描述

商品拥有比较稳定且规模较大的客户群体,如同优雅的百合,在市场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undefined牡丹级

1.销量范围:N10000

2.等级描述

商品在市场上极具竞争力,如雍容华贵的牡丹,多面都表现卓越,市场需求旺盛,能吸引大量的消费者。


补充:

关闭商品具体的销售数据,避免销售数据误导消费者。划分大致销量等级的目的:让消费者能够自主高效地挑选商品而不受过多数据干扰,请关注商品及服务的更多重要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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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机食品有机生鲜规则 Tue, 08 Jul 2025 02:43:45 +0800 《有机食品有机生鲜规则》

(品上上标品)

编号:PL03-08

一、有机资质认证

1.所有有机食品有机生鲜的商家必须出具权威机构颁发的有机产品认证证书。认证证书应在有效期内,并确保认证范围涵盖所供应的有机生鲜品类。

2.需定期接受平台和认证机构的监督检查与审核,以维持有机资质的有效性与合规性。若认证出现变更、暂停或撤销等情况,应立即停止生鲜有机食品的销售与宣传,并向相关合作方及消费者通报。

二、有机溯源体系

1.建立完善的有机溯源系统,从有机食品和生鲜有机产品的种植或养殖源头开始记录信息,包括但不限于种子或种苗来源、饲料来源(针对养殖类)、土地或水域信息、农事操作记录(如施肥、用药、灌溉、捕捞时间等)、加工过程记录(如有)、包装信息、运输路径及销售终端等环节。

2.为每件有机食品和生鲜有机产品提供唯一的溯源码或标识,消费者可通过扫码、查询官方网站或指定平台等方式,清晰追溯到产品的全生命周期信息,确保产品的有机完整性与可追溯性。

三、生产工艺要求

1.种植类有机生鲜:

(1)土地在有机转换期内必须遵循特定的转换标准,转换期结束后经检测合格方可用于有机生产。

(2)只能使用有机肥料,如绿肥、堆肥、生物菌肥等,禁止使用化学合成肥料。

(3)病虫害防治应优先采用物理防治(如防虫网、诱虫灯)、生物防治(如释放天敌昆虫、使用生物农药)手段,严禁使用化学合成农药、除草剂等。

(4)灌溉用水应符合有机农业生产标准,不得含有重金属超标、化学污染物质等。

2.养殖类有机生鲜:

(1)养殖环境应符合有机标准,保证动物有足够的活动空间与适宜的生活条件。

(2)饲料必须 100%为有机饲料,禁止使用含有抗生素、激素、转基因成分的饲料及添加剂。

(3)疾病防治优先采用预防措施,如疫苗接种、中兽医方法等。如需使用药物治疗,必须使用经有机认证机构认可的药物,并严格遵守休药期规定,休药期内的动物不得作为有机产品销售。

3.食品类必须原材料食材有机溯源信息,公开生产工艺及设备等信息。

四、对进口有机食品和有机生鲜的管控措施

(一)具体管控措施

1.准入管理:对进口有机食品和有机生鲜的原产国及品种实施准入制度,只有在符合我国相关标准和要求,进入准入名单的产品才允许进口。比如,进口水果时,需确认出口国的水果种类是否在我国的准入白名单上

2.检验检疫:海关在进口时会严格查验相关单证,如原产地证书、卫生证书等,并对产品进行检验检疫,包括检查产品的品质、农药残留、重金属含量等是否超标,以及是否携带病虫害等有害生物。对于进口冷链有机生鲜,还会加强病毒等相关风险监测

3.标签审核:要求进口有机食品必须有符合我国规定的中文标签,标注食品的名称、配料表、净含量、生产日期、保质期、原产地等必要信息,以便消费者了解产品信息并正确选购

4.追溯管理:建立进口食品追溯体系,要求进口商记录并保存进口有机食品的相关信息,如进口批次、来源、流向等,实现从源头到终端的全程追溯,一旦出现问题可及时召回和处理

进口有机食品和有机生鲜企业需具备的资质

1.企业基本资质:企业需具备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且其经营范围应包含食品进口、销售等相关内容。同时,还需获得《食品经营许可证》等相应的食品经营资质

2.进口许可证等特殊资质:部分有机生鲜产品进口前需办理进境动植物检验检疫许可证,不过,海关总署于2024年宣布对供人类食用的腌制肉产品、肠衣、乳品、水产品、燕窝不再实施检疫审批管理

3.认证及备案:进口有机食品需获得有机产品认证证书,且认证机构需符合我国相关规定。此外,进口商还需进行收货人备案等手续。

、包装与运输

1.包装材料应选用环保且无污染的材质,避免对生鲜有机食品造成二次污染。包装上应显著标注有机认证标识、溯源码、产品名称、产地、生产日期、保质期、联系方式等信息。

2.运输过程中应采用冷链物流或其他适宜的保鲜运输方式,确保生鲜有机产品的新鲜度与品质。运输工具应保持清洁卫生,定期进行消毒处理,避免与非有机产品或可能造成污染的物品混装运输。     

六、所有证件、批次检测报告需在商品页面-证书承诺书按钮中实时公布        

商家必须承诺有机产品假一赔十、正品保障、虚假宣传及误导宣传赔偿不低于三十倍。


本规则于2024615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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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量检测规则 Tue, 08 Jul 2025 02:43:45 +0800 质量检测规则

编号:PA01-03

本规定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法律法规及品上上相关规则为基础制定。

所有商品必须在商品详情页的质量检测公示窗口公示相关内容,内容尽量全面透明

l相关检测标准

l相关检测报告

l简易检测方法

一、相关检测标准

检测标准 - 国家检测标准

参照现行有效的国家标准(GB),涵盖食品、家电、服装等各类常见品类。例如食品类遵循《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用以核查食品包装标识合规性家电类依据对应电器安全、能效等国标,检测电器安全性与能耗水平。

当检测标准更新时,商家需在[规定时间,如3个月]内,调整产品并重新送检,确保产品持续符合新规。

检测标准 - 地方检测标准

若商品有特定地域属性,且地方标准(DB)严于国家标准,平台要求商家遵循地方标准检测。像某地特色农产品,依当地土壤、气候定制的农药残留限量地方标准,商家须按此把控品质、送检。

检测标准 - 企业检测标准

商家若无对应国标、地标可依时,应制定企业内部检测标准应该合法合规。商家标准需明确产品关键质量参数、工艺要求等,承诺产品质量不低于市场同类合格产品;定期自查产品契合度,平台有权抽检验证,并公示简易检测方法。

二、检测结果报告要求

商家入驻或新品上架,需提交近[半年/一年,视品类定]内由具 CMA、CNAS 资质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内容完整涵盖产品全检项目、检测数据、结果判定及检测方法明细;报告需清晰标注受检产品规格、型号、批次,确保与平台在售商品一致。食品生鲜等特殊商品要及时公示批次报告

三、简易检测方法

严格按对应国标、地标、企标规定检测方法操作对于新型产品或暂无明确方法的,经与权威机构研讨,选定国际认可、行业通行检测方法,确保科学性与公正性。

商家需配合平台或第三方抽检工作,提供足量样品样品抽取、封装、运输遵循规范流程,防止样品受损、调包影响结果。平台会对消费者已购买的有异议商品抽检,详情见《质量异议抽检规则》。

简易检测方法:商家尽量提供简易合法性实用性的检测方法公示,便消费者把控产品质量:

1.视觉检测:适用于服装、工艺品等品类。检查服装时,在自然光线下查看面料色泽是否均匀,有无色差、瑕疵、起球,缝线是否细密整齐;工艺品则观察外观有无划痕、破损,颜色是否纯正,图案是否清晰精致。如陶瓷花瓶,看釉面是否光滑,彩绘有无掉色。

2.力学检测:针对家具、工具等产品。家具类,轻晃桌椅,感受结构稳固度,检查连接处是否松动;开合抽屉、柜门,测试顺滑度。工具类,手握钳子、扳手,感受握持舒适度与操作灵活性,适度用力掰拧,查看材质韧性与强度,看有无变形、断裂迹象。

3.嗅觉检测:常用于食品、美妆、家居清洁产品。打开食品包装,闻气味是否正常,无酸败、刺鼻异味;美妆产品嗅其香味是否天然、纯正,无化学刺鼻味;家居清洁品应散发正常清洁类香气,而非浓烈刺激性气味,以此辅助判断成分安全性与品质。

4.味觉检测:主要应用于食品、饮品领域。品尝零食,感受口感是否松脆、软糯,滋味有无过咸、过甜、苦涩等异常;品鉴茶叶时,细嗅干茶香气后冲泡,尝茶汤滋味,判断是否醇厚回甘,有无异味、杂味;果汁饮料则尝甜度、酸度搭配是否协调,水果风味是否浓郁真实,借此分辨产品新鲜度与调味合理性。

5.实际应用检测:根据产品使用场景灵活操作。以雨伞为例,撑开在水龙头下模拟淋雨,查看防雨效果,开合数次检验伞骨韧性、伞架牢固度;手机壳装机后,按压各按键,测试孔位精准度、按键反馈灵敏度;保温杯装入热水,数小时后触摸外壳,感受隔热性能,打开查看有无渗漏,以此验证产品功能性。

6.使用性检测:聚焦产品日常使用便利性。拿文具类产品来说,钢笔书写时看墨水下水是否流畅,有无断墨、卡纸情况;笔记本翻开,检查纸张装订牢固度,能否平摊书写;背包装满常用物品后,背起来感受肩带舒适度、背负平衡感,查看口袋取用物品是否便捷,以此判断产品是否契合实际使用需求。

7.耐用性检测:针对使用寿命关键指标。像是织物类,用手反复搓捻衣角、袖口处,观察面料起毛、磨损程度,模拟多次洗涤、晾晒后,查看有无褪色、变形;塑料材质的家居用品,如收纳盒,在常温、低温环境交替放置,查看有无脆裂;玩具类经小孩正常把玩、摔打几天后,检查零件稳固、外观完整性,综合评估产品耐用水平。

四、本规则也适合进口产品,同时需公告原产国检测标准、检测报告及报关手续。

五、针对极少数特殊商品及服务,若商家无法提供检测标准、检测报告或检测方法,需向平台申请备案。同时备案通过后,需在质量检测窗口进行公示“已向平台备案,暂时无法提供”。

 

本规则于2024年715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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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量异议抽检规则 Tue, 08 Jul 2025 02:43:45 +0800 质量异议抽检规则

编号:PA01-04

本规定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暂行办法》《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办法》等法律法规及品上上相关规则为基础制定。

当消费者对商品质量产生异议时,并与商家沟通无果后,需向平台反馈的具体问题及相关证据,如商品照片、视频、文字描述等,以便后续核实。

平台初步认为消费者提供的相关证据不充分、不健全、模仿等问题时,会要求消费者委托他人及时再次购买同款商品,并在发货后将收货地址修改为平台指定地址,由平台安排相关人员接收商品后,送往具有合法资质的官方检测机构进行抽检。此种情况消费者委托人保留与平台的沟通记录去仅退款,商家必须支持此情况的仅退款。

一、商家样品抽检

同时,平台通知商家提供同款商品的样品,商家应在规定时间内将样品寄送至平台指定的检测机构,确保样品的包装、规格、型号等与消费者所购商品一致。

二、检测机构及方法

平台指定的检测机构需具备国家认可的相关资质,能够按照合法、科学、准确的检测方法对商品进行全面检测,包括但不限于商品的成分、性能、质量标准、安全性等方面,以确保检测结果的公正性和权威性。

三、结果判定与后续处理

若检测结果显示商品存在质量问题,平台将依据问题的严重程度对商家采取相应法律和规则处理措施,平台有权对商家进行实地抽检,进一步核实商品质量问题的根源及范围.

若商家对抽检结果有异议,可在收到抽检违规通知后的规定时间内(如5个工作日)进行向平台或行政部门申诉,并提供相应证据料。

平台在收到商家申诉后,将进行审核,并在规定时间内回复商家申诉情况。

双方对平台处理结果有异议的平台积极响应向有关部门进行司法程序处理。

 

本规则于2024年7月15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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品上上标品规则 Tue, 08 Jul 2025 02:43:45 +0800  品上上标品规则

编号:PB05-08

本规定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为基础所制定。

一、商品质量及服务

•符合平台相关品上上标品规则(标题含有品上上标品字样的规则)的品类及单品的商品,严格执行相关标准的商家。并商家及品牌实际注册资本原则上不低于500万人民币,对于极具创新性与稀缺性的小众高端品类可适当放宽。

•高于国标的品类及单品的执行标准及检测标准平台没有品上上标品规则的,商家及品牌需要与平台共同制定相关品上上标品规则,并有能力执行,参与制定的商家及品牌实际注册资本原则上不低于 1000 万元人民币,积极主动者可放宽致不低于500万人民币。

•高于国标并严格执行的欧美,香港行政区、新加坡、日本、澳洲、新西兰的执行标准及检测标准的进口商品及国外品牌,能公示真凭实据对比的充分证据的商品,并商家及品牌实际注册资本原则上不低于 1000 万元人民币(对于极具创新性与稀缺性的小众高端品类可适当放宽

二、符合相关条件的商品需申请入驻品上上标品专栏窗口,相关品控审核通过后才能获得品上上标品标识。

 

本规则于2024年7月15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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助农甄选规则 Tue, 08 Jul 2025 02:43:45 +0800 助农甄选规则

编号:PC05-02

本规定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为基础所制定。

一、商品来源与审核

1.商品必须来自正规国内(含港澳台)注册的农村合作社或涉农企业,且需提供相关证明文件,包括但不限于营业执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农产品产地证明等,以确保商品的农业来源真实性与合法性。

2.平台对申请加入“助农甄选”的商品进行严格质量审核,包括但不限于农产品的外观、口感(如有条件评估)、农药残留检测报告(依据相关标准)等,只有符合质量标准的商品才可进入链接。

3.实际投资不低于200万人民币的农村合作社的商家及品牌,涉农企业实际注册资本及实际投资不低于500万人民币的商家和品牌。

4.具备1年相关电商经验或者有从业1年经验相关人才。

二、农户及企业自身品控要求

1.生产资质与标准遵循

农户及涉农企业应具备相应的农业生产资质与许可,严格遵循国家及地方相关农产品生产标准、种植/养殖规范进行作业。例如,种植农产品需遵循规定的农药使用种类、剂量、安全间隔期等;养殖类产品要符合卫生防疫、饲料使用规范等要求,并能提供相应的生产记录台账以供平台抽查审核。

遵守平台相关规则特别是相关品控规则

2.质量检测能力与措施

具备一定的自我质量检测能力或与有资质的第三方检测机构建立合作关系。定期对农产品进行质量抽检,检测项目包括但不限于营养成分含量、有害物质残留、微生物指标(如适用)等。对于生鲜产品,在采摘或出栏前需进行严格的外观、成熟度等筛选检查,确保发出的产品符合基本质量要求。

3.包装与储存管理

采用合适的包装材料与方式,确保农产品在运输与储存过程中的品质稳定性。例如,生鲜产品应使用保鲜、防潮、防撞的包装;干货类产品要有密封、防虫的包装措施。同时,需有专门的储存设施,如冷藏库(针对生鲜)、干燥通风仓库(针对干货等),并严格控制储存环境的温度、湿度、通风等条件,防止农产品变质、损坏或受到污染。

4.公示品控具体相关举措详情包括但不限于以上所有内容。

5.公示对生产销售商品的违禁药物、添加剂、农资及饲料等举措。

三、商品种类与范围

1.主要涵盖各类初级农产品,如新鲜水果、蔬菜、粮食作物、禽畜肉蛋、水产品等;以及经过简单加工且保留农产品主要特性的加工农产品,如粗加工的果干、坚果、面粉、腌制品等。

2.明确排除深加工且难以体现农产品原始特性与价值的商品,如高度精制的农产品衍生品等。

四、定价与利润限制

商品定价需参考同类农产品市场价格,遵循公平合理原则,不得高于当地同品质产品平均价格的10%。平台定期进行市场价格调研与对比分析,确保价格合规性。

五、物流与配送

1.优先选择与具有农村物流配送经验、服务网络覆盖较广且价格合理的物流企业合作,确保农产品能够及时、安全送达消费者手中。

2.商家 针对生鲜农产品,制定特殊的物流标准,如冷链运输要求(温度控制范围、保鲜措施等)、配送时效限制(确保在采摘或生产后的[X]小时内发货,[X]天内送达等),以保障产品品质。

六、售后服务

1.商家 建立专门的“助农甄选”售后服务团队,快速响应消费者关于商品质量、数量、配送等方面的投诉与咨询,投诉响应时间不得超过20分钟。

2.对于因质量问题导致的消费者退货或换货需求,无条件接受并承担相应物流费用;对于非质量问题的退换货,按照平台相关规则并结合农产品特性进行处理,尽量减少消费者损失。

七、助农信息展示

1. 在商品详情页面显著位置展示助农信息(含政策性助农),包括但不限于农产品产地介绍、农户故事或农村合作社发展历程、助农成果数据(如帮助农户增收金额、带动就业人数等)。

2. 定期更新助农信息,确保内容真实、准确且具有时效性。

八、符合相关意愿的商品需申请入住助农甄选专栏窗口,相关品控及来源审核通过后才能获得资质。

 

本规则于2024年7月15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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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款骨折规则 Tue, 08 Jul 2025 02:43:45 +0800 老款骨折规则

编号:PC05-03

本规定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法律法规为基础所制定。

一、商品准入规则

1.品牌及商品资质

仅限知名品牌入驻,品牌方需提供有效的品牌注册证明、商标授权书(若为授权店铺)等资质文件,确保商品来源合法合规且为正品。禁止生鲜、食品及不具备老款特性、安全性特性的品类商品入住。

商品必须为品牌官方认定的过季或老款库存商品,需提供相关款式生产批次或上市时间证明,平台将审核确认其符合老款定义。

2.商品质量审核

商品需通过平台的质量抽检,包括但不限于外观完整性检查(无明显破损、污渍等影响销售与使用的瑕疵)、功能性测试(如适用,确保商品基本功能正常)、材质成分与标注相符性检测等。对于服装类商品,需检查面料质感、颜色牢度、剪裁做工等;对于电子产品类商品,要测试其各项性能指标是否达到原始设计标准的一定比例。

二、相关要求

1.折扣幅度设定。商品折扣力度需基于品牌方提供的原始建议零售价(MSRP)进行计算,折扣率应不低于6折,确保消费者能够享受到明显的价格优惠。平台将定期对市场同类型老款商品价格进行调研,若发现价格虚高或折扣不真实,有权要求商家调整价格或下架商品及相关规则处理。

2.上市时间标注要求:商家必须在商品详情页面明确标注商品的上市时间,格式统一为xxxx年xx月,且确保该时间准确无误。如无法提供明确上市时间的商品,需提供合理的说明并经平台审核通过后方可上架。

3.国家执行标准遵循:所售商品需严格遵循其所属品类对应的国家执行标准。例如,服装类商品需符合相应的纺织品国家标准,包括但不限于GB 18401-2010《国家纺织产品基本安全技术规范》等,对甲醛含量、pH值、色牢度等指标进行严格检测和控制;电子电器类商品需符合GB 4706系列等相关国家标准,确保产品在安全、性能等方面达标。

4.检测报告提供:商家需为所售商品提供有效的第三方检测报告,检测报告需由具备资质的专业检测机构出具,且检测时间应在商品上市时间之后或与上市时间同期。检测报告应涵盖商品的各项关键指标,确保其符合国家执行标准和平台品控标准。如平台对商品质量存在疑问或接到消费者投诉,有权要求商家重新提供检测报告或进行抽检。

5.平台标准与品控审查:平台将对商品进行严格的审核,包括对上市时间的真实性、检测报告的有效性以及商品实际质量与标注的一致性等方面进行审查。对不得擅自提高价格。若因特殊原因(如成本变动等)需要调整价格,需提前向平台申请并说明理由,经平台审核同意后方可调整,且调整后的价格仍需符合折扣规则要求。

6.特殊情况处理:对于因国家执行标准更新导致商品不符合最新标准的情况,若商品在原标准有效期内生产且上市销售,商家需在商品详情页面显著位置注明该商品执行的标准版本,并向消费者说明情况。同时向平台将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备案,如商品不存在安全隐患且不影响正常使用,可允许其继续销售,但需商家承诺在库存售罄后不再上新该商

三、库存与供应

库存数量申报

对于老款商品,原则上不允许商家在链接有效期内补充大量新库存。若因特殊情况(如发现新的库存仓库等)需要少量补充库存(补充数量不超过首次上架库存的30%),需提前向平台报备并提供补充库存的来源及相关证明文件,经平台审核通过后方可补充。

四、商品描述与展示规则

1.款式信息披露

商品详情页面需清晰展示商品的款式图片(多角度拍摄)、颜色选项、尺码规格表等信息,同时需明确标注该款式所属的季节、年份或系列信息,以便消费者更好地了解商品特点与历史背景。

2.瑕疵说明与标注

若商品存在轻微瑕疵(只限细微划痕、局部色差),商家需在商品描述中详细说明瑕疵的位置、程度及可能对使用造成的影响,并提供相应的瑕疵图片(放大展示)。消费者在购买前应充分知晓并接受这些瑕疵情况,避免后续因瑕疵问题产生纠纷。

 

本规则于2024年715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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手工/非遗规则 Tue, 08 Jul 2025 02:43:45 +0800 手工/非遗规则

编号:PC05-04

本规定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为基础所制定。

一、商品要求

1.手工定义与比例标               

纯手工商品:必须由手工艺人完全通过手工技艺制作完成,不得借助大型机械进行批量生产。

半手工商品:允许使用部分工具或机械辅助,但手工制作部分在核心工艺与整体工作量占比不得低于50%。核心工艺是指决定该手工产品独特艺术风格、文化内涵与品质特征的关键制作环节。例如在刺绣类产品中,手工针法绣制图案部分为核心工艺;在木雕产品中,手工雕刻造型与细节处理部分为核心工艺等。创作者需在商品详情中明确标注手工与机械辅助的具体环节及比例说明,以供消费者了解。

2.非遗传承属性

所有商品必须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范畴或具有明确的非遗技艺传承渊源。需提供公示相关的非遗项目认证文件(如已被列入各级非遗名录的证明)或能证明其传承脉络的资料,如师徒传承关系证明、家族传承记录、技艺学习与发展历程等,确保商品的非遗文化真实性与合法性。

    3. 以上要求必须在商品页图文及相关公示窗口公示

二、入驻

符合相要求之一的商品需申请入入驻手工/非遗专栏窗口,审核通过后才能获得资质。

 

本规则于2024年7月15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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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球生鲜规则 Tue, 08 Jul 2025 02:43:45 +0800 环球生鲜规则

编号:PC05-05

本规定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为基础所制定。

一、产品源头把控

1. 商家资质审核:将严格审查环球生鲜商家及商家的供应商生产资质、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养殖或种植许可证等,确保其具备合法合规的生鲜生产供应能力。对于海外商品需额外提供相关国际认证及进出口资质文件。

2. 产地环境评估:对生鲜产地的自然环境,包括土壤、水质、空气等进行评估检测。例如,水果产地需土壤肥沃、水源清洁且无工业污染;水产产地水域应水质优良,符合渔业养殖水质标准,保证生鲜产品生长环境安全无污染。

二、产品质量品控

1. 外观与规格检查:依据各类生鲜产品的外观标准,对产品色泽、形态、大小等进行严格筛选。如水果要求果形端正、色泽均匀、无明显病虫害及机械损伤痕迹;肉类需色泽正常、纹理清晰、肥瘦比例适中且无异味。同时,严格按照规定的重量、尺寸等规格标准进行分拣包装。

2. 内在品质检测:借助专业设备与实验室检测手段,对生鲜产品的内在品质指标进行检测。水果检测糖度、酸度、硬度等指标,确保口感风味达标;肉类检测蛋白质含量、脂肪含量、微生物指标(如菌落总数、大肠杆菌、沙门氏菌等),保障食用安全与品质;海鲜检测新鲜度指标(如挥发性盐基氮含量)、重金属含量(汞、铅、镉等),防止有害物质超标。

3.质量及服务等级必须比同类绝大多数商品优良,如:选品品控、产品溯源、物流保温、物流时效等等信息在商品页面公示。

4.生鲜冻品品控严格按照《生鲜类冻品规则》执行。

三、商家资质要求

1. 实际注册资本达到大于等于500万金额(对品质非常好并妾基地规模大的少众品类商家除外),以确保企业具备基本的经营实力与抗风险能力。

2. 行业经验:拥有3年以上的生鲜行业从业经验,熟悉生鲜产品的生产、采购、加工、销售等环节流程,能够提供稳定的生鲜产品供应源与成熟的供应链管理体系。

3. 品牌与声誉:商家应拥有自有生鲜品牌或具备品牌授权代理资格,品牌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与良好口碑,无食品安全事故或商业信誉不良记录。

4、产品供应能力,产量与规模:具备一定规模的生鲜产品生产基地或稳定的采购渠道,能够满足环球生鲜平台的订单需求。例如,水果供应商需拥有一定面积的果园种植基地或与多个大型果农合作社建立长期合作关系,日产量或可供货量达到相应供应标准。

5. 品类丰富度,提供丰富多样的生鲜产品品类或在某一特色生鲜品类上具有突出优势。除常见的水果、蔬菜、肉类、海鲜等品类外,还可包括特色生鲜、有机生鲜、进口生鲜等,以满足平台消费者多样化的购物需求。

6. 服务承诺,能够提供优质的售前、售中、售后服务,包括及时响应客户咨询与投诉处理、照订单要求准时发货、提供完善的产品售后保障(如退换货及差价政策)等。

7. 品控及服务执行能力强,强有力执行相关法律及平台相关规则。

四.符合相关意愿的商品需申请入住环球生鲜专栏窗口,审核通过后才能获得环球生鲜标识。

 

本规则于2024年7月15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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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球臻品规则 Tue, 08 Jul 2025 02:43:45 +0800 全球臻品规则

编号:PC05-06

本规定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为基础所制定。

一、商品源头把控

1.商家资质审查:深入审核全球臻品国内国际商家资质(不含生鲜类),包括但不限于生产资质、营业执照、各类行业许可等,确保合法合规开展业务。对于国内国际知名品牌或特色小众品牌,需额外提供品牌历史、品牌影响力相关证明材料以及原产国权威机构认证文件。

产地资源评估:全面考量商品产地资源优势与特色。如手工皮具类需考察当地皮革工艺传承、皮革原材料品质及来源合法性;高端美妆类则需评估产地原材料种植或提取环境、研发技术实力等。确保产品具备独特地域文化底蕴与卓越品质基础。

二、商品质量管控

1.外观工艺检测:依据不同品类产品外观工艺标准严格检验。例如,高级珠宝首饰要求切割工艺精湛、镶嵌牢固、色泽与净度达到行业高标准;时尚服饰类需版型合身、剪裁精致、面料质感上乘、颜色牢度达标且无瑕疵。同时,严格把控商品包装工艺与设计,彰显高端品质形象。

2.内在品质鉴定:借助专业实验室与行业专家,对商品内在品质进行精准鉴定。如高端电子产品检测芯片性能、运行稳定性、电池续航能力等核心指标;顶级葡萄酒品鉴香气复杂度、口感平衡度、单宁含量等专业指标;艺术品则需由权威艺术鉴定机构或专家出具真伪鉴定及品质评估报告。

3.品质及服务等级卓越性体现:在商品页面详尽公示品质保障细节,如原材料来源追溯体系、生产工艺细节、多维度品质检测报告;服务方面展示高效的全球物流配送方案、专业的售前商品咨询团队、无忧的售后退换货政策以及定期客户回访与专属增值服务等信息,确保整体品质与服务远超同类产品平均水平。

三、商家资质要求

1.资本实力与品牌影响力:商家及品牌实际注册资本原则上不低于 1000 万元人民币(对于极具创新性与稀缺性的小众高端品类可适当放宽),具备雄厚资金实力以支撑全球范围内优质产品的开发、采购与市场推广。品牌需在国际市场或特定高端消费领域拥有较高知名度与美誉度,有持续增长的品牌价值与良好品牌形象维护记录。

2.行业资历与供应链掌控:拥有 5 年以上相关行业从业经历,深度熟悉全球供应链运作流程,与全球顶尖原材料商家、生产制造商建立长期稳定战略合作关系,能够高效整合全球资源,确保产品供应的稳定性、及时性与独特性。

3.商品创新与品类独特性:在商品设计、功能、材质等方面具备独特创新点或传统工艺传承创新成果。提供丰富且独特的商品品类或在某一高端细分领域占据领先地位,如限量版收藏品、定制化高端产品、全球首发新品等,满足平台高端消费者对个性化、稀缺性商品的追求。

4.品控及服务执行能力强,强有力执行相关法律及平台相关规则。

四、服务承诺与平台合作

1.服务体系完善性:构建全方位优质服务体系,包括 24 小时多语言客服团队,为客户提供实时咨询与问题解决服务;提供定制化包装、礼品赠送、商品保养维护咨询等增值服务;建立高效快捷的退换货处理流程,确保客户购物无忧。

2.平台合作意愿与合规性:积极响应平台各项规则与政策,愿意配合平台开展市场推广活动、联合营销策划以及参与平台组织的高端品鉴会、行业研讨会等活动。严格遵守平台交易规则、数据安全规定与知识产权保护政策,维护平台良好生态环境与商业秩序。

五、入驻审核流程

符合上述相关要求与意愿的商品及商家需提交详细入驻申请资料至全球臻品专栏窗口,平台将组织专业团队进行多维度审核评估,包括资质文件审核、实地考察(如有必要)、商品抽样检测、品牌市场调研等环节。审核通过后,商家方可获得全球臻品专属标识,并正式入驻平台开展业务运营,平台将持续对入驻商家及产品进行定期与不定期品质与服务监督检查,确保始终符合全球臻品高标准要求。

 

本规则于2024年7月15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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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休抢购规则 Tue, 08 Jul 2025 02:43:45 +0800 双休抢购规则

编号:PC05-07

本规定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为基础所制定。

活动时间:双休日及国家法定假日,第一天0时起致最后当天24时止

一、抢购商品与库存管理

1.商品筛选:平台精心挑选参与限量抢购的商品,优先选择热门、稀缺、当季或具有高性价比的商品。涵盖时尚服饰、美妆护肤、数码电子、家居用品等多个品类,满足不同用户群体的需求。这些商品不仅能以价格优势吸引用户,还可凭借其独特性、高品质等真品特质成为亮点,达到推广目的并回馈老用户。

2.库存真实性:平台确保抢购商品库存数量的准确性与真实性。在活动预告与商品页面中明确公示可供抢购的商品数量,且该数量与实际库存严格对应。严禁虚标库存、超卖等不良行为,维护抢购活动的公平公正。在抢购过程中,,一旦商品库存为零,该商品链接显示为抢购售罄,后续用户无法再进行抢购操作。

二、抢购价格与折扣设定

1.价格策略:限量抢购商品提供极具吸引力的折扣价格,折扣幅度根据商品品类、品牌、成本及市场行情而定。一般情况下,折扣力度在5折至8.8折之间,部分商品甚至可能低至5折以下,让用户能够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购买到心仪商品,以价格优势实现平台推广与老用户回馈。

2.价格公示:在抢购活动预告、商品列表页面及商品详情页面显著位置展示商品的原价、抢购价及折扣幅度信息,使用户一目了然地了解优惠力度。同时,提供价格对比功能(与该商品历史价格对比),凸显抢购价格的优势。同时抢购价不享受30天价保服务

三、商家促销限制

参与限量抢购的商家,在一个月之内不能在任何活动板块设置相同及更低的价格,换相同的模式进行促销。此规定旨在保护限量抢购活动的独特性与稀缺性,避免消费者因频繁的相同促销而产生疲劳感,同时维护市场价格体系的稳定与公平竞争环境。

 

本规则于2024年7月15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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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建共治规则 Tue, 08 Jul 2025 02:43:45 +0800 共建共治规则

编号:P002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及品上上相关规章制度制定。

一、共建共治

1.凝聚行业、商家、消费者及社会各方力量,共同打造公平、诚信、高效、健康、合理、合法、执行力强的品上上平台。

2.共建共治好平台健康的产业导向、生态环境、商业道德,持续推动平台改善营商环境及净化消费市场的发展。

3.同时为国家相关法律、标准提供实践支撑,创造良好的商业社会价值。

二、共建内容

1.行业协作:各行业与平台定期交流,分享趋势,推动产业优化及升级。组织商家研讨,制定修改行业商品及服务标准,促进行业健康发展。积极参与平台不限于商家中心、消费者中心、规则、品控、服务、执行标准、检测标准、守法执行力等的共建。

2.商家义务:提供真实商品大量真实信息,确保质量合格,明码标价。优化服务,快速响应售后,积极参与平台不限于商家中心、规则、品控、服务、执行标准、检测标准、守法执行力等的共建。

3.消费者参与:鼓励真实评价,反馈商品使用体验。参与平台沟通、为产品优化建言及积极维权,积极参与平台不限于消费者中心、规则、品控、服务、执行标准、检测标准、守法执行力等的共建。

4.平台主导: 组织好线上线下产业导向、商业生态、商业道德,营商环境、消费市场、相关法律及标准、商业价值、社会责任、品控及服务等共建内容,推动平台及社会商业健康可续发展。

三、共治机制

1.诚信监督:完善商家间及消费者商家之间相互监督和举报机制及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着重执行力建设等。

2.纠纷调解:建立专业调解团队,利用第三方合法仲裁机构,快速化解买卖纠纷。定期复盘纠纷案例,优化服务漏洞等。

3.规则优化:平台依据各方反馈、市场变化,修订规则,提前公示征集意见,确保合理合法合规,适应健康良性发展等。

四、合法合规

1.一起积极践行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强化执行力及途径建设,加强社会监督通道建设及畅通。

2.一起对于法律未明确规定的情形,一起进行有益探索,持续实现各方利益最大化,确实保障各方权益。

3.一起对各行各业的具体单品(以食品、生鲜、饮料、食品级工业制品、母婴用品、宠物用品、具有全隐患商品、家具、装修材料、电动工具及配件等为主)的说明书、执行标准、检测执行标准、品上上标品标准规则及服务等,合法品控的途径、通道、方式方法等方面建设完善及执行。

本规则于2024年7月15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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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点秒杀规则 Tue, 08 Jul 2025 02:43:45 +0800 8点秒杀规则

编号:PC05-07

本规定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为基础所制定。

1.活动时段:每日早晨 8:00 - 8:30,晚上 8:00 - 8:30,平台首页及商品详情页显眼位置会标明该时段。

2.价格规则:商品页面始终展示原价、优惠价、秒杀价。秒杀时段内只能秒杀价购买;非秒杀时段只能按优惠价购买。

3.库存提示:若商品在秒杀时段售罄,秒杀页面会即时显示“秒杀库存已售罄”,非秒杀时段不显示库存相关信息,且商品页面禁止私自添加时间倒计时、剩余库存等可能造成消费者时间紧迫感或干扰消费者判断的显示内容。

4.限购政策:为保障更多用户参与,每件商品单个用户限购[X]件,以商品详情说明为准。

5.价保说明:秒杀商品不享受与售前售后30天价格保护服务,秒杀价为限时特惠。

 

本规则于2024年7月15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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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购规则 Tue, 08 Jul 2025 02:43:45 +0800 预购规则

编号:PC05-08

本规定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为基础所制定。

1.预购频次:每个单品一个月内可参与预购活动一至两次。若选择参与一次,该月仅此次预购机会;若参与两次,需合理安排时间间隔。

2.预购时长:每次预购活动预购期为7致10天,供消费者下单预购,消费者需全额支付货款。

3.发货安排:预购期间商家不会发货,订单将预购期结束后的 3 天内统一安排发货,商品页面需明确显示预计发货时间,以便消费者知晓。

4.价格展示:商品页面清晰呈现原价、预购价,让消费者明确优惠力度。

5.限购政策:为保障更多消费者需求,单品预购阶段每个用户限购[X]件,具体商品详情

6.库存时间:若商品在预购时段售罄,预购页面会即时显示“预购库存已售罄”,预购时段显示库存计预购时间相关信息,且商品页面禁止私自添加时间倒计时、剩余库存等可能造成消费者时间紧迫感或干扰消费者判断的显示内容。

7.价保说明:预购商品不享受与售前售后30天价格保护服务,预购价为限时特惠。

 

本规则于2024年7月15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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坏了包赔规则 Tue, 08 Jul 2025 02:43:45 +0800 坏了包赔规则

编号:PB07-09

本规定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快递市场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平台相关规章制度为基础所制定。

一、商家服务提供原则

1.商家是否提供“坏了包赔”服务遵循自愿的原则。

2.若商家不自愿提供“坏了包赔”服务,则按照通用的售后服务类相关规则进行执行,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

二、坏了包赔适用范围及赔付规则

(一)生鲜水果行业

1. 适用品类:各类新鲜水果、蔬菜、肉类、海鲜、蛋类等。

2. 赔付规则:若商家提供“坏了包赔”服务,消费者收到商品后发现有坏果、变质等情况,应在签收后24小时内,求要当场验收的请及时反馈。向商家提供包含坏果数量、整体商品状态的清晰照片等有效凭证。赔付按照坏果或坏品数量与整批数量的比例,或坏品价值占订单总价值的比例进行,一般赔付金额不超过订单金额。例如,购买5斤苹果,有1斤坏果,若苹果单价10元/斤,商家按20%比例赔付10元。

(二)食品饮料行业

1. 适用品类:各类包装食品、散装食品、饮料、酒水等。

2. 赔付规则:当商家提供“坏了包赔”服务时,消费者若发现食品出现物流因素变质、包装破损致内容物损坏等情况,需在发现问题后的2天(酒水1天)内反馈给商家,要求当场验收的请及时反馈。并提供商品问题照片、包装信息等证据。商家核实后,按照原价全额包赔。如购买一箱饮料,因运输损坏有3瓶漏液,商家全额赔付该3瓶饮料价格。

(三)家居家装行业

1.适用品类:瓷砖、灯具、家具、门窗、卫浴等。

2.赔付规则:若商家承诺“坏了包赔”,消费者在收到货物时,若发现商品(如瓷砖、灯具等)存在破损、裂缝等质量问题,应在收货当场或在规定的验收期内3天内告知商家,要求当场验收的请及时反馈,同时提供破损商品的多角度照片、物流外包装情况等。商家经确认后,原价全额包赔。如购买的瓷砖到货有5块破裂,商家全额赔付5块瓷砖费用。

(四)美妆护肤行业

1.适用品类:各类化妆品、护肤品,如香水、乳液、面膜、口红等。

2.赔付规则:若商家提供“坏了包赔”服务,消费者收到商品后,若发现产品出现漏液、变质、包装破损影响使用等问题,应在收到商品后的2天内向商家反馈,求要当场验收的请及时反馈,并提供商品问题照片、产品批次信息等。商家确认后,原价全额包赔。如购买的粉底液瓶身破裂,商家全额赔付该粉底液价格

三、争议解决

1.若消费者与商家在“坏了包赔”服务执行过程中产生争议,双方应首先友好协商解决。

2.若协商不成,消费者或商家可向平台申请介入调解。平台将依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及本规则进行判定,确保公平、公正地处理争议。

 

本规则于2024年7月15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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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装进口规则 Tue, 08 Jul 2025 02:43:45 +0800 原装进口规则

编号:PB04-07

本规定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等法律法规及平台相关规则制定。

一、核心定义

原装进口商品是指完全在生产国(地区)完成生产制造,并在未经任何实质性改变(仅允许进行必要的运输、储存、包装等操作)的情况下,直接进口至我国(地区)销售的商品。

二、生产环节要求

1.原材料来源:商品的主要原材料应全部或绝大部分(具体比例依行业标准和商品特性确定)来自生产国(地区)本土,或在生产国(地区)合法采购并符合当地质量监管要求 。例如,法国原装进口葡萄酒,其酿酒葡萄应主要采摘自法国葡萄园。

2.生产加工过程:商品的生产、加工、装配等关键环节必须在生产国(地区)境内完成。整个生产流程应在生产国(地区)相关监管部门的监管下进行,遵循当地的生产标准、工艺规范和质量控制体系。以德国原装进口汽车为例,从零部件制造到整车组装都在德国工厂完成。

三、包装环节要求

1.包装材料来源:商品的内、外包装材料可在全球范围内采购,但最终包装工序必须在生产国(地区)境内完成。包装材料应符合生产国(地区)和进口国(地区)的环保、安全等相关标准。如日本原装进口食品,其包装在日本完成,且包装材料需符合两国食品包装卫生标准。

2.包装标识:商品包装上应清晰标注生产国(地区)名称,以及原产国(地区)相关的生产地址、制造商信息等。同时,进口商信息也应明确标注。对于多语言包装标识,必须确保原产国(地区)语言或英文标识准确无误,且主要信息(如产品名称、规格、生产日期、保质期等)应同时使用进口国(地区)语言进行标注。

四、运输环节要求

1.运输路径:商品从生产国(地区)直接运输至进口国(地区),原则上应避免在第三国(地区)进行不必要的转运、分拨等操作。若因运输路线规划、物流便利性等原因需在第三国(地区)中转,中转过程中不得对商品进行任何实质性加工或改变其原始状态。例如,美国原装进口电子产品,经新加坡中转时,仅能进行常规的装卸、仓储等操作。

2.运输文件:在商品进口过程中,需提供完整的运输文件,如提单、航空运单、货运发票等,文件上应清晰显示商品的起运地为生产国(地区),目的地为进口国(地区),并能追溯商品的运输轨迹。

五、检验检疫要求

1.生产国(地区)检验:商品在生产国(地区)生产完成后,需经过生产国(地区)官方检验检疫机构或其认可的第三方检验机构的检验检疫,确保商品符合生产国(地区)的出口标准和质量要求,并取得相应的检验检疫合格证书。

2.进口国(地区)检验:商品到达进口国(地区)后,必须接受进口国(地区)海关、检验检疫等部门的检验检疫。只有检验检疫合格,符合进口国(地区)相关标准和法规要求的商品,才能以原装进口商品的名义进入市场销售。

六、认证与追溯要求

1.认证标识:对于特定行业或商品,如涉及安全、环保、质量等方面的强制性认证要求,商品必须在生产国(地区)取得相应的认证标识,如欧盟的CE认证、美国的FCC认证等,并在进口时向进口国(地区)相关部门提供认证文件。

2.追溯体系:原装进口商品应建立完善的追溯体系,从原材料采购、生产加工、包装、运输到销售等各个环节,都能实现信息的有效记录和查询。消费者可通过商品包装上的追溯码、二维码及商品详情页相关窗口上传资料等方式,查询商品的原产国(地区)、生产批次、生产日期、运输信息等详细内容,确保商品来源的真实性和可靠性。

七、凭证与手续备案要求

所有声称原装进口的商品,其进口商或销售商必须将相关凭证及手续资料提交至指定平台进行备案。这些资料包括但不限于:

1.进口报关单:清晰显示商品的进口口岸、申报日期、商品名称、规格、数量、原产国(地区)、进口商等详细信息,证明商品合法进口。

2.原产地证书:由生产国(地区)官方机构或授权机构出具,明确商品的原产国(地区)身份,是判断商品是否原装进口的关键文件之一。

3.检验检疫证明:包含生产国(地区)的出口检验检疫合格证书以及进口国(地区)的入境检验检疫证明,确保商品符合双方的质量、安全、卫生等标准。

4.采购合同与发票:能够证明商品的采购来源、交易金额、交易双方等信息,与其他资料相互印证商品的进口渠道和真实性。

八、上述资料完整提交且审核通过后,商品方可使用“原装进口”服务标识进行宣传和销售。平台将对备案价格资料进行严格保密或者价格字眼模糊处理后备案,并定期或不定期进行抽查核实,若发现资料虚假或与实际情况不符,将依法依规进行处理,包括但不限于撤销“原装进口”标识、追究相关责任等。

 

本规则于2024年715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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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口分装规则 Tue, 08 Jul 2025 02:43:45 +0800 进口分装规则

编号:PB04-06

本规定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等法律法规及平台相关规则制定。

一、核心定义

进口分装商品是指在境外完成主要生产制造过程的商品,以大包装形式进口至国内,在符合相关规定的国内场所进行分包装处理,使其成为适合终端消费者购买和使用的小包装商品。分装过程中,除必要的分包装操作及可能的简单组装(不涉及改变商品本质特性的加工)外,不得对商品进行实质性的生产加工。

二、境外生产环节要求

1.原材料来源:商品在境外生产时所使用的主要原材料应符合生产地的质量监管要求,且其来源应清晰可追溯。虽不强制要求原材料全部来自生产地,但应确保原材料质量符合生产地和我国相关标准。例如,进口分装的化妆品,其主要原料在境外采购时需遵循当地化妆品原料法规。

2.生产加工过程:商品的核心生产、加工、制造等关键环节必须在境外完成。境外生产企业需遵循当地的生产标准、工艺规范和质量控制体系,确保商品在进口前具备基本的质量和性能特征。如进口分装的药品,其活性成分的合成、制剂的初步制备等均在境外生产厂完成。

三、进口环节要求

1.进口资质与文件:进口商需具备合法的进口资质,在商品进口时,应提供完整的进口文件,包括但不限于进口报关单、原产地证书、境外生产企业的相关资质证明、质量检测报告等。报关单应明确商品的名称、规格、数量、原产国(地区)、进口商等信息;原产地证书用于证明商品的原产身份;质量检测报告需由境外权威机构或生产企业自检并符合我国进口要求,确保商品符合我国的进口标准和法规。

2.运输与储存:商品在运输过程中,需确保大包装的完整性和安全性,防止商品受到损坏、污染或变质。运输条件应符合商品的特性要求,如某些药品、食品需在特定温度、湿度条件下运输。到达国内后,在等待分装期间,应储存在符合要求的仓库中,仓库的环境条件(如温度、湿度、卫生状况等)需满足商品储存要求。

四、国内分装环节要求

1.分装场所资质:负责分装的企业必须具备相应的生产资质和良好的生产条件,其生产场所需通过相关部门的审核与认证,符合我国关于食品、药品、化妆品等不同行业的生产质量管理规范。例如,食品分装企业需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其生产车间应符合食品卫生标准。

2.分装设备与人员:严格遵守操作规程,防止在分装过程中对商品造成污染或质量影响。

3. 分装操作规范:分装过程应严格按照既定的操作规程进行,确保分装的准确性和一致性。仅允许进行简单的分包装、贴标、组装等操作,不得对商品进行再次加工、添加或改变其原有成分和性能。例如,在药品分装过程中,不得擅自更改药品的剂量、剂型等。

五、包装与标识要求

1.包装材料:分装所使用的包装材料应符合我国相关标准和法规要求,具备良好的保护性能、卫生性能和环保性能。包装材料不得对商品造成污染,且应适应商品的特性和储存要求。如食品分装的包装材料需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2.标识内容:分包装后的商品标识应清晰、准确、完整,必须包含以下信息:商品名称、规格、生产日期、保质期、原产国(地区)、进口商名称及地址、分装企业名称及地址等。同时,对于一些特殊商品,如药品、化妆品,还需按照相关规定标注成分、使用方法、注意事项等信息。标识内容应使用中文,且文字表述应通俗易懂。

六、检验检测要求

1.进口检验:商品进口时,需按照我国相关规定接受海关、检验检疫等部门的检验检测。检验检测内容包括商品的质量、安全、卫生等方面,只有检验检测合格的商品才能进入国内进行分装。

2.分装后检验:分装完成后的商品,分装企业应按照相关标准和规定进行自检,确保商品质量符合要求。

七、追溯体系要求,进口分装商品应建立完善的追溯体系,从境外生产、进口运输、国内分装到销售等各个环节,都能实现信息的有效记录和查询。消费者可通过商品包装上的追溯码、二维码等方式,查询商品的原产国(地区)、生产批次、进口日期、分装日期、分装企业等详细信息,确保商品来源的真实性和质量的可追溯性。

八、上述资料完整提交且审核通过后,商品方可使用“进口分装”服务标识进行宣传和销售。平台将对备案价格资料进行严格保密或者价格字眼模糊处理后备案,并定期或不定期进行抽查核实,若发现资料虚假或与实际情况不符,将依法依规进行处理,包括但不限于撤销“进口分装”标识、追究相关责任等。

 

本规则于2024年715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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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价比星级规则 Tue, 08 Jul 2025 02:43:45 +0800 性价比星级规则

编号:PB03-04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及品上上相关规章制度制定。

一、性价比的评判具有较强主观性,仅作参考。为避免数据干扰消费者自主选择,平台不对外公布统计具体数据,并不作为排序、搜索等依据,只为消费者提供评价参考。同时,后台会为商家统计各星级评价的比例数据,助力商家对自身的产品价值和服务价值持续提升。

1.|★|欠佳

2.|★★|一般

3.|★★★|尚可

4.|★★★★|良好

5.|★★★★★|优秀

二、星级性价比描述

一星级:欠佳

1.价格偏高,超出价值

2.品质偏差,价格不合理

3.功能不足

4.服务质量偏差,基本满足基本需求

二星级:一般

1.价格与价值比较相符,价值提升不明显。

2.质量一般,价格稍高,质量处于中等水平。

3.功能还好,价格较合理,部分功能基本满足消费者常规需求。

4.服务一般,响应速度和问题解决能力有所不足,仅能提供基础、常规服务。

三星级:尚可

1.价格与价值基本相符:质量、性能、功能等方面与价格匹配。

2.质量稳定,价格合理:质量稳定可靠,能满足日常基本使用需求,虽无突出优势,但也无明显不足,价格合理。

3.功能满足日常,价格适配:具备同类型产品的基本功能,能满足日常使用场景,价格与功能配置相符。

4.服务良好,能及时响应,具备解决复杂问题的能力,态度热情,整体令人满意。

四星级:良好

1.价有所值:质量、性能、功能等方面表现良好。

2.质量优秀,价格合理:在材质、做工、耐用性等方面表现出色,质量处于较高水平,价格却在合理范围内,没有因高质量而过度溢价。

3.功能丰富,性价比高:不仅具备同类型产品的所有基本功能,还拥有一些额外实用功能,而价格并未大幅提高。

4.服务优秀,响应迅速,高效解决各类问题,还能提供个性化服务,远超客户预期。

五星级:优秀

1.价值优于价格:质量、性能、功能等方面表现突出,远超同价位产品。

2.品质顶尖且价格亲民:采用优质上乘材料,做工极为精细,质量达到行业领先层级,然而价格却极为亲民。

3.功能强大且极具性价比:拥有远超同类型产品的丰富功能,能为消费者带来独特且优质的使用体验,同时价格极具竞争力。

4.服务卓越,近乎实时响应,完美解决问题,以极致贴心和关怀打造超一流体验。

 

本规则于2024年7月15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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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售规则 Tue, 08 Jul 2025 02:43:45 +0800 预售规则

编号:PC05-08

本规定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为基础所制定。

1.预售频次:每个单品一个月内可参与预售活动一至两次。若选择参与一次,该月仅此次预售机会;若参与两次,需合理安排时间间隔。

2.预售时长:每次预售活动提前7天开启预售期,供消费者下单预订,预售时长为7天。在此期间,消费者需全额支付货款。

3.正式售卖期:预售结束后,进入正式售卖阶段,时长为 1 - 3 天。此阶段接预售价下单。

4.发货安排:预售期间商家不会发货,订单将在正式售卖期结束后的 3 天内统一安排发货,商品页面需明确显示预计发货时间,以便消费者知晓。

5.价格展示:商品页面清晰呈现原价、预售价,让消费者明确优惠力度。

6.限购政策:为保障更多消费者需求,单品预售阶段每个用户限购[X]件,具体以商品详情

7.库存时间:若商品在预售时段售罄,预售页面会即时显示“预售库存已售罄”,预售时段显示库存计预售时间相关信息,且商品页面禁止私自添加时间倒计时、剩余库存等可能造成消费者时间紧迫感或干扰消费者判断的显示内容。

8.价保说明:预售商品不享受与售前售后30天价格保护服务,预售价为限时特惠。

 

本规则于2024年7月15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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酱油规则 Tue, 08 Jul 2025 02:43:45 +0800 酱油规则

编号:PK01-07

本规定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酱油》《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酱油生产卫生规范》《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等法律法规及品上上相关规则制定。

酱油执行标准

符合国家标准GB/T 18186该标准规定了酿造酱油的定义、技术要求、检验方法、包装、贮藏和运输等内容。

原料要求:仅以大豆、小麦、水为原料,经过微生物发酵成熟而成,不添加任何食品添加剂,包括防腐剂、增味剂、着色剂等。

感官要求:具有正常酿造酱油的色泽、气味和滋味,无异味,体态澄清,无沉淀。

理化指标:根据氨基酸态氮含量不同,将酱油分为特级(≥0.80g/100ml)、一级(≥0.70%)、二级(≥0.55%)、三级(≥0.40%)。氨基酸态氮含量越高,酱油的品质和鲜味越好。 

此外,酱油还需符合GB 276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等通用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其中的重金属(如镉、总砷等)等污染物限量作出规定。

二、检测报告

(一)重金属:包括镉、总砷等。镉是人体非必需且有毒元素,可能具有致癌和致突变风险。总砷包括无机砷和有机砷化合物,其中无机砷是国际癌症研究机构确认的致癌物。《食品中污染物限量》(GB 2762 - 2022)规定,酱油中总砷的最高限量为0.5mg/kg,对镉含量未设限。

黄曲霉毒素B1:是一种由黄曲霉和寄生曲霉产生的真菌毒素,具有很强的毒性和致癌性,通常会在酱油检测中被列为重要的污染物筛查项目。

微生物:如菌落总数、大肠菌群等。如果酱油受到微生物污染,可能会导致产品变质,影响食用安全,还可能产生一些有害代谢产物。

(四)非法或过量添加剂:如违规添加的防腐剂、甜味剂等。国家标准对酱油中允许使用的添加剂种类、使用范围和最大使用量都有明确规定,超范围或超量使用添加剂可能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

(五)3 - 氯 - 1,2 - 丙二醇:是一种在酱油生产过程中可能产生的有害物质,具有一定的毒性,长期摄入可能对人体的肝、肾等器官造成损害。不过,在正规的酿造酱油生产中,一般不会出现该物质超标的情况。

对于采用传统高盐稀态发酵工艺的酱油,还需关注钠含量,长期过量摄入高钠食品可能增加患高血压等疾病的风险

三、公示生产工艺及设备真实信息

生产工艺方面

1.原料处理:包括大豆、小麦等原料的筛选、清洗、浸泡,以及对原料进行蒸煮或烘焙等预处理,以利于后续的酶解和发酵。

2.制曲:将处理后的原料接种米曲霉等微生物,在特定的温度和湿度条件下培养,使米曲霉生长并产生丰富的酶系,如蛋白酶、淀粉酶等,为发酵过程提供必要的酶。

3.发酵:分为固态发酵、液态发酵等方式。固态发酵是将成曲与盐水混合后,在固态状态下进行发酵,通过微生物的作用,使原料中的蛋白质和淀粉等物质逐步分解为氨基酸、糖类等风味物质。液态发酵则是在液体培养基中进行发酵,发酵过程易于控制,生产周期相对较短。

4.淋油:发酵结束后,通过淋洗的方式将发酵产物中的酱油成分提取出来,得到生酱油。

5.后处理:包括对生酱油进行杀菌、调配,添加适量的食盐、焦糖色等,以调整酱油的风味、色泽和口感,然后进行澄清、过滤,得到成品酱油。

在传统工艺中,酱油生产多采用高盐稀态发酵工艺。其特点是发酵周期长,一般在3-6个月甚至更长,利用天然的微生物群落进行发酵。

生产设备

原料处理设备、 制曲设备、发酵设备、 淋油设备、 后处理设备等商品级接触设备信息说明

四、商家必须在商品展示页面公示以上提到的所有真实信息。

 

本规则于2024年715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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酱油规则(品上上标品) Tue, 08 Jul 2025 02:43:45 +0800 酱油规则品上上标品

编号:PK01-08

本规定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酱油》《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酱油生产卫生规范》《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等法律法规及品上上相关规则制定。

酱油执行标准

符合国家标准GB/T 18186该标准规定了酿造酱油的定义、技术要求、检验方法、包装、贮藏和运输等内容。

原料要求:仅以大豆、小麦、水为原料,经过微生物发酵成熟而成,不添加任何食品添加剂,包括防腐剂、增味剂、着色剂等。

感官要求:具有正常酿造酱油的色泽、气味和滋味,无异味,体态澄清,无沉淀。

理化指标:根据氨基酸态氮含量不同,将酱油分为特级(≥0.80g/100ml)、一级(≥0.70%)、二级(≥0.55%)、三级(≥0.40%)。氨基酸态氮含量越高,酱油的品质和鲜味越好。 

此外,酱油还需符合GB 276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等通用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其中的重金属(如镉、总砷等)等污染物限量作出规定。

二、检测报告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指标要求

(一)重金属:包括镉、总砷等。镉是人体非必需且有毒元素,可能具有致癌和致突变风险。总砷包括无机砷和有机砷化合物,其中无机砷是国际癌症研究机构确认的致癌物。《食品中污染物限量》(GB 2762 - 2022)规定,酱油中总砷的最高限量为0.5mg/kg,对镉含量未设限。

(二)氨基酸态氮含量:这是衡量酱油品质的核心指标。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酱油》(GB 2717 - 2018),酱油中氨基酸态氮含量应不低于 0.4g/100mL。

(三)全氮含量:反映酱油中蛋白质、氨基酸、肽等含氮物质的总量,影响产品风味。在推荐性标准中,特级、一级、二级、三级酱油对全氮含量要求分别为≥1.60、≥1.40、≥1.20、≥0.80G/100ML,因产品工艺不同,要求略有差异。

(四)可溶性无盐固形物:指酱油中除水、食盐、不溶性物质外的其他物质含量,主要包含蛋白质、氨基酸、肽、糖类、有机酸等,是影响风味的关键指标。推荐性标准里,特级、一级、二级、三级酱油对其要求分别为≥20、≥18、≥15、≥10G/100ML,工艺不同要求有别。

(五)食盐含量:酱油中氯化钠含量一般在15%-20%左右。合适的食盐含量对酱油风味形成和防腐有重要作用,但过量摄入高盐酱油不利于健康。

(六)防腐剂:苯甲酸及其钠盐、山梨酸及其钾盐等防腐剂使用必须严格控制在规定限量内。过量使用可能损害人体肝脏、肾脏等器官。比如,苯甲酸及其钠盐在酱油中的最大使用量一般不得超过1.0g/kg(以苯甲酸计)。

(七)黄曲霉毒素 B₁:由黄曲霉和寄生曲霉产生的强致癌真菌毒素。酱油中黄曲霉毒素 B₁含量必须符合国家安全标准,一般要求不超过5μg/kg。

(八)铅:铅含量应极低,国家标准规定,酱油中铅的限量一般为≤1.0mg/kg,过量铅摄入会影响人体神经系统、血液系统等。

(九)砷:总砷在调味品(水产调味品、复合调味料和香辛料类除外)中的最大限量是0.5mg/kg,无机砷是国际癌症研究机构确认的致癌物,严格控制砷含量对保障食品安全至关重要。

(十)汞:汞及其化合物具有神经毒性,酱油中汞的限量一般为≤0.01mg/kg(以 Hg 计)。

(十一)镉:虽然现行国标未对酱油成品中的“镉”设定限量要求,但酱油原料中 “镉”有明确限量,大豆≤0.2mg/kg、小麦≤0.1mg/kg、食用盐≤0.5mg/kg。

(十二)铵盐含量:酱油中铵盐主要来自原料蛋白质分解或加工污染。过高铵盐含量影响酱油品质和风味,一般要求铵盐含量不超过氨基酸态氮含量的一定比例,通常不超过氨基酸态氮含量的30%。

(十三)铁强化剂(铁强化酱油):若为铁强化酱油需检测铁强化剂添加量是否符合标准。在不影响酱油品质前提下,达到补铁效果,例如铁的使用量一般为180 mg/kg - 260 mg/kg。

三、申请品上上标品的酱油,商家须保证该商品零添加,不允许添加人工合成的防腐剂、增味剂、甜味剂、着色剂、酸度调节剂、增稠剂。

四、禁止使用传统高盐稀态发酵工艺。

五、商家必须在商品展示页面公示以上提到的所有真实信息。

 

本规则于2024年715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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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用醋规则 Tue, 08 Jul 2025 02:43:45 +0800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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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用醋规则(品上上标品) Tue, 08 Jul 2025 02:43:45 +0800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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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巾和一次性内裤规则 Tue, 08 Jul 2025 02:43:45 +0800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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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置仓规则 Tue, 08 Jul 2025 02:43:45 +0800 品上上平台前置仓入驻及运营规则

 

一、入驻资质要求


1. 主体资格:前置仓需为依法注册登记成立且在存续期的合法法人主体,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应涵盖商品零售、电子商务相关内容。

2. 资金要求:注册资金不低于[500]万元人民币(特殊品类按对应要求) ,确保具备一定的资金实力维持运营。

3. 团队配置:拥有专业管理及服务团队,配备专职运营支持人员,建立完善客服体系,提供每周不少于5天、每天不少于8小时的在线客服服务。

4. 信息系统:建立全面信息系统,具备同时运营多个服务站的技术能力,保障订单处理、库存管理等环节高效运作。

5. 信用记录:前置仓主体及其法定代表人、股东、核心岗位人员信用良好,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品上上平台等无不良违规或不良社会影响记录,且无被平台清退记录。

6. 服务站证照:每个前置仓服务站需有独立营业执照,经营商品品类符合执照经营范围;经营需行政许可的特殊品类商品,应依法取得相关证照,严禁无证经营。同时,服务站需具备独立出货口径。

 

二、商品销售规则


1. 商品上架

- 提供商品真实、准确、完整信息,包括名称、规格、产地、生产日期、保质期、使用方法、售后保障等,不得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

- 确保商品图片清晰、无侵权,能准确展示商品外观、细节和特性。

- 按平台规定分类和属性上架商品,便于消费者搜索和筛选。

2. 商品价格

- 遵循公平、合理、诚实信用原则定价,不得哄抬物价、价格欺诈,促销活动价格应真实有吸引力。

- 促销活动提前向平台备案,明确活动时间、规则、参与商品等,活动期间严格按约定执行。

3. 商品库存

- 实时监控库存,及时更新库存信息,避免超卖。因超卖导致消费者投诉或损失,商家承担全部责任。

- 库存不足时,及时采取补货、下架等措施,无法及时补货的商品提前告知消费者预计到货时间。

 

三、售后服务规则


1. 售后响应时效

- 消费者发起售后申请,商家24小时内响应并与消费者沟通,协商解决方案。

- 售后处理期限:退款申请,无理由退款3 - 5个工作日完成退款;因商品质量问题退款,1 - 3个工作日完成。退货退款,消费者退货商品送达商家后,3 - 5个工作日完成退款。换货申请,确认收到消费者退回商品后,3 - 7个工作日发出新商品。维修申请,7 - 15个工作日完成维修并寄回消费者(特殊情况提前说明)。

2. 退换货政策

- 执行国家“七天无理由退换货”政策,特殊商品(如生鲜、定制商品等)按国家相关规定和平台特殊说明执行。

- 消费者退货商品应保持完好,不影响二次销售(有质量问题除外)。商家收到退货商品后,及时检查验收,符合退货条件的,按约定办理退款。

- 因商品质量问题产生的退换货,商家承担来回运费;非质量问题的退换货,由消费者承担运费(商家与消费者另有约定除外)。

3. 客户投诉处理

- 建立客户投诉处理机制,积极妥善处理投诉,不得推诿、拖延。投诉处理过程中保持与消费者沟通,及时反馈处理进度和结果。

- 因商家原因导致投诉成立,商家按平台规定承担相应责任,如退款、赔偿、商品更换等,并可能面临平台处罚。

 

四、违规处理


1. 违规认定:包括但不限于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虚假宣传、违规价格行为、售后服务不到位、超范围经营、线下交易等。

2. 处罚措施:警告、罚款、扣除保证金、商品下架、暂停销售、终止合作等,情节严重的移交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3. 申诉机制:商家对违规认定和处罚有异议,可在规定时间内向平台提交申诉材料,平台审核后作出处理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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净水器及滤芯规则 (品上上标品) Tue, 08 Jul 2025 02:43:45 +0800 净水器及滤芯规则(品上上标品)

编号:PS08-01

本规定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净水机水效限定值及水效等级》《家用和类似用途饮用水处理滤芯》等法律法规为基础所制定。

一、为保障净水器净水安全,平台所有净水器系统及滤芯商品严格遵守本规则要求,不符合的一律禁止销售。

二、产品技术

(一)零化学剂添加原则

1.所有净水器系统(包含过滤、净化等全流程环节)及滤芯系统,严禁使用任何化学剂,包括但不限于阻垢剂、化学絮凝剂、化学清洗剂等,确保采用纯物理方式实现水质净化,彻底消除化学物质残留带来的健康风险。

2.与水接触的所有部件材质,均需符合国家饮用水卫生安全标准,生产企业须提供原材料安全检测报告及材质证明,保证部件在使用过程中不析出有害物质污染水质。

(二)标准化系统配置要求

1.核心技术强制标准:净水器必须搭载用电驱动的反渗透膜过滤系统,反渗透膜需具备有效拦截细菌、病毒、重金属离子、有机物等有害物质的能力,过滤精度及净化后的水质须严格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2.自动化运行系统要求

自动排废水系统:净水器需配备自动化废水排放装置,运行时按照既定比例自动排出废水,防止污染物及杂质堆积影响净化效果,且废水排放比例必须符合国家节水相关标准。

自动维护机制:产品需具备自动反冲洗功能,通过定时或定量触发机制,对反渗透膜、滤芯等核心过滤部件进行物理清洗 。

三、信息公示义务:需向消费者明确公示产品技术参数(如反渗透膜过滤精度、废水比)、滤芯系统是否含化学剂、核心配置(自动排废水、反冲洗功能)、滤芯更换周期等关键信息,严禁虚假宣传或误导性表述。

 

本规则于2024年715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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净水器及滤芯规则 (品上上标品) Tue, 08 Jul 2025 02:43:45 +0800 净水器及滤芯规则(品上上标品)

编号:PS08-01

本规定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净水机水效限定值及水效等级》《家用和类似用途饮用水处理滤芯》等法律法规为基础所制定。

一、为保障净水器净水安全,平台所有净水器系统及滤芯商品严格遵守本规则要求,不符合的一律禁止销售。

二、产品技术

(一)零化学剂添加原则

1.所有净水器系统(包含过滤、净化等全流程环节)及滤芯系统,严禁使用任何化学剂,包括但不限于阻垢剂、化学絮凝剂、化学清洗剂等,确保采用纯物理方式实现水质净化,彻底消除化学物质残留带来的健康风险。

2.与水接触的所有部件材质,均需符合国家饮用水卫生安全标准,生产企业须提供原材料安全检测报告及材质证明,保证部件在使用过程中不析出有害物质污染水质。

(二)标准化系统配置要求

1.核心技术强制标准:净水器必须搭载用电驱动的反渗透膜过滤系统,反渗透膜需具备有效拦截细菌、病毒、重金属离子、有机物等有害物质的能力,过滤精度及净化后的水质须严格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2.自动化运行系统要求

自动排废水系统:净水器需配备自动化废水排放装置,运行时按照既定比例自动排出废水,防止污染物及杂质堆积影响净化效果,且废水排放比例必须符合国家节水相关标准。

自动维护机制:产品需具备自动反冲洗功能,通过定时或定量触发机制,对反渗透膜、滤芯等核心过滤部件进行物理清洗 。

三、信息公示义务:需向消费者明确公示产品技术参数(如反渗透膜过滤精度、废水比)、滤芯系统是否含化学剂、核心配置(自动排废水、反冲洗功能)、滤芯更换周期等关键信息,严禁虚假宣传或误导性表述。

 

本规则于2024年715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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酱油规则 Tue, 08 Jul 2025 02:43:45 +0800 酱油规则

编号:PK01-07

本规定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酱油》《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酱油生产卫生规范》《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等法律法规及品上上相关规则制定。

酱油执行标准

符合国家标准GB/T 18186该标准规定了酿造酱油的定义、技术要求、检验方法、包装、贮藏和运输等内容。

原料要求:仅以大豆、小麦、水为原料,经过微生物发酵成熟而成,不添加任何食品添加剂,包括防腐剂、增味剂、着色剂等。

感官要求:具有正常酿造酱油的色泽、气味和滋味,无异味,体态澄清,无沉淀。

理化指标:根据氨基酸态氮含量不同,将酱油分为特级(≥0.80g/100ml)、一级(≥0.70%)、二级(≥0.55%)、三级(≥0.40%)。氨基酸态氮含量越高,酱油的品质和鲜味越好。 

此外,酱油还需符合GB 276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等通用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其中的重金属(如镉、总砷等)等污染物限量作出规定。

二、检测报告

(一)重金属:包括镉、总砷等。镉是人体非必需且有毒元素,可能具有致癌和致突变风险。总砷包括无机砷和有机砷化合物,其中无机砷是国际癌症研究机构确认的致癌物。《食品中污染物限量》(GB 2762 - 2022)规定,酱油中总砷的最高限量为0.5mg/kg,对镉含量未设限。

黄曲霉毒素B1:是一种由黄曲霉和寄生曲霉产生的真菌毒素,具有很强的毒性和致癌性,通常会在酱油检测中被列为重要的污染物筛查项目。

微生物:如菌落总数、大肠菌群等。如果酱油受到微生物污染,可能会导致产品变质,影响食用安全,还可能产生一些有害代谢产物。

(四)非法或过量添加剂:如违规添加的防腐剂、甜味剂等。国家标准对酱油中允许使用的添加剂种类、使用范围和最大使用量都有明确规定,超范围或超量使用添加剂可能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

(五)3 - 氯 - 1,2 - 丙二醇:是一种在酱油生产过程中可能产生的有害物质,具有一定的毒性,长期摄入可能对人体的肝、肾等器官造成损害。不过,在正规的酿造酱油生产中,一般不会出现该物质超标的情况。

对于采用传统高盐稀态发酵工艺的酱油,还需关注钠含量,长期过量摄入高钠食品可能增加患高血压等疾病的风险

三、公示生产工艺及设备真实信息

生产工艺方面

1.原料处理:包括大豆、小麦等原料的筛选、清洗、浸泡,以及对原料进行蒸煮或烘焙等预处理,以利于后续的酶解和发酵。

2.制曲:将处理后的原料接种米曲霉等微生物,在特定的温度和湿度条件下培养,使米曲霉生长并产生丰富的酶系,如蛋白酶、淀粉酶等,为发酵过程提供必要的酶。

3.发酵:分为固态发酵、液态发酵等方式。固态发酵是将成曲与盐水混合后,在固态状态下进行发酵,通过微生物的作用,使原料中的蛋白质和淀粉等物质逐步分解为氨基酸、糖类等风味物质。液态发酵则是在液体培养基中进行发酵,发酵过程易于控制,生产周期相对较短。

4.淋油:发酵结束后,通过淋洗的方式将发酵产物中的酱油成分提取出来,得到生酱油。

5.后处理:包括对生酱油进行杀菌、调配,添加适量的食盐、焦糖色等,以调整酱油的风味、色泽和口感,然后进行澄清、过滤,得到成品酱油。

在传统工艺中,酱油生产多采用高盐稀态发酵工艺。其特点是发酵周期长,一般在3-6个月甚至更长,利用天然的微生物群落进行发酵。

生产设备

原料处理设备、 制曲设备、发酵设备、 淋油设备、 后处理设备等商品级接触设备信息说明

四、商家必须在商品展示页面公示以上提到的所有真实信息。

 

本规则于2024年715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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酱油规则(品上上标品) Tue, 08 Jul 2025 02:43:45 +0800 酱油规则品上上标品

编号:PK01-08

本规定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酱油》《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酱油生产卫生规范》《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等法律法规及品上上相关规则制定。

酱油执行标准

符合国家标准GB/T 18186该标准规定了酿造酱油的定义、技术要求、检验方法、包装、贮藏和运输等内容。

原料要求:仅以大豆、小麦、水为原料,经过微生物发酵成熟而成,不添加任何食品添加剂,包括防腐剂、增味剂、着色剂等。

感官要求:具有正常酿造酱油的色泽、气味和滋味,无异味,体态澄清,无沉淀。

理化指标:根据氨基酸态氮含量不同,将酱油分为特级(≥0.80g/100ml)、一级(≥0.70%)、二级(≥0.55%)、三级(≥0.40%)。氨基酸态氮含量越高,酱油的品质和鲜味越好。 

此外,酱油还需符合GB 276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等通用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其中的重金属(如镉、总砷等)等污染物限量作出规定。

二、检测报告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指标要求

(一)重金属:包括镉、总砷等。镉是人体非必需且有毒元素,可能具有致癌和致突变风险。总砷包括无机砷和有机砷化合物,其中无机砷是国际癌症研究机构确认的致癌物。《食品中污染物限量》(GB 2762 - 2022)规定,酱油中总砷的最高限量为0.5mg/kg,对镉含量未设限。

(二)氨基酸态氮含量:这是衡量酱油品质的核心指标。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酱油》(GB 2717 - 2018),酱油中氨基酸态氮含量应不低于 0.4g/100mL。

(三)全氮含量:反映酱油中蛋白质、氨基酸、肽等含氮物质的总量,影响产品风味。在推荐性标准中,特级、一级、二级、三级酱油对全氮含量要求分别为≥1.60、≥1.40、≥1.20、≥0.80G/100ML,因产品工艺不同,要求略有差异。

(四)可溶性无盐固形物:指酱油中除水、食盐、不溶性物质外的其他物质含量,主要包含蛋白质、氨基酸、肽、糖类、有机酸等,是影响风味的关键指标。推荐性标准里,特级、一级、二级、三级酱油对其要求分别为≥20、≥18、≥15、≥10G/100ML,工艺不同要求有别。

(五)食盐含量:酱油中氯化钠含量一般在15%-20%左右。合适的食盐含量对酱油风味形成和防腐有重要作用,但过量摄入高盐酱油不利于健康。

(六)防腐剂:苯甲酸及其钠盐、山梨酸及其钾盐等防腐剂使用必须严格控制在规定限量内。过量使用可能损害人体肝脏、肾脏等器官。比如,苯甲酸及其钠盐在酱油中的最大使用量一般不得超过1.0g/kg(以苯甲酸计)。

(七)黄曲霉毒素 B₁:由黄曲霉和寄生曲霉产生的强致癌真菌毒素。酱油中黄曲霉毒素 B₁含量必须符合国家安全标准,一般要求不超过5μg/kg。

(八)铅:铅含量应极低,国家标准规定,酱油中铅的限量一般为≤1.0mg/kg,过量铅摄入会影响人体神经系统、血液系统等。

(九)砷:总砷在调味品(水产调味品、复合调味料和香辛料类除外)中的最大限量是0.5mg/kg,无机砷是国际癌症研究机构确认的致癌物,严格控制砷含量对保障食品安全至关重要。

(十)汞:汞及其化合物具有神经毒性,酱油中汞的限量一般为≤0.01mg/kg(以 Hg 计)。

(十一)镉:虽然现行国标未对酱油成品中的“镉”设定限量要求,但酱油原料中 “镉”有明确限量,大豆≤0.2mg/kg、小麦≤0.1mg/kg、食用盐≤0.5mg/kg。

(十二)铵盐含量:酱油中铵盐主要来自原料蛋白质分解或加工污染。过高铵盐含量影响酱油品质和风味,一般要求铵盐含量不超过氨基酸态氮含量的一定比例,通常不超过氨基酸态氮含量的30%。

(十三)铁强化剂(铁强化酱油):若为铁强化酱油需检测铁强化剂添加量是否符合标准。在不影响酱油品质前提下,达到补铁效果,例如铁的使用量一般为180 mg/kg - 260 mg/kg。

三、申请品上上标品的酱油,商家须保证该商品零添加,不允许添加人工合成的防腐剂、增味剂、甜味剂、着色剂、酸度调节剂、增稠剂。

四、禁止使用传统高盐稀态发酵工艺。

五、商家必须在商品展示页面公示以上提到的所有真实信息。

 

本规则于2024年715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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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用醋规则 Tue, 08 Jul 2025 02:43:45 +0800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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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用醋规则(品上上标品) Tue, 08 Jul 2025 02:43:45 +0800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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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巾和一次性内裤规则 Tue, 08 Jul 2025 02:43:45 +0800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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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置仓规则 Tue, 08 Jul 2025 02:43:45 +0800 品上上平台前置仓入驻及运营规则

 

一、入驻资质要求


1. 主体资格:前置仓需为依法注册登记成立且在存续期的合法法人主体,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应涵盖商品零售、电子商务相关内容。

2. 资金要求:注册资金不低于[500]万元人民币(特殊品类按对应要求) ,确保具备一定的资金实力维持运营。

3. 团队配置:拥有专业管理及服务团队,配备专职运营支持人员,建立完善客服体系,提供每周不少于5天、每天不少于8小时的在线客服服务。

4. 信息系统:建立全面信息系统,具备同时运营多个服务站的技术能力,保障订单处理、库存管理等环节高效运作。

5. 信用记录:前置仓主体及其法定代表人、股东、核心岗位人员信用良好,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品上上平台等无不良违规或不良社会影响记录,且无被平台清退记录。

6. 服务站证照:每个前置仓服务站需有独立营业执照,经营商品品类符合执照经营范围;经营需行政许可的特殊品类商品,应依法取得相关证照,严禁无证经营。同时,服务站需具备独立出货口径。

 

二、商品销售规则


1. 商品上架

- 提供商品真实、准确、完整信息,包括名称、规格、产地、生产日期、保质期、使用方法、售后保障等,不得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

- 确保商品图片清晰、无侵权,能准确展示商品外观、细节和特性。

- 按平台规定分类和属性上架商品,便于消费者搜索和筛选。

2. 商品价格

- 遵循公平、合理、诚实信用原则定价,不得哄抬物价、价格欺诈,促销活动价格应真实有吸引力。

- 促销活动提前向平台备案,明确活动时间、规则、参与商品等,活动期间严格按约定执行。

3. 商品库存

- 实时监控库存,及时更新库存信息,避免超卖。因超卖导致消费者投诉或损失,商家承担全部责任。

- 库存不足时,及时采取补货、下架等措施,无法及时补货的商品提前告知消费者预计到货时间。

 

三、售后服务规则


1. 售后响应时效

- 消费者发起售后申请,商家24小时内响应并与消费者沟通,协商解决方案。

- 售后处理期限:退款申请,无理由退款3 - 5个工作日完成退款;因商品质量问题退款,1 - 3个工作日完成。退货退款,消费者退货商品送达商家后,3 - 5个工作日完成退款。换货申请,确认收到消费者退回商品后,3 - 7个工作日发出新商品。维修申请,7 - 15个工作日完成维修并寄回消费者(特殊情况提前说明)。

2. 退换货政策

- 执行国家“七天无理由退换货”政策,特殊商品(如生鲜、定制商品等)按国家相关规定和平台特殊说明执行。

- 消费者退货商品应保持完好,不影响二次销售(有质量问题除外)。商家收到退货商品后,及时检查验收,符合退货条件的,按约定办理退款。

- 因商品质量问题产生的退换货,商家承担来回运费;非质量问题的退换货,由消费者承担运费(商家与消费者另有约定除外)。

3. 客户投诉处理

- 建立客户投诉处理机制,积极妥善处理投诉,不得推诿、拖延。投诉处理过程中保持与消费者沟通,及时反馈处理进度和结果。

- 因商家原因导致投诉成立,商家按平台规定承担相应责任,如退款、赔偿、商品更换等,并可能面临平台处罚。

 

四、违规处理


1. 违规认定:包括但不限于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虚假宣传、违规价格行为、售后服务不到位、超范围经营、线下交易等。

2. 处罚措施:警告、罚款、扣除保证金、商品下架、暂停销售、终止合作等,情节严重的移交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3. 申诉机制:商家对违规认定和处罚有异议,可在规定时间内向平台提交申诉材料,平台审核后作出处理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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净水器及滤芯规则 (品上上标品) Tue, 08 Jul 2025 02:43:45 +0800 净水器及滤芯规则(品上上标品)

编号:PS08-01

本规定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净水机水效限定值及水效等级》《家用和类似用途饮用水处理滤芯》等法律法规为基础所制定。

一、为保障净水器净水安全,平台所有净水器系统及滤芯商品严格遵守本规则要求,不符合的一律禁止销售。

二、产品技术

(一)零化学剂添加原则

1.所有净水器系统(包含过滤、净化等全流程环节)及滤芯系统,严禁使用任何化学剂,包括但不限于阻垢剂、化学絮凝剂、化学清洗剂等,确保采用纯物理方式实现水质净化,彻底消除化学物质残留带来的健康风险。

2.与水接触的所有部件材质,均需符合国家饮用水卫生安全标准,生产企业须提供原材料安全检测报告及材质证明,保证部件在使用过程中不析出有害物质污染水质。

(二)标准化系统配置要求

1.核心技术强制标准:净水器必须搭载用电驱动的反渗透膜过滤系统,反渗透膜需具备有效拦截细菌、病毒、重金属离子、有机物等有害物质的能力,过滤精度及净化后的水质须严格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2.自动化运行系统要求

自动排废水系统:净水器需配备自动化废水排放装置,运行时按照既定比例自动排出废水,防止污染物及杂质堆积影响净化效果,且废水排放比例必须符合国家节水相关标准。

自动维护机制:产品需具备自动反冲洗功能,通过定时或定量触发机制,对反渗透膜、滤芯等核心过滤部件进行物理清洗 。

三、信息公示义务:需向消费者明确公示产品技术参数(如反渗透膜过滤精度、废水比)、滤芯系统是否含化学剂、核心配置(自动排废水、反冲洗功能)、滤芯更换周期等关键信息,严禁虚假宣传或误导性表述。

 

本规则于2024年715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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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卓版APP下载 Tue, 08 Jul 2025 02:43:45 +0800 1748234328499257.jpg  1748234328427189.jpg  1748234328578531.jpg  1748234328824039.jp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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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erinele rase Tue, 08 Jul 2025 02:43:45 +0800 工作经历和成果:

南中国百佳早期的金牌店长,先后在百佳、华润万家、农产品民润超市、中国海王星辰连锁药业,东莞光大贸易公司等担任营运经理,营运总监和副总经理等中、高级管理职位。

 

成功案例和客户:

15年零售行业工作和管理经验,先后在著名零售企业-百佳超级市场、华润万家、民润、海王星辰、东莞光大等担任营运经理,营运总监和副总经理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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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ristean Tue, 08 Jul 2025 02:43:45 +0800 陈老师

著有小说等畅销书。

1995年,加入IBM担任销售顾问,负责电信行业销售;

1998年,担任公司销售主管,负责北方地区销售;

2000年,作为资深培训主管,管理中国区培训部门,负责约六百名销售人员、近两千名员工和三百多名中层管理者的学习和发展。

2002年开始,在清华大学职业经理训练中心、北京大学经济管理学院、等机构主讲销售培训课程,同时为联想电脑、中国移动、诺基亚、中兴通信等大型企业以及中小企业提供培训和咨询服务。

2003中国十大杰出管理培训师之一,培训在线内训团高级讲师 。

培训机构认证讲师,拥有十二 年以上在IBM、计算机等公司的销售、销售主管、培训、顾问咨询方面的经验,国内知名的销售管理专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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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ennifer Tue, 08 Jul 2025 02:43:45 +0800 专长领域:

《做最好的自己/职业化职业素养职业心态》

《快乐工作(压力与情绪管理)》

《魅力女性美丽人生(女性专题)》

《银行客户服务/服务营销/大堂经理系列》

《五福临门——弟子规与人生修养》

《银行服务/营销系列课程》

《银行标杆网点及网点转型建设项目》

《电力营业厅优质服务建设项目》

《礼仪系列(商务礼仪/服务礼仪/政务礼仪/地产销售礼仪/医护礼仪)》

 

工作经历和成果:

曾任职餐饮管理企业总部人力资源管理与培训中心

赴日研修客户服务体系、培训体系、知识管理体系建设

资深行业专业专家

为多家企业做客户服务体系的建设

为多家咨询顾问机构客座培训讲师

获中国经营连锁协会首批连锁加盟企业特许总部培训经理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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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ohn Doe Tue, 08 Jul 2025 02:43:45 +0800 先后毕业于华南工学院无线电技术专业,获工学学士;北京师范大学哲学专业,获硕士课程进修证书;新加坡国立大学工商管理专业,获工商管理硕士;爱尔兰欧洲大学海外部,获工商管理博士,2003年入南京大学商学院企业管理博士后。

 

曾到美国史丹佛大学、新南威尔斯大学、澳大利亚悉尼大学、澳洲国立大学、新加坡国立大学、香港浸会大学、中文大学等学习与访问。

历任华南理工大学工商管理学院副院长、经济与贸易学院执行院长、教授、博士生导师,南京大学博士后。现任闽江学院新华都商学院副院长及创业MBA项目主任,同时担任南京大学外聘教授、厦门大学客座教授、北京大学客座研究员、新加坡国立大学现代企业管理课程客座教授、澳洲国立大学国际管理硕士课程客座教授。

 

刘教授为中国企业形象战略评审专家。2013年5月22日,新希望六和股份有限公司宣布,刘教授为联席董事长兼首席执行官、《中国大百科全书》经济卷主编、《北大商业评论》副主编、广东省政府经济研究中心特约研究员、广东省企业管理协会常务理事、广东省企业文化协会副会长、广东省精神文明协会常务理事、广东省伦理学会理事、汇名家网特约讲师。

10多年来,致力于中外企业的组织与文化研究,更为关注的是中国本土企业的成长模式,不断地把理论、教学和企业管理的实践相结合,致力于为管理教育界、企业界和咨询界寻找结合点──她是集教授、企业家、作家于一体的传奇女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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怎样才能成为一个优秀的产品经理 Tue, 08 Jul 2025 02:43:45 +0800 技术总监/经理-高薪急招网络施工经验驾照 Tue, 08 Jul 2025 02:43:45 +0800 1、负责网络及其设备的维护、管理、故障排除等日常工作,确保公司网络日常的正常运作;
2、负责公司办公环境的软硬件和桌面系统的日常维护;
3、维护和监控公司局域网、广域网,保证其正常运行,确保局域网、广域网在工作期间内安全稳定运行;
4、安装和维护公司计算机、服务器系统软件和应用软件,同时为其他部门提供软硬件技术支持;
5、解决排除各种软硬件故障,做好记录,定期制作系统运行报告;
6、维护数据中心,对系统数据进行备份。
任职资格:
1、通信、电子工程、自动化、计算机等相关专业,大专或以上学历,1年以上网格系统与IT系统维护工作经验;
2、熟悉和掌握各种计算机软硬件,可独立进行安装、调试及故障排除;
3、精通局域网的维护及网络安全知识,可熟练进行局域网的搭建和网络设备的基本维护和故障处理;
4、熟练运用WINDOWS、server20002003等对服务器进行维护与管理;]]>
分公司行政副总 Tue, 08 Jul 2025 02:43:45 +0800 1.组织制度建设
2.团队建设
3.企业文化建设
4.人事行政管理
5.党建、工会管理
6.其它工作
任职要求:
1、30岁及以上;大专学历;行政管理、企业管理等相关专业。
2、熟悉企业管理、人力资源管理、项目管理、施工管理等方面知识;熟悉相关法律法]]>
销售代表-房地产储备经理月薪过万 Tue, 08 Jul 2025 02:43:45 +0800 岗位职责:1、负责客户的接待、咨询工作,为客户提供专业的房地产置业咨询服务;
2、陪同客户看房,促成二手房买卖或租赁业务;
3、负责公司房源开发与积累,并与业主建立良好的业务协作关系。
任职资格:聚起平凡人,共筑创道梦。底薪1500+提成+开单奖+精英奖+报销端口奖+业绩前十奖+销售冠军奖+月薪过万不是梦
工作时间:XXXX房地产综合服务有限公司,成立于2008年11月,已由原来的一家店发展成为现在的30家店,销售团队由原来的几人发展到现在的400人左右。现有业务部、按揭部、行政部、人事部、财务部、网络部。总部在黄金国际的德泰堂国际商务中心,占地300平
XX地产是国内首家推出720度全景微看房新体验的房地产销售公司,开启了房产销售的全新模式。
公司斥巨资研发并打造了一个集二手房、新房、海景房、装修家居于一体的综合性门户网站,实现了线上推广与线下销售相结合的营销共同体模式。同时组建了一支集技术与网络服务于一体的专业网络团队。
公司配备了专业的按揭部门,具有资深工作资质的按揭专员十余名,与各大银行及房管单位有效对接并有着长期稳定的合作,为业务部及广大客户的后续工作及手续办理提供了强有力的支持和帮助。]]>
资料下载-产品报价 Tue, 08 Jul 2025 02:43:45 +0800 文件名称:产品报价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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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传时间:2016-11-21

文件说明:代理商专用,文件中有详细的产品报价以及代理商成本价,有意向的伙伴可以加盟代理!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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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料下载-专业资料 Tue, 08 Jul 2025 02:43:45 +0800 文件名称:专业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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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说明:相关专业人士可下载阅读。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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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料下载-产品图册 Tue, 08 Jul 2025 02:43:45 +0800 文件名称:产品图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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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说明:产品图册有本公司所有产品的详细介绍,以及报价等信息,欢迎下载阅读!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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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料下载-招聘启示 Tue, 08 Jul 2025 02:43:45 +0800 文件名称:招聘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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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说明:资料中详细的岗位需求、学历工作经历要求,欢迎参加我公司招聘会!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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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料下载-加盟申请表 Tue, 08 Jul 2025 02:43:45 +0800 文件名称:加盟申请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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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说明:下载后请认真填写资料表格,发送至邮箱XXX@qq.com,我们将尽快给您回复,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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斥资3.5亿 亨得利首次布局XX钟表业 Tue, 08 Jul 2025 02:43:45 +0800   在香港挂牌上市的亨得利控股有限公司,看好国内中高档钟表品牌及大陆客的市场,以其集团旗下专门销售世界顶级手表的“三宝名表(ELEGANT)”品牌,在台北开设全台首间旗舰店。这也是亨得利集团在大中华区开设的第20间三宝名表店。
  亨得利集团主席兼总裁张瑜平昨(24)日表示,在大陆及香港,亨得利都居于领先的地位,去年进入台湾市场,昨天成立旗舰店,抢攻高端的腕表品牌消费市场。
  他认为,台湾销售顶级名表具有服务面的软实力,大陆的客人到台湾的表店消费,除了有更多品牌的选择外,回到大陆后也能享有亨得利集团提供的售后服务,港、澳、台将是亨得利未来发展的重心。
  据了解,看好国内顶级钟表收藏家的实力,亨得利预计今年还要在台北市新增一间三宝名表,接着就是要抢进台中市场。
  随着大陆客来台的人数增加,让亨得利集团相当看好台湾钟表市场的前景,去年首次进入台湾市场,于高雄大立精品、高雄汉神巨蛋开设在大陆腕表居龙头地位的瑞士钟表品牌欧米茄专卖店。
  全球最大钟表集团斯沃其瑞表集团(SWATCH GROUP)及全球最大精品集团LVMH,都是亨得利的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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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电子企业如何应对金融危机? Tue, 08 Jul 2025 02:43:45 +0800     为了应对当前的金融危机,我国不少电子企业采取了以下的妙招。  
    现今中国市场已成为世界上潜力最大的市场,其容量很大。特别是为扩大内需,中央政府出资4万亿元人民币并提出了扩大内需的十项措施。这为我国中小外贸企业(也包括电子中小外贸企业)转向国内市场提供条件。我国不少出口遇到暂时困难的中小电子外贸企业迅速调整经营方向,调整产品结构,大量生产国内市场需要的电子产品,如消费电子生产企业、手机厂商转大量向国内市场;另外,目前开展的电子产品下乡运动,对缓解中小企业的危机起到了很大的的作用;与此同时,还进行了外贸产品转内销的活动。 
    在当前金融危机影响下,世界经济一片萧条,外贸形势严峻,这给中国电子企业开拓国际市场增加了重重困难。但困难面前方显英雄本色。越是困难越向前,迎着困难上,这才是经过改革开放30年的磨练,在世界市场上经风雨的华为集团的本色。华为集团敢于碰硬,凭着自己的经济和技术实力以及人才实力和智慧,硬是在金融危机的困难条件下,打进了美国市场。  
    进入美国电信市场一直是华为的奋斗目标,因为美国市场是全球的主流市场,全球电信设备最大的买主大部分集中在北美,这个市场每年的电信设备采购量是全球电信开支的一半。虽然这个成熟的市场难以渗透,但现在到了突破美国市场的最佳时机。原因在于,老牌的设备商因为金融危机元气大伤,在大家都缺钱的情况下,华为的低价优势显得极具吸引力。 
    我国电子企业应提高自身的综合实力,不断进取,运用科技创新手段来进行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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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某某荣耀9周年 邀您共享家装盛宴 Tue, 08 Jul 2025 02:43:45 +0800 施工中的各种问题。
2010年5月XXX室内环保技术联合研究中心成立,XXX装饰与中国环境科学学会研发家装行业第一部环保书《中国环保家装手册》,XXX企业率先把室内装修的的健康、安全、环保放在第一位。企业的发展离不开客户的支持,在这个特别的日子里,我们满怀感恩的心向多年来支持我们的客户致敬,推出X原XXX荣耀9周年,邀您共享家装盛宴。
 200X年08月 首届中国家庭装饰博览会优秀设计奖
 200X年06月 百家质量信得过企业
 200X年06月 全国住宅装饰行业质量服务诚信企业
 200X年06月 绿色家装受检单位
 200X年09月 全国住宅装饰装修示范工程奖
 200X年12月 中国企业十佳品牌,
 200X年12月 中国十大最具影响力品牌,
 200X年08月 中国建筑装饰协会副会长单位 
 200X年12月 全国百姓放心装饰装修十佳首选企业
 200年03月 全国消费者放心品牌 
 200X年12月 2006家居行业最具影响力装饰公司
 200X年08月 企业信用评价AA级信用企业
 200X年12月 2007年度全国住宅装饰装修行业百强企业
 200X年08月 首届中国家庭装饰博览会优秀设计奖
 200X年06月 百家质量信得过企业
 200X年06月 全国住宅装饰行业质量服务诚信企业
 200X年06月 绿色家装受检单位
 200X年09月 全国住宅装饰装修示范工程奖
 200X年12月 中国企业十佳品牌,
 200X年12月 中国十大最具影响力品牌,
 200X年08月 中国建筑装饰协会副会长单位 
 200X年12月 全国百姓放心装饰装修十佳首选企业
 200年03月 全国消费者放心品牌 
 200X年12月 2006家居行业最具影响力装饰公司
 200X年08月 企业信用评价AA级信用企业
 200X年12月 2007年度全国住宅装饰装修行业百强企业
 200X年08月 首届中国家庭装饰博览会优秀设计奖
 200X年06月 百家质量信得过企业
 200X年06月 全国住宅装饰行业质量服务诚信企业
 200X年06月 绿色家装受检单位
 200X年09月 全国住宅装饰装修示范工程奖
 200X年12月 中国企业十佳品牌,
 200X年12月 中国十大最具影响力品牌,
 200X年08月 中国建筑装饰协会副会长单位 
 200X年12月 全国百姓放心装饰装修十佳首选企业
 200年03月 全国消费者放心品牌 
 200X年12月 2006家居行业最具影响力装饰公司
 200X年08月 企业信用评价AA级信用企业
 200X年12月 2007年度全国住宅装饰装修行业百强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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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iver Island高街时尚型册 Tue, 08 Jul 2025 02:43:45 +0800 Sofeya女装完美绽放 Tue, 08 Jul 2025 02:43:45 +0800 **市政府特授于福建xx农业发展有限公司2009年—2010年度“市级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称号。这是**市为进一步推进农业产业化经营,促进农业增效和农民增收,经研究所做的决定。 我司高层表示,自xx公司成立以来,受到省、市各级政府的支持和关注,此次龙头企业荣誉的获得是各级政府对我司这几年发展所取得成绩的肯定,我们定不负厚望,为福建农业发展作出应有的贡献。

**市政府特授于福建xx农业发展有限公司2009年—2010年度“市级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称号。这是**市为进一步推进农业产业化经营,促进农业增效和农民增收,经研究所做的决定。 我司高层表示,自xx公司成立以来,受到省、市各级政府的支持和关注,此次龙头企业荣誉的获得是各级政府对我司这几年发展所取得成绩的肯定,我们定不负厚望,为福建农业发展作出应有的贡献。

**市政府特授于福建xx农业发展有限公司2009年—2010年度“市级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称号。这是**市为进一步推进农业产业化经营,促进农业增效和农民增收,经研究所做的决定。 我司高层表示,自xx公司成立以来,受到省、市各级政府的支持和关注,此次龙头企业荣誉的获得是各级政府对我司这几年发展所取得成绩的肯定,我们定不负厚望,为福建农业发展作出应有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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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渠道促销活动 Tue, 08 Jul 2025 02:43:45 +0800 一、数据驱动精准营销:用交易大数据打通“人货场”

1. 用户画像与分层运营

- 基于海量交易数据(浏览、加购、复购行为)构建用户标签体系(如“母婴囤货党”“非遗手作爱好者”),为商家提供精准营销名单,秒杀活动定向推送“老客专享折扣”,转化率提升30%。

- 案例:通过数据分析发现“25-35岁女性用户”高频购买“助农产品”,平台联合商家策划“助农秒杀周”,定向推送土鸡蛋、杂粮等商品,单周销量增长200%。

2. 智能选品与活动策划

- 分析各品类交易数据(如转化率、客单价),AI自动推荐“秒杀潜力商品”(如临期生鲜、新品试用装),并匹配最优活动时段(如早餐时段推面包牛奶,晚8点推夜宵零食)。

- 为网点商家提供“区域消费热力图”:根据周边用户偏好调整团购商品,例如社区网点针对家庭用户主推“生鲜组合团购”,写字楼网点侧重“下午茶零食拼团”。

 

二、秒杀团购策略:全场景激活流量与销量

1. 多层级秒杀体系设计

- 即时秒杀(万仓专属):依托30分钟达物流能力,每日10点/18点推出“限时秒杀”(如新鲜水果、应急药品),用户下单后同步触发前置仓拣货,实现“秒杀+极速达”闭环,复购率提升45%。

- 周期团购(品牌专场):联合品牌商发起“周度拼团”,根据历史交易数据预设成团门槛(如“满100人开团”),自动推送“差3人成团”提醒,通过社交裂变降低获客成本,某母婴品牌团购活动拉新率提升60%。

- 尾货清仓(数据反哺):AI分析滞销商品库存与用户价格敏感度,自动生成“骨折秒杀”方案(如原价199元小家电秒杀价99元),搭配“库存告急”倒计时,清仓效率提升50%。

2. 场景化团购活动运营

- 结合节日与消费场景动态策划:

- 母亲节:根据历史交易数据筛选“妈妈们最爱买的保健品”,发起“孝心团购”,附赠手写贺卡服务;

- 夏季高温:分析跨品类购买数据(空调+风扇+冰袖),推出“清凉套餐团购”,客单价提升80%。

 

三、全渠道赋能商家:从流量引入到转化闭环

1. 公域流量精准投放

- 平台联合抖音、微信等渠道搭建“品效合一”投放体系:

- 为品牌商家定制“短视频种草+商品橱窗”方案,根据交易数据优化投放标签(如“非遗手作”定向推送给文艺爱好者);

- 网点商家开通“附近推”功能,自动向3公里内用户推送“到店团购券”(如餐饮网点的“9.9元秒杀套餐”),到店转化率提升35%。

2. 私域流量深度运营

- 商家专属社群SOP:平台提供“社群模板+AI客服”,自动发送“秒杀预告”“售后提醒”,根据交易数据筛选活跃用户设为“群管理员”,提升社群复购率25%。

- 会员体系互通:用户在平台的消费数据(如累计金额、秒杀参与频次)同步至商家CRM,支持“积分兑换专属秒杀资格”,增强用户粘性。

3. O2O融合营销场景

- 线下引流线上:网点商家在门店张贴“秒杀活动二维码”,用户扫码参与线上拼团,到店自提时赠送小礼品,带动线下客流增长40%;

- 线上反哺线下:万仓商家“秒杀商品”支持“到仓自提”,用户自提时可体验前置仓其他商品,带动关联购买率提升30%。

 

四、营销效果追踪与优化:数据闭环驱动增长

- 实时数据看板:商家可查看秒杀活动的“流量-转化-复购”全链路数据(如哪个渠道引流最多、哪类用户下单率高),平台提供“数据诊断报告”,自动建议优化方向(如调整秒杀时段、更换商品组合)。

- AB测试自动化:针对同一商品设计不同秒杀策略(如“限时折扣”vs“阶梯拼团”),AI根据交易数据自动判断最优方案,帮助中小商家降低试错成本。

 

总结:以数据为燃料,全渠道点燃商家增长引擎

品上上通过交易数据挖掘用户需求、通过秒杀团购激活消费场景、通过全渠道整合扩大流量入口,形成“数据指导策略-活动拉动销量-渠道沉淀用户”的营销闭环:对商家而言,既能获得精准的流量支持,又能依托平台数据优化选品与活动;对用户而言,享受“秒杀低价+极速配送+场景化推荐”的购物体验,最终实现“商家增效、用户获利、平台增值”的三赢格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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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台售后服务 Tue, 08 Jul 2025 02:43:45 +0800 一、核心服务原则:全链路保障消费权益

以“合规为基、效率为要、人性为核”,构建覆盖售前咨询、售中履约、售后维权的全周期服务体系,通过技术赋能与制度规范,确保用户问题“有反馈、有处理、有兜底”。

 

二、售后保障措施:高效响应与多元解决方案

1. 极速响应机制

- 24小时AI客服+人工客服双轨制:AI自动回复高频问题(如物流查询、退换货流程),人工客服处理复杂诉求(如纠纷调解),响应时效≤3分钟。

- 售后工单分级处理:根据问题紧急程度(如生鲜损坏、家电故障)自动标注“加急”,优先分配专员跟进,重大问题2小时内出具解决方案。

2. 智能技术赋能

- 售后顾问AI系统:用户上传商品问题图片/视频,AI自动识别故障类型(如衣服破洞、电器异响),推荐最优处理方案(退换货、维修、补偿),并同步匹配物流取件预约。

- 全链路数据追踪:订单物流、售后进度实时同步至用户端,支持“一键查看”售后处理节点(如审核中、退款到账),提升透明度。

3. 多元售后渠道

- 线上便捷维权:平台APP内置“售后中心”,支持“拍照申述+电子签署退换货协议”,退款流程最快1小时到账。

- 线下网点兜底:品牌网点商家提供“到店售后”服务(如家电安装调试、服饰修改),万仓商家支持“30分钟达”商品的“当场验货+即时理赔”。

4. 合规与人性化兼顾

- 严格遵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明确“7天无理由退换货”“假一赔十”等规则,公示售后政策无隐藏条款。

- 特殊场景灵活处理:对老年用户、残障人士等提供“专属客服一对一指导”,针对生鲜损耗、临期商品等主动发起“无理由补偿”,减少用户举证负担。

 

三、售后闭环管理:从解决问题到优化体验

- 用户反馈分析:通过NLP技术抓取售后评价关键词(如“物流慢”“客服态度差”),反向推动仓储、物流、客服环节优化,每月更新《售后改进报告》。

- 商家服务考核:将售后响应时效、用户满意度纳入商家评分体系,对差评率高的商家启动“培训-整改-清退”机制,倒逼服务质量提升。

 

总结:以“技术+制度”筑牢售后信任基石

品上上通过AI技术提效、多元渠道兜底、合规制度保障,实现售后问题“处理快、流程简、体验暖”,既让用户享受“购物无忧”的服务体验,也通过售后数据反哺平台与商家优化,形成“服务-信任-复购”的良性循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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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I人工智能接入 Tue, 08 Jul 2025 02:43:45 +0800 一、平台运营:AI驱动效率革命与精准决策

1. 智能选品与供应链优化

- 基于DeepSeek等AI模型分析全网消费趋势(如搜索关键词、短视频互动数据),自动预测高潜力品类(如季节性“露营装备”、小众“非遗手作”),辅助商家调整采购策略,滞销率降低30%+。

- 针对“老款骨折”专区,AI通过库存周转率、用户价格敏感度模型,动态推荐尾货清仓折扣区间,提升资金回笼效率。

2. 智能审核与风险管控

- OCR+NLP技术自动识别商品资质文件(检测报告、专利证书),入驻审核周期从48小时缩短至2小时;价格调整审核通过AI比对历史数据与竞品价格,自动拦截恶意低价倾销。

- 实时监控交易数据,通过异常行为模型(如同一账号高频差评、短时间集中下单)预警刷单、恶意维权等行为,违规订单识别准确率达95%以上。

 

二、商家赋能:AI全栈运营伙伴体系

1. 智能客服与营销自动化

- 24小时AI客服助手支持多轮对话(如“这款奶粉适合早产儿吗?”→“根据您提供的月龄,推荐XX段数,点击查看检测报告”),咨询转化率提升40%,商家人力成本降低50%。

- 基于商品标签(如“助农”“非遗”)自动生成短视频脚本(含分镜、文案、热门BGM推荐),并匹配促销策略(如“助农产品”自动生成“买一赠一助农礼包”活动方案)。

2. 供应链与客户管理智能化

- 销量预测模型结合区域消费数据(如南方雨季自动增加雨伞备货),为万仓商家提供前置仓库存动态调整建议,生鲜损耗率下降25%。

- AI自动分群用户(如“高频生鲜用户”“非遗品质党”),生成专属运营策略:对高频用户推送“老客专享折扣”,对潜在用户发送“新品试用邀请”,复购率提升20%。

3. 产品迭代与跨渠道管理

- 抓取用户评价高频痛点(如“婴儿车太重”),AI生成产品改良建议及设计草图,非遗商家通过“配色优化建议”实现年轻客群销量增长35%。

- 跨平台订单管理系统自动同步多渠道库存,避免超卖;针对不同平台用户特性(如A平台偏好低价,B平台注重品质),AI自动调整商品描述与促销策略。

 

三、消费者体验:AI重构“私人购物生态”

1. 智能选品与场景化服务

- 语音/图片搜索升级为“场景化推荐”:上传露营场景图,AI自动推荐“帐篷+便携炉具+防潮垫”套装,并附用户实测视频;根据肤质数据(如油性敏感肌)推荐“温和控油护肤品组合”。

- 智能售后顾问通过图像识别商品问题(如衣服走线瑕疵),自动匹配最优解决方案(退换货/补偿),维权处理时效提升60%。

2. AR互动与情感化服务

- AR虚拟试穿覆盖服饰、美妆、珠宝类目:上传身材数据即可生成3D试衣效果,口红试色精准匹配肤色,退货率降低40%。

- AI客服通过语义分析识别用户情绪(如焦急询问物流),自动切换“加急模式”优先处理,并推送补偿方案;对犹豫用户对比商品成分(如奶粉营养表),用“宝妈口吻”通俗解读。

 

四、AI赋能八大核心场景深度落地

1. 营销推广:精准流量与内容裂变

- AI分析用户兴趣标签(如“户外爱好者”“母婴人群”),自动生成个性化广告素材(如朋友圈投放“露营装备”短视频时,针对不同人群展示“家庭露营”或“极限徒步”场景)。

- 大促期间动态调整“老款骨折”专区折扣策略,结合用户“薅羊毛”心理推送“限时秒杀”提醒,转化率提升30%。

2. 售前后服务:全链路体验升级

- 售前:AI根据用户历史购买记录(如曾买过咖啡机),主动推荐“咖啡豆+奶泡器”组合;售后:智能预测商品故障(如家电使用频率预警保养周期),推送“上门维修”服务。

3. 信息分析与风险防御

- 实时分析行业政策(如电商法新规)与平台规则变化,AI自动提醒商家调整合规项(如商品标签更新);监控竞品动态(如突然降价),生成应对策略(如同步促销或突出差异化卖点)。

4. 性价比与产业导向策略

- 智能定价助手对比全网价格与成本数据,为商家推荐“最优利润区间”,避免低价内卷;针对“助农甄选”专区,AI优化物流方案降低损耗,确保农户与消费者双赢。

- 分析跨品类购买行为(如买手机的用户常购钢化膜),推荐“潜力组合品类”,引导商家开发“手机配件套装”,连带率提升25%。

5. 平台规则与共建共治

- AI根据商家综合评分(服务、口碑、时效)动态分配流量,新商家与非遗小店获得公平曝光机会;通过用户举报与AI审核结合,构建“违规商品快速下架”机制,假货率低于0.1%。

 

五、总结:AI引擎驱动平台从“交易”到“生态”的进化

- 短期价值:通过智能选品、自动审核、精准营销,实现平台运营成本降低40%、商家获客效率提升50%、用户购物决策时间缩短60%,形成“品质+效率”双壁垒。

- 长期愿景:以DeepSeek等AI技术为核心,打通“人、货、场、数”全链路,构建“AI选品-智能履约-个性化服务-产业赋能”的新零售生态,对标万亿级智能零售市场,从“电商平台”升级为“全球零售基础设施服务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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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大核心入驻商家 Tue, 08 Jul 2025 02:43:45 +0800 一、三大商家生态定位:全链路覆盖线上线下消费场景

以“品牌严选+网点渗透+万仓极速”构建三维商家体系:

- 品牌商家:入驻总商城的品牌方(含直营与授权经销商),负责提供原厂直供的正品好物,通过平台资质严审(如品牌授权、质检报告)确保商品品质,主打“官方认证+品牌溢价”的信任消费。

- 网点商家:品牌线下门店(如区域经销商、连锁专柜)以“线上网点”形式入驻,同步线下库存与服务,覆盖城市核心商圈及社区,实现“线上下单+线下自提/配送”的O2O闭环。

- 万仓商家:聚焦区域化即时零售的仓储型商家,依托“万仓优配”体系布局前置仓,主打生鲜、日用品等高频商品的“30分钟极速达”服务,解决用户应急消费需求。

 

二、三大商家核心优势:严选、多元、高效三位一体

1. 品牌商家:严选品控与正品保障

- 入驻需通过“品牌资质十重审核”(品牌授权书、专利证书、质检报告等),杜绝假冒伪劣商品;

- 直连品牌供应链,省去中间商加价环节,例如3C数码产品比第三方店铺均价低10%-15%,同时提供官方售后保障。

2. 网点商家:线下服务线上化的多元覆盖

- 线下门店100%数字化入驻,用户可查看附近网点的实时库存(如服装尺码、家电现货),支持“线上下单到店自提”或“门店3公里内2小时配送”;

- 网点提供场景化体验服务(如美妆试用、家具测量),线上订单同步线下服务权益(如到店安装、售后维修),解决传统电商“体验缺失”痛点。

3. 万仓商家:智能仓储与极速履约

- 依托分布式前置仓网络(城市中心仓+区域前置仓+社区微仓),实现“附近仓库直发”,生鲜商品全程冷链配送,确保30分钟内送达时的新鲜度;

- 引入AI库存预测系统,根据区域消费习惯动态备货(如工作日早餐时段增加面包牛奶库存),订单履约率超98%,远超行业平均水平。

 

三、三方协同价值:重构用户“选-购-收”全流程体验

1. 选品环节:从“海量筛选”到“精准推荐”

- 品牌商家的严选商品通过平台算法推荐(结合用户浏览偏好与网点热卖数据),万仓商家的即时商品则根据LBS定位主动推送(如用户搜索“感冒药”时,优先展示附近万仓的现货商品),减少选品决策时间。

2. 购买环节:多元场景满足不同需求

- 紧急需求:选择万仓商家“30分钟达”(如突发降雨时购买雨伞);

- 体验需求:线上下单网点商品,到店试穿/验货后再确认收货;

- 性价比需求:品牌商家的原厂直供商品搭配网点促销(如线下满减活动线上同步),实现“低价+正品”双重保障。

3. 交付环节:极速履约与售后无忧

- 万仓商家的订单支持实时物流追踪(拣货-配送-签收全链路可视化),生鲜类商品若有损即时理赔;

- 网点商品提供“线下售后兜底”服务(如家电故障可直接到附近网点报修),品牌商家则统一对接官方售后体系,解决用户“售后无门”的顾虑。

 

总结:三大商家生态构建“品控+效率+体验”黄金三角

品上上平台通过品牌商家“严选正品”、网点商家“线下赋能”、万仓商家“极速履约”的三方协同,形成覆盖全品类、全场景、全时效的消费服务网络:对用户而言,既能买到品牌直供的高性价比商品,又能享受线下网点的体验服务与万仓配送的极速交付;对商家而言,品牌商扩大线上渗透,网点商盘活线下流量,万仓商提升区域零售效率,最终实现“用户购物省心、商家经营增效”的双向共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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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万仓优配购物中心 Tue, 08 Jul 2025 02:43:45 +0800 一、以「即时履约」重构本地消费链路

以“万仓优配”仓储网络为基础,聚焦用户“即时需求”场景,通过分布式前置仓布局(覆盖城市核心商圈与社区),实现生鲜果蔬、日用百货等高频刚需商品“30分钟-2小时”“线上下单+即时配送”模式,将传统电商的“等待消费”转化为“即时满足”,重构本地生活消费生态。

 

二、仓储+配送+数据三维驱动极速交付

1. 分布式前置仓网络布局

- 构建“城市中心仓+区域前置仓+社区微仓”三级仓储体系:

- 中心仓负责大宗商品存储与区域调拨(如家电、家具);

- 前置仓(半径3-5公里)存储高频刚需商品(生鲜、零食、日用品),库存实时同步至平台;

- 社区微仓(如智能柜、合作便利店)作为末端节点,承接“30分钟达”订单的最后1公里配送。

- 依托大数据预测消费需求,动态调整各仓库存(如工作日增加办公用品库存,周末加大生鲜备货),实现“仓内商品即用户所需”。

2. 高效订单管理与智能调度

- 订单系统自动匹配就近仓库:用户下单后,系统根据收货地址、商品库存、配送时效要求,秒级分配至最优仓库(如生鲜优先匹配冷链前置仓,日用品匹配社区微仓)。

- 引入“智能分单算法”:按订单紧急程度(如“30分钟达”“1小时达”)、配送路线优化(避免重复跑路)、骑手负荷均衡等维度,自动指派配送任务,提升单骑手日均配送效率30%以上。

3. 全链路时效管控与可视化追踪

- 制定“三段式时效标准”:

- 仓储拣货:前置仓承诺“5分钟内拣货完毕”,配备智能分拣设备(如电子标签货架)提升效率;

- 配送途中:通过GPS实时追踪骑手位置,超时订单自动触发“加急调度”;

- 售后响应:生鲜类商品若出现货损,支持“签收后1小时内一键理赔”,平台直接赔付无需退货。

- 消费者可在订单页查看“实时履约进度”(仓库拣货→骑手接单→配送中→已送达),全程透明可追溯。

 

三、平台特色:对标京东与盒马的差异化优势

1. “仓店一体”的极速服务体验

- 前置仓兼具“仓储+展示”功能:部分前置仓对用户开放线下自提服务,用户可线上下单后到仓自提(适合紧急需求),或线下体验后线上复购,打通“线上下单+线下体验”闭环,对标京东自营的“极速达”与实体店的“即买即得”。

2. 全品类覆盖与场景化选品

- 区别于传统即时配送平台聚焦生鲜的模式,品上上“万仓购物”覆盖全品类商品:

- 高频刚需:生鲜果蔬(24小时冷链保鲜)、日用品(纸巾/洗护用品)、零食酒水;

- 应急需求:药品、办公用品、数码配件(如充电线、手机壳);

- 大件商品:小型家电(微波炉、吸尘器)支持“2小时达”,通过中心仓与前置仓协同调拨实现极速交付。

3. 商家与消费者双向赋能

- 商家端:入驻万仓体系的商家可共享仓储配送资源,降低自建仓成本(如中小生鲜商家无需投入冷链仓储,直接使用平台前置仓),并通过“仓内直播”展示商品新鲜度(如海鲜池实时直播),提升用户信任。

- 消费者端:除极速配送外,可享受“仓内直采”价格优势(省去中间流通环节),例如前置仓直接对接农场的蔬菜价格比传统超市低15%-20%。

 

四、总结:以万仓联动打造“即时生活服务枢纽”

品上上平台通过“万仓优配”体系,将仓储网络转化为“即时履约基础设施”:依托三级仓储布局与智能调度系统,实现从“用户下单”到“商品送达”的全链路时效压缩,对标盒马的“30分钟达”与京东的“极速物流”;同时通过“仓店一体”模式与全品类覆盖,重构本地生活消费场景,让用户享受“所想即所得”的购物体验,让商家实现“就近仓发货”的高效交付,最终成为连接城市消费需求与供给的“即时服务枢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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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大核心专区认证 Tue, 08 Jul 2025 02:43:45 +0800 一、七大特色专区认证:品牌商品的「信任徽章」

1. 分层认证体系与资质严审

- 品牌可根据商品属性申请七大专区认证(独家/特供、品上上标品、全球臻品、助农甄选、手工/非遗、环球生鲜、老款骨折),需提交对应资质材料:

- 独家/特供:品牌授权书、区域独家供货协议;

- 助农甄选:农产品产地证明、农户合作协议;

- 全球臻品:海关报关单、国际质检认证;

- 手工/非遗:非遗传承人资质、工艺溯源证明等。

- 平台通过“材料复核+实物质检+特色评估”三重审核,例如“环球生鲜”需核验冷链物流资质与检疫报告,“老款骨折”需证明库存真实性与原价依据,通过后授予专属标签。

2. 标签化运营强化商品辨识度

- 认证商品在搜索结果、详情页、首页专区展示专属标识(如“助农甄选”绿色徽章、“全球臻品”金色边框),形成视觉化信任符号,例如:

- 消费者浏览“手工/非遗”专区时,可直观识别带有传统工艺认证的商品,快速定位特色好物;

- “老款骨折”专区商品标注“原价-现价”对比及库存倒计时,凸显性价比优势。

 

二、双重背书机制:从「资质合规」到「特色突围」

1. 合规背书:平台公信力兜底品质

- 专区标签等同于“官方质检报告”:如“品上上标品”需通过平台制定的高于行业标准的质检(如服装甲醛含量检测、家电能效等级复核),“环球生鲜”要求48小时内核酸检测报告与全程冷链记录,解决消费者“怕踩坑”的核心痛点。

2. 特色背书:差异化卖点可视化

- 每个专区标签对应明确消费场景:

- “助农甄选”链接产地故事(如云南花农直供鲜花的种植视频),激发消费者助农情感认同;

- “手工/非遗”展示匠人制作过程(如景德镇陶瓷手艺人拉坯视频),传递商品文化价值,让特色商品从“功能消费”升级为“情感消费”。

 

三、专属流量扶持:精准匹配需求与曝光

1. 多场景流量倾斜策略

- 首页黄金位展示:七大专区在首页设轮播入口与固定区块,例如“助农甄选”专区每周推出“产地直供日”,置顶展示当季农产品;

- 搜索加权算法:认证商品搜索结果优先排序,输入关键词“非遗陶瓷”时,“手工/非遗”专区商品置顶显示;

- 个性化推荐植入:根据用户浏览偏好推送专区商品,如常买进口食品的用户,首页信息流优先展示“全球臻品”专区的澳洲牛排、日本抹茶等。

2. 营销活动专属权益

- 认证商品可参与平台“专区主题大促”(如“全球臻品狂欢节”“助农丰收季”),享受流量补贴与营销资源包(如专属优惠券模板、直播带货坑位),例如“老款骨折”专区商品在清仓活动中获得“限时秒杀”标签加持,提升转化效率。

 

总结:以「认证+流量」双轮驱动品牌与消费共赢

品上上平台通过七大认证专区为品牌构建“资质审核-标签认证-流量扶持”的全链路成长路径:品牌提交对应资质通过严审后,获得平台官方背书的专属标签,既解决消费者选品时的信任难题,又通过差异化特色突围海量商品;搭配首页推荐、搜索加权等流量资源,让优质商品精准触达目标用户,实现“好货有标识、曝光有保障”。对品牌而言,专区认证是提升溢价与销量的“信任钥匙”;对消费者而言,标签是“闭眼买放心”的省心指南,最终形成“品牌愿参与、用户愿选择”的良性生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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品牌商家与消费者中心 Tue, 08 Jul 2025 02:43:45 +0800 一、严准入·强品控:全链路资质溯源与价格管控

1. 商家入驻「十二项资质严审」机制

- 品牌商家入驻需提交完整资质包:商品说明书、第三方检测报告、执行标准文件、知识产权证书(如商标/专利)、品质承诺书、定价备案表等12项材料,平台通过人工复核+系统校验双重审核,确保商品源头可追溯,从根本杜绝“三无产品”与资质造假。

- 建立“商品资质档案库”,消费者可在商品详情页点击查看“资质溯源卡片”,实时核验商品检测结果、生产标准及定价依据,实现“一物一码一档案”。

2. 动态价格合规审核体系

- 商家所有价格调整(含促销活动、日常调价)需提前48小时提交平台审核,附成本说明(如供应链让利、平台补贴),禁止“虚标原价再打折”“恶性低价倾销”等行为,通过“价格合规引擎”自动拦截异常定价,维护市场竞争秩序。

 

二、双维权益保障:消费者与商家双向赋能

1. 消费者端:全流程透明化维权通道

- 设立“一键维权”中心,支持商品质量问题、虚假宣传、售后纠纷等场景线上快速申诉,平台启动“24小时响应-72小时办结”机制,同步公示处理进度;引入第三方质检机构介入争议商品鉴定,结果对双方公开,确保维权公正。

2. 商家端:恶意行为防御与纠纷申诉

- 为商家开设“经营安全中心”,可申诉恶意差评(如未真实购买、敲诈勒索式评价)、虚假交易投诉等,平台通过AI算法筛查异常订单(如同一账号高频差评、短时间集中投诉),核实后自动清除恶意记录,减少商家经营干扰。

3. 双向信用互评与公示

- 建立“商家服务星级”与“消费者信用分”双向评价体系:商家服务质量(售后响应、商品描述相符度)由消费者评分,消费者诚信度(无理退货、恶意投诉)由商家互评,双维数据实时公示,形成“诚信激励、违规约束”的生态闭环。

 

三、超长灵活售后:超越行业标准的服务升级

1. 7-120天自主设定退换货周期

- 允许商家根据商品特性(如耐用品、生鲜、奢侈品)自主设定7-120天超长无理由退换货服务(常规电商行业多为7-15天),并在商品页显著标注。例如:

- 家具家电类商家可设置“30天无理由退换+180天质量保修”;

- 美妆个护类商家可提供“7天开封试用无忧退”,降低消费者决策门槛。

2. 售后流程可视化与时效承诺

- 通过平台系统自动记录退换货进度(申请受理-物流揽收-仓库验收-退款到账),消费者可实时追踪;对超过承诺时效未处理的售后订单,平台自动触发“超时赔付”机制(如按订单金额5%补偿),倒逼商家提升服务效率。

 

总结:以「严管+赋能」构建可信交易生态

品上上平台通过“十二项资质严审”卡死准入关口,实现商品源头可溯、价格透明可控,从根本杜绝三无产品与价格乱象;依托双向维权通道与信用互评体系,让消费者维权便捷、商家经营安心;更以7-120天超长灵活售后机制超越行业标准,将“买得放心、卖得省心”落到实处。通过“准入管控-权益保障-服务升级”三位一体的运营模式,推动电商行业向“诚信、高效、共生”方向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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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界购物中心 Tue, 08 Jul 2025 02:43:45 +0800 一、概念定位:以“内容激活需求”重构消费链路

以“货找人”为核心逻辑,搭建基于短视频、直播及场景化内容的兴趣消费载体。通过商家原创视频(如产品实测、使用场景还原、功能拆解等)直观呈现商品价值,结合AI个性化推荐算法(对标抖音式兴趣匹配逻辑),主动挖掘用户潜在消费需求,实现从“被动浏览”到“主动种草”的转化升级,打造“视频即货架、内容即导购”的沉浸式消费场景。

 

二、核心特色与落地路径:场景化内容×智能推荐×即时转化

1. 沉浸式内容载体搭建

- 在平台首页及品类专区嵌入“视界购物中心”独立板块,支持商家上传短视频(≤1分钟)、直播回放切片及场景化图文内容(如家居布置教程、美食制作过程、户外穿搭指南等),将商品卖点融入生活场景,例如:

- 家居类商家通过短视频展示家具组装全过程及空间搭配效果,直观传递材质与设计细节;

- 美妆商家以“妆容教程”形式呈现产品上脸效果,同步挂载商品链接,实现“边看边买”。

- 设立“热门内容榜单”(按浏览量、转化率、用户好评排序),引导用户聚焦高价值种草内容。

2. 短视频挂载商品链接,缩短转化链路

- 所有视频内容支持“一键跳转购买”功能:用户观看视频时,可点击悬浮商品标签直接进入下单页,或滑动屏幕查看同场景关联商品(如视频中出现的穿搭配饰、厨房用具等),形成“内容种草-即时转化”闭环。

- 针对高转化视频内容,平台提供“流量扶持计划”,通过首页推荐位、Push通知等方式扩大曝光,激励商家生产优质种草内容。

3. AI算法驱动“精准货找人”

- 接入智能推荐系统,基于用户浏览历史、互动行为(点赞/收藏/评论)、消费偏好等数据,动态生成个性化视频流。例如:

- 常浏览“健身器材”的用户,优先推送运动装备实测视频及相关健身课程内容;

- 近期搜索“母婴用品”的用户,定向展示婴儿用品使用场景视频及育儿知识科普。

- 后期迭代“视频标签化”技术,自动提取视频中的商品关键词(如“防刮擦手机壳”“静音破壁机”),匹配用户搜索需求,提升推荐精准度。

4. 数据反哺优化内容生态

- 建立“内容-转化”数据分析看板,向商家开放视频播放量、完播率、商品点击率、转化率等核心指标,帮助商家优化内容策略(如调整视频时长、突出核心卖点)。

- 定期举办“优质视频创作者”评选,对高转化内容的商家给予流量奖励、佣金减免等激励,形成“优质内容→高转化→资源倾斜”的正向循环。

 

三、对标其它短视频电商的差异化价值

- 强场景化与精准选品结合:区别于传统货架式电商,通过视频内容深度还原商品使用场景,解决消费者“选品决策难”痛点,例如厨房电器商家以“10分钟快速早餐”视频展示产品便捷性,帮助用户直观理解功能价值。

- “人-货-场”高效匹配:依托AI算法实现“兴趣预判+内容推送+商品匹配”三位一体,例如用户观看“露营装备”视频后,系统自动推荐同场景下的防潮垫、便携炊具等关联商品,提升单客消费连带率。

- 内容驱动用户粘性提升:通过高频更新的生活场景化内容(如季节性穿搭指南、节日礼品攻略),让平台从“购物工具”升级为“消费生活社区”,增强用户日均使用时长与复访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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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法共建共治所有生态链体系 Tue, 08 Jul 2025 02:43:45 +0800 一、共建共治核心理念:多方协同治理,构建全民参与式生态

品上上平台以“开放、透明、共生”为原则,打造 “共建共治专题”治理窗口,打破传统平台单向管理模式,构建 “商家+消费者+行业+社会”四方协同治理体系。无论是日用百货、生鲜、家具电器等全品类商家,还是普通消费者,均可通过平台参与 规则制定、供应链监督、质量标准共建、功能优化讨论 等核心议题,形成“全民参与、全民监督、全民共建”的治理新生态。


二、共建共治实施路径:六大板块赋能,全流程闭环管理

1.六大分议题板块,覆盖全场景治理需求

平台设立 “行业协作、品控服务、平台功能、标准监督、规则修订、法律建言”六大专题板块,聚焦商家与消费者关切的核心痛点:

- 行业协作:推动跨品类商家经验共享,促进供应链优化与资源对接;

- 品控服务:公开商品质检流程,邀请用户参与质量监督与改进;

- 平台功能:收集用户对界面设计、交易流程、售后体验的优化建议;

- 标准监督:公示行业质量标准,接受社会对平台合规性的实时监督;

- 规则修订:开放平台规则投票通道,用户可参与“反虚假营销”“价格透明化”等规则的制定与修订;

- 法律建言:结合实践向国家相关部门反馈法律执行建议,为行业标准提供实践支撑。

2. 多元化参与形式,打造立体沟通场景

- 支持 图文、视频、数据报告 等多元建议形式,用户可对热点议题点赞、评论、转发,形成共治话题热度排序;

- 定期举办 “线上听证会”,邀请高频参与用户、优质商家代表、行业专家实时对话,平台管理团队现场回应诉求,推动关键议题高效决策。

3. “收集 - 评估 - 优化 - 反馈”闭环机制,确保治理实效

- 需求收集:通过智能标签系统对建议按品类(如生鲜/3C)、议题类型(规则/品控)分类归档;

- 价值评估:组建“商家 + 用户 + 第三方机构”评审团,筛选高价值建议纳入平台升级计划;

- 落地优化:公示建议实施进度(如功能迭代排期、规则修订草案),接受全程监督;

- 双向反馈:对采纳建议的用户给予“共治积分”奖励(可兑换平台权益),对未采纳建议详细说明理由,形成治理透明化闭环。

4. 行业经验共享知识库,推动治理标准升级

- 沉淀跨品类优质建议与实践案例,形成 《品上上共建共治白皮书》,向全行业开放共享;

- 将高频优化的“供应链溯源”“客服响应标准”等治理经验转化为 行业通用规范,助力提升电商行业整体治理水平。


三、共建共治价值体系:从平台治理到社会价值的多维延伸

1. 对用户与商家:需求直达,痛点速解

- 消费者可通过共治窗口直接反馈“虚假宣传”“售后效率”等问题,推动平台实时优化服务标准;

- 商家可参与“价格合规区间”“促销规则”等制定,减少恶性竞争,降低合规成本,实现“规则共建下的公平竞争”。

2. 对行业与社会:标准共建,生态共荣

- 形成 “用户需求直达平台、商家痛点实时响应、行业经验共建分享” 的治理新模式,推动电商行业从“流量驱动”转向“价值驱动”;

- 主动公示生态链体系(如供应链溯源数据、商家信用评级),接受全社会监督,将平台治理升级为 “商业秘密可控公开、社会共治深度参与” 的行业标杆。

3. 对国家与法律:实践支撑,价值共创

- 通过共治积累的“合规案例库”“消费者权益保护实践数据”,为国家完善《电子商务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提供一线实践参考;

- 打造 “公平、诚信、高效、共生”的商业生态,净化消费市场环境,创造“平台可持续发展、用户放心消费、社会价值提升”的多方共赢局面。


总结:从平台治理到生态革命

品上上平台以“共建共治”为核心驱动力,通过 开放式议题参与、立体化沟通场景、闭环式价值转化,将单一平台的规则管理升级为全社会共同参与的生态共建。这不仅实现了“用户需求精准响应、商家合规高效经营”的微观目标,更通过行业经验共享与标准输出,为电商行业注入“透明化、合规化、协同化”的发展新动能,最终构建 “共生共赢、共治共享”的健康商业社会生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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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平台及上下游产业导向 Tue, 08 Jul 2025 02:43:45 +0800 聚焦“平台-商家-消费者”三层链路,实现平台及上下游产业导向,合规运营与新生态电商的共建机制:

一、全类型商家准入与动态审核机制

1. 分层资质审核,从源头把控品质

- 品牌商家:需提供品牌授权书、商标注册证、质检认证等文件,核心商品通过平台随机质检,禁止无资质或仿冒品牌入驻;同步核查工商、市场监管系统违规记录,涉虚假宣传品牌“一票否决”。

- 网点/经销商:除营业执照外,需提交品牌授权链路证明(如进货合同),承诺遵守“反低价恶性竞争”规则,拒绝以“刷量”为核心策略的商家入驻。

- 前置仓商家:审核仓储管理资质(卫生许可、库存系统认证)、配送能力(时效承诺、售后机制),要求库存商品附质检报告,禁止“无溯源”商品入仓。

2. 营销方案全场景合规拦截

- 所有商家的广告文案、促销话术、详情页需通过平台“合规审核系统”,重点拦截“绝对化用语”“虚假性价比表述”(如“亏本清仓”需附成本报表),避免误导消费者。

 

二、全链路透明化运营体系构建

1. 价格与库存透明化管控

- 价格合规:商家零售价通过平台“价格合规引擎”审核,禁止“虚标原价再打折”,价格变动需提前公示并附成本说明(如平台补贴、品牌让利)。

- 库存可视化:前置仓商家实时同步库存至平台系统,消费者可查看就近库存状态与预计送达时间,平台定期核查实物库存与系统数据一致性。

2. 服务流程标准化与可视化

- 品牌商家:明确售后责任(退换货周期、配件供应),详情页公示“官方服务承诺”,平台抽查售后响应速度。

- 网点商家:制定客服响应(≤3分钟)、退换货处理(≤48小时)等标准,系统记录服务节点,消费者可追踪进度,平台发布“服务满意度排行榜”。

- 前置仓商家:聚焦配送时效(如1小时达需附区域数据)、商品新鲜度(生鲜附质检报告),通过GPS监测配送轨迹,超时或货损超标需整改。

3. 数据真实性治理,打击虚假行为

- 严禁商家通过“刷单、刷评、刷流量”伪造数据,平台用AI监测异常订单(如同一地址高频下单),发现后立即下架商品、冻结账户,并纳入信用档案;消费者可查看评价用户真实购买轨迹。

 

三、技术赋能与良性竞争机制双驱动

1. 差异化激励,引导合规竞争

- 品牌商家:设立“品质标杆品牌”标签,依质检合格率、复购率筛选,给予首页流量倾斜,鼓励推出平台专属定制产品。

- 网点商家:组建“诚信经营联盟”,对无违规、满意度≥4.8星的网点降低佣金,引导通过增值服务(如免费安装)获客。

- 前置仓商家:建立“高效履约体系”,对时效达标率≥95%、库存准确率≥99%的前置仓,优先纳入“极速达”板块。

2. 技术监管实时拦截风险

- 用NLP技术扫描商家客服话术、广告文案,自动识别“虚假宣传关键词”并强制修改;通过图像识别比对详情页图片与实物质检报告,杜绝“图文不符”。

- 构建“商品风险库”,接入国家质检黑名单、消费者投诉数据,对涉嫌伪劣商品自动触发“下架-溯源-清退”闭环流程。

3. 双向教育引导健康生态

- 消费者端:开设“品上课堂”,科普“真实性价比辨别”“虚假宣传套路”,通过案例对比引导理性消费。

- 商家端:定期举办“合规经营培训”,讲解《广告法》《消保法》,分享“服务提升复购”案例,扭转“流量至上”思维。

 

四、全链路风控与售后保障体系

1. 跨端维权通道,精准追溯责任

- 消费者投诉质量问题,平台自动关联订单对应的品牌商家(供货责任)、网点/前置仓(销售/配送责任),核实后若属品牌质量问题,要求品牌对消费者“退一赔三”并补偿商家;若属商家违规,对涉事方罚款、限流。

- 商家可投诉其他商家“低价倾销”或品牌“低质供货”,平台核查后对违规方实施阶梯式处罚(警告、降权、清退)。

2. 动态信用评级与退出机制

- 建立“品上信用星级”(1-5星),整合品牌供货质量、网点服务满意度、前置仓履约效率等数据,实时更新;高信用商家(≥4星)优先进入精选推荐,连续两次低于2星强制清退并同步行业信用系统。

 

五、以平台为核心的产业生态协同

1. 签订三方良性竞争公约

- 平台牵头组织品牌、网点、前置仓签订公约,禁止“低质供货”“虚假营销”“恶性价格战”,要求品牌供货时附质检报告,商家销售时公示价格构成,从产业链源头杜绝不良导向。

2. 引入第三方监管与透明化公示

- 联合市场监管部门、行业协会定期飞检,发布《品上上平台合规报告》,公开商品合格率、投诉处理进度、商家违规记录等数据,以透明化运营推动行业健康发展。


 总结:品上上平台通过“分类准入管控+全链路透明化+技术精准监管+生态协同共建”

将“反低质、反虚假、反恶性竞争”规则嵌入“平台-商家-消费者”每一层链路。平台不再仅是连接供需的居中服务,更作为产业规则的制定者与执行者,引导商家从“拼价格、拼流量”转向“拼品质、拼服务”,最终实现消费者获得真实性价比、商家获得可持续利润、平台构建健康生态的三方共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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